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何賽英
梁明通
共 同 林輝豪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莊鴻銘
被上訴人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莊鴻銘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二)
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第三、四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解泰和應再給付梁明通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解泰和應再給付何賽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梁明通、何賽英之其餘上訴及解泰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解泰和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梁明通、何
賽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是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
本件何賽英、梁明通於
備
位聲明請求解泰和及莊鴻銘
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後,解泰
和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而有理由(
詳後述),對於莊鴻銘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莊鴻銘雖未提起上訴,解泰和上訴
效力仍及於莊鴻銘,自應列莊鴻銘為上訴人。又莊鴻銘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何賽英、梁明通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新臺幣(下同
)24萬3,512元及其利息,駁回何賽英及梁明通其餘之訴。
梁明通、何賽英原就先、備位各
上訴聲明請求給付370萬2,
297元、342萬6,449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先、備
位上訴聲明,請求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及利息、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係屬擴張
上訴聲明,程序並未禁止,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解泰和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4時4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建中一路交會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
處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前,應減速通過,並應
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放慢車速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適伊之女梁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系爭路口,
遭小貨車撞擊,致梁嘉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終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23萬6,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
為照顧梁嘉娟多次騎乘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
4,094元、停車費3,370元,購買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
布、雪芙蘭營養霜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為處理後
事支出殯葬費54萬2,720元。又梁明通係00年0月00日生,何
賽英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梁明通為57歲,何賽英
55歲,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尚各有餘命23.38年、28.95年
可受梁嘉娟扶養,因梁嘉娟死亡分別受有
扶養費198萬6,726
元、222萬561元之損害。再因梁明通、何賽英為梁嘉娟之父
母,遭此變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之賠償,扣除梁明通、何賽英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75萬元,解泰和尚應賠償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
561元。新竹肉品公司為解泰和之僱用人,應與解泰和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
解泰和與被上訴人新竹肉品公司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
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惟若法院認新竹肉品公
司並非解泰和之僱用人,則因解泰和係依據莊鴻銘所僱用人
員游修勤記載之報表載送豬肉予客戶,莊鴻銘應為解泰和之
僱用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解泰和與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
何賽英上開損害賠償本息之判決。
二、解泰和則以:梁嘉娟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梁嘉
娟
乃行駛支線道上,解泰和才是擁有路權之人,梁嘉娟自應
先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小貨車先行,卻未依規定先減速暫停
,確認安全後再繼續前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梁嘉娟
亦
與有過失。又梁嘉娟發生車禍後,隨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並入院醫療,嗣轉診至振興
醫院繼續治療,復由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於
98年4月15日過世。惟梁明通卻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收費單據請求醫藥費,顯見梁嘉娟之病情一度好轉,可能
係因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過程中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死亡,
與本件交通肇事事故應無
因果關係。另醫療單據所列支出與
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未經梁明通證明,多次申請證明書所生費
用亦未見在訴訟中提出,均不應由伊負擔賠償。其次,梁明
通所請求救護車車資、油料費及停車費、醫藥材部分均與本
件肇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梁明通、何賽英均尚有工作能力
,並有薪資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梁嘉娟扶養之必
要,無損害發生可言;伊父親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亦須伊
照料,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新竹肉品公司則以:伊公司僅出租廠房,與解泰和間並無
任何
僱傭關係等語為辯。莊鴻銘則以:伊承包新竹肉品公司
電宰部業務,僅負責宰殺豬體,係市場攤販委託解泰和載送
豬隻,伊並未指定由何司機運送,也未曾支付薪資予解泰和
,並非解泰和之雇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賠償梁明通24萬3,512元,並
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梁明通、何賽英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先、備位聲明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梁
