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賢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羅錦祥
羅仁輝
羅仁宗
羅仁炎
上列 4 人 蔡碧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參加人羅錦祥、
羅仁輝、羅仁宗、羅仁炎(下合稱參加人)承租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租期自同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5, 860元(該租賃
法律關係下
稱系爭上訴人租約)。
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租被上訴人,
並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9
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含稅每月88萬2,000
元,第二年9月份起調漲5%,即含稅每月92萬6,100元。租賃
期滿被上訴人如未騰空交還租賃物,每逾1日應加付
按月租
金3%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
返還上訴人,為此㈠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3萬870元;㈢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按月租金
3%計算之違約金2萬7,883元等語。另就被上訴人
反訴主張,
以:依
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遷讓
系爭房地始發生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並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債務後,上訴人始有返還押租金義務。
惟被上
訴人
迄未註銷工廠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
因被上訴人未點交租賃物而無法會算有無應付上訴人之金錢
債務(包含租賃物
非自然損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自無理由
云云為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與參加
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由被上訴人於兩造
間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完成租賃
標的
物之交付。系爭上訴人租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參加人並
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毋需搬遷廠房,應可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業經代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
參加人,參加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地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亦無
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
金責任等詞置辯。被上訴人並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繳付之
押金648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返
還,依前所述,可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依約
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押租金本息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而訴請返還既屬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
許,押租金性質本在
擔保租金之支付及標的物之返還,上訴
人既不得濫行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
無積欠租金情形,依租約公平及
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應返還
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648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
人,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5萬8,6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另為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反訴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對本、反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並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5 萬8,652 元;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7年9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
金第1年每月84萬元,含稅後為88萬2,000元;第2年調漲5%
即每月88萬2,000元,含稅後為92萬6,100元,押金為648萬
元於被上訴人承租時已交付上訴人收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卷第14至18頁房屋租賃契約,
上
開案卷下稱:竹院卷)。又上開租賃
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
均按期繳清;而系爭押租金648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
訴人。
㈡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以每月14萬5,860元之租金向參加人承
租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租期亦同至99年8月31日止。依系
爭上訴人租約第11條約定,期滿如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上
訴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見竹院卷第10至13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
㈢參加人羅錦祥於99年1月14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8號
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見竹院卷第19、20頁
存證信函影本)。
㈣參加人於99年2月11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下
稱99年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參加人已與被上訴
人議定租賃條件,因被上訴人需時6個月為搬遷之預備,上
訴人如欲以同一租約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請務必於函到後
12日內回覆,參加人須通知被上訴人為搬遷之準備,逾期視
為放棄優先承租權,上訴人如不欲優先承租,被上訴人即毋
須清空搬遷
等情。上訴人未於收函後12日期限內向參加人表
示願優先承租(見竹院卷第21至23頁存證信函影本)。
㈤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訂定系爭被上訴人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90萬元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租賃契約書影本)。
