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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謝心味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被 上訴人 楊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以配偶及兒女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協毅公司因於民國93年間投資訴 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而為該 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伊任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嗣伊於93 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 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克誠、協毅公司暨其法定 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暨 其代表人簡源松,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86分之50部分, 分配予伊,再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對價讓與向 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且由楊 克誠擔任保證人。詎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93年 12月17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向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 價金,均未獲置理,則向邦公司自94年3月11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楊克誠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於伊對向邦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㈡至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於93年5月25日簽立之「固定資產 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是為執行訴外 人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昇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以上四人下 合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間於同年4月20日簽立之「 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毅公司 實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鑑價總值2億8,848萬9,120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 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1億8,645萬元之抵押債權,故於扣除 後以1億元入股。惟為方便辦理變更登記,於系爭入股協議 書僅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1億0,111萬9,000元之 資產而入股,此為威立公司負責人楚瑞苓所明知,威立公司 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其於 94年6月19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況威立公司之撤銷行為不影響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新股 股份之效力,伊已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向邦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5千萬 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楊克誠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立之系爭入股協議書 ,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協毅公司保證該動 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 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 之動產,早經凱創公司於90年7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 人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附表其餘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非協 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 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車號000-00中華牌15噸之 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 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業經出 賣人收回。是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 立公司因陷於錯誤,固核發1千萬新股予協毅公司,惟於93 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簽訂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既經撤銷, 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另協 毅公司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債權行為、以固定資產作價入股 取得新股股份之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禁止雙方 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股份) 顯陷於給付不能,伊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價款。又系爭協議書僅係為釐清彼 此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協商會議討論內容之會議紀錄,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未明而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亦無從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價金。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上 訴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未經權利人協毅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協毅公 司負責人雙方代理之權利瑕疵,伊已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伊已另解除契約,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楊克誠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之股權86分之50部分, 以5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 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被上訴人楊克誠則擔任保證人 。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價金。 ㈡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 約定協毅公司以資產移轉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核發1千萬新 股與協毅公司,並於93年6月10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㈢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其簽立上開入股協議書係遭詐欺 為由向協毅公司為撤銷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於94年7月4日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上開93 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94年7月4日)送 達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關係?