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仙嵐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心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亞妹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 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叁點叁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大陸地區規定
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臺灣地區亦可認具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
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
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
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
局註冊在案之營業法人,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
公證處(20
08)滬奉證臺經字第0026號
公證書、被上訴人之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2日海廉(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第
289 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
買賣契約
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方式,由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
人為要約,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為承諾,足認訂約地跨連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
,是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
月22日止,陸續向伊訂購MX1095、CKM008、MX14021、MX109
6、CKM、CKM015、MX1097等7筆訂單(下稱
系爭7筆訂單)之
汽車濾油器,伊已依約交貨,
詎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共計美
金(下同)19萬0,618.3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7年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4 頁)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未給付系爭貨款,
惟伊於96年10月17日以
US1005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5004個DFO-001 型濾油器,因
有噴漆剝落之瑕疵,遭美國客戶PENTIUS公司(即STARPOINT
公司,下稱美國客戶)退貨,要求伊重提無瑕疵之貨物,及
賠償6,608.39元,使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及另損失該型濾油
器預期3年內可有12000pcs訂單之利潤1萬1,160元(合計1萬
7,768.39元),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遲未將MX1
097訂單中型號DF-9037,及MX1102、MX8022、MX8023、US10
10訂單之貨物出貨,使伊受有可轉售利潤6萬8,591.52 元之
損害;另被上訴人就CKM004、CKM014至CKM020、CKM022、CK
M023等10筆訂單(下稱CKM004等10筆訂單)之貨物,亦遲未
出貨,使伊受有8萬8,088.08 元之利潤損失,伊均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迭有瑕疵,且有多筆訂單遲不出貨,致伊失信於客戶,已建
立良好之信譽遭受嚴重破壞,因而受有至少15萬9,064.35元
之商譽損失,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伊共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33萬3,512.34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
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以
抗
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已收受系爭7筆訂單之貨物,且迄未將系爭貨款給付
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向來交易模式如下:
⒈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
,惟訂單中未約定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備妥貨物
後,以裝箱單(指預定將某一特定運次貨櫃之運送空間裝
載哪些貨物)通知上訴人可出貨情形,再由上訴人決定出
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
及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
繫好之運送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情事。
⒉被上訴人之貨物從大陸出貨時,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但
受領貨物部分之進口報關則由上訴人聯絡辦理並通知被上
訴人。
⒊兩造交易頻繁,交易貨物種類眾多,並非一張裝箱單即對
應一張訂單之貨物,可能有多張訂單之某同類貨品先集結
一起出貨之情形,故一張裝箱單可能同時對應好幾張訂單
之各其中一部分貨品。
⒋因裝箱單之運送空間
乃固定,故被上訴人為配合貨物裝箱
規格,常有溢裝或短裝貨物之情形,亦即裝箱單內
所載貨
物可能多於契約約定數量(俾利更換有瑕疵之物)或少於
契約約定數量。
㈢就US1005訂單部分:
⒈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更審前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66 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38、39
頁所示。
⒉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有噴漆剝落瑕疵之4,860個DF0-001瀘
油器,僅要求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物,此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重新製作新樣品交上訴人轉給
美國客戶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絲網印刷已重作、打印也換供應商,樣品效果不錯
將開始打印,翌日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先
寄兩個樣品,之後兩造即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間之股權
糾紛而未再有任何聯繫。
㈣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部分:
⒈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重上字
卷第117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 日將裝箱單寄給上訴人,但此裝箱
單中並無DF-9037G貨品品項。
㈤MX1102訂單部分:
