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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呂文欽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 人呂育帆、呂佩璇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乙○○ 、丙○○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 生)、丙○○(00年0 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下稱乙 ○○等2 人),其法定代理人:父甲○○(亦為被上訴人) 、母張慧中(為原審被告)現因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代 理權,聲請人確有對乙○○等2 人為訴訟之必要,為恐久 延而受損害,聲請選任張慧中之妹丁○○為乙○○等2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乙○○等2 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6 、17 頁),本院審酌丁○○為乙○○等2 人之姨母,尚 曾同意為張慧中代收其信件及文書(詳原法院卷第63頁), 應能有效保障乙○○等2 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丁○○為 被上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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