協毅公司是以何資產作價 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是否有接收到凱創、昇毅公司之資 產並進行營運? ⒈由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契約文字觀之,二者之目的、 契約當事人及標的物,並非全然相同,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 : ⑴合作協議書係凱創公司、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下稱 凱創公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於93年4月20日所訂立,約定: 「雙方就甲方(即凱創公司等4人)目前所有之宜蘭一、二 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 收站(如附件一),合作經營管理協議如下:雙方同意另 新設公司,甲方就前各廠站現有土地、建築、設備、生財器 具、運輸工具、以及相當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存貨、租約及 其押金等項作價新台幣壹億元作為股本投資新設公司,取得 股權67%(甲方聲明就上述作價資產除抵押於附件二所列借 款外,擁有完整清潔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乙方(即向邦公 司)同意以現金伍仟萬元投資新設公司,取得股權33%。乙 方資金到位時程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計新台幣貳仟 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甲方提出之 銀行借貸共計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肆拾伍萬元整(如附件二 ),由新公司承接。……」,而附件二「借貸明細表」記載 ICBC銀行(即中國商銀,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19、220頁)借 款1億6,000萬元、交通銀行借款2,495萬元、機器貸款150萬 元,合計借款金額1億8,645萬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7 9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03至205、211頁)。 ⑵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93年5月25日所訂 立,約定:「茲為固定資產作價入股實施事項,雙方同意訂 立條約如后: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 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日財產 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參附件-財產時值 勘估鑑價報告,以下簡稱本固定資產)。本固定資產,依 前條所載鑑價報告書中確認之經濟價值為新台幣101,119,00 0元,茲依甲方(即威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4日董事會之 決議,同意乙方得將本固定資產以新台幣100,000,000元( 未稅)為計算,其資產作價之金額明細詳如附件二。於民國 93年5月26日,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甲方公司, 本固定資產作價抵繳增資股款入股甲方公司案,經主管機關 核可後,乙方應無條件將本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 於甲方,且有關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外加5%營業稅部分,俟甲 方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後,退還予乙方。本固定資產乙方確 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 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本固定資產所有權等有所主 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造 成甲方有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字卷 一第59頁,更㈡字卷一第221頁),所謂固定資產係指中聯 公司93年5月1日(93)聯鑑字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之 標的物(時值總價101,119,000元之機械設備,即系爭鑑價 報告所載系爭動產。見原審卷第64至94頁),又系爭動產原 屬凱創公司所有,於93年5月1日讓售予協毅公司,協毅公司 再將之作價1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93年5月26日股東 名簿登記協毅公司為股東,持股1,000萬股(登記之代表人 為上訴人、張萬福、盧新春、簡源松)等情,有凱創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機械設備明細、威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101至104、288至325頁 ,本院上字卷一第45頁),而該機械設備明細所載資產科目 ,核與系爭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動產、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 (93)聯鑑字K-0000000000-0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所載 機械設備相同(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6至202頁),並經上訴 人自認:「上證8四份鑑價報告中其中一份K-0000000000-0 就是入股協議書的標的,只是他把日期改了(即將93年4月 26日改成93年5月1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6頁), 堪認入股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產,僅 為系爭動產。 ⑶兩相比對下,合作協議書係由凱創公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所 簽訂,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所簽訂,二協 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顯然不同。另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凱創公 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共同出資另設新公司,入股協議書乃協 毅公司以系爭動產作價1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因此取得威立 公司1,000萬新股,換言之,前者之目的為合資成立新公司 ,後者則為一方作價入股他公司,可見二協議書之目的不同 。又合作協議書關於凱創公司等4人之投資標的物定為作價 1億元之「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 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現有土地、建築、設備、生財器 具、運輸工具及相當於1,000萬元之存貨、租約及其押金等 項」,上訴人並自陳該標的物即為「上證8的四份鑑價報告 之標的,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60至 202頁),關於向邦公司之投資標的物定為現金5,000萬元, 雙方以上開標的物投資新公司,再由新公司承接中國商銀、 交通銀行及機器之貸款共1億8,645萬元;入股協議書則就協 毅公司入股威立公司之標的物定為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動產 (見原審卷第64至94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66至202頁),足 徵前者提供投資「作價」之標的物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後者 作價入股之標的僅有系爭動產,其範圍自屬有別。