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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金鍠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六樓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 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建號同段第一九七 八號建物為「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下 稱系爭共有建物),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十 三。系爭共有建物位在「黑松通商大樓」地下二層、如原判 決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依序標示 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面積十二、二十、五平方 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擅自占有、作為停車之用;系爭共有建 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依「黑松通商大樓」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係作為自用變電室及廁所使用,停車位, 依法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約定專用或作停車之用,起造人甲 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第建設公司)銷售時亦未 約定作為停車位之用,否認上訴人所提交換使用權切結書之 真正,且甲第建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無從拘束其他共 有人,況上訴人公司業將名下一四七號車位出售,自亦喪失 一四九、一五0號車位使用權;至上訴人所提七十六年三月 六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因「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停車 場(第一至一四七號)停車位屬建號第一九七六、一九七七 號建物,與本件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屬系爭共有建 物不同,無從認為係系爭共有建物經共有人合意分管使用; 「黑松通商大樓」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伊君及上訴人公司所召開,非 合法之召集權人,且決議關於追認同意一四九、一五0、一 五五號停車位使用之決議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三 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電設備空間不得約定專用之 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營署建字第一九 六0五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六三 六六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四00四 二0六一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營署建字第0九四00五 六一七六號、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五00 二九八0三號、內政部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意旨,應屬無效,復未載明規約 中,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生效力,另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停車位前方空 間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 、確認上訴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之車位使用權,係 誤認管理委員會已為詳細、正確之調查所致,上訴人不得據 以占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更不 得主張溯及決議前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 還系爭共有建物止,逐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李明俊為上訴人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為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七樓、七樓之一、之二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為系 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七、四七、五五之所有人, 上訴人公司並有同段建號第一九七六、一九七七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黑松通商大樓 」地下二樓、三樓、權利範圍一三二分之一、八一分之二之 所有權。「黑松通商大樓」為訴外人甲第建設公司於七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興建完成,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向甲第建 設公司買受前開房屋及基地,其中共有部分原係買受地下二 樓共四個停車位,因甲第建設公司無法履行,將地下三樓 五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但雙方約定交換使用 權,甲第建設公司將地下二樓含附圖編號A、B、C所示、 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三車位在內之五個車位交付 上訴人公司永久使用,上訴人公司則將取得所有權之地下三 樓五個停車位交付甲第建設公司永久使用,而由負責人李明 俊實際為停放車輛使用,李明俊並非為自己占有該等車位; 關於「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停車場一四八至一六0號無產權 之停車位使用問題,已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於七十六年三月 六日會議決議承認停放權,並決議於繳付管理費後發給停車 證,應認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黑松通 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召開 臨時會,決議同意含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在內共十個 停車位之使用,「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一0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地下室停車 位所有權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之會議決議,該次會議被 上訴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且「黑松通商大樓」之配電室 於大樓起造之初已合法變更設置位置、設置在地下二層00 二號車位後方、未設置在一四九、一五0號車位處,至一五 五號車位旁已設有廁所,使用亦無妨礙,縱或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關於停車空間之規定,所違反之規定亦僅為取締規定; 「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各車位使用權經所有權人於 一0二年十月間確認並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公司經確認有一 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及支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系爭共有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為「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標示一四九、 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遭上訴人占有、作為停車之用,該 等部分依「黑松通商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係作為自用 變電室及廁所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相片、使用執照竣工圖、使用執照為證(見調解 卷第七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四、一六四至一六七、一七七 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作為停車之用之權利,及無法 律上受有利益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共有建物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於建物興建之初即由起造人 甲第建設公司設置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三車位,並約 定由上訴人公司使用,「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位 所有權人自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即決議承認上訴人公司之停 放權,應認已經成立分管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明知,地下停車 場停車位所有權人一00年十一月七日再次決議同意上訴人 公司使用,經「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 前述決議,一0二年十月間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全體所有權人 並簽立使用協議,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一四九、一五0、一五 五號車位,上訴人李明俊基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使用, 均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為系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三之共有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七頁),上訴人公司固亦為 系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九之所有人(見原審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建物所有權狀),惟自七十五年七月間 起即由上訴人李明俊基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占有系爭 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 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作為停車之用,此經上訴人自承不 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權利? 李明俊個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行為?