㈥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致函參加人表示其願優先承租(見竹
院卷第24頁存證信函影本),參加人嗣則函覆上訴人已喪失
優先承租權(見竹院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影本)。
㈦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租約期滿後,參加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其
押金12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迄未
取回。
㈧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37頁房屋稅罰鍰繳款書影本)。
㈨兩造間租約於99年8月31日已因租期屆滿時而終止。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
前揭㈠至㈨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
租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
爭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遲延損害金、違約金
息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已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
債權為由
,向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或為其他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
地之正當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
租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
爭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
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
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前揭四、㈠㈡所述,系爭房地為參加人所有,參加
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上訴人租約,由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
爭房地,再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租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被上訴
人應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為第一階層之間接占
有人,參加人則為所有權人兼第二階層之間接占有人。
⒉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
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61條係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
第1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第2項)。」是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結果,移轉物之占有
,而移轉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移轉人與受移轉人得訂立契
約,使受移轉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占有物交付;受
移轉人已占有物者,於移轉占有合意時,即生效力。
⑴前述系爭上訴人租約、系爭租約,均係於99年8月31日屆期
,原應由直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先返還予第一階層之間接占
有人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返還予第二階層間接占有人即參
加人,惟兩租約屆期終止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先於99
年3月15日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並
已告知上訴人:如未以同一條件承租,被上訴人(即受讓人
)無須清空搬遷(見竹院卷第23頁);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
嗣並確認:99年2月11日函當時已有將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
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有租賃物返還債權
轉讓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⑵
是以,依上開事實,可認99年8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上訴人租約到期時,發生以下之占有變動:①被上訴人與參
加人所訂立契約(系爭被上訴人租約),使受移轉人(參加
人),因此取得第一階層之間接占有,以代占有物交付(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2項)。②上開占有之移轉,係
因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
上訴人間系爭上訴人租約業已屆至,是被上訴人
乃逕向參加
人為前述①所示交付,此一交付,被上訴人立於系爭上訴人
租約
第三人之地位,向參加人(
債權人、出租人)交付租賃
物(系爭房地),性質上應屬
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 條第
1項);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返還租賃物
),兼履行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之主觀
意思,是外觀上雖僅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觀念交付,實
質上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參加人
」等流程之縮短給付,而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簽立時,已同時
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清償系爭租約債
務),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清償系爭上訴
人租約債務)。③參加人受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交付後
,本應依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出租人地位,再行移轉系爭房地
之占有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現實占有系爭房
地,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再依讓與合意之方式,發生參
加人(出租人)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承租人)之效力(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參加人於99年2
月11日函中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如不依同一條件承
租,國際聯合公司即毋須清空搬遷,副本同時函知國際聯合
公司」(見竹院卷第23頁),言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須
現實返還占有予參加人,被上訴人直接重新基於與參加人間
租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上開縮短給付流程真意之說明
。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因前揭⒉⑵所述觀念交付(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2項),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
