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
被告 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耀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
中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變更之訴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
中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財
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肆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中之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因
系爭一億元已於
101年2月21日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
乃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該一億元所衍生之利益703萬95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
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耀源與訴外人朱昭陽前於分別擔任
上訴人董事、董事長
期間,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擅將
上訴人所有面額共一億元之四紙定期存款存單解約,提領一
億元(下稱系爭一億元),由朱昭陽委託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昭陽基金會,與被上訴人朱耀源
合稱被上訴人)管理,於88年5月4日、6月7日各以2000萬元
、8000萬元存入由朱昭陽擔任董事、朱耀源擔任董事長之昭
陽基金會名下帳戶,是朱耀源係與朱昭陽共同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應與昭陽基金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朱昭陽將
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億元轉為其個人所有財產後,委託昭陽基
金會管理,其與昭陽基金會均無
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上
訴人受有損害,均應返還
不當得利。雖朱昭陽於91年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將系爭一億元信託上訴人管理(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然昭陽基金會9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系爭一億元係以託管基金名
義列帳,截至91年度9月底止之孳息累計餘額為7,039,525元
,此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一億元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孳息,應
歸於上訴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朱昭陽於91年2月間死亡,
朱耀源為其
繼承人,應繼承朱昭陽對上訴人所負
上開債務等
語。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3萬9525元,及自
變更之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億元並
非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係延
平學院校友及社會人士所捐助,交付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朱
昭陽,供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列為上訴人之「未指定用途託
管基金」。朱昭陽係基於上訴人88年1月11日第12屆第4次董
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授權,自上開託管基金
中提撥系爭一億元做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教育團
體發展金」(下稱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並委託昭陽基金
會代為管理,此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8號、本院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
確
定判決查明。是朱昭陽基於上訴人董事會之授權,與朱耀源
將系爭一億元委託昭陽基金會管理,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且昭陽基金會基於朱昭陽之委任而取得系爭一億元
及孳息,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何況昭陽基金會
已於91年2月間與朱昭陽解除
委任契約,依朱昭陽之指示將
系爭一億元撥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昭陽基金
會之董事朱耀源於執行職務過程,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又
自88年間系爭一億元交由昭陽基金會管理時起,至上訴人提
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歷經12年,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朱耀源與訴外人朱昭陽曾分別擔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於
任職期間之88年5月4日、6月7日將上訴人名下面額共一億元
之四紙定期存款存單解約後,將系爭一億元各以2000萬元、
8000萬元存入由朱昭陽擔任董事、朱耀源擔任董事長之昭陽
基金會帳戶中,且於88年5月6日以朱昭陽個人名義與昭陽基
金會簽訂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委託管理契約,由昭陽基金會
接受朱昭陽之委託代為管理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每年所生
孳息百分之八十捐贈予昭陽基金會,百分之二十列入延平教
育團體發展金。有法人登記書、上訴人分錄轉帳傳票2紙、
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4紙、存單存款申請書2紙、
委託管理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1、146頁)。
㈡系爭一億元原編列為上訴人「未指定用途基金」帳目下(見
原審卷第25頁)。
㈢昭陽基金會於90年9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中,決議解除
與朱昭陽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朱昭陽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合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一億元交由上訴人信託
管理,約定自合約簽署日起,經過十年之期間尚未能達成延
平學院復原設立之目的者,該信託關係自動終止,信託財產
歸上訴人自有,有會議紀錄、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
、100、101頁)。系爭一億元已於101年2月1日因信託關係
自動終止而歸上訴人自有。
㈣朱昭陽於91年2月間死亡,其
繼承人為朱耀源、訴外人朱耀
沂及朱秋月(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
