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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何賽英       梁明通 共   同 林輝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莊鴻銘 被上訴人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莊鴻銘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 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第三、四項之訴,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解泰和應再給付梁明通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解泰和應再給付何賽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梁明通、何賽英之其餘上訴及解泰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解泰和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梁明通、何 賽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本件何賽英、梁明通於備 位聲明請求解泰和及莊鴻銘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後,解泰 和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而有理由( 詳後述),對於莊鴻銘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莊鴻銘雖未提起上訴,解泰和上訴 效力仍及於莊鴻銘,自應列莊鴻銘為上訴人。又莊鴻銘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何賽英、梁明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新臺幣(下同 )24萬3,512元及其利息,駁回何賽英及梁明通其餘之訴。 梁明通、何賽英原就先、備位各上訴聲明請求給付370萬2, 297元、342萬6,449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先、備 位上訴聲明,請求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及利息、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係屬擴張 上訴聲明,程序並未禁止,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解泰和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4時4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建中一路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前,應減速通過,並應 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放慢車速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適伊之女梁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系爭路口, 遭小貨車撞擊,致梁嘉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終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23萬6,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 為照顧梁嘉娟多次騎乘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 4,094元、停車費3,370元,購買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 布、雪芙蘭營養霜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為處理後 事支出殯葬費54萬2,720元。又梁明通係00年0月00日生,何 賽英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梁明通為57歲,何賽英 55歲,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尚各有餘命23.38年、28.95年 可受梁嘉娟扶養,因梁嘉娟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198萬6,726 元、222萬561元之損害。再因梁明通、何賽英為梁嘉娟之父 母,遭此變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之賠償,扣除梁明通、何賽英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75萬元,解泰和尚應賠償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 561元。新竹肉品公司為解泰和之僱用人,應與解泰和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 解泰和與被上訴人新竹肉品公司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 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若法院認新竹肉品公 司並非解泰和之僱用人,則因解泰和係依據莊鴻銘所僱用人 員游修勤記載之報表載送豬肉予客戶,莊鴻銘應為解泰和之 僱用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解泰和與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 何賽英上開損害賠償本息之判決。 二、解泰和則以:梁嘉娟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梁嘉 娟行駛支線道上,解泰和才是擁有路權之人,梁嘉娟自應 先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小貨車先行,卻未依規定先減速暫停 ,確認安全後再繼續前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梁嘉娟 亦與有過失。又梁嘉娟發生車禍後,隨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並入院醫療,嗣轉診至振興 醫院繼續治療,復由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於 98年4月15日過世。惟梁明通卻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收費單據請求醫藥費,顯見梁嘉娟之病情一度好轉,可能 係因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過程中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死亡, 與本件交通肇事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另醫療單據所列支出與 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未經梁明通證明,多次申請證明書所生費 用亦未見在訴訟中提出,均不應由伊負擔賠償。其次,梁明 通所請求救護車車資、油料費及停車費、醫藥材部分均與本 件肇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梁明通、何賽英均尚有工作能力 ,並有薪資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梁嘉娟扶養之必 要,無損害發生可言;伊父親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亦須伊 照料,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新竹肉品公司則以:伊公司僅出租廠房,與解泰和間並無 任何僱傭關係等語為辯。