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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訴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裁判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訴外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曾以其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貸款,另由被上訴人在良寶公司所 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背書,為防被追索,良寶公 司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良寶公司並於77年6月14日與被 上訴人訂約,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包括該公司於系爭房 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 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約給付良寶公司280萬元、10 萬元(合計290萬元),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 之借款。但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乃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 由良寶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地另出售、 設定負擔、或出租,被上訴人並為部分地上物之增建,然後出 租與上訴人等多家公司等使用,以收租金償債。被上訴人進而 與上訴人約定合資平均取得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 分行之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並指示良寶公司於77年9月2日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一 切生財器具設備之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 ,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由被上 訴人取得,上訴人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遊說,以5,600 萬元之價金向良寶公司單獨買受系爭房地,訂約後並經公證。 良寶公司係依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上訴人,同年9月2日已完成登記,上訴人為單獨所有人。系爭 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上訴人向良寶公司 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所提出之解決良寶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之許 多方案之一,最後選擇由上訴人以5,600萬元單獨買受之方案 ,並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並未被選用而未成立生效。被上 訴人並未出資合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 求。且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77年6月14日第一 次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給付可能且未作廢失效為前提。況系爭協 議書草案第4條明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 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然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今被上訴 人直接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然違背債之本旨 。且系爭協議書縱使應予履行,然由單獨所有請求移轉應有部 分,為債權請求權,與共有物之請求分割屬物權請求權不同 ,本件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 未被採用,並不生效,勿庸履行,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公 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 ,縱有協議,對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廠房)原屬訴外人良寶 公司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劃定範圍分別出租多名第三人,上 訴人亦為廠房承租人之一。 ㈡良寶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廠房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銀 南門分行貸款,嗣因無力償還,於民國77年間被查封定期拍 賣,該債務額截至77年7月27日止本息3,256萬3,787元。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曾擔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 貸款之本票背書人,良寶公司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二千九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本票背書人將 來對發票人良寶公司之求償權。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代理良寶公司, 以良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千6百 萬元,並於同年7月15日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而於77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於77年6月14日所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效力(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2頁以下,原 證1):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第一項載明:雙方簽立「買賣合約 書」約明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清 償積欠之貸款2,397萬2,9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再由 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10萬元合計290萬元予良寶公司, 而良寶公司則承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工作物和營 業設備等全部產權過戶與被上訴人。但簽約後,被上訴人 無力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利息等。(見一審卷 一第4頁起訴狀)。良寶公司亦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代償良寶公司對台銀南門 分行之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附表房地良寶公司不到一個月內即同年7月12日即由被上 訴人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5,600萬元出售,經 公證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廠房買 賣合約書、公證書、合約草稿影本(附一審卷一第110、 115、120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 可考。