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訂定契約,由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者,為分管契約,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 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 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 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 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九一號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於七十 五年間「黑松通商大樓」起造完成後即設置標示一四九、 一五0、一五五號之車位,七十五年七月間由起造人甲第 建設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今,並由上訴人公司 依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決議繳交管理 費,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切結書、地下室停車 位車主會議紀錄所載及證人即「黑松通商大樓」合建起造 人之一周文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四 、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雖以切結書上甲第建設公司負責人「莊河炯」之印文, 其中「炯」字右側誤刻為「冏」、顯有錯誤為由,否認切 結書之真正,惟是紙切結書作成時業經律師陳懷仁見證, 此經陳懷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 頁筆錄),顯非為上訴人臨訟製作,而是紙切結書如係偽 造,亦無委請與雙方無任何故舊交誼、具律師身份之人見 證、徒增風險之理,況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確如同 切結書所載、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由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 、迄今已逾二十八年,是紙切結書為真正,堪以認定。 2上訴人公司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七樓之一、之二、「黑松通商大 樓」之區分所有房屋,面積分別為一四六‧九六、一0二 ‧二一、一二0‧一九平方公尺,並同時取得系爭共有建 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七、四七、五五之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建物所有權狀),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有 、建號同段第一八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六樓、面積一一七‧四平方公尺、「黑 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僅同時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三之所有權,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有、 面積一二0‧一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雖與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相近(一一七‧四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公司所 取得之系爭共有建物持分(一萬分之五五)為被上訴人取 得持分(一萬分之十三)之四倍餘,甚至上訴人公司就其 所有、面積僅一0二‧二一平方公尺、小於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所取得之系爭共有建物持分(一萬分之四七),仍為 被上訴人取得持分之三‧六倍以上,上訴人公司顯因購買 車位取得較多之系爭共有建物持分。 3參諸: ①甲第建設公司與「黑松通商大樓」(原取名世界金融企業 中心,後更名為黑松通商大樓)預售屋買受人所定買賣契 約,其中第十條約定「乙方(即甲第建設公司)保留本大 樓地下一、二、三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 等,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並 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行處分或以出 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甲方(即買受人)不得表示異 議」(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九頁),亦即建商甲第建 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地下一至三層電梯間、樓梯間、水 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範圍由其決定並處分。 ②被上訴人胞兄陳金樹所經營、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塑恒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起買受系爭共有建物中、標示一 五九號之車位,並依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 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十餘年,迄至該車位遭一00年 八月十日、十一月七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 有權人一00年第一、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取消(見原審卷 第五七至六二頁律師函)。 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成為「黑松通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見調解卷第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後,並未 對系爭共有建物位在地下二、三樓、經標示為車位部分( 含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情形 為爭執,甚且使用前述塑恒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位於「黑 松通商大樓」地下二樓之一五九號等車位,遲至一00年 九月間該車位遭一00年八月十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 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一00年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取消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 其間長達近八年時間就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為上訴 人專用一節俱無任何爭議。 ④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九、 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由上訴 人公司占有使用、計至一00年八月底止已逾二十五年, 除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間起提起本件訴訟外,並無其 他「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任何異議。 4綜上,系爭共有建物地下二、三樓部分實際經建商即「黑 松通商大樓」起造人甲第建設公司劃定使用範圍(即標示 一四八至一六0號車位),與個別買受人約定由特定買受 人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係約定由上 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因而取得較多之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且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由上訴人公司占 有管領二十五年期間,全體「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使用該等車位停放車輛未予干涉,甚 且就該等車位之使用向上訴人公司收取管理費,揆諸首揭 判例、說明,應認「黑松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 已就系爭共有建物位在地下二、三樓、標示為一四八至一 六0號車位部分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中標示一四九、一 五0、一五五號車位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且該分管契 約為被上訴人受讓「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房屋及系爭 共有建物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難 認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 車位所有權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一00年第二次臨時 會議中,決議同意含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等十個車 位使用人之使用權(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五頁會議紀錄 ),「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一0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事項第四案第三 點並決議追認前述決議(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三三頁會議 紀錄),依首揭規定,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自一0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已經共有人過半同意、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公司專用,亦足認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公司返還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 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仍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稱該次會議非由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共有建物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依「黑松通商大樓」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係作為自用變電室及廁所使用,是項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機電設備空間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設 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 署之函示,應屬無效,復未載明規約中,不生效力云云。 