莊鴻銘則以:伊承包新竹肉品公司 電宰部業務,僅負責宰殺豬體,係市場攤販委託解泰和載送 豬隻,伊並未指定由何司機運送,也未曾支付薪資予解泰和 ,並非解泰和之雇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賠償梁明通24萬3,512元,並 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梁明通、何賽英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先、備位聲明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梁 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備位聲明 :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解泰和、 莊鴻銘均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解泰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梁明通、何賽英在原審 請求逾511萬9,761元、447萬561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查: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梁嘉娟因 本件車禍事故頭部遭撞擊,於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 接受緊急顱骨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術後已呈永久中樞神經 受損及四肢癱瘓無法復原之症狀,期間曾轉振興醫院治療, 又轉回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腦膿瘍清除手術,於98年4月15日 死亡,又解泰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凌晨曾駕駛上開小貨車 經過事故地點,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75頁),且 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份、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原審調解卷第39頁), 認為真實。梁明通、何賽英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 與解泰和連帶負賠償責任,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莊鴻銘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解泰和於原審雖否認駕駛小貨車肇事撞擊梁嘉娟致死,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 75號卷第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1份(同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7至11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36 頁)可資佐據。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解泰 和駕駛自小貨車(IP-1028)由南往北行駛於新源街內側 車道上,在進入(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叉路口時(進入 前車身部份跨越中央分向線),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 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落地肇事」等記載(見同院調字卷 第154頁),解泰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規定應屬過失 肇事。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解泰和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查: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23萬6, 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因照護梁嘉娟期間騎乘 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4,094元、停車費3,37 0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處理後事支出殯葬 費54萬2,720元,解泰和對於上開損害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並有梁明通、何賽 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卷第19至34頁)、救護車車資收據2紙(見 同卷第35頁、第36頁)、油料費單據63紙(見同卷第37至 40頁、第115至121頁)、停車費單據96紙(見同卷第41至 49頁、第131至140頁)、醫療器材費用單據58紙(見同卷 第50至61頁)、殯葬費收據、估價單、送貨單(見同卷第 62頁、第63頁、第64頁)、服務手冊節本乙件(見同卷第 141至142頁)足資佐證。梁明通主張其得向解泰和請求上 開賠償額部分,亦屬有據。 (三)復查:梁明通於梁嘉娟死亡該年度在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建公司)任職,獲有薪資所得46萬2,800元, 股利所得184元等給付,名下並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610、612、653、654、65○○○鎮○○段○○○○號等共有 土○○○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 街○○巷○號(下稱斗南鎮房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區○○街房地)等2房地,復有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筆投資;何賽英當年度有18萬9, 891元之薪資所得及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利所 得,名下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房地(下○○○區○○路房地)、汽車1輛,亦有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6筆投資,財產總額達463萬174元, 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103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房 地、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謄本3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 第212頁、第235至236、第237至240頁、第243頁)。又梁 明通、何賽英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尚各 有餘命23.38年、28.95年,業據其等提出96年男性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件足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59至60頁、第 68至69頁)。梁明通於94年7月1日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 額331萬6781元,有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103年 7月29日民人字第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梁 明通、何賽英復自承:除梁嘉娟外,尚育有一子,已成年 ,每月並給何賽英幾千元生活費;梁嘉娟事發當時係讀碩 士一年級,預計二年畢業後即工作;未來夫婦二人將住在 上○○○區○○街之房屋;何賽英至103年7月1日即無工 作;兒子目前每月有給予何賽英生活費;梁明通自台泥公 司退休後,另至東建公司上班;夫婦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6,000元,加上瓦斯、水電,約需1萬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198頁、第198頁反面、第199頁、 第273頁),足認梁明通自94年即領有退休金300餘萬元, 退休後至今尚有工作收入,與98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對照, 每年尚約有46萬元之薪資給付,以每月1萬2,000元基本生 活所需言,年基本生活消費僅14萬4,000元(12000×12=1 44000),梁明通至今應不需他人扶養;何賽英則至103年 7月1日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梁明通、兒子均具有扶 養義務,均能扶養何賽英而不致匱乏,且除與梁明通將來 共住○○區○○街之房地外,其餘房地等不動產均可能出 賣供未來生活之用。