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煥龍
訴訟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律師
謝心味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被 上訴人 楊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以配偶及兒女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協毅公司因於民國93年間投資訴
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而為該
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伊任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嗣伊於93
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
司)
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克誠、協毅公司暨其法定
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暨
其代表人簡源松,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86分之50部分,
分配予伊,再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
對價讓與向
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且由楊
克誠擔任
保證人。
詎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93年
12月17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向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
價金,均未獲置理,則向邦公司自94年3月11日起陷於
給付
遲延,而楊克誠應依
民法第739條規定,於伊對向邦公司之
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㈡至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於93年5月25日簽立之「固定資產
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是為執行訴外
人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昇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以上四人下
合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間於同年4月20日簽立之「
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毅公司
實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
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鑑價總值2億8,848萬9,120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
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1億8,645萬元之抵押
債權,故於扣除
後以1億元入股。
惟為方便辦理變更登記,於系爭入股協議
書僅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1億0,111萬9,000元之
資產而入股,此為威立公司負責人楚瑞苓所明知,威立公司
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其於
94年6月19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
期間而不生效力
。況威立公司之撤銷行為不影響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新股
股份之效力,伊已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向邦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㈢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5千萬
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楊克誠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立之系爭入股協議書
,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協毅公司保證該動
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
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
糾紛。詎
上開作價入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
之動產,早經凱創公司於90年7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
人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且附表其餘機械設備之
所有權人
非協
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
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車號000-00中華牌15噸之
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
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業經出
賣人收回。是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
立公司因陷於錯誤,固核發1千萬新股予協毅公司,
惟於93
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簽訂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既經撤銷,
應視為
自始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另協
毅公司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債權行為、以固定資產作價入股
取得新股股份之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禁止
雙方
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股份)
顯陷於給付不能,伊
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價款。又系爭協議書僅係為釐清
彼
此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協商會議討論內容之會議紀錄,
兩造間
之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未明而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亦無從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價金。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上
訴人
迄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
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未經權利人協毅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協毅公
司負責人雙方代理之權利瑕疵,伊已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伊已另
