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
3年8月27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
經查:㈠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對任
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
臺幣(下同)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
第164至165頁),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萬1,925元連同原上訴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3,171萬4,064元,
合計為4,794萬5,98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萬940元,扣除其
在發回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43萬6,704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21萬4,236元。㈡元際股份有限公
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
追加之訴不服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473萬3,281元(即追加之訴金額1,623萬1,925元減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149萬8,644元,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
總計有誤,已另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萬2,568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繳足43萬6,704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卷第26頁)。㈢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萬8,64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3,7
75元。以裁定命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42萬6,804元;命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
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