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楊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錫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瑞育,
嗣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3日變更為陳錫霖,有財政部101年7月23日台財人
字第10108622380號令影本
可稽。 陳錫霖已於101年9月21日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答辯狀足憑,於法並無不合,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