況何賽英所○○○區○○路房地市值 約1449萬2,250元,亦據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對 照梁明通、何賽英之平均餘命,得賣出該房地價額顯高逾 梁明通、何賽英未來生活所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受有 扶養費各198萬6,726元、222萬561元之損失,而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明通已於 99年1月退休而無任何薪資所得;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有股 票,均為零股,且其股價、股利甚微;所有位於○○區○ ○街房地,係供自用,無法變賣,尚有貸款500餘萬元末 繳清;至於其他房地,則均因與他人共有,難以變現,價 值甚低;梁明通尚有高齡86歲之母親極需扶養。何賽英於 事故發生當時雖仍持有多家之股票,然於98年當時,各該 股票均零股且市價甚低,又事故發生後,早已全數出脫。 何賽英罹患第二類糖尿病,原可期待梁嘉娟其年邁時,受 梁嘉娟之照顧,今因梁嘉娟死亡,期望落空,難謂梁嘉娟 死亡對於何賽英日後之生活維持無重大影響云云,執為上 訴理由。惟查:梁明通、何賽英自認梁明通今仍任職他 公司受有薪資給付如上述,其等主張梁明通已退休云云, 要無可採。梁明通、何賽英所持有股票於事故發生後縱數 量及價值變少,惟其等並未將賣出股票、投資所得計算於 財產內,僅以持有股票帳面上數量縮小,即謂財產實際不 足云云,尚不可採。梁明通於審理中甫依其母指示將名下 斗南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如後述 ,因斗南鎮房地市值約180萬元,經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8頁),梁明通、何賽英對於得賣出該價額亦不爭執, 顯見梁明通母親尚有資力,梁明通自無苦為扶養可言,此 部分主張亦顯有未洽。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負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為請求扶養之基準,何賽英以其將受梁嘉娟生活照護期望 落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梁明通、何賽 英復又○○○區○○路房地歷經921大地震及納莉颱風等 災害後,位於地下停車場之梁柱、壁面等處陸續出現龜裂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即委請技師判○○○區○○路 房地已不適合居住,致價值甚低;斗南鎮房地實際為梁明 通母親於66年12月間借名登記予梁明通,梁明通並已奉母 之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出售之金額均交付 其母,梁明通、何賽英並未獲得任可價金云云,指稱並無 可賣出房地以供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查:梁明通、 何賽英為證○○○區○○路房地因老舊破損不適合居住, 固提出大唐幸福社區97年度委員會議通知、廖基全土木技 師事務所備忘錄、同社區103年度輪值委員會第一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第260至261 、第262至263頁),然97年間之會議通知及技師備忘錄均 在討論如何修繕老舊社區,進行補強工程,是工程完成後 ,應不發生危險建物不適居住等問題。而103年度之會議 紀錄僅探討車庫之維修事宜,○○○區○○路房地宜否居 住,並無直接關係,況該次會議紀錄亦有:「案由(五) :修繕經費收取說明:按住戶大會決議。原102年住戶決 議收取2000元外八月份收取1萬元九月份開始每戶每月收 取200 0元。錢非萬能,但沒錢萬萬不能。為了我們的家 園,大家出點錢讓家園更值錢也較安全。自己家園自己救 ,修繕工程將依經費的收取進度進行」。「PS:每月五號 為收款日,請各樓梯輪值委員協助收款」等記載,足認社 區居民仍續以修繕補強方式維持社區建物價值,並無社區 建物已危殆不可居住等狀況。是梁明通、何賽英所提證物 至多證○○○區○○路房地有老舊修繕之必要,其等因此 推論該房地不可居住價值低下云云,自有未洽。至斗南鎮 房地之土地部分,業於審理中之102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沈美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梁明通、何賽英並以梁明通係於66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名義 ,當時尚無購買土地資力說明該土地是梁明通母親之借名 登記。縱認屬實,○○○區○○路房地市值已達1400餘萬 元,若賣出已足敷梁明通、何賽英餘年所用,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斗南鎮房地出賣所得價款未歸屬於梁明通,解泰 和須賠償扶養費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 有一定身分法益,且於治療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子 女關愛之切,然梁嘉娟終因病情過於嚴重死亡,且因解泰 和過失行為致死,梁明通、何賽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 害,堪足認定,解泰和自應對梁明通、何賽英該部分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梁明通為高職畢業,目前尚有薪 資所得收入;何賽英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效鴻企業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佰億科貿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薪資所得尚 有36萬餘元,復有資產如上述;解泰和每月收入僅2、3萬 元,其父因中風須人長期照護,其弟亦有肢體障礙,業據 梁明通、何賽英、解泰和陳稱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0頁、78頁),復有解泰和 所提出殘障手冊2件、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第148至149頁)本院並參酌梁明通、何賽英、解 泰和有關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梁明通、何賽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尚屬妥適相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權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 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 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 利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情形為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光 碟顯示4點49分20秒看到左上角有車燈燈光出現(據被上 訴人訴代汪律師稱:為小貨車的燈光);4點49分22秒小 貨車車身進入道路交叉口斑馬線,同時在左方也看到機車 騎士由左往右行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的斑馬線;4點49 分22秒機車駛過斑馬線;4點49分23秒兩車在畫面右下角 處機車騎士與小貨車車身極為接近;4點49分23秒未看到 兩車相撞,但有明顯機車車身零碎物件散落路旁」,製有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在交叉路口,解泰和 駕駛小貨車沿建中一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路口燈號係閃黃 燈,梁嘉娟駕駛機車沿新源街往水源街方向之路口燈號係 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見解泰和所駕駛小貨車先進入交叉路口,且梁嘉娟 所駕駛機車未達一秒(均在4點49分22秒)即從路口橫越 斑馬線,並未停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梁嘉娟未在閃紅燈燈號前停止, 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發生事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梁嘉 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70%,解泰和則占30%。