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博生
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為遷
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林博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00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31 、531-2 號土地,合稱
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林博生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林博生並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山友公司),其餘部分則由上
訴人居住使用,均屬
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求為命林博生自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及與其餘上訴人
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C、D,第二層A、B、C,第三層A
、B及E部分之樓梯間遷出;林博生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
期間為6 個月。又本院前審
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據新山
友公司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博生之祖父林阿扁向原地
主謝皇等人承租土地而興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旺
復於
民國(下同)39年4 月10日與土地共有人謝皇辦理未定期限
之
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87年7 月13日將
系爭建物及原設定之地上權
贈與上訴人林博生,
惟嗣後發現
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該地上權竟設定於同小段535 、535-1
、535-2 號(下稱535 號等)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79年3 月間亦曾
聲請調解,
追認該租賃關係,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88分之1 ,其請求上訴人林博生拆除
系爭合法建物,目的在逼迫上訴人林博生屈就系爭土地共有
人與建商洽談合建之條件,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
目的,應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博生、新山友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遷出
。㈡上訴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
第二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第三層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
公尺遷出。㈢林博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40.7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5.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第一至三層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分未據聲
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8分之1 ,於67年9 月11日以
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2年6 月14
日。
㈡5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臺北縣○○鎮○○○○○段○○○○
○ ○號,531-2 地號則係分割自531-1 地號,531-1 地號於
68年間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南港三重埔段616-8 地號。
㈢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原均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
旺所有,各於87年7 月29日及87年8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林博生所有。
㈣系爭建物係林再旺於29年8 月8 日建築完成,39年4 月10日
辦理總登記,45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坐落土地登
記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 ○號,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曾於57年4 月11日發給修建證,准許增建不供公
眾使用之廚、廁、浴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不逾30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於78年2 月23日因地號更正而變更為535 地號。嗣
於87年6 月10日,經林再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林博生所有。89年12月20日復經以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變
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53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自第一次登
記
迄今,所登記之主要建材均為磚造,總面積均為256.55平
方公尺,層次面積各為一層110.90平方公尺、二層128.95平
方公尺、騎樓16.70 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審法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而出具鑑定圖(即附圖)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㈥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就原編定為臺北縣○○鎮○○○○○
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而為地上權人。嗣原616-2
地號經分割重測,林再旺之地上權經轉錄而登記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人,並於87年7 月14日申辦變更登記將該地上權贈與上訴人
林博生。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林博生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1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
㈦5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謝萬金前就對上訴人林博生無權占用
531-2 地號土地建屋乙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決,以謝
萬金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而駁回謝萬金之訴確定。
㈧
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謝菊等人,曾就林再旺以系爭建
物占用531 、531-2 地號土地,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經原審
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915 號、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6 號、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4
8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㈢
字第56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判命
林再旺返還張謝菊等人不當得利確定。
㈨系爭建物第一層前半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林博生
出租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其餘第一至三層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樓梯間,由上訴人林博生,及其配偶即
上訴人宋佩珠與其子即上訴人林宏哲、林宏威共同居住使用
。
五、
按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6 號)。
㈠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博生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林再旺(
即上訴人之父)於38年11月28日會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所有
權人謝元之代理人謝皇,檢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填
報表、房捐收據,以38年南港字第84號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建
物所有權登記,
嗣後林再旺於87年以南港字第5202號案辦竣
地上權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地上權登記日期為87年7
月14日,收件年期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
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
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文件
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地上權登記後,土地共有人長達數十年
均未表示
異議,縱義務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死亡,或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然林再旺將系爭地上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時,535 地號土
地確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訴人林博生取得地上權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林博生
稱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生塗銷以贈
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
林再旺贈與地上權,係登記於重測前之○○○○○段00000
地號,即現○○○區○ ○段○○○ ○號乙節,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為實質之判斷。
㈡次查:
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辦理登記簿轉載時,誤
載為○○○○○段00000 地號,致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誤載為重測後南港段1 小段712 地號,嗣後
經查有誤
載之情事,依原檔案
所載建物之基地號應為重測前三重埔
段616-2 地號,亦即重測後南港段2 小段535 地號,經以
78年2 月23日南港字第1550號登記案辦竣地號更正。上訴
人林博生另於89年12月26日以南港字第10574 號案申請基
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南港段2 小段531 地號
(本院更字卷㈠第73頁至反面)。
⒉松山地政事務所由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等之地籍檔案,均
查無南港三重埔段616 地號資料,有該所102 年4 月1 日
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
㈡第117 頁)。
⒊由上可認,林再旺於38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並無南港
三重埔6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林再旺不可能於南港三
重埔段616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㈢經查閱101 年12月3 日南港段2 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即本院更字
卷㈠第137 頁第3 行、第138 頁倒數第3 行、第139 頁倒數
第3 行,固記載「更正中」,及其他林智源等地上權人於其
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更正中。
惟查,該更正中程序並無新的
權利狀態,是仍應以現在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作為認定之憑據
。
㈣綜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31 、531-2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
之登記,上訴人林博生於前確定判決陳稱其對於535 地號土
地有地上權,於本件辯稱其對於531 、531-2 地號土地有地
上權,有違
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林博生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於本件反於