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備位聲明
: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解泰和、
莊鴻銘均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解泰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梁明通、何賽英在原審
請求逾511萬9,761元、447萬561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查: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梁嘉娟因
本件車禍事故頭部遭撞擊,於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
接受緊急顱骨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術後已呈永久中樞神經
受損及四肢癱瘓無法復原之症狀,
期間曾轉振興醫院治療,
又轉回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腦膿瘍清除手術,於98年4月15日
死亡,又解泰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凌晨曾駕駛上開小貨車
經過事故地點,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75頁),且
有刑事
準備程序筆錄1份、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原審調解卷第39頁),
堪認為真實。梁明通、何賽英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
與解泰和連帶負賠償責任,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莊鴻銘
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解泰和於原審雖否認駕駛小貨車肇事撞擊梁嘉娟致死,
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
75號卷第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1份(同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7至11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36
頁)可資佐據。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解泰
和駕駛自小貨車(IP-1028)由南往北行駛於新源街內側
車道上,在進入(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叉路口時(進入
前車身部份跨越中央分向線),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
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落地肇事」等記載(見同院調字卷
第154頁),解泰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規定應屬過失
肇事。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解泰和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次查: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23萬6,
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因照護梁嘉娟期間騎乘
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4,094元、停車費3,37
0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處理後事支出殯葬
費54萬2,720元,解泰和對於上開損害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並有梁明通、何賽
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卷第19至34頁)、救護車車資收據2紙(見
同卷第35頁、第36頁)、油料費單據63紙(見同卷第37至
40頁、第115至121頁)、停車費單據96紙(見同卷第41至
49頁、第131至140頁)、醫療器材費用單據58紙(見同卷
第50至61頁)、殯葬費收據、估價單、送貨單(見同卷第
62頁、第63頁、第64頁)、服務手冊節本乙件(見同卷第
141至142頁)足資
佐證。梁明通主張其得向解泰和請求上
開賠償額部分,亦屬有據。
(三)復查:梁明通於梁嘉娟死亡該年度在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建公司)任職,獲有薪資所得46萬2,800元,
股利所得184元等給付,名下並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610、612、653、654、65○○○鎮○○段○○○○號等共有
土○○○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
街○○巷○號(下稱斗南鎮房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區○○街房地)等2房地,復有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筆投資;何賽英當年度有18萬9,
891元之薪資所得及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利所
得,名下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房地(下○○○區○○路房地)、汽車1輛,亦有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6筆投資,財產總額達463萬174元,
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103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房
地、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謄本3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
第212頁、第235至236、第237至240頁、第243頁)。又梁
明通、何賽英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尚各
有餘命23.38年、28.95年,
業據其等提出96年男性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件
足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59至60頁、第
68至69頁)。梁明通於94年7月1日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
額331萬6781元,有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103年
7月29日民人字第49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梁
明通、何賽英復
自承:除梁嘉娟外,尚育有一子,已成年
,每月並給何賽英幾千元生活費;梁嘉娟事發當時係讀碩
士一年級,預計二年畢業後即工作;未來夫婦二人將住在
上○○○區○○街之房屋;何賽英至103年7月1日即無工
作;兒子目前每月有給予何賽英生活費;梁明通自台泥公
司退休後,另至東建公司上班;夫婦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6,000元,加上瓦斯、水電,約需1萬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198頁、第198頁反面、第199頁、
第273頁),足認梁明通自94年即領有退休金300餘萬元,
退休後至今尚有工作收入,與98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對照,
每年尚約有46萬元之薪資給付,以每月1萬2,000元基本生
活所需言,年基本生活消費僅14萬4,000元(12000×12=1
44000),梁明通至今應不需他人扶養;何賽英則至103年
7月1日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梁明通、兒子均具有扶
養義務,均能扶養何賽英而不致匱乏,且除與梁明通將來
共住○○區○○街之房地外,其餘房地等
不動產均可能出
賣供未來生活之用。況何賽英所○○○區○○路房地市值
約1449萬2,250元,亦據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對
