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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上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洪旻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持有伊2 分之1 之股權。被上訴人為 設立意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而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 萬元,伊遂指示訴外人蕭秋圓辦理借款事宜 ,蕭秋圓則指示訴外人陳昆宏於89年10月30日自伊在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稱 萬通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款500 萬元,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在該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伊業已交付該500 萬元 借款,嗣經伊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500 萬元借款並給付5 年之遲 延利息125 萬元(計算式:5,000,000 ×5%×5 =1,250,00 0 )。 ㈡退步言之,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伊既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500 萬元存入前開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 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並給付5 年之利息125 萬元 。 ㈢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5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500 萬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89年10月30日存入意隆公司 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係以王邱依英之名義存入,而非以 上訴人名義存入,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憑據及資金流動之 直接證明,是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伊亦未收到借款。 ㈡又伊並未指示上訴人將500 萬元款項匯入意隆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且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存在於意隆公司與 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列伊為不當得利之被告,亦非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0 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上開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在萬通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89年10月30日曾有1 筆500 萬元之提領紀錄,意隆公司籌備 處在萬通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89年 10月30日則有1 筆500 萬元之存款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 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不清楚該 筆500 萬元之提款,係由何人至銀行臨櫃辦理,至於該筆50 0 萬元之存款,係由伊親自去銀行臨櫃辦理,系爭存款單上 的手寫部分是由公司的出納陳昆宏在公司先填寫好,伊再帶 去銀行辦理。該筆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是伊 與家人湊出來的,至於這些錢是從哪些帳戶提領,或全部是 現金或有部分是票據,伊無法明確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6 頁),惟徵諸證人陳昆宏在本院結證稱:伊是惠隆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之出納,大約從88年起任職,約 90年初離職,上訴人與惠隆公司是關係企業,伊認識被上訴 人,他是惠隆公司的股東,伊主要負責惠隆公司財務業務, 可能也有協助上訴人之財務業務。系爭提款單、存款單上的 字跡均為伊的字跡,平常都是伊1 個人負責跑銀行,伊沒有 印象被上訴人曾經與伊一起去銀行辦事,至於伊是否曾提領 500 萬元,並將該筆500 萬元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觀諸系爭提 款單、存款單之記載,該筆自上訴人帳戶提領500 萬元交易 之作業時間為89年10月30日12時34分,該筆存入500 萬元至 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之作業時間則為同日12時40分,兩 者相隔約6 分鐘,該2 筆交易之經辦人員均為曾筱雯,而證 人曾筱雯在本院則結證稱:伊自88年3 月起開始任職萬通商 銀,93年3 月左右離職。這2 筆交易均是伊所辦理,但伊現 在無法從這兩張單據(即系爭提款單、存款單)的內容,來 判別當初是否是由同一人在同時交給伊處理,也無法確定這 兩筆交易是否由伊接續處理而沒有中斷,但伊會把一位客戶 的業務全部處理好,才會請下一位客戶來櫃台辦理,這樣的 目的是擔心同一位客戶委辦的業務都還沒有點清,就處理下 一位客戶的業務,會混淆或無法釐清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100 頁正面),足見證人陳昆宏對於其是否曾自 上訴人在萬通商銀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再存 入意隆公司籌備處在萬通商銀所開設上揭帳戶內乙節,雖已 不復記憶,然系爭提款單、存款單之內容均係由證人陳昆宏 所填載,兩筆交易之經辦人員均為曾筱雯,其間僅相隔約6 分鐘,且係先辦理500萬元之提款,再辦理500萬元之存款, 而證人陳昆宏平時均單獨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其並未與陳昆宏於89年10月30日同時前往萬通商銀辦理 系爭提款、存款業務,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筆存入意隆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是其與家人所籌措云云,復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主張係由證人陳昆宏自上訴人在 萬通商銀所開設前開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再將之存入意隆 公司籌備處之上揭帳戶內等情,應堪以採信。 ⒊次查,證人蕭秋圓在原審雖結證稱:伊在惠隆公司擔任財務 長,89年間因為我們要做上市、上櫃的稅務規劃,要成立意 隆公司,但被告(即被上訴人)資金不夠,故跟原告公司( 即上訴人)借了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 然證人蕭秋圓亦證稱:當初是被告與原告公司法代洽談借款 ,講好才去做的,他們2 人洽談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 頁正面),是證人蕭秋圓既未參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之過程,其證詞有關借款部分 僅係聽聞而來,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 人雖另提出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意隆公司籌備處說明為 證(見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2 號卷之聲證一、原審卷 第157 、158 頁),而前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上雖有「 王先生」於89年10月30日借款500 萬元之記載,然前開明細 分類帳、轉帳傳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 簽認,轉帳傳票上又無任何製票、登帳、出納、覆核及會計 等人員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難 以憑採。而觀諸前開意隆公司籌備處說明之內容,僅記載「 …預計以王惠民先生名譽向萬通商銀-儲蓄部信貸150 萬, 成立新公司信貸200 萬,150 萬以上隆科技進貨科目平資金 缺口(註)傳票來源:SL00000000-000 萬…」,並未記載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之旨,尤難憑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另聲請向負責上訴人89年稅務 簽證之訴外人銘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上訴人89年之稅務簽證 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87頁),及向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上訴人之電腦會計系統於89年10月30日是否有前 開轉帳傳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然上訴人 電腦會計系統內之資料,係由上訴人之職員所鍵入,銘信會 計師事務所關於上訴人89年之稅務簽證工作底稿,亦係根據 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做成,縱使其上記載上訴人曾將500 萬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難以憑此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500 萬 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間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以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 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 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 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 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 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係由證人陳昆宏自上訴人在萬通商銀所開設前開帳戶 內提領500 萬元,再將之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之上揭帳戶內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筆存入意隆公司籌 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係其所應負責籌措之意隆公司股本(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該筆500 萬元雖係由陳昆宏自上 訴人在萬通商銀所開設前開帳戶內提領後,存入意隆公司籌 備處之上揭帳戶內,而非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將 該500 萬元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既係為支付被上 訴人所應負責籌措之意隆公司股本,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其 應負擔之籌措意隆公司股本500 萬元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之 利益,則其自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被上訴人雖否認前 開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提出 ,先係抗辯該筆500 萬元款項係由其母王邱依英匯至前揭意 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嗣又改稱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到萬通商銀臨櫃辦理而將該筆500 萬元存入 意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均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取。而上開存入意隆公司籌備處、用 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籌措股款之500 萬元,係由上訴人帳戶內 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前 開5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卻未為任何陳述,違反其應真實完 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致上訴人無從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受 領5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反駁,亦使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 所抗辯之原因予以調查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就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業已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見原審 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2 號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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