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上訴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間為參與投標
第
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
處」發包之招標工程即「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
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陳孝洋
向上訴人短期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作為投標系
爭工程之押標金。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元現金向第
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換取
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因資金不足,又陸
續透過訴外人陳孝洋向上訴人借貸450 萬元、523萬1,000元
,上訴人
乃於98年7月8日、同年7 月17日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曾委由訴外
人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將借貸合約書E-MAIL給被上訴人,
兩
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李建勳雖藉詞而未依約簽署,但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係用於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穩當且能獲利
回收之工程,基於信賴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仍繼續出借款
項。
詎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合計1,213萬1,000元後,
迄未
清償借款,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3
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1,213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億公司)、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
司)等公司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
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每家公司出資額為
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毛利之分配為
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
,是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213萬1,000元即為協議分擔
之出資額,並
非借款。上訴人係依陳孝洋之指示以合作金庫
銀行本行支票及匯款方式將1,213萬1,000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孝洋向上訴人借款,陳孝洋亦非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更無
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認上訴人交付與被上
訴人之1,213萬1,000元係基於借款之事實,然系爭借款之事
實亦僅存於上訴人與陳孝洋間,顯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288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及
債務人,而上
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假扣押債權人,並
參與分配,致參
加人無法足額受償,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為上開
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故參加訴訟以明瞭本件訴訟情形等
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28-29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參與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見
原審卷第7-8頁、59頁、57、58、65、5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現金向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
換取簽發以台電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
9 頁),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其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之押標金。
㈢上訴人又於98年7月8日、同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2
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
卷第10-11頁之存款憑條)。
㈣上訴人曾委由張芳瑜於98年7月7日mail相關借據(見原審卷
第76-79 頁)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簽署
。上訴人事後自行於原審卷第187-188頁之借據內蓋印。
㈤原審卷第66-68 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第69頁之被上
訴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第70頁之協議書、
第100-101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第102頁之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5 頁張芳瑜之簽名等,
其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
合意,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
)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款之合意?茲說明本院就該兩造
爭執要點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提出原證五、原證六
之E-MAIL、借貸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6-83 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無
非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要難援引為兩造已就消
費借貸乙節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憑據。且
參照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江秉勳於原審陳稱:「本案為了參與台電標案,然後我
是阿波羅公司股東之一,那是我個人的投資,本件訴訟是
被
告(按:指被上訴人)跟我借的,中間都是經過陳孝洋溝通
的,被告公司要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陳孝洋跟我借的,我說
我個人沒有錢,我要問公司,我公司說同意,因此,我們公
司要被告公司前法代李建勳簽名…」、「後來我有請李建勳
簽,但他說他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1頁筆
錄);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亦於原審
證述:「(兩造)沒有借貸關係」、「當初我們後來得標後
,原告公司(按:指上訴人)要我寫借據,但我說陳孝洋要
去標,我就說要陳孝洋承擔,我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
第152、151頁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單方面草擬上開借
貸合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時,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李建勳正面回絕,並明白告知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款
項應尋訴外人陳孝洋個人負責,顯然兩造就消費借貸乙節意
思表示並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98年7月9日簽署
借貸合約書,茲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以台電案有
緊急突發狀況急需其親自處理為由,不克如期前往上訴人公
司簽署借貸合約書,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被上訴人
之前法定代理人李建勳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僅是爭執究應由
渠(即李
建勳)抑或訴外人陳孝洋簽立借貸合約書有不同意見」、「
被上訴人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於收受上開借貸合約書
後,既未爭執其內容,亦未表示
異議,
堪認上開借貸合約書
之內容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所制作,縱未簽署,亦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本意無違,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署借
貸合約書前即合意以消費借貸關係界定雙方之間資金流動之
原因,縱無『明示』合意,至少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書狀),要與事實不符,均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陳孝洋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
在操作的」,陳孝洋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1
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書狀),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孝洋有何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貸款之行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秉勳先於原審陳稱:「(問:陳孝洋
是否陳明他有經過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授權?)