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
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其父林再旺於87
年7 月14日贈與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登
記於535 等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 地號),伊
並
非無權占有
云云,為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共有物之管理,除共
有人另以契約為特別約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共
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
租人亦不能對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8分之1,於67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林再旺贈與
而取得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7408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
至14、173、186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上情
兩造均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轉載總登記之始,登記之所有權
人包括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後改名蔡娥)、謝菊
(後冠夫姓為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
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計12人,有登記簿可稽(原審卷
㈡第68至131 頁)。依上訴人林博生提出其先祖林阿扁承
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616 番地號土
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之記載,租用面積為50坪,出租人為
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原審卷㈢第18頁)。該土地
賃借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⒉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返還土地
事件中之62年6 月4 日與蔡娥、張謝菊成立和解,由蔡娥
、張謝菊將其就61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出賣予林再旺及第三人郭承池、杜柳絮、詹田等人,經本
院調閱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可查(該案卷第121 頁及反
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⒊被上訴人係由謝扁一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之時間於12年6 月14日,
查無證據
可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同意出租
予林阿扁或林再旺,上訴人林博生自不能以
租賃契約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
⒋另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事件提
出之
答辯狀載稱:「每年謝和亨或謝萬年等前來收取地基
租金……,僅知房屋所在之基地
乃向謝家租賃,至於土地
共有人有哪些人?且是何人?並不清楚。……爾後前往地
政事務所調查,該筆土地(指616-9 地號)之業主,始知
有十數人之多」(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第126 頁反面)
。林再旺於81年度上字第915 號事件中固稱:據謝和亨、
謝萬年所述,該筆土地先代早已將所有之土地分配管理等
語。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原
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中,其他當事人固提出住戶及
收租人清冊,其上記載林再旺部分由謝和亨收取。惟並無
經全體共有人
合意之證據,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管理協
議。
⒌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80年5 月15日80年度民調字第
69號調解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調解
聲請人之一,並記載
由謝魏滿子代理,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可查(本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148 號卷第128 頁以下)。惟證人謝魏滿子證稱
伊係受長兄魏賢德之囑出席,事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
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前此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託證人處理
與土地有關之事宜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且上訴人林博生或林再旺均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
自不能認上訴人林博生因成立調解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⒍另於79年11月25日,以「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
員會」名義發送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
租金,其上雖列名被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被上
訴人否認參與該委員會,該委員會如何組成、權限如何亦
均不明,且上開通知書為私文書,上訴人林博生未立證證
明其真正,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追認謝萬子、謝鬧、
謝皇及謝啟所為之出租行為。
⒎謝元等人之繼承人曾簽立分割同意書,其上記載:「以個
人出租土地作為分割取得之基本土地」(本院85年度上更
㈡字第148 號卷第179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
嗣後於前開調解時,復以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名義主張為有
權收取租金之人,仍不能推認共有人間自始就系爭土地已
有分管合意,換言之,如存在
分管協議,分管共有人有權
管理使用分管土地而以自己名義收取租金,其他共有人無
租金收取權限,無須共同出名要求收租。不能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之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⒏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博生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詳前
理由五所述,其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
有據。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林博生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占用531-2 地號土地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
,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供公眾通行,該處前方有人行道
供通行,而531-2 地號土地之地目現為空白(原審卷㈠第14
頁),縱將系爭建物拆除,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訴外人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
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 ○號等16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更新單元範圍○○○區○○
段○ ○段528 、529 、530 、531 、53 1-2、532-3 、533-
1 、534-1 、535 、536 、553 、555 、555-1 、556 、55
7-4 、672-9 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6,953.06平方公尺,
該更新案位於臺北市政府89年6 月26日府都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告劃定之○○○區○○○路、南港路西側更新地
區」範圍內,該更新案土地所有權人162 人,合法建築物面
積2,805.63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8人,經扣除公
有土地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及第
22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9人同意,
同意比例為62.66%;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0人同意,同意比
例為74.07%,同意者其所有土地總面積4,198.95平方公尺,
同意比例為72.58%;同意者其所有合法建物總面積1,899.75
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2.46%,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
規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9 日北市都授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㈠第47頁至反
面)。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內土地
所有權人有過半比例同意更新。且上訴人林博生亦為都市0
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
自承曾與東馬建
設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原審卷㈢第87、99至101 頁),可認
上訴人林博生得與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共謀利益。
㈢再查,上訴人林博生將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新山
友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0至23-1頁、
本院更字卷㈠第70頁),且上訴人林博生於本院102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新山友公司還沒有遷出(本院更字卷
㈡第141 頁)。足認上訴人林博生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房屋為出租收益,全歸自己所有。
㈣且查,上訴人林博生就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53
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8分之1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小於上訴人林
博生。縱部分共有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林阿
扁,未同意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前對林再旺起訴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個
人權利行使,不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係
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㈤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宋佩珠為上訴人林博生之配偶,於71
年11月15日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林宏哲為上訴人林博生之
子,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上訴人林宏威為上訴人林博生之
子,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均與上訴人林博生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
),為上訴人林博生之占有
輔助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林博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上訴人宋佩珠
、林宏哲、林宏威亦當然遷出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
生遷出系爭建物,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博生遷出系爭建物並
拆屋還地,並審酌上訴人林博生所有之系爭建物自29年間迄
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歷時70年,並與家人居住其中,須相當時
間安排居住、遷移及生活事宜,且其中第一層前半段現出租
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並
定6 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租賃、搬遷及拆除事宜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