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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經 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予全球公司,全球公司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國華人壽承 當訴訟,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㈠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電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德銘雖於民國91年8月15日出境迄今, 但確經視訊方式委任陳鴻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公司董 事會決議授權董事楊雪泉、許士君交由陳鴻飛律師提出委任 狀,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 頁、第24頁),即屬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 於87年3月13日向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於98年8月4日由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 嗣再主張華瑞公司欠被上訴人8,500萬元、2億5,000萬元, 共計4億1,700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國華人壽因而聲請 對華瑞公司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 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裁定准許,國華人壽 於同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華瑞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4 000分之922)及其上建號602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2, 下稱系爭房地),早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華隆微電子公司,惟其間既無資金往來,顯係無償行為, 自侵害國華人壽之債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華隆微電子公司 為華瑞公司之董、監事,知悉其間之借貸關係,亦明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華瑞公司、 華隆微電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重上訴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本院重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先後於97年4月2日、3日、7日、10日 、17日、23日、5月9日、7月9日、9月17日分別積欠華隆微 電子公司680萬元、72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1,072 萬5,840元、4,3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 ,共計1億3,772萬5,840元,又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因而將 系爭房地按估定價格作價清償對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係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又前揭清償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 之積極財產,惟同時減少債務,其財產並無變化,自無詐害 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200萬 元,已提供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廠房 及附屬設備共值2億4,603萬7,000元作為擔保品,足以清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6頁反面): ㈠華瑞公司於87年3月13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200萬元,未依約 還款,國華人壽以此債權聲請對華瑞公司財產在9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 253號裁定准許,國華人壽提供擔保後於98年9月1日聲請就 華瑞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已於98年8月24日辦 竣買賣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因而無從辦理查封登記等情 ,有借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中山 地政事務所函覆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㈡華瑞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而華瑞公司乃華隆微電子公 司之子(從屬)公司,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家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 至第3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行為,為無償行為,縱認為有償行為,亦有害及被上訴人 債權,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據以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華瑞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 公司,係有償抑無償行為?華隆微電子公司對華瑞公司無息 資金融通金額究竟若干?華隆微電子公司與華瑞公司就系爭 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對價? ⒈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華隆 微電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 第37頁),上訴人主張:華瑞公司係按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 格,作價清償華瑞公司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並提出 華隆微電子公司96、9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華瑞公司開立 之擔保本票及明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華瑞公司之存摺 明細及2公司間之借款協議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69頁至第1 06頁、第132頁至第185頁、第216頁至第230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⒉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議定」記載:買賣總價款依據不 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為1,72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且華瑞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 7月28日估價報告書及華瑞公司就本件買賣開立之出售房屋 、土地所得之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85頁)。上訴人據以主 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用供清償華瑞公司 之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已載明:「買賣總價款 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電子公司)原借貸予賣方 (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等語。 ⑵華瑞公司乃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華 隆微電子公司之前即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之情形,此觀 華隆微電子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明載:「華隆微電子公司至 95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之期末餘額為 95千元(9萬5,000元)」、「華隆微電子公司至96年12月31 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60,095千元( 6,009萬5,000元)」,97年度財務報表明載:「華隆微電子 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 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元)」,有華隆微電子公司 96及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頁 、第100頁)。而上開財務報表早在系爭買賣契約前即97年2 月21日、98年4月28日已經會計師簽證並公開,足徵其非上 訴人臨訟所製作之財務文書,堪信為真,而得認定依96年度 財務報表記載華瑞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 之借貸金額為6,009萬5,000元。 ⑶華瑞公司嗣於97年間欲再向華隆微電子公司無息借貸資金, 雙方因而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茲有華瑞公司( 甲方)向華隆微電子公司(乙方)有借貸之必要,每次借貸 由甲方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每還一筆金額,乙方應退 還本票一紙,如有金額不符,另開本票換回」等語,有協議 書可按(原審卷第132頁)。華瑞公司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9 7年12月31日止,依序於97年4月2日、3日、7日、10日、17 日、23日、5月9日、7月9日、9月17日向華隆微電子公司借 用680萬元、72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1,072萬5,840 元、4,3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等筆款項 ,合計1億3,772萬5,840元,亦有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支票存 款對帳單(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4頁)、華瑞公司之活期存 款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及開立之保證本票 (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張本票)等資料足憑,並經 互核無訛,足認華隆微電子公司上開支票交付之款項應屬97 年間貸與華瑞公司之金錢。 ⑷綜上,華瑞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款 金額為6,009萬5,000元,復自97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止 再借1億3,772萬5,840元,然華瑞公司於97年2月1日曾清償 6,000萬元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亦有華瑞公司轉帳及華隆微 電子公司之入款等資料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則華瑞公司總計至97年12月31日止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 之借款餘額為1億3,782萬840元(60,095,000-60,000,000+1 37,725,840=137,820,840),核與其97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 之「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1億3,782萬1,000元 」相差甚微(僅160元)。上訴人抗辯其差額係因財務報表 以千進位記載,故四捨五入後致有所差異,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惟經本院函詢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復稱:「本所製作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單位:新台幣千元』記載 時,千元以下金額原則採四捨五入方式進位至千元,另為能 正確表達財務報表之數據加減後金額相符,會進行尾數調整 」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30日101年勤北字第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8頁,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01年11月29日安建(101)總字第00038M號函亦同此函復,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9頁),因認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7年間 有無息資金融通上開金額之情,應可採憑。至上訴人於原審 先陳述: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資金為1億2,038萬 2,451元(原審卷第12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54頁),其後又 稱積欠1億3,772萬5,840元(原審卷第214頁),形式上觀察 似有不一致之情。但查後者係華瑞公司向華隆微電子公司於 簽訂協議書後至97年9月17日止借用之總額;前者則係華瑞 公司統計其向華隆微電子公司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借貸總額 後,並扣除曾於98年8、9月間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包含系爭 房地買賣價款、並再借貸之款項予以結算後尚欠之餘額,有 上訴人提出借還款明表、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匯款水單、 會計傳票、存摺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54頁至第68頁),二 者所指時間範圍、借貸款項筆數及是否包括清償均不同,致 有所差異,不應僅以形式上金額之記載不同即謂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之情。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還款明細表有關匯算之款 項、還款明細表所載匯率不符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81頁 至第82頁)。惟華瑞公司抗辯其係以台幣作帳,而以海關每 月第一旬之匯率32.85、32.86計算所致,業據提出每旬報適 用外幣匯率表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故 被上訴人僅以些微之匯率差異,質疑華瑞公司借還款明細表 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再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證票明細所載借款金額( 原審卷第136頁),於98年8月24日卻無清償系爭買賣價款1,7 24萬8,000元之紀錄,顯見系爭買賣非真,而係臨訟杜撰云 云。然前揭本票明細亦係結算至98年12月25日之明細,故上 訴人陳明前開明細表係上訴人整理華隆微電子公司尚持有華 瑞公司之本票明細(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9頁),堪可採憑, 且關於上訴人間實際借貸金額,已如前述,尚難以上訴人製 作之保證票明細遽謂上訴人間之借款不實。 ⑹再華瑞公司原所有系爭房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於98年7月28日之價格為1,724萬8,000元,已據提出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85頁),其內詳載 :各項因素分析,並與臨近個案比較修正調整,且以附近標 的之租金收益予以估價後,得出估價總值為上開數額之內容 ,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估價方法有任何不客觀不妥適 之處,則上訴人間採取上開估價總額作為渠等於98年8月1日 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應屬符合市場行情。至被上訴人 另提出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價格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9 6頁至第211頁),乃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0日價格估計為 2,209萬4,000元,與上訴人間98年8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時 間已有差距,市場景氣或有不同,尚難以在後之估計價額逕 認上訴人其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價格為不相當,而認為虛。 ⑺華瑞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確有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1億3,7 82萬餘元之款項未還,嗣華瑞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 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計價格作為買賣價款( 對價),以抵償其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部分借款,並於買 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其後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9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轉讓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 實現?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而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 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 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債權為何? 