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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博生       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為遷 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林博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00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31 、531-2 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林博生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林博生並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山友公司),其餘部分則由上 訴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求為命林博生自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及與其餘上訴人 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C、D,第二層A、B、C,第三層A 、B及E部分之樓梯間遷出;林博生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又本院前審 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據新山 友公司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博生之祖父林阿扁向原地 主謝皇等人承租土地而興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旺復於 民國(下同)39年4 月10日與土地共有人謝皇辦理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87年7 月13日將 系爭建物及原設定之地上權贈與上訴人林博生,惟嗣後發現 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該地上權竟設定於同小段535 、535-1 、535-2 號(下稱535 號等)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79年3 月間亦曾聲請調解, 追認該租賃關係,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88分之1 ,其請求上訴人林博生拆除 系爭合法建物,目的在逼迫上訴人林博生屈就系爭土地共有 人與建商洽談合建之條件,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博生、新山友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遷出 。㈡上訴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 第二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74 平方公尺;第三層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 公尺遷出。㈢林博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1.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8.74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40.7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5.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第一至三層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分未據聲 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8分之1 ,於67年9 月11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2年6 月14 日。 ㈡5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臺北縣○○鎮○○○○○段○○○○ ○ ○號,531-2 地號則係分割自531-1 地號,531-1 地號於 68年間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南港三重埔段616-8 地號。 ㈢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原均為上訴人林博生之父林再 旺所有,各於87年7 月29日及87年8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林博生所有。 ㈣系爭建物係林再旺於29年8 月8 日建築完成,39年4 月10日 辦理總登記,45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坐落土地登 記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 ○號,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曾於57年4 月11日發給修建證,准許增建不供公 眾使用之廚、廁、浴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不逾30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於78年2 月23日因地號更正而變更為535 地號。嗣 於87年6 月10日,經林再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林博生所有。89年12月20日復經以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變 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53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自第一次登 記迄今,所登記之主要建材均為磚造,總面積均為256.55平 方公尺,層次面積各為一層110.90平方公尺、二層128.95平 方公尺、騎樓16.70 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審法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而出具鑑定圖(即附圖)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㈥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就原編定為臺北縣○○鎮○○○○○ 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而為地上權人。嗣原616-2 地號經分割重測,林再旺之地上權經轉錄而登記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人,並於87年7 月14日申辦變更登記將該地上權贈與上訴人 林博生。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林博生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1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 ㈦5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謝萬金前就對上訴人林博生無權占用 531-2 地號土地建屋乙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決,以謝 萬金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而駁回謝萬金之訴確定。 ㈧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謝菊等人,曾就林再旺以系爭建 物占用531 、531-2 地號土地,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915 號、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6 號、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4 8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㈢ 字第56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判命 林再旺返還張謝菊等人不當得利確定。 ㈨系爭建物第一層前半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林博生 出租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其餘第一至三層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樓梯間,由上訴人林博生,及其配偶即 上訴人宋佩珠與其子即上訴人林宏哲、林宏威共同居住使用 。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6 號)。 ㈠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博生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林再旺( 即上訴人之父)於38年11月28日會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所有 權人謝元之代理人謝皇,檢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填 報表、房捐收據,以38年南港字第84號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建 物所有權登記,嗣後林再旺於87年以南港字第5202號案辦竣 地上權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地上權登記日期為87年7 月14日,收件年期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 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文件 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地上權登記後,土地共有人長達數十年 均未表示異議,縱義務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死亡,或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然林再旺將系爭地上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博生時,535 地號土 地確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訴人林博生取得地上權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林博生 稱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生塗銷以贈 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354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 林再旺贈與地上權,係登記於重測前之○○○○○段00000 地號,即現○○○區○ ○段○○○ ○號乙節,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為實質之判斷。 ㈡次查: 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辦理登記簿轉載時,誤 載為○○○○○段00000 地號,致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誤載為重測後南港段1 小段712 地號,嗣後經查有誤 載之情事,依原檔案所載建物之基地號應為重測前三重埔 段616-2 地號,亦即重測後南港段2 小段535 地號,經以 78年2 月23日南港字第1550號登記案辦竣地號更正。上訴 人林博生另於89年12月26日以南港字第10574 號案申請基 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南港段2 小段531 地號 (本院更字卷㈠第73頁至反面)。 ⒉松山地政事務所由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等之地籍檔案,均 查無南港三重埔段616 地號資料,有該所102 年4 月1 日 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 ㈡第117 頁)。 ⒊由上可認,林再旺於38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並無南港 三重埔6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林再旺不可能於南港三 重埔段616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㈢經查閱101 年12月3 日南港段2 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即本院更字 卷㈠第137 頁第3 行、第138 頁倒數第3 行、第139 頁倒數 第3 行,固記載「更正中」,及其他林智源等地上權人於其 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更正中。惟查,該更正中程序並無新的 權利狀態,是仍應以現在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作為認定之憑據 。 ㈣綜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31 、531-2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 之登記,上訴人林博生於前確定判決陳稱其對於535 地號土 地有地上權,於本件辯稱其對於531 、531-2 地號土地有地 上權,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林博生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於本件反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 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其父林再旺於87 年7 月14日贈與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登 記於535 等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 地號),伊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共有物之管理,除共 有人另以契約為特別約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共 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 租人亦不能對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8分之1,於67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林博生自其父林再旺贈與 而取得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53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7408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 至14、173、186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上情兩造均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轉載總登記之始,登記之所有權 人包括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後改名蔡娥)、謝菊 (後冠夫姓為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 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計12人,有登記簿可稽(原審卷 ㈡第68至131 頁)。依上訴人林博生提出其先祖林阿扁承 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616 番地號土 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之記載,租用面積為50坪,出租人為 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原審卷㈢第18頁)。該土地 賃借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⒉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返還土地 事件中之62年6 月4 日與蔡娥、張謝菊成立和解,由蔡娥 、張謝菊將其就61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出賣予林再旺及第三人郭承池、杜柳絮、詹田等人,經本 院調閱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可查(該案卷第121 頁及反 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⒊被上訴人係由謝扁一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之時間於12年6 月14日, 查無證據可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出租 予林阿扁或林再旺,上訴人林博生自不能以租賃契約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 ⒋另林再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2644號事件提 出之答辯狀載稱:「每年謝和亨或謝萬年等前來收取地基 租金……,僅知房屋所在之基地乃向謝家租賃,至於土地 共有人有哪些人?且是何人?並不清楚。……爾後前往地 政事務所調查,該筆土地(指616-9 地號)之業主,始知 有十數人之多」(81年度上字第915 號卷第126 頁反面) 。林再旺於81年度上字第915 號事件中固稱:據謝和亨、 謝萬年所述,該筆土地先代早已將所有之土地分配管理等 語。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原 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中,其他當事人固提出住戶及 收租人清冊,其上記載林再旺部分由謝和亨收取。惟並無 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之證據,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管理協 議。 ⒌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於80年5 月15日80年度民調字第 69號調解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之一,並記載 由謝魏滿子代理,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可查(本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148 號卷第128 頁以下)。惟證人謝魏滿子證稱 伊係受長兄魏賢德之囑出席,事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 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前此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託證人處理 與土地有關之事宜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且上訴人林博生或林再旺均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 自不能認上訴人林博生因成立調解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⒍另於79年11月25日,以「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 員會」名義發送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 租金,其上雖列名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被上 訴人否認參與該委員會,該委員會如何組成、權限如何亦 均不明,且上開通知書為私文書,上訴人林博生未立證證 明其真正,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追認謝萬子、謝鬧、 謝皇及謝啟所為之出租行為。 ⒎謝元等人之繼承人曾簽立分割同意書,其上記載:「以個 人出租土地作為分割取得之基本土地」(本院85年度上更 ㈡字第148 號卷第179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 嗣後於前開調解時,復以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名義主張為有 權收取租金之人,仍不能推認共有人間自始就系爭土地已 有分管合意,換言之,如存在分管協議,分管共有人有權 管理使用分管土地而以自己名義收取租金,其他共有人無 租金收取權限,無須共同出名要求收租。不能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之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⒏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博生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詳前 理由五所述,其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 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林博生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占用531-2 地號土地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 ,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供公眾通行,該處前方有人行道 供通行,而531-2 地號土地之地目現為空白(原審卷㈠第14 頁),縱將系爭建物拆除,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利益。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訴外人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 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 ○號等16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更新單元範圍○○○區○○ 段○ ○段528 、529 、530 、531 、53 1-2、532-3 、533- 1 、534-1 、535 、536 、553 、555 、555-1 、556 、55 7-4 、672-9 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6,953.06平方公尺, 該更新案位於臺北市政府89年6 月26日府都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告劃定之○○○區○○○路、南港路西側更新地 區」範圍內,該更新案土地所有權人162 人,合法建築物面 積2,805.63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8人,經扣除公 有土地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及第 22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9人同意, 同意比例為62.66%;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0人同意,同意比 例為74.07%,同意者其所有土地總面積4,198.95平方公尺, 同意比例為72.58%;同意者其所有合法建物總面積1,899.75 平方公尺,同意比例為72.46%,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 規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9 日北市都授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㈠第47頁至反 面)。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內土地 所有權人有過半比例同意更新。且上訴人林博生亦為都市0 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自承曾與東馬建 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原審卷㈢第87、99至101 頁),可認 上訴人林博生得與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共謀利益。 ㈢再查,上訴人林博生將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新山 友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0至23-1頁、 本院更字卷㈠第70頁),且上訴人林博生於本院102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新山友公司還沒有遷出(本院更字卷 ㈡第141 頁)。足認上訴人林博生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房屋為出租收益,全歸自己所有。 ㈣且查,上訴人林博生就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53 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8 分之1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8分之1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小於上訴人林 博生。縱部分共有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林阿 扁,未同意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前對林再旺起訴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個人權利行使,不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係 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㈤綜上,上訴人林博生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宋佩珠為上訴人林博生之配偶,於71 年11月15日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林宏哲為上訴人林博生之 子,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上訴人林宏威為上訴人林博生之 子,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均與上訴人林博生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 ),為上訴人林博生之占有輔助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林博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上訴人宋佩珠 、林宏哲、林宏威亦當然遷出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博 生遷出系爭建物,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博生遷出系爭建物並 拆屋還地,並審酌上訴人林博生所有之系爭建物自29年間迄 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歷時70年,並與家人居住其中,須相當時 間安排居住、遷移及生活事宜,且其中第一層前半段現出租 予新山友公司營業使用,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並 定6 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租賃、搬遷及拆除事宜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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