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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健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 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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