㈤上訴人於93年間,就系爭一億元委由昭陽基金會代為管理之
情事,對朱耀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原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6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朱耀源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
52至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耀源與其被繼承人朱昭陽前於分別擔
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期間,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擅
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億元,由朱昭陽委託被上訴人昭陽基
金會管理,於88年5月4日、6月7日各以2000萬元、8000萬元
存入由朱昭陽擔任董事、朱耀源擔任董事長之昭陽基金會名
下帳戶,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朱昭陽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一億元轉為其個人所有財產後,委託昭陽基金會管理,
其與昭陽基金會均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
與昭陽基金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即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一億元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孳息7,039,525萬元等
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本於系爭一億元所取得之孳息7,039,525元本息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
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39,525萬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
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於系爭一億元所取
得之孳息7,039,52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朱耀源與訴外人朱昭陽於88年5、6月間將上訴
人所有系爭一億元存入昭陽基金會之帳戶,已構成
共同侵權
行為
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4紙、存
單存款申請書2紙及上訴人分錄轉帳傳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至21頁);
觀諸上開分錄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財團法
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款」,並有上訴人校長林正國之
簽名,可認上訴人於88年5、6月間已知悉系爭一億元經提領
作為昭陽基金會之籌備款使用;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曾以91
年2月15日北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朱昭陽先生或朱董事耀源自行決定…提撥壹億元以朱昭陽
先生個人名義委託昭陽基金會運用於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及每
年所生之孳息如何運用分配等事項,均
難謂適法」等語,亦
據上訴人提出該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知上訴
人至遲於91年2月間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
於9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核屬
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
於系爭一億元所取得之孳息7,039,52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39,525萬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
係存在。
㈡昭陽基金會部分:
⒈上訴人託管基金中之系爭一億元由朱昭陽於88年5月6日以
朱昭陽個人名義與昭陽基金會簽訂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委
託管理契約,由昭陽基金會接受朱昭陽之委託代為管理延
平教育團體發展金,每年所生孳息百分之八十捐贈予昭陽
基金會,百分之二十列入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有委託管
理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而經本院向文化部函
調昭陽基金會歷年(即88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64頁),昭陽基金會受託
管理系爭一億元至91年12月底之孳息累計餘額為1,839,64
1元,此有91年度昭陽基金會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朱昭
陽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一億
元交由上訴人信託管理,惟上開孳息累計餘額1,839,641
元,並未隨同一併移轉,故至94年度仍帳列昭陽基金會之
「其他應付款」項下,此有94年度昭陽基金會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並經證人即
查核會計師賴冠仲到庭
結證屬實。昭陽基金會既於90年9
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中,決議解除與朱昭陽間之委託
管理契約,自應依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將該孳息累計餘
額1,839,641元併入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即系爭一億元
)移轉於委託人朱昭陽,由朱昭陽將系爭一億元交由上訴
人管理時一併移轉予上訴人,昭陽基金會竟將孳息累計餘
額1,839,641元列在「其他應付款」項下,顯無法律上原
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昭陽基金會返還,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億元至91年9月底之孳息累計餘額為
703萬9525元
云云,並提出91年1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昭陽
基金會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為證,惟證人即查核會計師賴
冠仲證稱:系爭孳息之產生為定存或買公債等,到期結算
如有差價有利就有獲利,孳息也有可能減少,而91年9月
至12月之間,系爭一億元之運用產生損失,故至91年12月
底之累計餘額為1,839,64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0
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1年12月底之孳息累計餘額
仍為703萬9525元,則其以91年9月底之孳息累計餘額為70
3萬9525元主張昭陽基金會本於系爭一億元受有703萬9525
元之利益,應如數返還云云,
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於89年度、91年度分別