務,並代上訴人履行(清償)系爭上訴人租約之返還義務,
因而喪失原占有;另如前揭⒉⑵所述,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基於參加人之觀念交付(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1項但書),以參加人為第一階層間
接占有人,再行重新取得直接占有人地位。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因前揭⒉⑵所述觀念交付而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
義務,上訴人再為系爭房地之返還、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之
請求,
自屬無據。
⒋小結:
被上訴人得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
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爭
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是
否為權利濫用?
⒈雖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
條約定,租約期滿如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上訴人得以相同
條件優先承租,系爭上訴人租約於出租人(參加人)願繼續
出租他人時,承租人(上訴人)可以他人相同承租條件下具
有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後,系爭參加人與上訴
人間租約,乃應繼續有效存在,不待參加人與上訴人再訂立
租約始生租賃效力。參加人竟於系爭上訴人租約期限屆滿前
、當年農曆過年前催告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且通知
內容與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內容亦有出入,參加人限制上訴人
於收受通知後12日內行使,亦無依據,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違背
公序良俗之方
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租權,自屬無效。
⒉惟,上訴人所謂「優先承租權」,僅於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
條約定:「
本件租約期滿,如甲方(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
,乙方(上訴人)可以他人相同條件而具有優先承租權」(
見竹院卷第12頁)。至優先承租權應於何時通知、如何行使
,則付諸闕如,僅得探求當事人真意,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解
釋。又既屬依契約約定、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意定優先承租權
,自無相關法律規範此等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上訴人謂:參
加人限制上訴人優先承租權之片面主張,不僅未見諸於租約
,遍查民法全部法文亦無此等規定,其自行認上訴人應於12
日內行使行使優先承租權,對上訴人不生催告效力,為無效
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自非可採。
參諸系爭上訴
人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甲方如不願續租
,應提前6個月通知乙方......」(見竹院卷第11頁),而
所謂出租人「不願續租」,解釋上應包括出租人不願繼續出
租予原承租人(上訴人)之情形,是為符合系爭上訴人租約
第6條約定,參加人如不願繼續出租上訴人,自應於99年2月
底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符上開約定,於與上開時間相近
之99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擬另出租被上
訴人,依系爭上訴人租約整體約定之意旨,
自無不合。
⒊另參諸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
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而參加人99年2月11日
函性質上即為續定租約之要約,上訴人未於參加人所定12日
承諾期限承諾,迄99年4月16日始同意承租條件之意思表示
始到達參加人(見竹卷第24頁),顯亦已逾「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應認不生承諾及優先承租權行使之
效力。
⒋況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依系爭上訴人租約約定,參加人
有6個月前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應同時有受通知後合理期間
承諾之義務,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俾利出租人後續安排之
考量,參加人催告函中已載明:「國際聯合公司(即被上訴
人)因設備關係最少需時6個月為搬遷之預備,貴公司如欲
優先承租,請務必遵其函覆,本人須通知國際聯合公司另該
公司為清空搬遷之準備」等語(見竹院卷第22至23頁),明
確告知上訴人需及早確定之考量為何,且此考量確屬正當、
合理,乃上訴人竟逕予擱置而於2個月後始復稱欲優先承租
,要
難認仍可發生優先承租權行使之效力。此時若許上訴人
於系爭上訴人租約屆至前得隨時承諾、拒絕續租,而上訴人
於續租後不願再行轉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啻因上訴人之
恣意怠於決定而致承租
與否地位久懸不安,而參加人非
俟系
爭上訴人租約屆期上訴人確定不續租,無從開始與有意承租
者洽談系爭房地之出租,此等解釋,對上訴人保護實屬太過
,對參加人未免不公。況上開意定優先承租約款,本係對出
租人契約(締約對象)自由之限制,若當事人間無明確約定
,自宜採限縮解釋,以免過度侵害出租人關於財產權之自由
利用、收益。至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條約定:「本件租約期
滿,如甲方願出租他人時,乙方可以他人相同條件而具有優
先承租權。」上開約款所謂「租約期滿」一詞,語意上乃在
修飾參加人得以(願)「出租他人」之時期,蓋若非系爭上
訴人租約期滿,參加人本無從「出租他人」,是上開約款,
並非限制優先承租之通知或行使時期。參加人於99年3月11
日函已表明系爭上訴人租約期滿(99年8月31日)後,願出
租他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時亦已可表明是否以他人相
同條件,於系爭上訴人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而無窒礙,乃上
訴人竟執上開約款內容,謂其得於租期屆至前隨時承諾,故
尚未遲延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云云,
顯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通知上訴人承租之條件係立即支付
押租金540萬元、租期5年,與系爭被上訴人租約條件不同云
云。
惟查,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記載租期5年、租金每月90
萬元及押租金540萬元,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
所訂定之被上訴人租約,除租期5年未於系爭被上訴人租約
明定外,其餘主要條件實屬相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
並同稱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原預定之租賃期間為5年(見本院
卷第107頁),因契約內容本非概以書面約明為必要,上訴
人復未舉證兩造間並無此項口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租期條
件不同云云,自非可採。參諸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第1條第1項
有「租約期滿」,第4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第6