照梁明通、何賽英之
平均餘命,得賣出該房地價額顯高逾
梁明通、何賽英未來生活所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受有
扶養費各198萬6,726元、222萬561元之損失,而請求損害
賠償
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明通已於
99年1月退休而無任何薪資所得;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有股
票,均為零股,且其股價、股利甚微;所有位於○○區○
○街房地,係供自用,無法變賣,尚有貸款500餘萬元末
繳清;至於其他房地,則均因與他人共有,難以變現,價
值甚低;梁明通尚有高齡86歲之母親極需扶養。何賽英於
事故發生當時雖仍
持有多家之股票,然於98年當時,各該
股票均零股且市價甚低,又事故發生後,早已全數出脫。
何賽英罹患第二類糖尿病,原可期待梁嘉娟其年邁時,受
梁嘉娟之照顧,今因梁嘉娟死亡,期望落空,
難謂梁嘉娟
死亡對於何賽英日後之生活維持無重大影響云云,執為上
訴理由。
惟查:梁明通、何賽英自認梁明通
迄今仍任職他
公司受有薪資給付如上述,其等主張梁明通已退休云云,
要無可採。梁明通、何賽英所持有股票於事故發生後縱數
量及價值變少,惟其等並未將賣出股票、投資所得計算於
財產內,僅以持有股票帳面上數量縮小,即謂財產實際不
足云云,尚不可採。梁明通於審理中甫依其母指示將名下
斗南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如後述
,因斗南鎮房地市值約180萬元,經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8頁),梁明通、何賽英對於得賣出該價額亦不爭執,
顯見梁明通母親尚有
資力,梁明通自無苦為扶養可言,此
部分主張亦
顯有未洽。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負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為請求扶養之基準,何賽英以其將受梁嘉娟生活照護期望
落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梁明通、何賽
英復又○○○區○○路房地歷經921大地震及納莉颱風等
災害後,位於地下停車場之梁柱、壁面等處陸續出現龜裂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即委請技師判○○○區○○路
房地已不適合居住,致價值甚低;斗南鎮房地實際為梁明
通母親於66年12月間
借名登記予梁明通,梁明通並已奉母
之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出售之金額均交付
其母,梁明通、何賽英並未獲得任可價金云云,指稱並無
可賣出房地以供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查:梁明通、
何賽英為證○○○區○○路房地因老舊破損不適合居住,
固提出大唐幸福社區97年度委員會議通知、廖基全土木技
師事務所備忘錄、同社區103年度輪值委員會第一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第260至261
、第262至263頁),然97年間之會議通知及技師備忘錄均
在討論如何修繕老舊社區,進行補強工程,是工程完成後
,應不發生危險建物不適居住等問題。而103年度之會議
紀錄僅探討車庫之維修事宜,○○○區○○路房地宜否居
住,並無直接關係,況該次會議紀錄亦有:「
案由(五)
:修繕經費收取說明:按住戶大會決議。原102年住戶決
議收取2000元外八月份收取1萬元九月份開始每戶每月收
取200 0元。錢非萬能,但沒錢萬萬不能。為了我們的家
園,大家出點錢讓家園更值錢也較安全。自己家園自己救
,修繕工程將依經費的收取進度進行」。「PS:每月五號
為收款日,請各樓梯輪值委員協助收款」等記載,足認社
區居民仍續以修繕補強方式維持社區建物價值,並無社區
建物已危殆不可居住等狀況。是梁明通、何賽英所提證物
至多證○○○區○○路房地有老舊修繕之必要,其等因此
推論該房地不可居住價值低下云云,自有未洽。至斗南鎮
房地之土地部分,業於審理中之102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沈美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梁明通、何賽英並以梁明通係於66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名義
,當時尚無購買土地資力說明該土地是梁明通母親之借名
登記。縱認屬實,○○○區○○路房地市值已達1400餘萬
元,若賣出已足敷梁明通、何賽英餘年所用,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斗南鎮房地出賣所得價款未歸屬於梁明通,解泰
和須賠償扶養費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
有一定身分法益,且於治療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子
女關愛之切,然梁嘉娟終因病情過於嚴重死亡,且因解泰
和過失行為致死,梁明通、何賽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
害,堪足認定,解泰和自應對梁明通、何賽英該部分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梁明通為高職畢業,目前尚有薪
資所得收入;何賽英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效鴻企業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佰億科貿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薪資所得尚
有36萬餘元,復有資產如上述;解泰和每月收入僅2、3萬
元,其父因中風須人長期照護,其弟亦有肢體障礙,業據
梁明通、何賽英、解泰和陳稱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0頁、78頁),復有解泰和
所提出殘障手冊2件、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第148至149頁)本院並參酌梁明通、何賽英、解
泰和有關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梁明通、何賽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尚屬妥適相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
求權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
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
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
利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情形為本院
勘驗現場光碟:「光
碟顯示4點49分20秒看到左上角有車燈燈光出現(據被上
訴人訴代汪律師稱:為小貨車的燈光);4點49分22秒小
貨車車身進入道路交叉口斑馬線,同時在左方也看到機車
騎士由左往右行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的斑馬線;4點49
分22秒機車駛過斑馬線;4點49分23秒兩車在畫面右下角
處機車騎士與小貨車車身極為接近;4點49分23秒未看到
兩車相撞,但有明顯機車車身零碎物件散落路旁」,製有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在交叉路口,解泰和
駕駛小貨車沿建中一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路口燈號係閃黃
燈,梁嘉娟駕駛機車沿新源街往水源街方向之路口燈號係
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見解泰和所駕駛小貨車先進入交叉路口,且梁嘉娟
所駕駛機車未達一秒(均在4點49分22秒)即從路口橫越
斑馬線,並未停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梁嘉娟未在閃紅燈燈號前停止,
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發生事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梁嘉
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70%,解泰和則占30%。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賠償金額,
因此梁明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至115萬5,512元【(醫
療費236201+救護車車資15320+油料費14094+停車費
3370+醫療器材40000+殯葬費542720+精神慰撫金00000
