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民國(下
同)100年9月8日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損害賠償,
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北普法字第
1001023698號函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8-22頁),
堪認本
件起訴已符合
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間, 即曾以海
運方式,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十伍糧液酒1,206箱, 並在國
內各大賣場銷售。伊
嗣於90年12月31日再委由訴外人捷太航
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報運進口產地亦為
馬來西亞之十伍糧液酒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時,被上訴人
明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
非管制物
品,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調查馬來西亞是否
確有生產十伍糧液酒,僅單憑專家靠口感品嘗之後之主觀意
見,無何客觀之積極事證,即憶測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產
地為中國大陸,故意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以伊虛
報產地為由,違法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並
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致伊財產受有侵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15,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
亞,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故上訴人
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上訴人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雖就
上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訴訟,惟分別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 最高行政法院
以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 仍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
225號
裁定駁回確定。 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415,41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判決,請准以國庫支票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
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
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
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 是當事人仍應舉證證明國家所屬
公務員為該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公司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A/9
0/268/00932),件數為2,412 CTN(14,472LTR)、 產地:
馬來西亞;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以上訴人虛報產地為由,依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上訴人
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15,415,40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下稱
系爭處分)
等情,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北普法字第
0991005168號函、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
、進口報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1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固
可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
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未調查馬來西亞是否確有生產十伍糧液酒,僅單憑專
家靠口感品嘗之後之主觀意見,無何客觀之積極事證,即臆
測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違法處伊系爭罰
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
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
,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物品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最
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系爭貨物經
認定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製「十伍糧液酒」
迄
今從未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參照原審卷第55頁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仍應依上
開規定論處,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物
貨價一倍之罰鍰15,415,40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有被上
訴人提出台北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要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
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被上訴人係違
法沒入系爭貨物云云,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台北關
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4頁),其所犯法條欄
記載「因涉嫌繳驗偽造發票,觸犯偽造文書罪。私運
進口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
分,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然該案係檢察官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偵
查,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
法律依據、認
定標準不同,本院不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
拘束,
併
予敘明。
⒉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
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
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
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
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
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
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
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
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
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
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對系爭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何立
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
ey(JM)Sdn Bhd為之, 經被上訴人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
馬來西亞之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查證
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系爭貨
物予上訴人;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
略以:該公會
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
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月17日馬來 (91)經字第910038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另經被上訴人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上開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
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影本附
卷可參;
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
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此
外,系爭貨物業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如不能
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中國大陸製造,亦有該鑑
定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系爭貨物申報之酒名、特性確
與中國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既非直接向馬
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訂約購買,
而係經由訴外人何立峰購買,且購買之酒之名稱與大陸生
產之「伍糧液酒」僅有一字之差,則上訴人對於該酒是否
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
以免訴外人何立峰利用或借用該馬來西亞公司名義銷售大
陸酒予原告,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本件
違法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應受罰等情為由,認為
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
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
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55頁
)。系爭貨物既經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並非馬來西亞而
係中國大陸製造之酒類,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該確定
裁判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將系爭貨物送鑑,核無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
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無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行政法院
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 100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3-55頁),
附此敘明。
⒊據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所
屬之公務員據此沒入系爭貨物,
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自
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