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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文欽       呂育帆       呂佩璇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張蓓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呂文欽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慧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文欽負 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参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呂育帆(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呂佩璇(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父呂文欽(亦為被上訴人)、母張慧中(為原審被 告)現因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代理權,本院經上訴人聲 請,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 日選任其姨母張蓓中為被 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下稱呂文欽等3 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張慧中共同詐欺取財,並提供帳戶予張慧中使用, 用以掩飾或隱匿前揭詐欺所得財物,脫免上訴人之追償,故 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從而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等 3 人與張慧中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若其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提 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38-39 頁、第119 頁)。其先備位聲明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 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法上法理,而 准予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呂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張慧中(下逕稱其名)為伊公司之會計,其與 配偶即被上訴人呂文欽、子即被上訴人呂育帆、女即被上訴 人呂佩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呂文欽等3 人提供帳戶供張慧 中使用,自97年2 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由張慧中利用擔任 伊公司會計之機會,在伊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接續開立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 帳戶之取款條、 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後,向伊公司負 責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伊公司開立之支票款,或以溢報伊公 司管銷費用之方式,致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取款條、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張慧中提領該等款項, 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支票,即至合作金庫中和 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呂文欽在大陸之農業銀 行帳戶、張慧中在大陸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 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和分 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慧中所有合作 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在伊公司之薪資 資料中登載已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薪 資數額等內容,而前開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則填載被上 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致林銜錄陷於 錯誤,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薪轉資 料所載數額,張慧中再將虛增之薪資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呂 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1,600萬2,010元。張慧中已返還59萬 3千元,是伊受損害金額為1,540萬9,010元。 ㈡張慧中於警詢時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及兒子及女兒的 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不夠用,拿來貼 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會把侵占公司的 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他。因為要匯大 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陸工作,沒有拿 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他」等語,由上 述可知,被上訴人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 家用,而所有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張慧中還要匯款予 被上訴人呂文欽,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豈有能 力負擔?若張慧中收入不豐,卻還能匯款予被上訴人呂文欽 ,被上訴人呂文欽豈會不知張慧中詐欺取財之事實?由此益 證,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確有提供帳戶予張慧中使用, 用以掩飾或隱匿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伊公司之追償 ,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與張慧中共同侵害伊公司之權利, 認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 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 萬9,010 元 。 ㈢縱認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不具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以 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 筆餘錢轉入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 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其等 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爰聲明:①被上訴人與張慧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 萬9, 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呂文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書 狀陳述:伊並未參予張慧中所涉詐欺等行為,上訴人自不得 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則辯稱:其母張慧 中於97年間詐取公司財物匯入其帳戶時,呂育帆僅14歲、呂 佩璇僅13歲,均就讀國中,而其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 戶,其母張慧中所開立,匯入的錢亦是其母張慧中領取, 伊2 人完全不知情,上訴人請求伊2 人連帶賠償,自欠依據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張慧中應給付上訴人1,540 萬 9,010 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慧中連帶給付上訴人 1,540 萬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 人呂文欽等3 人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 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 萬9, 010 元,及自追加狀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與張慧 中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張慧中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繫屬 範圍)。並補充陳述:㈠張慧中案發後已潛逃出境,今行 蹤不明,顯有逃亡或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呂文欽 會合,共享張慧中所詐得財物之可能,足見其等長期詐欺及 洗錢犯行,係依計畫所為,益證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㈡依實務之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下稱呂育帆等2 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被上訴人呂文欽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張慧中向伊詐欺取財1,600 萬2,010 元之前揭事 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慧中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01號判決駁回張慧中之上訴,而告確定。張慧中於原審亦 以書面承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並不爭執(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25頁);且有張慧中所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 一份、上訴人公司99年2 月及同年3 月之薪轉資料、99年 4 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99年7 月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關於上訴人公司99年5 月、99年6 月之薪資轉 帳明細表、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 、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 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假藉名目提領上訴 人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暨所附憑證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3-228頁),上訴人主張遭張慧中 詐騙之金額為1,600 萬2,010 元,應可採信。