⒈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重上字
卷第117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已將此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
㈥US1010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重上字卷
第117頁反面所示。
㈦MX8022、MX8023 訂單部分:
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重上字卷
第117頁所示。
㈧CKM004等10筆訂單部分:
⒈兩造就此訂單之訂約及以電子郵件溝通歷程如本院重上字
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已將此訂單之貨品裝箱單寄送與上訴人,並已為
部分交貨。
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製作如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
3頁之裝箱單給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系爭7筆訂單之載貨證券、發票各7紙、美國公司
出具之「PARTS CLAIM」(下稱客訴報告)、US1005 訂單、
MX1097訂單、MX1102訂單、MX8022訂單、MX8023訂單、US10
10訂單、CKM004等10筆訂單各1份、被上訴人就MX1097、MX1
102、MX8022、MX8023訂單傳送之裝箱單4紙、就CKM004等10
筆訂單之裝箱單、電子郵件暨中譯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6至12頁、第14至20頁、第52頁、第71至84頁、第126至
137頁、第182至184頁、第196至200頁、卷二第68至79 頁,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一第80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5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7 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7 筆訂單貨物予上訴人,已依約
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收受系爭7 筆訂單貨
物及未給付系爭貨款,惟辯稱:因被上訴人有下列事由,共
應賠償伊33萬3,512.34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
權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就US1005訂單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10月17日以US1005訂單,向被上訴
人訂購5,004個DFO-001型濾油器,約定由被上訴人逕行交
貨予伊之客戶JG Toh,供其轉售DIXIE公司。詎JG Toh 於
97年1月29 日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批貨物,有噴漆剝
落等嚴重瑕疵,伊之美國客戶並以電子郵件向伊要求賠償
6,608.39元及緊急提出正確貨品,伊
旋即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承諾將噴漆部分改以電泳漆塗裝之方式加以改善
。
惟於97年4月4日JG Toh仍表示被上訴人於4 月初提供之
1,008 個貨品,仍有噴漆剝落、缺少孔蓋等瑕疵,拒絕接
受該批產品。伊因而遭美國客戶扣款6,608.39元,受有該
積極損害。另此型號DFO-001 之濾油器,係伊特別委請被
上訴人開模製作之客製產品,故該型號之產品市場乃伊所
獨占,衡諸一般產業情形,該產品至少有3 年銷售期,伊
銷售該產品每個可獲得0.31元之利潤,伊因而至少損失1
萬1,160 元之利潤收益,爰依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1萬7,768.39 元,伊主張以之與系爭貨款相抵
銷等語,並提出US1005訂單影本1份、電子郵件4份、美國
公司客訴報告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71 頁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US1005訂單及該批貨品有瑕
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兩造US1005訂單買賣之貨物
,係
種類之債,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此訂單中有噴漆剝落
瑕疵之4,860 個瀘油器,僅要求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之
物。伊於知悉該批貨品有瑕疵後,即重新提供無瑕疵產品
之樣品,於97年4月8日經上訴人告知美國客戶已確認新樣
品,伊並於97年4月28 日告知上訴人絲網印刷已經重新做
,打印也換了供應商,伊已看到樣品,效果不錯,本週會
開始打印,並於97年4月29 日應上訴人要求以快遞方式寄
送2 個樣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再通知後續交貨事宜,
伊未補正該訂單瑕疵義務,實係因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
不可歸責於伊,況US1005訂單之貨款4,203.36元,伊尚未
請求,上訴人亦未曾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⒉
經查: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於97年4月8日電子郵件中載有「DIXI
E客人已CONFIRM新樣品…」(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惟
其所謂之「新樣品」,應係未包含絲網印刷之全部成品,
此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 日尚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略
以:「DFO-001 絲網印刷我們已經重新做,打印也換了供
應商,我已看到樣品,效果不錯,本週會開始打印」及上
訴人於97年4月29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真高興有好消息
,請先寄兩個樣品給我們也看一下,謝謝」等語,有電子
郵件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被上訴人既係於
97年4月28 日始看到包含絲網印刷之新樣品,且尚未開始
打印,斷無可能於97年4月8日即能提供包含絲網印刷成品
之樣品予上訴人,另細繹被上訴人上開97年4月28 日電子
郵件內容,實無何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其已準備好交貨
之準備,充其量只是告知其找到一家滿意之供應商即將打
印而已。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4月29 日依上訴人
要求以快遞方式寄送2 個樣品給上訴人
等情,並提出快遞
單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並沒有收到,上面沒有簽收,況且看不出來
該快遞所寄送的貨品為何」(見原審卷二第85頁)。然被
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3月12 日審理時
曾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八只是快遞的單子並沒有辦
法確定其快遞之物件內容為何」等語,即主張上訴人之律
師已承認確有收受該快遞
云云(見本院更審㈠卷一第93頁
),顯屬誤會,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快遞物件確已送達予上訴人,自無從認其
所稱業已
寄送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通知後續交貨事宜等情為