捐贈昭陽基金會2,145,670元、5,222,486元,應屬於昭陽
基金會本於系爭一億元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另昭陽基金會
在朱耀源主導下,在89年3月及5月購入朱耀源經營管理之
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卉公司)股份97
萬股,取得成本共計10,802,310元,而後於91年9月以11,
411,662元出售,處分利得609,352元;於90年間以系爭一
億元投資群益安信基金、群益安利基金和倍立寶元基金,
於91年2月將所有短期投資處分,處分價款為104,643,880
元,獲利4,038,322元,亦屬於昭陽基金會本於系爭一億
元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云云,固有昭陽基金會各該年度之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可稽,惟昭陽基金會於受託管理系爭一
億元期間,就系爭一億元之運用固曾有獲利,但亦因有損
失,故至91年12月底之累計餘額為1,839,641 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僅以昭陽基金會受託管理期間之獲利項目計算
其所受利益,而未加計算其虧損項目,並無可採。況依94
年度昭陽基金會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所載,至94年12月31
日止5千萬元基金扣除累積餘絀後之餘額為49,980,174元
(見本院卷㈠第255頁),顯見昭陽基金會除帳列「其他
應付款」項下之1,839,641元外,已無其他本於系爭一億
元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朱耀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朱昭陽將系爭一億元當做個人所有,朱耀源
應依繼承關係返還朱昭陽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系爭一億元雖是由朱昭陽委託昭陽基金會管理,但系爭
一億元是由上訴人於88年5月4日、88年6月7日直接撥款
存入昭陽基金會帳戶(見原審卷第14、15、17、21頁)
,嗣於90年9月24日昭陽基金會解除委託管理契約後,亦
由昭陽基金會將相當於系爭一億元之款項直接撥交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8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證朱
昭陽未曾受領或管理過系爭一億元,朱昭陽顯無本於系
爭一億元更有所取得利益之可言,自無從認朱昭陽因此
而受有利益,其繼承人朱耀源亦不因繼承而受有何不當
利益。
⒉朱昭陽雖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
系爭一億元信託上訴人管理,惟依系爭信託契約首段:
「緣甲方(即朱昭陽)欲將託管於昭陽基金會之一億元
交由甲方創辦之延平中學(即上訴人)信託管理,以完
成甲方及所有延平學院與延平中學校友復原延平學院之
共同願望。經甲方於91年1月22日召開之乙方(即上訴人
)第13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中提出雙方成立本信託關係之
提議後,業經乙方董事會當場決議通過,遂雙方簽署下
列書面條款,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本信託行
為之本旨為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復原延平學院有關之用途
上,其
包括但不限於:1.爭取延平學院復原或重新創立
延平學院所需相關之支出費用;2.將來延平學院復原設
立後之學校建設運作所需之相關費用」、第4條:「若自
本合約簽署日起,經過10年之期間尚未能達成延平學院
復原設立之目的者,本信託關係自動終止,信託財產即
歸乙方自有」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信託之
目的非為朱昭陽一己之利,且信託關係已於101年2月1日
終止,依約上訴人可自由處分系爭一億元,毋須返還朱
昭陽或朱昭陽之繼承人,亦難認朱昭陽對於撥交上訴人
之系爭一億元有據為己有之意。故上訴人主張:朱昭陽
是將系爭一億元當做個人所有,再信託上訴人,並非返
還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取得系
爭一億元,乃基於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與前開不當
得利無關云云,尚無依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朱昭陽或其繼承人朱耀源有何因本於系爭一億元而受有
703萬9525元之利益,且朱耀源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朱耀源返還上訴人本於系爭一億元所取得之孳息7,039,
525元,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朱耀源將昭陽基金會委由朱耀源經營之花卉
公司提供管理服務,透過該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用342,00
0元及757,500元,可認為昭陽基金會之資金確有部分流入
朱耀源或朱昭陽個人帳戶云云,惟為朱耀源所否認。
經查
依91年度及90年度昭陽基金會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之財務
報表附註十五
關係人交易事項固有「花卉公司前總經理為
昭陽基金會之董事長」、「91年度及90年度花卉公司提供
本基金會管理服務,計認列管理服務費用342,000元及757
,5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然花卉公司
與朱耀源分別為法人及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
縱朱耀源曾擔任花卉公司總經理乙職,惟該財務報表暨查
核報告內既無昭陽基金會之資金流入朱耀源或朱昭陽個人
帳戶之記載,自不得以花卉公司有收取管理服務費之事實
,據此推論昭陽基金會之資金流入朱耀源個人帳戶而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函查昭陽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以證明昭陽基金會並無任何金錢或財產流入朱耀源或朱
昭陽個人帳戶,惟昭陽基金會依章程所載目的進行會務運
作,必有金錢款項之進出,其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並無金錢
存、提之法律原因關係及與系爭一億元關係之記載,並無
法證明朱耀源或朱昭陽本於系爭一億元更有所取得利益7,
039,525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昭陽基金會給付本於系爭一億元所受之利益7,039,525萬
元及自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繕本於
10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
答辯狀,故以101年
11月23日為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㈠第48、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839,641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息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耀
源與昭陽基金會連帶給付7,039,525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認
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即應專就新訴裁判,原訴視為撤回
,自不生上訴是否有理由,應否廢棄或維持之問題,
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