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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上訴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間為參與投標第 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 處」發包之招標工程即「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 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陳孝洋 向上訴人短期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作為投標系 爭工程之押標金。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元現金向第 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換取 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因資金不足,又陸 續透過訴外人陳孝洋向上訴人借貸450 萬元、523萬1,000元 ,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同年7 月17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曾委由訴外 人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將借貸合約書E-MAIL給被上訴人,兩 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李建勳雖藉詞而未依約簽署,但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係用於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穩當且能獲利 回收之工程,基於信賴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仍繼續出借款 項。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合計1,213萬1,000元後,未 清償借款,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3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1,213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億公司)、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 司)等公司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 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每家公司出資額為 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毛利之分配為 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 ,是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213萬1,000元即為協議分擔 之出資額,並借款。上訴人係依陳孝洋之指示以合作金庫 銀行本行支票及匯款方式將1,213萬1,000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孝洋向上訴人借款,陳孝洋亦非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更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認上訴人交付與被上 訴人之1,213萬1,000元係基於借款之事實,然系爭借款之事 實亦僅存於上訴人與陳孝洋間,顯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2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上 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並參與分配,致參 加人無法足額受償,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為上開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故參加訴訟以明瞭本件訴訟情形等 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28-29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參與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見 原審卷第7-8頁、59頁、57、58、65、5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現金向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 9 頁),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其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之押標金。 ㈢上訴人又於98年7月8日、同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2 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 卷第10-11頁之存款憑條)。 ㈣上訴人曾委由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mail相關借據(見原審卷 第76-79 頁)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簽署 。上訴人事後自行於原審卷第187-188頁之借據內蓋印。 ㈤原審卷第66-68 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第69頁之被上 訴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第70頁之協議書、 第100-101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第102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5 頁張芳瑜之簽名等, 其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 )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款之合意?茲說明本院就該兩造 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提出原證五、原證六 之E-MAIL、借貸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6-83 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無 非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要難援引為兩造已就消 費借貸乙節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憑據。且參照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江秉勳於原審陳稱:「本案為了參與台電標案,然後我 是阿波羅公司股東之一,那是我個人的投資,本件訴訟是被 告(按:指被上訴人)跟我借的,中間都是經過陳孝洋溝通 的,被告公司要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陳孝洋跟我借的,我說 我個人沒有錢,我要問公司,我公司說同意,因此,我們公 司要被告公司前法代李建勳簽名…」、「後來我有請李建勳 簽,但他說他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1頁筆 錄);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亦於原審 證述:「(兩造)沒有借貸關係」、「當初我們後來得標後 ,原告公司(按:指上訴人)要我寫借據,但我說陳孝洋要 去標,我就說要陳孝洋承擔,我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 第152、151頁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單方面草擬上開借 貸合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時,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李建勳正面回絕,並明白告知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款 項應尋訴外人陳孝洋個人負責,顯然兩造就消費借貸乙節意 思表示並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 借貸合約書,茲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以台電案有 緊急突發狀況急需其親自處理為由,不克如期前往上訴人公 司簽署借貸合約書,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被上訴人 之前法定代理人李建勳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僅是爭執究應由(即李 建勳)抑或訴外人陳孝洋簽立借貸合約書有不同意見」、「 被上訴人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於收受上開借貸合約書 後,既未爭執其內容,亦未表示異議認上開借貸合約書 之內容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所制作,縱未簽署,亦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本意無違,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署借 貸合約書前即合意以消費借貸關係界定雙方之間資金流動之 原因,縱無『明示』合意,至少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書狀),要與事實不符,均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陳孝洋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 在操作的」,陳孝洋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1 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書狀),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孝洋有何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貸款之行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秉勳先於原審陳稱:「(問:陳孝洋 是否陳明他有經過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授權?) 不知道。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股東,說有一家公司要去 投資,要跟你公司買面板,但金額不夠,這些都是陳孝洋 跟我講的,我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 面筆錄),又於本院陳述:「(問:依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何 人出面洽借?洽借金額如何?何時清償?有無擔保?)是 陳孝洋出面跟我借錢,時間點記不起來,要跟我借1200多 萬元,借的時候說案子做完之後就還款,借的時候沒有寫 字據,只有口頭講。」、「(問:陳孝洋借款當時如何說 ?)陳孝洋有說這個工程要給淳宇公司標,但是我跟淳宇 公司不熟,他說淳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淳宇公司只 是要做業績。陳孝洋本來說要投資,我告知僅是阿波羅公 司的股東,我說投資我沒有權限,但是借錢可以可以回去 商量。」、「(問:所以是陳孝洋跟上訴人借錢?)是的 。但是陳孝洋更早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在操 作的。」、「(問:所以陳孝洋借錢的時候,有無告知是 淳宇公司要借錢?)當然字面上沒有這樣講,但是有說是 淳宇公司要去標這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筆錄)。由此可見,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1,213萬1,000 元資金時,並無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意 思,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基礎可使其推知、相 信陳孝洋洽商貸款過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自難認為 陳孝洋係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且在陳孝洋 洽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時,既已表明「淳 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不 熟悉,上訴人如何願意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輕易同意 出借1,213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9日簽訂借貸合約書,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明白拒絕後,上訴人仍於98年7 月17日 繼續應陳孝洋之要求而匯款5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凡此,在在與上訴人主 張陳孝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洽借貸款情節,有所出入,要 難遽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美玲於原審雖證 述:「就是江秉勳告訴我的,這240 萬元是淳宇公司借的 」、「(問:原告負責人江秉勳,有告訴你這筆錢是何人 跟他談定?)陳孝洋」、「(問:陳孝洋是否有說淳宇公 司借的?)…江秉勳告訴我錢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借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02-203 頁筆錄),惟吳美玲並未親自參 與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資金之過程,其所證述陳孝洋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乙節,要係聽聞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轉述而已,尚不得據為認定陳孝洋洽商上訴 人提供資金之過程,有何明示或使上訴人推知、相信陳孝 洋代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表(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並 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際,其法定代理 人為李建勳、而非陳孝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係由陳孝洋操 作、經營,以及陳孝洋獲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洽借貸款 等情,既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 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商貸款,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之事 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標得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 緣起,係因陳孝洋擬投標系爭工程,因而邀兩造與訴外人 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等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並構想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 每家公司出資額為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投標,毛利之分配為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 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述投標 系爭工程之構想,已徵得錦億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之同意, 亦據證人即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證人即阿波羅公司法 定代理人江博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 正反面筆錄)。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曾參與陳孝 洋所邀請之上開投標系爭工程會議,已據其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又陳稱「我記 得當時我沒有簽(按:指原審卷第42頁之協議書),我表 示我回去要再問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陳孝洋所提議投標 系爭工程之構想(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由其他人負 責出資),應已知稔,否則,又將如何請示其父親決定是 否同意。是以,被上訴人在同意陳孝洋之提議並向台電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依陳孝洋之要求,申請設立合作金庫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以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匯入並支應相關 工程款項,以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 使用等情,要係單純履行其依協議所負「出名投標」之相 關義務而已,尚非委任或授權陳孝洋另向上訴人洽借貸款 之意思,上訴人應無不能知悉或誤認之情形,上訴人事後 復執被上訴人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存 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使用乙節,遽而要求被上訴人 應就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所需資金1,213 萬1,000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消費借貸相 互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其 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213萬1,000元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遽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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