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城健倫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
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