真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業
已將準備好交貨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或其客戶,而為上訴人
或其客戶拒絕之情,自
難認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無瑕疵之貨
品,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有瑕疵未補正,因而受
有遭美國客戶扣款6,608.39元之積極損害,
業據其提出美
國公司客訴報告、上訴人製作之「DEBIT NOTE」(欠款單
)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第263至265 頁),而客訴報告上已清楚
載明係因US1005A 訂單所生賠償要求,自
堪信為真正。是
上訴人辯稱其受美國客戶索賠6,608.39元,應為可採。惟
被上訴人主張:US1005訂單之貨款4,203.36元,伊未請求
,上訴人亦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6,608.39元,自應先扣除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貨款4,203.36元,準此,上訴人就US1005訂單得主
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相抵銷之金額應為2,405.03元(
計算式:6,608.39-4,203.36=2,405.03)。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此型號DFO-001 之濾油器,係其特委請被
上訴人開模製作之客製產品,至少有3 年銷售期,伊因而
至少損失1萬1,160元之利潤收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此型號DFO-001 之濾
油器能否持續銷售,除產品品質是否受美國客戶接受外,
尚受市巷銷售情形、上訴人資金供應、被上訴人合作意願
等種種因素左右,上訴人空口辯稱其至少受有3 年銷售期
損失1萬1,160元之利潤收益云云,
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就MX1097訂單(型號DF-9037部分)、MX1102、MX8022、MX8
023、US1010訂單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以上開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其中MX10
97訂單型號DF-9037G部分貨品及MX1102、MX8022、MX8023、
US1010訂單全部貨品,被上訴人均遲未出貨,合計致伊受有
轉售利潤6萬8,591.52 元之損失,應得抵銷云云,茲審酌分
述之:
⒈就MX1097訂單(型號DF-9037部分)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10月11日以MX1097訂單向被上訴
人訂購貨品,其中型號DF-9037G貨品部分,被上訴人遲
未出貨,致伊受有轉售利潤之損失云云,並提出MX1097
訂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上訴人業已取消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
貨品部分,並提出上訴人總經理Felix Martin於97 年1
月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97年1月4 日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稽諸97年1月4 日郵
件中文譯文為:「我不知道Debby為何要訂購DF-9037及
DF-9 011,因為我們在臺灣仍有存貨。我並無為臺灣區
下單這些產品,請待我查認。…DF-9037 也是一樣,所
以在我能以更高價格出售前,請勿訂購新的零件…,但
以這樣的成本,無法一次買17,000的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另核諸MX1097訂單所載之貨品(見原審
卷一第74頁)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 日就MX1097訂單
對上訴人所發裝箱單(下稱MX1097裝箱單)所載之貨品
(見原審卷一第79 頁),兩相比對,除DF-9037貨品外
,其餘MX1097訂單所載之貨品,均列於MX1097裝箱單之
明細內,衡諸常情,
苟上訴人未曾取消DF-9037 貨品之
訂購,其於97年2月13 日收到MX1097裝箱單時,理應早
已發現獨缺DF-9037 貨品,豈有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此
情事之理。而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100年5月13日審理時
自認:因兩造交易出貨情形,常為一張訂單分批出貨,
故有時兩造出貨情形
記錄狀況不同,伊會要求被上訴人
將全部未出的貨品整理出一張裝箱單與伊確認未出貨情
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7 頁反面),果爾,上訴
人如認MX1097訂單尚有DF-9037 貨品未出貨,衡情,亦
應催促被上訴人提出包含MX1097訂單DF-9037 貨品未出
貨之裝箱單,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未出貨裝箱單以證
明MX 1097訂單尚有DF-9037貨品未出貨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8日開立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見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一第121頁),亦未記載及請領DF-9037貨品
部分,是上訴人所辯MX1097訂單尚有DF-9037 貨品未出
貨,實難盡信。
②雖上訴人辯稱: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其主題記載為「
RE-AF-CKM013」,該郵件內容所述之貨物品名、數量均
與MX1097訂單不符,該郵件應係針對AF-CKM013 訂單為
討論,並非針對MX1097訂單,且MX1097訂單下單日期為
96年10月11日,與97年1月4日郵件取消時隔3 個月,必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豈有未提出
異議或
求
償,故97年1月4日郵件係討論以後之新訂單貨物價格,
對於之前已確定之舊訂單無影響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交易頻繁,有時會因便宜行事而以舊主題(此即
係以主題為「AF-CKM013 」之已取消訂單之郵件),進
行其餘「亦須取消」之貨號討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99年7月22日審理中自認AF-CKM013訂單已取消(見
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準此,兩造自無須於上開郵件
中再討論該已取消之訂單事宜;參以兩造於97 年5月13
日主題為「CKM018」之電子郵件中(見原審卷一第182
、183頁),所討論之事項尚包括CKM015、CKM022 等多
張訂單之貨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自認兩造之交易並未實際約定出貨日期,而係由
被上訴人備貨完畢方通知上訴人出貨及兩造交易頻繁、
種類眾多,常有多張訂單之某同貨號貨品先集結一起出
貨,故同一張訂單常會分批生產出貨之情(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56頁),準此,在被上訴人尚未
通知上訴人就MX1097訂單之DF-9037 貨品已備妥出貨前
,上訴人以97年1月4日郵件告知其就DF-9037 貨品已有
太多存貨、勿再製新品,被上訴人收到該郵件後因認上
訴人已取消DF-9037 貨物之訂貨而未備貨,實屬事理之
常,亦無何可能因取銷而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
又
觀諸97年1月4日郵件之內容並未限於「特定訂單」,
而僅針對「貨號品名DF-9037、DF-9011等」作討論;再