雖張慧中於原 審辯稱有106 萬1,318 元之金額非其所詐騙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張慧中辯稱已償還上訴人 117 萬1,210 元乙節,上訴人除對59萬3,000 元之部分同意扣除 ,其餘則否認,是張慧中既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所辯自難憑 信。被上訴人張慧中又辯稱:已將該車交由上訴人公司占有 ,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2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呂育帆等2 人之特別代理人張蓓中證實:該車乃登記為呂文 欽所有等語;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取得汽車之占有,因被上 訴人呂文欽跑掉,車子就放在那邊,伊無處分的名義,並不 敢去動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車既然仍登記為被 上訴人呂文欽所有,自難由張慧中詐欺款中扣除25萬元。且 上訴人就張慧中已償還之59萬3,000 元已於原審減縮聲明, 請求張慧中賠償1,540 萬9,010 元,經原審判決張慧中如數 給付,未經張慧中上訴,已告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張慧 中尚有前揭詐欺款項1,540 萬9,010 元,尚未償還上訴人, 應屬可採。 ㈡張慧中將前揭詐得之部分金額,於兌換人民幣後,匯款至被 上訴人呂文欽在大陸地區自行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及張 慧中於大陸地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 行帳戶內,以達掩飾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供呂 文欽在大陸花用,係張慧中與被上訴人呂文欽2 人共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起訴書,起 訴張慧中(現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3頁);並以101 年度偵 字第11254 號案件,以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共犯詐欺及 洗錢防制法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45-47 頁及卷附呂文欽通 緝書)。 ㈢經查張慧中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呂文欽等3 人並不 知其向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前揭犯行(見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161號詐欺案件影卷第298 頁背面),且查無被上訴人呂 文欽共同參與詐欺的事證,自不得僅以張慧中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呂文欽的帳戶或嗣後被上訴人呂文欽持上訴人 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兌現(詳後述),遽認被上訴人呂文欽 與張慧中共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不受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 及通緝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 ㈣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共同詐欺上訴人 ,惟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2 條第 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有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張慧 中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 及兒子及女兒的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 不夠用,拿來貼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 會把侵占公司的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 他。因為要匯大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 陸工作,沒有拿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 他」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36-238 頁),並於原法院刑 事庭陳稱:「有些款項我匯款到大陸去給我先生,實際上金 額我不清楚,大約有2 、3 百萬元。」(見原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161號詐欺案件影卷第299 頁),由上述可知,被上 訴人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家用,而所有 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 ,卻能在獨立負擔家用之餘,匯款2 、3 百萬元至被上訴人 呂文欽在大陸自行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以及張慧中在大陸 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衡之常情,被上 訴人呂文欽豈會不知張慧中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況被上訴 人呂文欽尚持張慧中向上訴人詐欺所得之票據,自行背書後 ,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兌現,有該兩銀行之覆函 及支票影本6 紙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8 號卷第 274、275、295-298頁),足見被上訴人呂文欽雖未 事前參與張慧中之詐欺行為,惟其嗣後明知為張慧中詐欺取 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不法洗錢之犯意,掩飾或收受 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以脫免上訴人追償,致上訴人之損害 難以追回。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款之行為,自與張 慧中之詐欺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連帶給付1,540 萬9,010元,為有理由。 ㈤至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呂文欽提供帳戶予張慧 中匯款,至少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已因前述認定被上訴人呂 文欽為故意侵權,則其過失責任,已無需審認;以及其以: 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呂文欽提供帳戶協 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仍應與 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追加備位之訴,因先位之 訴為有理由,亦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就被上訴人呂育帆、呂佩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確有提供帳戶予張慧 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上訴 人公司之追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該2 人與被上訴人呂文欽、 張慧中共同參與詐欺、洗錢及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備位之訴則主張呂育帆等2 人提供帳戶協助寄藏贓物,因與 張慧中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張慧 中雖有將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之 帳戶,惟查呂育帆等2 人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帳戶, 均係由張慧中所開立,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更辯稱:其母 張慧中於97年間詐取公司財物匯入其帳戶時,呂育帆僅14歲 、呂佩璇僅13歲,均就讀國中,而其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 行帳戶,乃其母張慧中所開立,匯入的錢亦是其母張慧中領 取,伊2 人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自不能僅憑部分贓款匯至 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之帳戶,即認定被上訴人呂育帆等 2 人與張慧中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該2 人有寄藏 贓物之故意。上訴人復主張: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 萬餘元 ,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呂育帆等2 人之帳 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呂育帆等2 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 過失,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呂育帆等 2 人明知其母張慧中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匯入款項一事 ,該2 人如何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 育帆等2 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的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 無理由。 六、綜上,就被上訴人呂文欽部分: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文欽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 萬 9,0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呂文欽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48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上訴人於本院以:若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 呂文欽提供帳戶協助張慧中寄藏贓物,對上訴人係成立另一 侵權行為,仍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追加備 位之訴,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毋庸再予審究。又前開上 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上訴人呂 育帆、呂佩璇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與張 慧中故意或過失共同詐欺、洗錢,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呂育帆等2 人應與張慧中連帶賠償1,540 萬9, 01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 育帆等2 人於本院追加其寄藏贓物,應與張慧中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之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呂 育帆等2 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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