2然查: ①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黑松通商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伊 君所召集,此觀是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說明函所示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七頁),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②系爭共有建物依「黑松通商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 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固係規劃設置「自用變電室」 、編號C所示部分固係規劃設置廁所(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使用執照竣工圖),惟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實際從未設置任何機電設備,「黑松通商 大樓」於七十一年起造期間即將配電室設置在地下一、二 樓之其他處所,並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配合辦理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覆函平面圖、申請書、聲明書、審核單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八六至九八頁),是已難認系爭共有建物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自用變 電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機電 設備空間」。 ③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上 標示「自用變電室」部分,及編號C所示、使用執照竣工 圖上標示「廁所」部分,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自七十 五年間建物起造完成時起逕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迄今,是否 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 相關法令一節,經本院職權函系爭共有建物之建築主管機 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結果,「自用變電室」、「 廁所」變更非屬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 九三00八六三六六號函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八條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 作為停車使用尚難謂構成違反建築法跨類組變更或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取締要件,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處理範疇(見本院卷㈠第八二、一九二至一九 五頁覆函),亦即系爭共有建物之建築主管機關業已具體 認定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由全體 共有人合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作停車之用,並未 違反任何建築法規。 ④被上訴人所執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本院卷㈠第七一、一三 二至一三五、二0九、二一八、二一九頁)及其向內政部 營建署提問所獲回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非唯均 係抽象說明、答覆建築物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與 本件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七十 五年間即興建完成之大樓地下二層共有部分之一部,面積 僅十二、二十、五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七平方公尺,僅占 地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三五四0‧八九平方公尺)約百分 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使用執照存根),並供作停車 使用二十八年餘、從未作為變電室、廁所使用等節均未盡 相符,已難遽採,且建築法第九條係規定建築法所稱之「 建造」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同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三項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 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建築 物僅在有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變更使 用類組」或「非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情形時,方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建築 物之「變更使用類組」或「非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模小於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所定規模,即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共有建物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由原定「自用變電室」、 「廁所」變更作為停車使用,已經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具體認定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函文、回覆仍不足以認定「黑松通 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 規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情事。 3綜上,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同意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由上訴人公 司作為停車使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 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三項、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4退步言之,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 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 縱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關於停車位前方空間之規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但違反建築法或有相關罰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則未 見任何處罰明文,尚難僅以「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指為無效。 5「黑松通商大樓」規約業就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場為規範 (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規約修正對照表),而系爭共有 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 一五五號車位部分屬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一部,「黑松通商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車位使用權之決議,自未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不生效力。 (四)「黑松通商大樓」為臨臺北市○○區○○路四段住宅及商 業區之商業大樓,而本件上訴人公司非唯擁有「黑松通商 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 樓、七樓之一、之二共三戶區分所有房屋,前曾提及,且 在該址設立、營業(見調解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件上訴人李明俊住所則在臺北市○○區○○街 (見調解卷第二三頁戶籍謄本)、不在「黑松商業大樓」 內,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李明俊除為執行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業務外,尚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 位部分情事,李明俊顯係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 而使用該等車位,易言之,李明俊並非為自己獨立占有、 使用該等車位部分,難認為係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 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有占有、 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 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之權利,上訴人李明俊則 非該等車位之占有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公司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標示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之 利益,李明俊則未因執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業務、使用該 等車位而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上訴人 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該等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逐年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黑松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遲於七十 六年間即就系爭共有建物位在地下二、三樓、標示為一四八 至一六0號車位部分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中標示一四九、 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黑松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復於 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 同意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示一四九 、一五0、一五五號車位部分由上訴人公司專用,上訴人公 司有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李明俊則非 該等車位之占有人,亦未因執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業務、使 用該等車位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該 等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逐年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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