不知道。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股東,說有一家公司要去
投資,要跟你公司買面板,但金額不夠,這些都是陳孝洋
跟我講的,我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
面筆錄),
嗣又於本院陳述:「(問:依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何
人出面洽借?洽借金額如何?何時清償?有無擔保?)是
陳孝洋出面跟我借錢,時間點記不起來,要跟我借1200多
萬元,借的時候說案子做完之後就還款,借的時候沒有寫
字據,只有口頭講。」、「(問:陳孝洋借款當時如何說
?)陳孝洋有說這個工程要給淳宇公司標,但是我跟淳宇
公司不熟,他說淳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淳宇公司只
是要做業績。陳孝洋本來說要投資,我告知僅是阿波羅公
司的股東,我說投資我沒有權限,但是借錢可以可以回去
商量。」、「(問:所以是陳孝洋跟上訴人借錢?)是的
。但是陳孝洋更早之前有告訴我,淳宇公司是他實質在操
作的。」、「(問:所以陳孝洋借錢的時候,有無告知是
淳宇公司要借錢?)當然字面上沒有這樣講,但是有說是
淳宇公司要去標這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筆錄)。由此可見,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1,213萬1,000
元資金時,並無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意
思,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基礎可使其推知、相
信陳孝洋洽商貸款過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自
難認為
陳孝洋係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且在陳孝洋
洽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時,既已表明「淳
宇公司是個沒有錢的公司」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不
熟悉,上訴人如何願意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輕易同意
出借1,213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9日簽訂借貸合約書,已遭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明白拒絕後,上訴人仍於98年7 月17日
繼續應陳孝洋之要求而匯款5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凡此,在在與上訴人主
張陳孝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洽借貸款情節,有所出入,要
難遽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美玲於原審雖證
述:「就是江秉勳告訴我的,這240 萬元是淳宇公司借的
」、「(問:原告負責人江秉勳,有告訴你這筆錢是何人
跟他談定?)陳孝洋」、「(問:陳孝洋是否有說淳宇公
司借的?)…江秉勳告訴我錢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借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02-203 頁筆錄),惟吳美玲並未親自參
與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資金之過程,其所證述陳孝洋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洽借貸款乙節,要係聽聞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轉述而已,尚不得據為認定陳孝洋洽商上訴
人提供資金之過程,有何明示或使上訴人推知、相信陳孝
洋代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表(理)被上訴人洽借貸款,並
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際,其法定代理
人為李建勳、
而非陳孝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
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係由陳孝洋操
作、經營,以及陳孝洋獲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洽借貸款
等情,既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孝洋有權代
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商貸款,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之事
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
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標得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
緣起,係因陳孝洋擬投標系爭工程,因而邀兩造與訴外人
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等協議共同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並構想由上訴人、錦億公司、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
每家公司出資額為1,213萬1,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投標,毛利之分配為被上訴人10% ,其餘由上訴人、錦億
公司、阿波羅公司均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協議書」1 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述投標
系爭工程之構想,已徵得錦億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之同意,
亦據證人即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證人即阿波羅公司法
定代理人江博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
正反面筆錄)。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曾參與陳孝
洋所邀請之上開投標系爭工程會議,已據其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又陳稱「我記
得當時我沒有簽(按:指原審卷第42頁之協議書),我表
示我回去要再問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
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陳孝洋所提議投標
系爭工程之構想(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由其他人負
責出資),應已知稔,否則,又將如何請示其父親決定是
否同意。是以,被上訴人在同意陳孝洋之提議並向台電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依陳孝洋之要求,申請設立合作金庫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以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匯入並支應相關
工程款項,以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
使用等情,要係單純履行其依協議所負「出名投標」之相
關義務而已,
尚非委任或授權陳孝洋另向上訴人洽借貸款
之意思,上訴人應無不能知悉或誤認之情形,上訴人事後
復執被上訴人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存
摺、印章交予陳孝洋保管、使用乙節,遽而要求被上訴人
應就陳孝洋商請上訴人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所需資金1,213
萬1,000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消費借貸相
互表示意思一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其
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213萬1,000元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遽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