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代 理良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 ,(按原審被證五草約用紙為福隆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負 責人同為許義忠,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6頁所述)上訴 人已依約代償出賣人良寶公司積欠台銀南門分行欠款3,34 5萬9,905元,此有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所出具之98年12月1 日債務代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 (其餘給付價金詳後述)。 ⒊由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上述第一次買賣合約 ,已解消未能履行。從而證人即良寶公司總經理黃崑賢在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云云(見一審卷 一第41頁背面以下筆錄)。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 良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書狀)。顯無足取 。 ㈡關於上訴人與良寶公司於77年7月12日所簽訂之本件土地廠 房買賣合約書之效力: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契約之訂立,係其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 代理而直接以良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有該土地廠 房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10頁)。 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總價款為5,600萬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 ⑴備妥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代辦時,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 。 ⑵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欠稅經稅捐機關核定後,並 於出賣人撤銷法院查封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2,900萬 元時(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1,800萬 元。 ⑶尾款約3,200萬元則由上訴人負責承受出賣人積欠台銀 南門分行之債務。 ⒊上開買賣價金,其實際給付情形如下: ⑴77年7月12日支付360萬元有收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 47頁,上證6)。 ⑵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415萬1,603元,有 良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上證 7)。 ⑶代向台銀南門分行清償3,345萬9,905元,此有南門分行 所出具98年12月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上證8)。 ⑷被上訴人前向承租人所收押金200萬4,000元,將來租期 屆滿要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因此該200萬4,000元 已列為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產權既已移轉,此項約定亦 符常情。 ⑸其餘額1,278萬4,492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及 利息抵充買賣價金,此有許義忠所經營之福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福隆公司)所提供○○○鎮○○○○段 田寮子小段3-3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鎮○○○○段 田寮子段13鄰2-2號建物(平房)共同設定1,4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為債權人 可證。又該借款移作買賣價金後,福隆興業公司所設定 之抵押權已於77年12月31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50頁,上證9號)。 ⒋準此,足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訂約承買,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未確切舉證證明有出資合買之情事,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兩造就77年12月29日系爭協議書之爭議: ⒈上訴人辯稱:①系爭協議書文末日期「中華民國柒拾柒年 壹拾貳月貳拾玖日」是被上訴人片面所繕打,而協議書內 文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為解決良寶公司債務問題 所擬多種方案之一(協議書全文見一審卷一第23頁以下, 原證2),最後沒有被採用,而是選擇由上訴人單獨買受 。②如上所述,系爭房地被台銀南門分行聲請查封並定期 拍賣後,良寶公司甚為緊張,乃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 義忠遊說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曾提出下列多種方案: (a) 最先由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音於77年7月6日提出 販售系爭不動產全部與上訴人,但其價金將近6,800 萬元,上訴人所能接受(見本院卷第52頁,上證10 號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影本)。 (b) 其次係由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其總價款為2,800萬元 ,但只賣該合約第一條所示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亦不可行(見本院卷第56頁,上證11號 買賣合約書草案影本)。 (c) 另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號即本件系爭協議書,擬由兩 造合資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 所謂出資,均屬莫須有之財產,根本不存在,對上訴 人顯不公平,故亦不可行。 (d) 最後始談妥由上訴人單獨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全部,此為最後之合約,並經辦理公證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上訴人在案。各等語。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存有下列諸多疑點,不具契約效力 : ⑴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向台 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新臺幣27,661,930.00元(計算 至77年7月27日止)上開債務之名義人係以甲方名義為 之」乙節。經查良寶公司積欠台銀南門分行之債務,早 經台灣銀行於77年8月18日以銀門營字第第5481號函復 上訴人稱算至77年7月27日之本息為3,256萬3,787元等 語,有該行函可考(見上證12號),該債務已由上訴人 清償完畢,而台銀南門分行於77年8月8日即撤回執行, 並於77年9月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 完畢。倘有選擇履行該77年12月29日協議書,豈有不知 正確本息金額之理,且既已清償完畢,自不生由何人為 債務人名義之問題,足徵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用5,6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前,雙方洽商之方案之一,嗣因5, 600萬元買賣契約之簽訂,該協商方案即已解消作廢。 ⑵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財產內容第三款記載:「乙方(被上 訴人)就第一款中之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經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許義忠個人擔 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之本票背書人,良寶公 司恐將來週轉困難,背書人即許義忠個人應負票據責任 ,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將來債 權之擔保,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上證13號)。茲台 銀南門分行之債務既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許義忠該債 權確定不發生,且依上訴人與良寶公司間上開總價5,60 0萬元之賣賣契約約定,良寶公司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次 款時即已塗銷該抵押權,故該抵押權早已不存在。倘有 選用77年12月29日協議書,何以仍以已塗銷登記且早已 不存在之抵押權為出資?足證其僅為上訴人以5,600萬 元買受系爭房地前之協商方案之一。 ⑶許義忠遊說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曾提出多種方案,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其中一種而已。惟因 上訴人最後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故該協 議書已廢止不用,上訴人要求許義忠應將全部協議書退 還上訴人,許某因而將協議書二份退還上訴人,故上訴 人持有兩份協議書,有該一式二份協議書在卷可考(原 審卷一第149-154頁),亦足證該協議書係協商方案之 一已廢止不用。 ⑷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所載「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向台灣銀 行南門分行之債務27,661,930.00元(計算至77年7月27 日止),上開債務之名義人係以甲方(上訴人)名義為 之」等語。經查不論其債務金額或名義人均與實際不符 ,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共同平均負擔向台 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亦足證該協議書為上訴人以 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前之協商方案之一而已,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台銀南門分行債務。 ⑸協議書第1條財產內容,無論係第1項即第三人良寶公司 原所有之不動產或第2項乙方(福憶公司)於系爭土地 上起造之廠房工作物,第3項乙方(福憶公司)就第一 款中之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第4項 乙方(福憶公司)就系爭土地廠房與第三人陳基明等所 訂租賃所生權義,均因上訴人合孚公司以5,600萬元向 良寶公司買受,並於77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上開財產內容,全部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抵押權 亦已消滅,根本已無所謂訴外人良寶公司或被上訴人福 憶公司財產之存在,足證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以5,600萬 元買受前,當初諸多方案之一,始有財產仍屬良寶公司 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用語。 ⑹再就系爭協議書前言指稱「立協議書人甲乙方,茲就合 資取得後示之財產商定協議如次」等語,亦足以證明該 協議書係上訴人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前之洽 談方案之1。蓋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並無「 合資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何來合資取得財產而須協 議之舉,且合資購買不動產,何其慎重,若有合資之事 ,必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前,即以書面約定 ,並詳載其內容,豈可能於上訴人支付價金取得產權後 ,再與被上訴人用顯不存在之抵押權談合資,被上訴人 所謂基於誠信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⑺詳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處分問題」第1項載明:「甲 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 辦理分割事宜,另於78年2月28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 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 予乙方,但乙方應負責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額。上述 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甲乙雙方相互補賠。 」然查良寶公司之系爭房地業於77年7月2日以5,600萬 元出賣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清償良寶公司所積欠銀行 之全部債務,債權人台銀南門分行已經啟封,並於77年 9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開 條文但書所載「但乙方(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其所應 負擔之債務」,究何所指,殊屬費解,蓋良寶公司對銀 行之債務,早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亦以5,600萬元之價金買受,如果被上訴人事後 出資合買一半系爭房地無訛,何不逕書應給付上訴人2, 900萬元(5,600萬÷2=2,900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辯 上開但書用語之存在,係在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之前, 且以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同年6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尚非無稽。 ⑻上訴人另辯稱,選擇由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方案確定後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原本應上訴人之要求,已交 還上訴人,協議書原本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逾二十年後,僅憑協議書影本為起 訴請求之憑據,殊違常情。系爭協議書既未被採為解決 良寶公司債務之方案,雙方意思並不一致,不具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拒絕履行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㈣關於租金分配之爭議: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誑稱,上訴人僅買所有權而已,租賃權並未在出賣之列,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不諳法律,誤以念法律的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之說詞有依據,遂與許義忠達成口頭 協議,租金扣除費用後,一人一半,故租金之給付,與原 證2之系爭協議無關云云。經查: ⑴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將上述財產出租 收益,除由甲方扣除必要之費用外,償付銀行貸款」、 第2項:「租金、電力費等之收據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 由甲方(上訴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被上訴 人)結帳乙次」,對照上開約定文字,可見: (a) 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須全部償付銀行,不得分配 。(按77年12月29日良寶公司對台銀南門分行之債 務,早已由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 (b) 償付銀行之手續,係由上訴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 與被上訴人結算乙次,將償付銀行之情形與被上訴 人會算清楚。