是被上訴 人抗辯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為分別獨立之不同契約等語 ,為可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入股協議書為合作協議書之延續,僅為便於辦 理股權變更登記,始約定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產 為系爭鑑價報告所載價值101,119,000元之系爭動產,是項 約定實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證人簡源松(即昇毅公司之董事長、凱創公司之總經理,上 開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協毅公司93年4月30日前之董事長 ,威立公司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之總經理;見本 院上字卷一第293頁,更㈡字卷一第149頁)業於94年9月28 日在原審結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 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海濤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所述:「 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 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 ),並經上訴人自認協毅公司係以凱創公司資產「扣除」有 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1億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73頁),堪認入股協議書所載協毅 公司作價1億元入股之固定資產僅有系爭動產,別無凱創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則簡源松嗣於95年4月20日在更審前 本院結稱:「(上訴人訴代問:所謂一億元資產是入股協議 書中之附件所列資產?)是指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所有二億 八千八百萬資產中沒有抵押的一億元入股,這是從二億八千 八百萬中挑其中一本一億多元來做登記之用,那是合承會計 師事務所為了方便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 頁),顯已改稱入股協議書之資產包括凱創公司、昇毅公司 之動產及不動產,僅為便於會計師登記,始係挑一本(指系 爭鑑價報告)未設抵押權之1億元資產(即系爭動產)入股 云云,核與其最初同於蕭海濤之證詞相矛盾,已非無疑。況 凱創公司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交通銀行, 並經華南銀行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限制登記(有 中聯公司鑑價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60、63、93至102、114、133、210、261至272頁), 根本無從移轉登記予協毅公司,則入股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 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固定資產,自不可能包含上開凱創公司 之不動產。尤其,簡源松所述協毅公司以沒有抵押之1億元 資產入股威立公司,亦與合作協議書記載以有設定抵押權之 資產入股,僅於作價時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等約定,尚有不 同,自難徒憑簡源松嗣後翻異之證言,即遽認協毅公司係以 合作協議書所載全部標的物作價入股威立公司。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其所稱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 產為上開4份鑑價報告所載之動產、不動產全部資產,為方 便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乃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約定入股協議書之固定資產僅為時值1 億元之系爭動產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究為會議紀錄抑或為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以協毅公司股東代表之身分,與協毅公司之董事 長盧新春、仰丞公司之代表簡源松(董事長為周信价)、向 邦公司及當時之董事長楊克誠於93年11月14日簽立「威立公 司投資案暨相關公司權利義務協議」(即系爭協議),記載 :「與楚瑞苓達成之協議:㈠仰丞公司與環保局南區合約 保證金代墊款1,000萬元及經營權利。㈡威立公司股權比例 百分之十七部分以1,100萬元作價。㈢對簡源松債權1,428萬 元(其中150萬元另行確認)。㈣前三項由向邦公司或指定 之人於93年11月15日與楚瑞苓簽訂草約總額3,528(-150) 萬元於當日開票分二期付款。㈤楚瑞苓同意與簡源松間包括 對於仰丞公司、協毅公司、昇毅公司、凱創公司一切債權債 務關係於前項履行同時歸於向邦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楚瑞苓 並同意於簽訂草約之同時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向邦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若有未能提供正本並另以切結書保證不另為其他 之請求。簡源松對於向邦公司之承諾:㈠仰丞公司股權無 條件轉讓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㈡仰丞公司與北市環保局 南區資源回收變賣合約由向邦公司全權執行處分。㈢仰丞公 司登記之資料、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回收登記證明文件 、授權書交付向邦公司。㈣對於向邦公司代為處理與楚瑞苓 間債權債務所立協議完全同意,並予承認無誤。㈤對於威立 公司之股權無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㈥對於向邦公司代墊理 清楚瑞苓款項承諾與向邦公司另為協議償還或抵付方式(指 1,428萬元之部份)。威立公司之股份:㈠對於楚瑞苓百 分之十七股權作價1,100萬元部分,其股份由向邦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持有。㈡除前項外協毅公司持有威立公司股權同意 依下列比例分配:協毅公司持有威立公司股權1億5千萬元中 30%股份,及由威立公司再轉投資子公司股本1億元之25%, 其餘協毅公司股權歸屬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向邦 公司對於簡源松先生承諾:㈠給付簡源松500萬元之開發獎 金,但以楚瑞苓債務關係理清,仰丞公司股權及北市南區資 源回收經營權由向邦公司及威立公司充份掌握,美國應收帳 款確認及承諾還款通知為條件。㈡簡源松同意上開500萬元 之開發獎金若能取得優先償還仰丞公司及簡先生高利貸款, 並委由曾文珪先生代為處理。協毅公司依第㈡持有威立 公司之股份分配予鍾煥龍(即上訴人)及盧新春各按50/86 及36/86之比例,其中鍾煥龍部分作價5,000萬元讓由向邦公 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承受,股款分12期平均給付(並由楊克誠 先生私人保證)。向邦公司並同意所持威立公司股份其中 5%可讓售予簡源松先生轉讓價格另議。」等字(見原審卷第 8至11頁、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8至41頁)。雖楚瑞苓未在該 協議書上簽名,惟證人盧新春已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結稱楚 瑞苓有去一天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9頁正面),且 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㈣項已載明向邦公司代理楚瑞苓之意旨, 應認系爭協議亦對楚瑞苓發生效力。 ⒊證人盧新春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更㈡審結稱:系爭協議書上 的周信价(仰丞公司董事長)不在場,由簡源松代理簽名, 其他的人都在,因為大家都跟協議書內容有關,這個協議開 了三天才有結論,楊克誠在白板上寫每天討論的事項,討論 之後每個協議人的權利義務都已經分項,但不知道已履行協 議多少條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8、197、202頁); 另證人張磐(系爭協議之記錄)亦於同日結稱:我只去一天 ,大家講的差不多,我提議最好作紀錄,免得散會又有反悔 的情形,經大家同意,我才紀錄下來,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在 談,參與協議的人這麼多,應該是都有關連,但沒有提到要 按照次序履行,定了協議,才有可能各別執行,也要全部都 履行才能完成,雖協議有分項,惟整個價值或股份之分算是 一體計算出來的,不知道系爭協議已履行多少條,系爭協議 只是一個大原則,是一體相關的,細節部分可能還要再談, 然楊克誠與上訴人沒有說要另外訂約,在計算上訴人之股份 ,其他人的部分亦要先確定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17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字卷一 第169、170頁反面、187、188頁),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協 議之內容係經兩造、協毅公司、盧新春、仰丞公司、簡源松 、楚瑞苓經過三天連續開會所獲致之共識,並區分6大項規 範締約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彼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已 成立契約,雖系爭協議各項有關聯性,但彼此尚無依序履行 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僅係協商會議紀錄,尚未 達契約之程度,且各項有條件關係,應依序履行,其中一項 未履行,即影響他項之成立云云,不足以採。 ⒋又查在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日發函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以前,協毅公司因簽訂入股協議書,始登記為威立公司 股東,取得股權約67%(1,000萬股1,500萬股≒0.67;小 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威立公司自93年5月26 日登記列冊其餘股東有崇鈺公司、危美琦,持股數依序為 4,999,000股、1,000股,崇鈺公司所占股權約33%(4,999, 000股÷1,500萬股≒33%),有威立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93頁)。另系爭協議乃針對多人因投資 威立公司致生權利義務糾紛之關聯,經開會協商所獲致之結 論,自與原本即為威立公司大股東之崇鈺公司無關,故系爭 協議應以協毅公司占有威立公司股份之股權67%為前題。揆 諸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將其自協毅公司分配 取得之威立公司股份讓售向邦公司,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單 純,應可獨立觀之。準此,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記載, 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協毅公司依第三條(二) 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按50/86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部分), 與價金(5000萬元)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並無 買賣標的物無法確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與向邦公司就買賣 標的物即威立公司股權及價金,既互相同意,並無須以系爭 協議其他條項須履行為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間之威 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向邦公司給付價金之方 式,系爭協議第5條已明定分12期平均給付,雖未定有給付 期限,但仍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即每期價金經上訴人催 告向邦公司限期給付而告確定,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標的不明確,難認已成立 云云,並不足採。 ㈢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是否受到詐欺?威立公司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入股協議書」,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 行為之效力是否受影響?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協 毅公司向威立公司保證其就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有所有權 ,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債務糾紛,威立公司信以為真而與 之簽訂入股協議書,嗣於93年底始悉部分動產有設定抵押權 予中國商銀,部分動產屬中租公司所有,渠等均向宜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大貨車、製袋機等因未付清價金而遭賣 方收回,乃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⒉依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即協毅公司 )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 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 59頁),而固定資產係指系爭鑑價報告所載時值101,119,00 0元之系爭動產,原判決附表所列機機設備屬於系爭動產之 一部分,可知協毅公司保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 押權或其他負擔,亦無債務糾紛。參以證人簡源松於94年9 月28日在原審結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 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360 頁反面),足證協毅公司向威立公司保證其用以作價入股之 系爭動產權利清楚乾淨。 ⒊惟查,凱創公司就所有機械設備等項,包含系爭動產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示部 分,先後於90年7月30日、91年9月5日設定3,840萬元、2,29 0萬元、670萬元、3,000萬元,合計9,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 予中國商銀,嗣經中國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3 年10月18日遭查封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查封筆錄、指 封切結及查封物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40頁); 另系爭動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 、72至80、82至87號所示部分,則屬於中租公司所有,協毅 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因凱創公司未依約給付租 金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已訴請凱創公司返還上開機械設備 獲勝訴確定判決,且據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知悉 凱創公司無權處分上開機械設備,乃於94年3月14日向威立 公司發函主張其對上開機械設備有所有權等情,亦有中租公 司聲明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4日宜院生民執94執 溫字第1092號函及取回所有物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 141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卷第166、343頁 反面),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中車號000-00 、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 伺服背心袋製袋機等件,因未支付價金,已遭出賣人發函追 討、收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39頁),業據提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訴外人西螺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2日傳真函及 94年1月25日存證信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 日存證信函(定於93年12月31日取回上開製袋機)、西螺明 田貨運行出具94年7月25日收回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 據、名片及尚允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 146、159至162頁),足見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訂入股協 議書時,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或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權, 或部分非屬協毅公司所有,或部分未付清價金而有債務糾葛 致遭出賣人收回,核與協毅公司在入股協議書所保證系爭動 產無權利瑕疵或債務糾葛等情不符。