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陳雅麗
訴訟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鑑詩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
積三四五0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0
,及其上同小段一一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十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一四二八、一
四三0、一四二九之應有部分
暨停車位編號B2-278L)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
肯認。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
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
爭借名契約)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6頁、第105頁),
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
上開部
分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7年7月間,伊與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達公司)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分別稱土地契約、房屋契約)之方式,由伊出
資向馥達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1103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3
樓所有權全部,且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428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68、142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6(包括
停車位編號B2-278L)、14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9
(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
另該買賣契約下通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於98年2月17日,
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另於99年5月26日,兩造復簽訂委
任管理不動產契約書(下稱委管契約),約定日後如伊要求
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承諾無條件同意配合過戶,委
管契約業經
認證。
惟被上訴人自兩造共同任職之公司離職後
,即避不見面,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名義,竟遭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不予配合。
爰以
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借名契約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均由伊帳戶出
資,有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下通稱
系爭帳戶明細表)4張
可證。當時買屋是伊與上訴人到馥達
公司登記,且每戶有送電視,那台電視目前還在伊家中,倘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何伊家會有那台電視?伊與上訴人資
金來往密切,上訴人所述到
公證人處所簽委管契約,伊未簽
名,兩造屬於一個宗教團體,若伊有簽,就是上訴人假藉神
之名要伊簽的,若伊不簽就會遭受生命危險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98年2月18日、98年2月17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
(二)兩造曾於99年5月2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簽立委管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之委管契
約影本)。
(三)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記載於
戶籍
謄本之住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為送
達地址,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331號
存證信函(下稱00000
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7日內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0000000存證信函遭以遷移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5頁之0000000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
(四)系爭建物點交後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8日另
聲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曾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
(五)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上開書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間為何?
2、委管契約之效力如何?
3、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4、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終止時間為何?
5、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間為何?
2、委管契約之效力如何?
3、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4、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終止時間為何?
5、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依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而不得請求?
6、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妨害上訴人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間為何?
2、委管契約之效力如何?
3、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4、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終止時間為何?
5、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
?或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6、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是
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兩造於98年2月17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①第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
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至為明
灼。
②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於98年2月18日、同月17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另於99年5月26日至板橋地院
所屬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委管契約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並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委管契約(均影本)存卷可稽(分見原審
卷第5頁至第10頁),自
堪認為實在。
③復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惟
參諸
委管契約載明:「乃由陳雅麗全額出資購買,於民國98年
2月17日委託吳鑑詩代為管理,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登記
於吳鑑詩名下;吳鑑詩並確認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為陳
雅麗」「吳鑑詩承諾,絕不將上述不動產私自出售、處分
、抵押借款」「萬一吳鑑詩身故,上述之不動產並非為吳
鑑詩之遺產」等詞;證人陳國勇之
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
165頁、第166頁)觀之,
足徵委管契約明示:兩造曾於98
年1月17日成立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
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關係。基此,兩造確曾於98年2
月17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顯。
2、委管契約應屬有效。
①再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
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查,委管契約係兩造於99年5月26日至公證人處簽立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1之②所述。
是以,委管契約既經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認證,且被上訴人
自承:委管契約之「吳鑑
詩」,為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據
此可見,兩造
斯時係當面於該公證人前簽名於委管契約之
上,故委管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堪予認定。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假藉神之名要脅伊於委
管契約簽名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
背面至第166頁),乃被上訴人僅空言
抗辯遭脅迫而於委
管契約簽名,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併此指明。
3、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個人出資,而屬
於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下稱基誠中心)所有,
乃所有弟兄姊妹之奉獻,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部分出資
云云。
②然查,觀諸委管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乃由上訴人全額
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上訴人所
有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陳國勇結稱:系爭建物
與新府路66號13樓打通裝潢,兩戶併成一戶,整體設計
;係上訴人與伊聯絡,並支付約
報酬60萬元,而被上訴
人未曾與伊討論裝潢設計,亦未曾支付工程費用或報酬
;被上訴人曾帶伊去看系爭建物,並告知系爭建物及66
號13樓都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
165頁)以考,則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由伊出資購買,應屬有據。
③況查,關於上訴人向馥達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先
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形式真
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土地銀行
東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憑條、活期活儲存款存款條、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美商花旗銀行現金提款資料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78頁)。且酌諸被上訴人對
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土地銀行存摺
正本、存款憑條
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背面);系爭不動產自98年度起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住
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復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均影本)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節以察,堪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詞,
應堪採信。
④且查,系爭建物點交後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
人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
上四之(四)所述)。由是觀之,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
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洵堪認定。
4、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終止。
①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無特別約定,得
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故,借名登記
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一方得任意終止之規定,
②繼查,審諸委管契約敘及「日後陳雅麗要求處分該不動產
時,吳鑑詩承諾需無條件同意並提供所需證件資料配合辦
理過戶」等詞以觀,堪認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已約定: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灼。
③續查,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載明「以本起訴狀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
);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等情(
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以察,足徵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終止,實堪認定。
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
承上4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依
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板橋
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宇字第459號函辦理
假處分登記,惟該
假處分執行之
債權人即為上訴人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板橋
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90號卷可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要無給付不
能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陳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
人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既經認定如上(一)所示,則原
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等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
資料、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201頁、第249頁至
第259頁),及關於基誠中心、葉平順等部分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與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
無涉,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
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