斟諸上開兩造間之特殊交易模式可知,97年1月4日郵件
,應非對「特定之訂單」作討論,而係針對包含多張訂
單之「尚未出貨」之貨物為討論,如此方能合理解釋何
以上訴人從未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 貨物,對被上
訴人為任何催貨行為,亦從未促請被上訴人提出未出貨
之裝箱單,故上訴人以97年1月4日郵件內容之貨物品名
、數量與MX1097訂單內容不符,辯稱該郵件並非取消MX
1097訂單中之DF-9037 貨物訂購云云,
要無足採。綜上
,
堪認上訴人已以97年1月4日郵件取消MX1097訂單中DF
-9037 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自無出貨之義務,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無足
取。
⒉就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後,於其將貨物準備完畢
時,即會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備完畢而即可
出貨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6
頁),準此,若被上訴人已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即堪
認兩造間就該訂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次查,被上訴人
針對MX1102、MX8022、MX8023訂單,業已以裝箱單通知
上訴人等情,有各該訂單之裝箱單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第178頁),足見兩造間就此三筆訂單應已成立
買賣契約。
②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0
條、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上開裝箱單
係被上訴人已備妥貨品要出貨而向其發出通知(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兩造亦不爭執於被上訴人
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須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櫃
型、並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及通知被上訴人擬出
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繫好之運送承運人
、貨運代理人等事宜(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6 頁)。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各該訂單之裝箱單後,已
安排並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出貨事宜,準此,縱被上
訴人
嗣後未為出貨,亦係因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所致,
因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第2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⒊就US1010 訂單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US1010這張訂單已
安排於下週出貨,請準備」、「發貨到哪個國家,我們要
準備商檢」,上訴人覆稱:「應更正為US1005的訂單,補
替換1008PS的…貨出到美國,US1010『暫不出』」等語,
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足見
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US1010訂單暫不出貨,上訴人亦自
認其
嗣後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給付遲延之情事。
⒋縱上各情,上訴人辯稱:就MX1097訂單DF-9037 部分貨品
、MX1102、MX8022、MX8023、US1010訂單全部貨品,被上
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8,591.52
元云云,
不足採信。
㈢就系爭CKM004等10筆訂單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CKM004等10筆訂單之貨
品,被上訴人遲未出貨,致伊受有8萬8,088.08 元之利潤
損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CKM004等10筆訂單,除CKM004訂單下方記載交貨日
為96年9月20日外,其餘9筆訂單均未記載交貨日期,有
系爭CKM004等10筆訂單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
00頁)。又依兩造向來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
人詢價,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發出訂單,惟訂單中未約
定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備妥貨物後,以裝箱單
(指預定將某一特定運次貨櫃之運送空間裝載哪些貨物
)通知上訴人可出貨情形,再由上訴人決定出貨之時間
及櫃型,並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及通知
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繫好
之運送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7 頁
反面)。又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100年5月13日審理時自
認:因兩造交易出貨情形,常為1 張訂單分批出貨,故
有時兩造出貨情形記錄狀況不同,伊會要求被上訴人將
全部未出的貨品整理出1 張裝箱單與伊確認未出貨情形
,裝箱單有二種,一種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整理製作
出其尚未出貨之裝箱單,另一種係被上訴人主動發出作
為通知上訴人其已準備好要出貨之裝箱單等語(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而被上訴人陳稱:
單純從裝箱單之形式無法判斷該裝箱單係屬上開何種裝
箱單,上訴人亦稱:自該裝箱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可判斷
是那一種裝箱單,如果裝箱單的數量不多,就是表示是
被上訴人主動發的,若裝箱單數量、種類很多,一個貨
櫃不可能裝得完,就表示該裝箱單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發的,但有時以數量來判斷也不準,應該配合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來判斷是何種裝箱單(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07頁反面、第108頁)。由此可見,單純依裝箱單之形
式無法正確判斷該裝箱單究係屬上開何種裝箱單。且縱
使CKM004訂單下方記載有交貨日期,亦非兩造實際
合意
約定之出貨日期,此由:US1010訂單下方雖記載「此訂
單交貨日期為97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惟上訴人至97年4月18 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欲
出貨之日期為97年4月18日下週(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更審前本院99年12月30日自
認:除了兩造交易一開始被上訴人出貨時間會超過下訂
單後30至60日外,半年後被上訴人在下訂單後30至60日
都會出貨,最後配合1年被上訴人又開始遲延90 天以上