上訴人所辯讓渡上開 949-HA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伺服 背心袋製袋機時,已告知威立公司未付貨款,並由簡源松交 付700萬元予威立公司代為清償,威立公司未將該款給付價 金,係可歸責於威立公司,絕非受協毅公司詐欺所致云云, 雖舉「威立與凱創、協毅應收、應付款一覽表」之「向簡總 借入」等字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6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訴 人所辯威立公司因受協毅公司之詐欺而與之訂立入股協議書 等語,洵屬有據。乃上訴人竟以威立公司獲悉系爭動產部分 遭中國商銀行使抵押權,部分遭中租公司收回,於訂約時即 知系爭動產有設定負擔或屬租賃物云云,顯係將發生在訂約 5個月以後之凱創公司債權人追索情事,倒果為因,曲解威 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動產有權利瑕疵乙 事,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 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已將合作協議書所載資產點交予威立公 司,是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未受有詐欺云云,惟承前所 述,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屬分別獨立之契約,入股協 議書並無延續執行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倘系爭動產為凱創公 司所點交予威立公司,凱創公司大可直接將系爭動產讓與威 立公司,而無庸於93年5月1日轉讓系爭動產予協毅公司,協 毅公司再於93年5月25與威立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由協毅 公司以系爭動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必要。況中國商銀以其 對凱創公司之動產抵押權於93年10月18日聲請宜蘭地院強制 執行,其執行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 即為凱創公司一廠廠址,並由在場之廠長陳義芳簽名確認該 廠內之動產仍由凱創公司自行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查封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難認凱創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全 部點交予威立公司營運使用。 ⒌上訴人另主張合作協議書附件二「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借貸 明細表」已記載「銀行借款」、「機器貸款」總計1億8,645 萬元,系爭鑑價報告上亦載明系爭動產部分為「租賃資產」 ,且簡源松之妻周麗珠曾帶威立公司楚瑞苓、蕭海濤至中國 商銀羅東分行接洽貸款承接事宜,應已知悉協毅公司作價入 股威立公司之資產,部分業經銀行設定抵押權或為融資性租 賃標的,威立公司並未受詐欺云云。惟查: ⑴威立公司並非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合作協議書附件二之 借貸明細,僅就向中國商銀借款1億6,000萬元、交通銀行借 款2,495萬元及機器借款150萬元,合計1億8,645萬元為整體 記載而無明細,更無任何關於設定動產抵押9,800萬元予中 國商銀之記載,且凱創公司、昇毅公司之機器貸款僅記載為 150萬元,亦與凱創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9,800萬元之數額相 去甚遠,即使威立公司於訂約前已知有合作協議書,仍無從 由其附件二之記載而得知借貸項目包含系爭動產。 ⑵證人簡源松雖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結稱:威立公司知道合 作協議書附件二ICBC是指動產、不動產去做抵押的,我有明 確告訴楚瑞苓、向邦公司總經理蕭海濤、財務長李義仁(下 稱楚瑞苓等3人),我們(指簡源松與楚瑞苓等3人)有去調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與證人蕭海濤當場所述:我只知道(凱創公司)對中國商 銀欠款,但內容不清楚,直到機械設備被查封,我們(指威 立公司)請律師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反面、 361頁正面),顯有扞挌,簡源松此部分之證詞,自非無疑 。另簡源松又於95年4月20日結稱:威立公司人員有去中國 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亦有到威立公司4次,告知貸款 所包含之項目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頁)。但查:證 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戴慶璋、襄理游富源業於 95年8月10日結稱:凱創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由昇毅公司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後93年4、5間昇毅公司來說他們要找 其他公司合作,5月間威立公司周麗珠帶了楚瑞苓、蕭海濤 來找我們,我們讓他們表建意願,是否確實願意承擔凱創債 務,就我的記憶,當時我們只講到承擔之金額,沒有講到細 節方面,我們請威立公司回去後提供一些簡單之一般銀行徵 信,我們在六月儘快報到總行,正式核下約在六月底七月初 ,核定下來後,我們就開始催昇毅公司之簡源松趕快通知威 立公司做簽約對保手續,但一直未來,我們有直接找威立公 司,但威立公司後來告訴我們不承擔了,簡源松告訴我們說 威立公司要承擔凱創公司債務1.6億多元,但包括哪些筆債 務,從銀行的立場,基本上不會說到這麼細,並沒有提到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另證人即當時任 中國商銀羅東分行襄理游富源亦於同日結稱:凱創公司經營 困難後有找其他公司做債務承擔,當時昇毅公司來承接,過 一段時間又有威立公司來談債務承接,威立公司之楚瑞苓及 蕭海濤經凱創公司的人帶來我們銀行,第一次來時未細部談 到承擔何部分債務,凱創公司有來說威立公司沒有要全部承 擔全部金額,我們並沒有告訴威立公司關於凱創公司之債務 內容,我們不可以透露債務人的資料給第三人,當時作業還 沒進行到威立公司承擔凱創公司哪筆債務之程度,故未提到 承擔債務之內容為動產或不動產之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45頁反面、46頁),可見中國商銀並未將凱創公司借貸 之明細內容告知威立公司。顯然簡源松前揭所述中國商銀有 將凱創公司之貸款項目告知威立公司乙節非實。是上訴人徒 以威立公司人員曾至中國商銀,或中國商銀人員曾至威立公 司,即遽謂威立公司訂約時已知悉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 系爭動產,業經凱創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云云,自非 可採。 ⑶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觀之,除於後附標的物鑑價表有一欄動 產前題標示「租賃資產」等字外,其餘就相關資產評估之「 調查情形」及「鑑定價值」等說明欄位,均未提及部分資產 係向中租公司承租或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情。而證人王成福 (即製作鑑價報告者)亦於96年7月5日結稱:關於系爭鑑價 報告鑑價表第6頁項次128以下到148「租賃資產」(見原審 卷第77頁)係委託人協毅公司給的分類,其不會去瞭解「租 賃資產」是租的還是抵押的,亦不清楚鑑定之標的有無動產 抵押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足徵即 令負責鑑價之專業人員王成福亦不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狀態 及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情形,自未將之標示於系爭鑑價報告上 ,其又不知「租賃資產」之定義,更遑論未委託鑑價之威立 公司如何能得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及「租賃資產」之涵義 。