00)×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何賽英請求金額
應減至90萬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30%=900000),始
為適當。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嘉娟當時有剎車減速,在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且無法確認交叉路
口之燈號為何云云,否認梁嘉娟與有過失。惟查:
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梁嘉娟行駛方向機車的剎車痕,無
從判認梁嘉娟當時有剎車停止之動作;又上開鑑定報告僅
載述梁嘉娟有「見小貨車,採取向右閃避之行為,然不慎
人車倒地肇事」
等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竹調字第62號卷第154頁),並無機車有事先剎車行為之
記載。再燈號亦經處理警員再行確認,有東勢派出所提出
偵查報告載明:「警員陳輝龍於97年11月08日05時04分許
,受理新竹市○區○○○路新源街口車禍死亡案,經職於
發生後到達現場處理,第一、現場製圖道路幾線道也有標
示在上而主幹道已閃光何號誌為主,第二、發現該路口有
號誌,當時路口號誌是建中一路是閃光紅燈號誌,新源街
是閃光黃燈號誌,現場製圖也有標示上及現場相片光碟隨
案移送法院,…」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無錯
認之可能。梁明通、何賽英
所稱梁嘉娟有剎車動作且質疑
事故現場圖所繪燈號有誤云云,尚屬無據。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同其意旨,
可資參照。梁明通、何賽英均
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各75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梁明通、何賽
英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梁明通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0萬5,512元(0000000-000000=405512);何賽
英得請求15萬元(000000-000000=150000)。
(七)新竹肉品公司已將屠宰作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新竹縣家畜
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新竹家畜
肉類公會復出租予實際從事電宰業者,此有新竹肉品公司
所提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
約書」、「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宰使用契
約書」(此份契約承租人即為莊鴻銘)各1件
可證(見原
審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足認新竹肉品公司僅係
出租場所空間作為電宰豬隻使用,並未實質經營電宰豬隻
作業。又莊鴻銘陳稱:新竹肉品市場與攤商之交易流程,
市場的攤商會依據販賣需求,在前一日先到新竹肉品市場
選豬,在選取完成並向電宰部登記後,當日稍晚即由電宰
部依據登記報表
所載分予宰殺,再由負責載送之司機依序
送到各攤位。豬隻在宰殺之後,要由那一位司機載運,非
伊指定,而是各攤商自行指定司機載運,運費亦非由莊鴻
銘付運送之司機,而是攤商到肉品市場選好豬隻後,在交
登記表給電宰部會計時,自行按其實際委託載送的數量,
以現金將當日的運費交給電宰部會計,再統由會計將運費
轉交給司機,係因一般市場攤商都還沒有起床,無法碰到
莊鴻銘,為權宜變通使然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3頁),
核
與證人即電宰部廠商雇用人員游修勤證稱:「(檢察官問
:故妳登記載運豬的數量作為計算薪水的基準?)是。」
「(檢察官問:請確認被告薪水如何計算?)…薪水就是
看被告載了多少豬。」、「(檢察官問:薪水如何領取?
)當日領。客戶報豬號就會將當天載運豬的運費交給我,
我在當天計算並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情節相符(原審
卷(刑事卷宗影卷)第334頁正反面),從電宰業與攤商
的分工及作息言,莊鴻銘所辯應較符市場運作實況,足認
莊鴻銘僅將宰殺好的豬肉交予解泰和,實際指定解泰和運
送之人為購買之攤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
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客觀上非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受僱人。新竹肉品公司
既無經營電宰豬隻作業;莊鴻銘亦非指定解泰和運送之人
,梁明通、何賽英僅以解泰和係載送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廠
房所電宰之豬肉,或解泰和係按莊鴻銘所記載報表數量載
送豬肉並領取
報酬,即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指稱:因「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約書」第
2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有人事均應報甲方存查。」、第
4條第7項「乙方應派員自行負責屠宰作業工作之管理,協
調及處理事故豬
損失賠償事宜,『並接受甲方派駐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屠宰作業仍屬新竹肉品公司之業務,
新竹肉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同契約書於第四條
約定:「(一)甲方(按:即新竹肉品公司)應提供乙方
(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使用之場地範圍,詳細列冊
逐一點交,簽收,作為本合約之附件。(二)乙方接收後
應函報甲方指定負責人員,俾便甲方之連絡,對各場地、
設施等負保管、維修、清潔之責。(三)乙方對僱用人員
之薪資、勞保、職業災害體檢及其他依法律應負之責者,
負完全責任」,另「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
宰使用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乙方(按:即莊鴻銘)
之工作人員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訂定,應受甲
方(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指揮監督」。是實際從事
電宰作業之莊鴻銘僅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等受
其出租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之監督,則出租廠房予新竹家
畜肉類公會之新竹肉品公司,更無從直接對電宰業者(如
莊鴻銘)甚至解泰和運送之事務直接參與。梁明通、何賽
英僅以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契約上載有該公司得派員監督之
記載,即謂新竹肉品公司應就解泰和之運送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亦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梁明通、何賽英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解
泰和各別給付梁明通40萬5,512元、何賽英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准許給付梁明通逾24萬35
12元及給付何賽英15萬元等本息部分,駁回其等之請求暨假
執行之聲請,並命莊鴻銘就解泰和應給付梁明通24萬3512元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未當,梁明通、何賽英、莊鴻
銘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至原判決駁回梁
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部分及命解泰和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
暨准免梁明通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梁明通、何賽英及
解泰和此部分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梁明通、何賽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莊鴻銘之上訴為有理由;解泰和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