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402,33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199,915元」;附表五關於「1,598,70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1,498,644元」;當事人欄
住所、營業所記載,應更為本
裁定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