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賠償金額, 因此梁明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至115萬5,512元【(醫 療費236201+救護車車資15320+油料費14094+停車費 3370+醫療器材40000+殯葬費542720+精神慰撫金00000 00)×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何賽英請求金額 應減至90萬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30%=900000),始 為適當。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嘉娟當時有剎車減速,在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且無法確認交叉路 口之燈號為何云云,否認梁嘉娟與有過失。惟查: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梁嘉娟行駛方向機車的剎車痕,無 從判認梁嘉娟當時有剎車停止之動作;又上開鑑定報告僅 載述梁嘉娟有「見小貨車,採取向右閃避之行為,然不慎 人車倒地肇事」等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竹調字第62號卷第154頁),並無機車有事先剎車行為之 記載。再燈號亦經處理警員再行確認,有東勢派出所提出 偵查報告載明:「警員陳輝龍於97年11月08日05時04分許 ,受理新竹市○區○○○路新源街口車禍死亡案,經職於 發生後到達現場處理,第一、現場製圖道路幾線道也有標 示在上而主幹道已閃光何號誌為主,第二、發現該路口有 號誌,當時路口號誌是建中一路是閃光紅燈號誌,新源街 是閃光黃燈號誌,現場製圖也有標示上及現場相片光碟隨 案移送法院,…」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無錯 認之可能。梁明通、何賽英所稱梁嘉娟有剎車動作且質疑 事故現場圖所繪燈號有誤云云,尚屬無據。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梁明通、何賽英均 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各75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梁明通、何賽 英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梁明通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0萬5,512元(0000000-000000=405512);何賽 英得請求15萬元(000000-000000=150000)。 (七)新竹肉品公司已將屠宰作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新竹縣家畜 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新竹家畜 肉類公會復出租予實際從事電宰業者,此有新竹肉品公司 所提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 約書」、「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宰使用契 約書」(此份契約承租人即為莊鴻銘)各1件可證(見原 審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足認新竹肉品公司僅係 出租場所空間作為電宰豬隻使用,並未實質經營電宰豬隻 作業。又莊鴻銘陳稱:新竹肉品市場與攤商之交易流程, 市場的攤商會依據販賣需求,在前一日先到新竹肉品市場 選豬,在選取完成並向電宰部登記後,當日稍晚即由電宰 部依據登記報表所載分予宰殺,再由負責載送之司機依序 送到各攤位。豬隻在宰殺之後,要由那一位司機載運,非 伊指定,而是各攤商自行指定司機載運,運費亦非由莊鴻 銘付運送之司機,而是攤商到肉品市場選好豬隻後,在交 登記表給電宰部會計時,自行按其實際委託載送的數量, 以現金將當日的運費交給電宰部會計,再統由會計將運費 轉交給司機,係因一般市場攤商都還沒有起床,無法碰到 莊鴻銘,為權宜變通使然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3頁),核 與證人即電宰部廠商雇用人員游修勤證稱:「(檢察官問 :故妳登記載運豬的數量作為計算薪水的基準?)是。」 「(檢察官問:請確認被告薪水如何計算?)…薪水就是 看被告載了多少豬。」、「(檢察官問:薪水如何領取? )當日領。客戶報豬號就會將當天載運豬的運費交給我, 我在當天計算並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情節相符(原審 卷(刑事卷宗影卷)第334頁正反面),從電宰業與攤商 的分工及作息言,莊鴻銘所辯應較符市場運作實況,足認 莊鴻銘僅將宰殺好的豬肉交予解泰和,實際指定解泰和運 送之人為購買之攤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客觀上非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受僱人。新竹肉品公司 既無經營電宰豬隻作業;莊鴻銘亦非指定解泰和運送之人 ,梁明通、何賽英僅以解泰和係載送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廠 房所電宰之豬肉,或解泰和係按莊鴻銘所記載報表數量載 送豬肉並領取報酬,即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指稱:因「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約書」第 2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有人事均應報甲方存查。」、第 4條第7項「乙方應派員自行負責屠宰作業工作之管理,協 調及處理事故豬損失賠償事宜,『並接受甲方派駐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屠宰作業仍屬新竹肉品公司之業務, 新竹肉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同契約書於第四條 約定:「(一)甲方(按:即新竹肉品公司)應提供乙方 (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使用之場地範圍,詳細列冊 逐一點交,簽收,作為本合約之附件。(二)乙方接收後 應函報甲方指定負責人員,俾便甲方之連絡,對各場地、 設施等負保管、維修、清潔之責。(三)乙方對僱用人員 之薪資、勞保、職業災害體檢及其他依法律應負之責者, 負完全責任」,另「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 宰使用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乙方(按:即莊鴻銘) 之工作人員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訂定,應受甲 方(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指揮監督」。是實際從事 電宰作業之莊鴻銘僅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等受 其出租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之監督,則出租廠房予新竹家 畜肉類公會之新竹肉品公司,更無從直接對電宰業者(如 莊鴻銘)甚至解泰和運送之事務直接參與。梁明通、何賽 英僅以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契約上載有該公司得派員監督之 記載,即謂新竹肉品公司應就解泰和之運送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梁明通、何賽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解 泰和各別給付梁明通40萬5,512元、何賽英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准許給付梁明通逾24萬35 12元及給付何賽英15萬元等本息部分,駁回其等之請求暨假 執行之聲請,並命莊鴻銘就解泰和應給付梁明通24萬3512元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未當,梁明通、何賽英、莊鴻 銘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至原判決駁回梁 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部分及命解泰和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 暨准免梁明通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梁明通、何賽英及 解泰和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梁明通、何賽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莊鴻銘之上訴為有理由;解泰和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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