則證人蕭海濤(即向邦公司派在威立公司之董事)所述: 我們有去工廠看動產,因進出口正常,我們就不認為有何糾 紛存在,況簡源松他們提供固定資產鑑價報告上亦未記載有 設定抵押或糾紛,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 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表列有「租賃資產」乙欄,即遽謂威立 公司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動產有時值18,262,000元之機械設 備係屬租賃物,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⑷尤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動產時值101,119,000元,扣除凱 創公司有設定租賃清單54,108,000元、12,797,750元,剩餘 34,213,250元,為未設定抵押之動產機械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312、325至330頁,卷二第72頁),及證人簡源松所 述系爭鑑價報告其中5,400多萬元有向中國商銀借款,1,200 多萬元係向中租公司租的,合計6,800多萬元有借款,3,000 多萬元無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頁),倘若屬實 ,益證協毅公司及簡源松於威立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隱 瞞系爭動產有部分設定抵押貸款及租賃之情事,以價值34,2 13,250元之機械設備偽充時值101,119,0001元,再作價1億 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該資產未設定抵押 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 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 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是被上訴人所辯威立公司訂定入 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等語, 為可採信。 ⒍威立公司已於94年6月29日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入股協 議書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 有明文。觀之合作協議書及其附件二、入股協議書或系爭鑑 價報告內容,均未記載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系爭動產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部分屬中租公司所有,部分未付清 價款有債務糾紛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威立公司於93年5 月25日與協毅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 態,應認威立公司於簽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 而威立公司在93年5、6月間與中國商銀接洽承接凱創公司債 務過程中,中國商銀亦未告知凱創公司之債務內容。則被上 訴人所辯威立公司直到93年10月18日系爭動產部分機械設備 遭中國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經威立公司於 93年11月16日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及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24 日至宜蘭地院閱覽強制執行案卷宗,經逐一比對後,始確認 凱創公司早於90、91年間將所有機械設備,包含系爭動產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 示部分,設定合計9,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復 因中租公司於94年3月14日發函主張系爭動產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部 分為其所有,請求威立公司返還,威立公司始悉該部分動產 非屬協毅公司所有,又有西螺汽車貨運行、亨運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陸續於93年12月間發函表明系爭動產中車號000-00、 947-HA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 S-34NAUSR全自動新型伺服 背心袋製袋機未付清價款而要求取回,威立公司始知該部分 動產有債務糾紛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工 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 契約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明細、中租公司聲明 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4日宜院生民執94執溫字第 1092號函、取回所有物明細表、西螺汽車貨運行傳真函、存 證信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西螺明田貨運行 出具收回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據、名片、尚允法律事 務所函、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13號聲明異議狀、閱卷聲 請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46、159至162頁,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90至94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已如 上述。 ⑵是以威立公司不論係於93年11月24日經由閱卷而確認系爭動 產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收取中租公司94年3月14日催告函 、西螺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2日傳真函、94年1月25日存證信 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而得知系 爭動產有部分屬於租賃物或債務糾紛,則自其發見詐欺後, 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簽訂入股協議書為由,發函協毅公 司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未超 過前揭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所稱 威立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故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之入股協議書,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自前揭94年6月29日撤銷函到達協毅公司時,視 為自始無效。 ⒎雖威立公司已撤銷入股協議書,然協毅公司依該協議取得之 股份行為並未隨同撤銷而失效: ⑴按股份屬於股東個人所有,股東有處分其股份之絕對權,資 本屬於公司所有,法律禁止公司將其資本給付股東,但不禁 止公司發行及分派股票給其股東,擁有股份之股東,不過享 有盈餘分派,或公司清算時請求剩餘財產分派之權,故股份 與資本不同,即股份乃用以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故股份屬 於無體財產權之一(參梁宇賢,公司法論,95年版,第312 至316頁)。又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 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直接使 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準物權 行為,則指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參王 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86至287頁)。股份既 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 權行為,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⑵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條及 第274條之規定,固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 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惟該認購協議之負擔行為與認 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 得股東資格之處分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 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 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 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 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 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 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 ⑶查威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協毅公司現仍登記為威立公司股 東,既有威立公司函(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92頁)及該公 司股東名簿(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卷第126頁 )可憑,可認協毅公司已取得威立公司股份,至於威立公司 之入股協議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經撤銷,認購者協毅公司取 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為仍不因而失其效力。