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呂文欽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
上訴
人呂育帆、呂佩璇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乙○○
、丙○○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
生)、丙○○(00年0 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下稱乙
○○等2 人),其法定代理人:父甲○○(亦為被上訴人)
、母張慧中(為原審
被告)現因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代
理權,
惟聲請人確有對乙○○等2 人為訴訟之必要,為恐久
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選任張慧中之妹丁○○為乙○○等2人
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
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於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乙○○等2 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
16 、17 頁),本院審酌丁○○為乙○○等2 人之姨母,尚
曾同意為張慧中代收其信件及文書(詳原法院卷第63頁),
應能有效保障乙○○等2
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丁○○為
被上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