解除契約,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楊克誠給付。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之股權86分之50部分,
以5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
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被上訴人楊克誠則擔任保證人
。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價金。
㈡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
約定協毅公司以資產移轉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核發1千萬新
股與協毅公司,並於93年6月10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㈢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其簽立上開入股協議書係遭詐欺
為由向協毅公司為撤銷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於94年7月4日以答辯㈠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上開93
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94年7月4日)送
達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關係?協毅公司
是以何資產作價
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是否有接收到凱創、昇毅公司之資
產並進行營運?
⒈由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之契約文字觀之,二者之目的、
契約當事人及
標的物,並非全然相同,
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
:
⑴合作協議書係凱創公司、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下稱
凱創公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於93年4月20日所訂立,約定:
「雙方就甲方(即凱創公司等4人)目前所有之宜蘭一、二
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
收站(如附件一),合作經營管理協議如下:雙方同意另
新設公司,甲方就前各廠站現有土地、建築、設備、生財器
具、運輸工具、以及相當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存貨、租約及
其
押金等項作價新台幣壹億元作為股本投資新設公司,取得
股權67%(甲方聲明就上述作價資產除抵押於附件二所列借
款外,擁有完整清潔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乙方(即向邦公
司)同意以現金伍仟萬元投資新設公司,取得股權33%。乙
方資金到位時程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計新台幣貳仟
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甲方提出之
銀行借貸共計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肆拾伍萬元整(如附件二
),由新公司承接。……」,而附件二「借貸明細表」記載
ICBC銀行(即中國商銀,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19、220頁)借
款1億6,000萬元、交通銀行借款2,495萬元、機器貸款150萬
元,合計借款金額1億8,645萬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7
9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03至205、211頁)。
⑵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93年5月25日所訂
立,約定:「茲為固定資產作價入股實施事項,雙方同意訂
立條約如后:本契約
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
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日財產
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
所載之鑑價標的(參附件-財產時值
勘估鑑價報告,以下簡稱本固定資產)。本固定資產,依
前條所載鑑價報告書中確認之經濟價值為新台幣101,119,00
0元,茲依甲方(即威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4日董事會之
決議,同意乙方得將本固定資產以新台幣100,000,000元(
未稅)為計算,其資產作價之金額明細詳如附件二。於民國
93年5月26日,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甲方公司,
本固定資產作價抵繳增資股款入股甲方公司案,經
主管機關
核可後,乙方應無條件將本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
於甲方,且有關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外加5%
營業稅部分,
俟甲
方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後,退還予乙方。本固定資產乙方確
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
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
第三人對本固定資產所有權等有所主
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造
成甲方有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字卷
一第59頁,更㈡字卷一第221頁),所謂固定資產係指中聯
公司93年5月1日(93)聯鑑字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之
標的物(時值總價101,119,000元之機械設備,即系爭鑑價
報告所載系爭動產。見原審卷第64至94頁),又系爭動產原
屬凱創公司所有,於93年5月1日讓售予協毅公司,協毅公司
再將之作價1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93年5月26日股東
名簿登記協毅公司為股東,持股1,000萬股(登記之代表人
為上訴人、張萬福、盧新春、簡源松)
等情,有凱創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機械設備明細、威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101至104、288至325頁
,本院上字卷一第45頁),而該機械設備明細所載資產科目
,
核與系爭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動產、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
(93)聯鑑字K-0000000000-0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所載
機械設備相同(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6至202頁),並經上訴
人
自認:「上證8四份鑑價報告中其中一份K-0000000000-0
就是入股協議書的標的,只是他把日期改了(即將93年4月
26日改成93年5月1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6頁),
堪認入股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產,僅
為系爭動產。
⑶兩相比對下,合作協議書係由凱創公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所