僅生協 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威立 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物權行為(按 應為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 之股份乙節,並無可採。 ㈣協毅公司以公司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取得威立公 司一億元股權,該股權是否為協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如是,協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 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 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意旨可參,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亦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 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4、5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 202條亦有明定。故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至於僅讓與部分或非主 要營業或財產者,則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 辦理即可。而董事長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⒊協毅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其於93年5月25日處分價值一 億元之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威立公司之一億 元股份,乃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0頁)。協毅公司處分其所稱價值一億元 之公司資產,即為該公司之全部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此等議案對於 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由董事會審慎討論,並以特別決議 通過後,提請股東會同意始為適法。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 司就本件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曾依法召集董事會表決 通過之證明,遑論股東會對此有何特別決議。協毅公司處分 其全部資產之行為,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5項規 定而無效,惟該無效之範圍僅止於處分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 行為,協毅公司基於作價入股協議書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 行為,則因非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行為,而無公司 法第185條之適用,僅生威立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⒋另協毅公司以固定資產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之威立公司一億 元股份,係協毅公司之全部資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更㈢字卷一第30頁),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協毅公司依第三(二)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分配予鍾 煥龍及盧新春按50/86及36/86之比例,其中鍾煥龍部分作價 5000萬元讓由向邦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承受,…」然協毅公 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轉讓股權時需經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非公司負責人可單獨決定。另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由協毅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 份,經協毅公司由負責人盧新春代表於94年3月14日出具同 意書(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7頁),載明「…依鍾煥龍與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14日之協議,協毅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同意將其所持有、屬於鍾煥龍所享有之威立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佰分之參拾,轉讓與向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移轉1億元股份中之百分之30,價 值為3000萬元,相較於協毅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亦可 認係讓與協毅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應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縱認該價值3000萬元之股份尚不構成主 要財產(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不得由董事長直接 處分,而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依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協毅公司當時之董事有3人,分別為盧新春 、張萬福及嚴美雲,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97至199頁)決議行 之,始為合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由93年7月19日之協毅公 司股東名簿(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25頁),可知上訴人家 族所占股份為22萬4千股、盧新春家族(含盧乙仁)為22萬1 千股,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亦持有4萬5千股,以上三大部分 合計49萬股,占協毅公司全部股份之98%,由系爭協議已有 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而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事後亦將其 間接持有之威立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崇鈺公司 ,可證各該股東確已獲致共識,而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之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司曾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提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證明文件,且自承:「協毅 公司本身已名存實亡停擺多年,先前有關之各項會議通知、 紀錄等文件及諸多書面文件,皆已不知去向,無法提出予鈞 院」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50頁反面),縱使系爭協議上 已有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仍不足以證明占協毅公司98% 股份之股東,均已同意出售協毅公司對威立公司之持股。上 訴人既對其家族與盧新春家族均同意出售乙節未予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真正。 ⒌上訴人又主張協毅公司董事長盧新春縱未依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以協毅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同意 書,該行為僅係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另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訂約 時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董事會、股東會確有事後予以承認之證 據,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權處分而對協毅公司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若否,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 之移轉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8條 第2項、第3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 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353條規定自明。再者,股 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 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 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 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6年版, 第219頁、第231頁)。此外,股份屬於無體財產權,非民法 第66條、第67條所稱之物,故股份之買賣,性質上屬於民法 第348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買賣。 ⒉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 權為必要,出賣他人所有之物,固毋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即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即須 取得該物所有權,或有使所有權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 否則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出賣他人之物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買受人後,方得謂已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出售者為協毅公司持有之威立公司股權,即以他人 (協毅公司)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先行合法、 有效取得威立公司股權後,再將完整無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或由協毅公司依法定程序直接將威立公司股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既自承協毅公司並未將其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予 伊及訴外人盧新春(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28頁),而未曾取 得威立公司股權,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 雖於94年7月25日提出協毅公司94年3月14日同意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4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同意 書正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同意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或威立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向威立公司辦理過戶, 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⒋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人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 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至 於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雖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 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 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在權利買賣 之場合,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本旨,對 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應依約移轉之協毅 公司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及未經協毅公司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或第202條 規定程序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瑕疵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更 ㈢字卷一第183至184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且始終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 由被上訴人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以便行使股東權,惟威立公司 既於101年10月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12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上 訴人實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當 初締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11日送達上 訴人(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85至186頁),而系爭協議書區 分六大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僅止於第5條,應可獨立 於其他條項,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為之買賣契約, 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系爭協議第5條所生之債權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 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另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全部消滅 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同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參 照),是楊克誠對向邦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系爭協議之 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 司給付價金及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有關協毅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全部轉讓是否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 而無效?及系爭協議書就分成12期給付之系爭5千萬元價金 ,究應如何分期?各期款項之清償日為何?等爭點,均不影 響結論,已無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其 5,000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如對向邦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克誠 給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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