條亦有「租賃期滿遷出時......」等用語(見原審卷第18至
19頁),更
足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原意確係欲擬定有租期之
租約。至押租金應否立即支付部分,因押租金契約性質上本
屬租賃契約外別一契約,非租賃契約之一部分(司法院院字
第1909號解釋),押租金之給付時期,更非租賃契約主要部
分或必要之點,縱參加人於上訴人喪失優先承租權後,另與
被上訴人磋商契約細節時,約定內容與原通知另有些微出入
,究不得以此認非屬「相同條件」。況關於押租金之給付方
式、期限,關乎承租人之
資力狀況,上訴人於前審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一度主張無力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見最高法院
101年台聲字第85號卷第37頁),足見其資力容有疑義,且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用意僅在轉租,是否承租系爭房地,
利害關係
尚非重大,
衡酌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不履行之
可能風險,參加人於99年2月11日函通知時要求上訴人一併
繳交押租金,其考量實符
比例原則;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訂
立正式契約時,因被上訴人始終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廠商,有足夠資力履約,且是否履約與其廠房營運所關至
切,是參加人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15日所訂立之系爭被上
訴人租約中,要求被上訴人簽發99年9月1日到期之票據,當
屬合理之考量,非上訴人主張之惡意差別對待,99年2月11
日函亦非不生催告效力之不實優先承買通知。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租
約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論述,上訴人依系
爭上訴人租約所取得之優先承租權,既已喪失,則系爭上訴
人租約自應於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房地返還參加人之義務。茲以參加人既與直接占有系
爭房地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被上訴人因之本
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遷讓必要,況如前所述,參
加人99年2月11日函已告知上訴人「國際聯合公司即毋須清
空搬遷」(見竹院卷第23頁),上訴人
猶要求被上訴人需依
系爭租約現實返還系爭房地,其結果將致:被上訴人遷讓廠
房機器設備,現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
爭房地返還參加人,參加人復將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被上訴
人,如此循環交付、移交後回復原點,徒增現實交付之無益
勞費,損人而不利己,自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生權利行
使之效果,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遲延損害
金、違約賠償之請求。
㈢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已有返還押系爭租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佰肆
拾捌萬元......於租賃期滿或雙方終止本契約騰空交還房地
並繳清至點交房屋日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辦理工廠或其
他登記證註銷後,並履行本合約全部債務後立即無息退還乙
方,押金返還請求權於
遷讓房屋之時始發生」。兩造間系爭
租約已於99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終止,且上訴人已履
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縱認尚未履行,上訴人仍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於己亦屬權利濫用,不生權利行使之
效果,被上訴人
無庸現實返還系爭房地占有予上訴人等情,
亦無庸給付遲延損害金或違約金,既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所
述(詳如前揭㈠㈡論述),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積
欠租金、水電費情事(見前揭四、㈠及本院卷第74頁),依
兩造前揭約定及押租金擔保承租人履行租約債務之意旨,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既未負擔任何債務,亦無作為義
務待履行,應已得請求返還系爭租約訂立時所交付之押租金
。
⒉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工廠或其他登記證註銷」
乙節,因被上訴人已因與參加人間另訂立之系爭被上訴人租
約而繼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繼續於現址為工廠登記,
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為工廠登記而受有損害,
如仍強令被上訴人註銷「工廠或其他登記證」以履行被上訴
人之作為義務,再由被上訴人於現址重新辦理「工廠或其他
登記證」,殊無任何意義,亦屬權利濫用,應認被上訴人無
庸再為是項義務之履行。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遲延責任發生前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返還系爭押租金於被上訴
人時,固無須附加受領給付時起之利息,惟上訴人遲延返還
時,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所生法定遲延
利息。本件系爭押租金之返還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應返還之648萬元,另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㈣依上論述,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
請求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
互抵銷之
抗辯,及前揭「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讓參加人對上訴
人之租賃物返還債權為由,向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或為其
他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之爭點,自無
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之主張、反訴之抗辯,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本訴之抗辯、反訴之主張,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本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自9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萬8,652元
(含遲延損害3萬870元、違約金2萬7,783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48萬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房地):
┌──────┬────────┬─┬────────┬─────┐
│建物門牌號碼│土地坐落 │地│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縣○○市)│目│(平方公尺) │(所有權 │
├──────┼────────┼─┼────────┼─────┤
│○○縣○○市○○○段○○○○號 │田│2092.77 │全部 │
│○○街000 號├────────┼─┼────────┼─────┤
│ │台元段000地號 │田│1323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