簽訂,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所簽訂,二協
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顯然不同。另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凱創公
司等4人與向邦公司共同出資另設新公司,入股協議書乃協
毅公司以系爭動產作價1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因此取得威立
公司1,000萬新股,換言之,前者之目的為合資成立新公司
,後者則為一方作價入股他公司,可見二協議書之目的不同
。又合作協議書關於凱創公司等4人之投資標的物定為作價
1億元之「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
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現有土地、建築、設備、生財器
具、運輸工具及相當於1,000萬元之存貨、租約及其押金等
項」,上訴人並自陳該標的物即為「上證8的四份鑑價報告
之標的,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60至
202頁),關於向邦公司之投資標的物定為現金5,000萬元,
雙方以上開標的物投資新公司,再由新公司承接中國商銀、
交通銀行及機器之貸款共1億8,645萬元;入股協議書則就協
毅公司入股威立公司之標的物定為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動產
(見原審卷第64至94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66至202頁),
足
徵前者提供投資「作價」之標的物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後者
作價入股之標的僅有系爭動產,其範圍自屬有別。是被上訴
人抗辯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為分別獨立之不同契約等語
,為可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入股協議書為合作協議書之延續,僅為便於辦
理股權變更登記,始約定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產
為系爭鑑價報告所載價值101,119,000元之系爭動產,是項
約定實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
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證人簡源松(即昇毅公司之董事長、凱創公司之總經理,上
開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協毅公司93年4月30日前之董事長
,威立公司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之總經理;見本
院上字卷一第293頁,更㈡字卷一第149頁)業於94年9月28
日在原審結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
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海濤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所述:「
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
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
),並經上訴人自認協毅公司係以凱創公司資產「扣除」有
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1億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73頁),
堪認入股協議書所載協毅
公司作價1億元入股之固定資產僅有系爭動產,別無凱創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則簡源松嗣於95年4月20日在更審前
本院結稱:「(上訴人訴代問:所謂一億元資產是入股協議
書中之附件所列資產?)是指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所有二億
八千八百萬資產中沒有抵押的一億元入股,這是從二億八千
八百萬中挑其中一本一億多元來做登記之用,那是合承會計
師事務所為了方便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
頁),顯已改稱入股協議書之資產包括凱創公司、昇毅公司
之動產及不動產,僅為便於會計師登記,始係挑一本(指系
爭鑑價報告)未設抵押權之1億元資產(即系爭動產)入股
云云,核與其最初同於蕭海濤之證詞相矛盾,已非無疑。況
凱創公司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交通銀行,
並經華南銀行向宜蘭地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而遭
限制登記(有
中聯公司鑑價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60、63、93至102、114、133、210、261至272頁),
根本無從移轉登記予協毅公司,則入股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
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固定資產,自不可能包含上開凱創公司
之不動產。尤其,簡源松所述協毅公司以沒有抵押之1億元
資產入股威立公司,亦與合作協議書記載以有設定抵押權之
資產入股,僅於作價時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等約定,尚有不
同,自難徒憑簡源松
嗣後翻異之
證言,即
遽認協毅公司係以
合作協議書所載全部標的物作價入股威立公司。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其所稱協毅公司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資
產為上開4份鑑價報告所載之動產、不動產全部資產,為方
便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乃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約定入股協議書之固定資產僅為時值1
億元之系爭動產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究為會議紀錄抑或為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上訴人以協毅公司股東代表之身分,與協毅公司之董事
長盧新春、仰丞公司之代表簡源松(董事長為周信价)、向
邦公司及當時之董事長楊克誠於93年11月14日簽立「威立公
司投資案暨相關公司權利義務協議」(即系爭協議),記載
:「與楚瑞苓達成之協議:㈠仰丞公司與環保局南區合約
保證金代墊款1,000萬元及經營權利。㈡威立公司股權比例
百分之十七部分以1,100萬元作價。㈢對簡源松債權1,428萬
元(其中150萬元另行確認)。㈣前三項由向邦公司或指定
之人於93年11月15日與楚瑞苓簽訂草約總額3,528(-150)
萬元於當日開票分二期付款。㈤楚瑞苓同意與簡源松間包括
對於仰丞公司、協毅公司、昇毅公司、凱創公司一切債權債
務關係於前項履行同時歸於向邦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楚瑞苓
並同意於簽訂草約之同時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向邦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若有未能提供
正本並另以
切結書保證不另為其他
之請求。簡源松對於向邦公司之承諾:㈠仰丞公司股權無
條件轉讓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㈡仰丞公司與北市環保局
南區資源回收變賣合約由向邦公司全權執行處分。㈢仰丞公
司登記之資料、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回收登記證明文件
、授權書交付向邦公司。㈣對於向邦公司代為處理與楚瑞苓
間債權債務所立協議完全同意,並予承認無誤。㈤對於威立
公司之股權無
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㈥對於向邦公司代墊理