故倘若雙方有依協議書履行義務,則 被上訴人不但無租金可分配,且每三個月兩造應就 償付銀行之情形為結算。此項結算,顯指銀行貸款 之結算,並非單純就租金收入分配之結算,亦即銀 行貸款若干,兩造各應負擔若干,截至目前已清償 若干,尚欠銀行若干等顛末為會算,然觀諸原證19 資料(見一審卷三第14頁以下),僅就租金收取若 干、費用若干、兩造可分配租金若干為記載,從未 就協議書所指銀行貸款之情形對照結算,足見租金 分配與協議書之履行無關,上訴人辯稱,租金分配 另有原因,尚非無稽。 ⑵查良寶公司於66年9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供台銀南門分行 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而貸款,嗣提高至2,500萬 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為良寶公司上開抵押借 款所簽發本票之背書人,為免被追索,遂於72年3月8日 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並於7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900萬元之抵押權。 74年6月間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良寶公司乃於75 年9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或出租等事宜,以清理銀行債務 。被上訴人遂將連同自己增建之部分廠房工作物及水電 設備分別出租與上訴人等多名承租人(按被上訴人即係 以出租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見一審卷一第124頁 以下之租約影本等)。租金收入甚鉅。證人即上訴人之 妻周美齡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先生跟我說所有租金收入 要扣掉費用(包括工廠的所有開銷及銀行貸款利息,餘 額兩造均分。因為許義忠賣廠房給我先生,但沒有賣租 賃權,所以租金收入要分配(見本院重上卷第285頁證 人筆錄)。參以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已 分別將該房地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及水電設備分 別出租數承租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收受押租金等情, 關係複雜,故上訴人辯稱,買受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 誑稱僅出賣所有權,不包括租賃權,租金應均分云云, 非無可能。準此,分配租金既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而另 有原因,自難據以反證被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之 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應予履行。 ⑶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地與擔保品向華南銀 行申貸2,595萬9,905元,又於83年2月1日以相同擔保品 向該銀行申貸1,450萬元,83年8月3日又借貸350萬元, 貸款人均為上訴人合孚公司,連帶保證人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羅鴻億及其配偶周美齡,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 有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返還利息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重上 卷第295頁以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 爭房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良寶公司債務 方案之一,最後未被採納,為屬可信,原審未詳予審酌,遽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實已經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給付良寶公司290萬元, 因買賣契約解消,可否取回,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 增建物水電、動力設備等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另一 問題,不在起訴範圍,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自│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0 │建│ │ │427.00 │2分之1 │ │ ├─┼───┼────┼───┼───┼──┼─┼──┼──┼────┼────┼───┤ │2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1 │建│ │ │3,151.00│2分之1 │ │ ├─┼───┼────┼───┼───┼──┼─┼──┼──┼────┼────┼───┤ │3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8 │建│ │ │3,046.00│2分之1 │ │ └─┴───┴────┴───┴───┴──┴─┴──┴──┴────┴────┴───┘ 附註: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 │附表(建物) │ │ ├─┬─┬────┬────┬────┬────────────────┬───────┬──┬────┤ │編│建│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權利│ 備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房│第一層│地下層│ │ 合 │主要建│面積(│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層數 │ │ │ │ │築材料│單位:│ │ │ │ │ │ │ │ │ │ │ │ │及用途│平方公│ │ │ │號│號│ │ │ │ │ │ │ 計 │ │尺) │範圍│ 考 │ ├─┼─┼────┼────┼────┼───┼───┼───┼────┼───┼───┼──┼────┤ │1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加強磚造│413.28│154.98│ │568.26 │ │ │1/2 │ │ │ │一│林鎮寶園│溪墘厝小│及鋼架石│ │ │ │ │ │ │ │ │ │ │ │街8號 │段80、81│棉瓦造1 │ │ │ │ │ │ │ │ │ │ │ │ │地號 │層 │ │ │ │ │ │ │ │ │ ├─┼─┼────┼────┼────┼───┼───┼───┼────┼───┼───┼──┼────┤ │2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一樓加強│288 │288 │ │576 │水塔 │28 │1/2 │ │ │ │二│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磚造、二│ │ │ │ │ │ │ │ │ │ │ │街8號 │段81地號│樓鋼筋昆│ │ │ │ │ │ │ │ │ │ │ │ │ │凝土造2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3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鋼架磚牆│649.60│ │ │649.60 │ │ │1/2 │ │ │ │三│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石棉瓦造│ │ │ │ │ │ │ │ │ │ │ │街8號 │段81、88│1層 │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4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鋼架磚牆│1140.4│ │ │1140.48 │ │ │1/2 │ │ │ │四│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石棉瓦造│8 │ │ │ │ │ │ │ │ │ │ │街8號 │段80、81│1層 │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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