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日興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101萬8,127
.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262換算, 折算為新
臺幣(下同)3,081萬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2萬4,824元,未據繳納,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
不得抗告。
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