清楚瑞苓款項承諾與向邦公司另為協議償還或抵付方式(指
1,428萬元之部份)。威立公司之股份:㈠對於楚瑞苓百
分之十七股權作價1,100萬元部分,其股份由向邦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
持有。㈡除前項外協毅公司持有威立公司股權同意
依下列比例分配:協毅公司持有威立公司股權1億5千萬元中
30%股份,及由威立公司再轉投資子公司股本1億元之25%,
其餘協毅公司股權歸屬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向邦
公司對於簡源松先生承諾:㈠給付簡源松500萬元之開發獎
金,但以楚瑞苓債務關係理清,仰丞公司股權及北市南區資
源回收經營權由向邦公司及威立公司充份掌握,美國應收帳
款確認及承諾還款通知為條件。㈡簡源松同意上開500萬元
之開發獎金若能取得優先償還仰丞公司及簡先生高利貸款,
並委由曾文珪先生代為處理。協毅公司依第㈡持有威立
公司之股份分配予鍾煥龍(即上訴人)及盧新春各按50/86
及36/86之比例,其中鍾煥龍部分作價5,000萬元讓由向邦公
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承受,股款分12期平均給付(並由楊克誠
先生私人保證)。向邦公司並同意所持威立公司股份其中
5%可讓售予簡源松先生轉讓價格另議。」等字(見原審卷第
8至11頁、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8至41頁)。雖楚瑞苓未在該
協議書上簽名,惟證人盧新春已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結稱楚
瑞苓有去一天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9頁正面),且
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㈣項已載明向邦公司代理楚瑞苓之意旨,
應認系爭協議亦對楚瑞苓發生效力。
⒊證人盧新春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更㈡審結稱:系爭協議書上
的周信价(仰丞公司董事長)不在場,由簡源松代理簽名,
其他的人都在,因為大家都跟協議書內容有關,這個協議開
了三天才有結論,楊克誠在白板上寫每天討論的事項,討論
之後每個協議人的權利義務都已經分項,但不知道已履行協
議多少條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8、197、202頁);
另證人張磐(系爭協議之
記錄)亦於同日結稱:我只去一天
,大家講的差不多,我提議最好作紀錄,免得散會又有反悔
的情形,經大家同意,我才紀錄下來,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在
談,參與協議的人這麼多,應該是都有關連,但沒有提到要
按照次序履行,定了協議,才有可能各別執行,也要全部都
履行才能完成,雖協議有分項,惟整個價值或股份之分算是
一體計算出來的,不知道系爭協議已履行多少條,系爭協議
只是一個大原則,是一體相關的,細節部分可能還要再談,
然楊克誠與上訴人沒有說要另外訂約,在計算上訴人之股份
,其他人的部分亦要先確定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17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字卷一
第169、170頁反面、187、188頁),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協
議之內容係經兩造、協毅公司、盧新春、仰丞公司、簡源松
、楚瑞苓經過三天連續開會所獲致之共識,並區分6大項規
範締約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彼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已
成立契約,雖系爭協議各項有關聯性,但彼此尚無依序履行
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僅係協商會議紀錄,尚未
達契約之程度,且各項有條件關係,應依序履行,其中一項
未履行,即影響他項之成立云云,不足以採。
⒋又查在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日發函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以前,協毅公司因簽訂入股協議書,始登記為威立公司
股東,取得股權約67%(1,000萬股1,500萬股≒0.67;小
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威立公司自93年5月26
日登記列冊其餘股東有崇鈺公司、危美琦,持股數依序為
4,999,000股、1,000股,崇鈺公司所占股權約33%(4,999,
000股÷1,500萬股≒33%),有威立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93頁)。另系爭協議乃針對多人因投資
威立公司致生權利義務糾紛之關聯,經開會協商所獲致之結
論,自與原本即為威立公司大股東之崇鈺公司無關,故系爭
協議應以協毅公司占有威立公司股份之股權67%為前題。揆
諸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將其自協毅公司分配
取得之威立公司股份讓售向邦公司,其當事人及
法律關係單
純,應可獨立觀之。準此,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記載,
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協毅公司依第三條(二)
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按50/86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部分),
與價金(5000萬元)為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並無
買賣標的物無法確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與向邦公司就買賣
標的物即威立公司股權及價金,既互相同意,並無須以系爭
協議其他條項須履行為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間之威
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向邦公司給付價金之方
式,系爭協議第5條已明定分12期平均給付,雖未定有給付
期限,但仍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即每期價金經上訴人催
告向邦公司限期給付而告確定,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標的不明確,難認已成立
云云,並不足採。
㈢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是否受到詐欺?威立公司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入股協議書」,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
行為之效力是否受影響?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協
毅公司向威立公司保證其就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有所有權
,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債務糾紛,威立公司信以為真而與
之簽訂入股協議書,嗣於93年底始悉部分動產有設定抵押權
予中國商銀,部分動產屬中租公司所有,
渠等均向宜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大貨車、製袋機等因未付清價金而遭賣
方收回,乃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即負
舉證責任。
⒉依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即協毅公司
)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
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
59頁),而固定資產係指系爭鑑價報告所載時值101,119,00
