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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101萬8,127 .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262換算, 折算為新 臺幣(下同)3,081萬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2萬4,824元,未據繳納,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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