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其於87年3月13日貸與華瑞公司8,2 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 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 ,因華瑞公司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華隆微電子 公司,害及其對華瑞公司之8,200萬元債權之實現等語(原 審卷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第118頁反面),並提出借 據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嗣並補陳華瑞公司積 欠其3筆債務共計本金4億1,700萬元(2億5,000萬元、8,200 萬元、8,500萬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8頁、第 50頁至第53頁、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上揭8,200 萬元、8,500萬元欠款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 ㈠卷㈠第4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中8,500萬元經國 華人壽於92年即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分配表93年3月26 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5年時效,應可採信。 至2億5,00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國華人壽對華瑞公司提起清 償借款訴訟,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華瑞公 司應給付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 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 。經華瑞公司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4頁至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據以 計算華瑞公司迄98年8月24日止欠被上訴人欠款為6億9,410 萬7,354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0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 辯華瑞公司前曾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92年5月、10月,見 本院重上卷第103頁、第116頁),言明清償此筆借款之本金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觀前揭本院確定判決理由 一㈡記載甚明,上訴人嗣再於本院主張其清償600萬元係沖 銷本金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害及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實現? ⑴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8,200萬元債務時,係以其所 有中和廠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及坐落基○○○區 ○○段1009、1010、1011、1012等4筆土地全部(下稱中和 房地)供擔保物,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順位) ,有中和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按(本院重上字卷第29頁至第38 頁)。參之本院重上訴審調取華瑞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重上字卷第69頁),中和房地之現 值為1億8,524萬5,278元(10,072,100+62,120,079+56,359, 071+53,852,436+2,841,592=185,245,278);縱被上訴人就 華瑞公司提供之中和房地擔保物,更估計價值高達3億1,738 萬7,233元,有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明細帳足憑(本院重上 字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於中和房地其上尚有第1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 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重上 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華瑞公司於98年8月31日積欠第 一銀行之借款債務總餘額僅3,037萬3,580元,有第一銀行出 具之尚欠融資餘額表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1頁、第128頁 )。華瑞公司雖另有財產即其對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隆興 中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億2,360萬6,610元(1 0,000+10,000+549,680+143,557,740+50,000+60,000,000+4 ,229,190+200,000+15,000,000=223,606,610),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 71頁);暨華瑞公司於98年8月之現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 計3,908萬9,594元,扣除同月之應付帳款及費用3,693萬586 元後,營業上結餘215萬9,008元(39,089,594-36,930,586= 2,159,008),亦據提出財務報告之紀錄資料可佐(本院重 上卷第74頁)。則華瑞公司於98年8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華 隆微電子公司時,華瑞公司之資產計5億1,277萬9,271元( 317,387,233-30,373,580+223,606,610+2,159,008)。 ⑵承上,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約 6億9,410萬7,354元,而華瑞公司斯時資產僅5億1,277萬9,2 71元,故華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債務顯有超過資產情事,且 國華人壽前曾就其中8,500萬元債權聲請拍賣華瑞公司資產 未獲清償,就8,200萬元債權亦聲請假扣押在案,已如前述 ,華瑞公司知悉甚明,是華瑞公司在資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 債務時,猶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以抵償其所欠 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而使積極資產減少,影響所有債權 公平受償之權益,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而華瑞公司 為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華隆微電子公 司為華瑞公司董、監事,華隆微電子公司董事長翁德銘、董 事許士君並為華瑞公司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則華隆微電子公司 就華瑞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得諉為 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自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所欠華隆微電 子公司之債務,對華瑞公司而言,其債務減少,對其他債權 人而言亦屬債務減少,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影響,且本件倘 撤銷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則華瑞公司所欠華隆微電子公司 債務增加,而回復至98年8月27日之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之 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已如前述,華瑞公司將系爭房 地作價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債權,就華瑞公司而言,其總資 產即債權債務固無變化,但華瑞公司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部 分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對華瑞公司之債權已受到詐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詐害行為, 至撤銷詐害行為後,系爭房地回復為華瑞公司所有,華瑞公 司與華隆微電子公司間債權、債權關係如何回復,要與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撤害行為無涉,上訴人據而為前揭抗辯,不足 為採。 ⑷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 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詐害行為後回 復原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受益人即華隆微電子 公司為已足,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未予敘明,爰補充如上 說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9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華隆微電子公司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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