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8頁)等情互核自明。又兩造
既均不爭執向來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於
其將貨物準備完畢時,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已將貨物準
備完畢之情,再由上訴人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
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6 頁),準
此,依上開兩造之交易習慣,顯係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備
貨完畢後才發出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可出貨時間,此種交
易模式顯與社會上一般交易情形不同,此乃因上訴人之
實際經營人亦同時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使然(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34頁),是依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於被上訴人
發出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其已準備出貨前,被上訴人之給
付屬無確定期限,非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者,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兩造之交
貨日期應為下訂單後30至60日,並未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
,且與其
自承之兩造向來交易模式不符,要無足採。
②雖CKM004等10筆訂單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已陸續將
部分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被上訴人出貨之情形並非1張訂單1個裝箱單或1 個貨櫃
,而是1 張訂單分批出貨,有時兩造出貨情形記錄狀況
不同,上訴人會要求被上訴人將全部未出的貨品整理出
1 張裝箱單與上訴人確認未出貨情形,且單純依裝箱單
之形式尚無法判斷該裝箱單究係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整理製作尚未出貨之裝箱單,或係被上訴人主動發出作
為通知上訴人已準備要出貨之裝箱單,已詳如前述,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97年5月13 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之裝箱
單(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實難認其係屬上開何種
裝箱單,上訴人嗣於本院102年5月21日民事
準備書狀改
稱「上開裝箱單已明確記載:『Consignee:To the ord
er of the First Commercial Bank』,足認上訴人已
明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地點,被上訴人自有依約定時間
出貨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如認上開裝
箱單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整理之未出貨裝箱單,則此
裝箱單之性質僅係兩造為確認未出貨情形所為之統計資
料,尚難認兩造間就該裝箱單未出貨部分已有交貨
期間
之約定,於未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者,被上
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如認上開裝箱單屬被上訴人主動
發出作為通知上訴人其已準備要出貨之裝箱單,則依前
述兩造向來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可
出貨時,須再由上訴人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櫃型,並由上
訴人安排運送人、定船、定艙,及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
之時間、地點、收貨人、及其已聯繫好之運送承運人、
貨運代理人情事,被上訴人方能實施報關出貨,而上訴
人於原審99年7月22 日審理時自承:其收到裝箱單後,
沒有去報關,也沒有告知報關的狀況,因為這份裝箱單
並不代表貨物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準此,縱被上訴人嗣後未為出貨,亦係因上訴人未為
協力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無須負遲延責任。綜此,無論上開裝箱單之
性質屬兩造為確認未出貨貨物資料使用或被上訴人為通
知上訴人其已準備要出貨使用之裝箱單,均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證人何飛壢,
其於本院重上更㈠審
準備程序中證稱:CKM004等10筆訂
單上訴人有用電話、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要他們立
刻出貨,但後來都沒有出貨云云,惟證人何飛壢不惟係
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上訴
人關係匪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
之虞,誠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⒉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CKM04等10 筆訂單有遲延
給付之情,尚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商譽受
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9,064.35元云云。經查,被
上訴人雖就US1005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有噴漆剝落之瑕疵,未
重新提供無瑕疵產品,致上訴人遭美國客戶要求賠償6,608.
39元,但此乃商場上頗為常見之情形,上訴人既已明快處理
,其商譽未必因而受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任何證據足認上
訴人僅因該筆交易有瑕疵,且依法賠償後,仍對上訴人之商
譽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9,064.35元,
尚屬無據。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7筆訂
單之貨物,且迄未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9萬0,618.
37元及其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US
1005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有噴漆剝落之瑕疵,未重新提供無瑕
疵產品,致上訴人遭美國客戶扣款6,608.39元,受有6,608.
39元之損害,於扣除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US1005訂單貨款
4,203.36元後,其餘2,405.03元範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9萬0,618.37元,惟上訴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2,405.03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8,213.34元及自97年9月1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