0元之系爭動產,原判決附表所列機機設備屬於系爭動產之
一部分,可知協毅公司保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
押權或其他負擔,亦無債務糾紛。參以證人簡源松於94年9
月28日在原審結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
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360
頁反面),
足證協毅公司向威立公司保證其用以作價入股之
系爭動產權利清楚乾淨。
⒊
惟查,凱創公司就所有機械設備等項,包含系爭動產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示部
分,先後於90年7月30日、91年9月5日設定3,840萬元、2,29
0萬元、670萬元、3,000萬元,合計9,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
予中國商銀,
嗣經中國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3
年10月18日遭
查封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查封筆錄、指
封切結及查封物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40頁);
另系爭動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
、72至80、82至87號所示部分,則屬於中租公司所有,協毅
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因凱創公司未依約給付租
金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已訴請凱創公司返還上開機械設備
獲勝訴
確定判決,且據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知悉
凱創公司無權處分上開機械設備,乃於94年3月14日向威立
公司發函主張其對上開機械設備有所有權等情,亦有中租公
司聲明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4日宜院生民執94執
溫字第1092號函及取回所有物明細表等件
足憑(見原審卷第
141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卷第166、343頁
反面),應
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中車號000-00
、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
伺服背心袋製袋機等件,因未支付價金,已遭出賣人發函追
討、收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39頁),
業據提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訴外人西螺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2日傳真函及
94年1月25日
存證信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
日存證信函(定於93年12月31日取回上開製袋機)、西螺明
田貨運行出具94年7月25日收回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
據、名片及尚允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
146、159至162頁),足見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訂入股協
議書時,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或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權,
或部分非屬協毅公司所有,或部分未付清價金而有債務糾葛
致遭出賣人收回,核與協毅公司在入股協議書所保證系爭動
產無權利瑕疵或債務糾葛等情不符。上訴人所辯讓渡上開
949-HA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伺服
背心袋製袋機時,已告知威立公司未付貨款,並由簡源松交
付700萬元予威立公司代為清償,威立公司未將該款給付價
金,係可歸責於威立公司,絕非受協毅公司詐欺所致云云,
雖舉「威立與凱創、協毅應收、應付款一覽表」之「向簡總
借入」等字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6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訴
人所辯威立公司因受協毅公司之詐欺而與之訂立入股協議書
等語,
洵屬有據。乃上訴人竟以威立公司獲悉系爭動產部分
遭中國商銀行使抵押權,部分遭中租公司收回,於訂約時即
知系爭動產有設定負擔或屬租賃物云云,顯係將發生在訂約
5個月以後之凱創公司
債權人追索情事,倒果為因,曲解威
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動產有權利瑕疵乙
事,
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
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已將合作協議書所載資產點交予威立公
司,是威立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未受有詐欺云云,惟承前所
述,合作協議書與入股協議書,屬分別獨立之契約,入股協
議書並無延續執行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倘系爭動產為凱創公
司所點交予威立公司,凱創公司大可直接將系爭動產讓與威
立公司,而
無庸於93年5月1日轉讓系爭動產予協毅公司,協
毅公司再於93年5月25與威立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由協毅
公司以系爭動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之必要。況中國商銀以其
對凱創公司之動產抵押權於93年10月18日聲請宜蘭地院強制
執行,其執行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
即為凱創公司一廠廠址,並由在場之廠長陳義芳簽名確認該
廠內之動產仍由凱創公司自行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查封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難認凱創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全
部點交予威立公司營運使用。
⒌上訴人另主張合作協議書附件二「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借貸
明細表」已記載「銀行借款」、「機器貸款」總計1億8,645
萬元,系爭鑑價報告上亦載明系爭動產部分為「租賃資產」
,且簡源松之妻周麗珠曾帶威立公司楚瑞苓、蕭海濤至中國
商銀羅東分行接洽貸款承接事宜,應已知悉協毅公司作價入
股威立公司之資產,部分業經銀行設定抵押權或為融資性租
賃標的,威立公司並未受詐欺云云。惟查:
⑴威立公司並非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合作協議書附件二之
借貸明細,僅就向中國商銀借款1億6,000萬元、交通銀行借
款2,495萬元及機器借款150萬元,合計1億8,645萬元為整體
記載而無明細,更無任何關於設定動產抵押9,800萬元予中
國商銀之記載,且凱創公司、昇毅公司之機器貸款僅記載為
150萬元,亦與凱創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9,800萬元之數額相
去甚遠,即使威立公司於訂約前已知有合作協議書,仍無從
由其附件二之記載而得知借貸項目包含系爭動產。
⑵證人簡源松雖於94年9月28日在原審結稱:威立公司知道合
作協議書附件二ICBC是指動產、不動產去做抵押的,我有明
確告訴楚瑞苓、向邦公司總經理蕭海濤、財務長李義仁(下
稱楚瑞苓等3人),我們(指簡源松與楚瑞苓等3人)有去調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與證人蕭海濤當場所述:我只知道(凱創公司)對中國商
銀欠款,但內容不清楚,直到機械設備被查封,我們(指威
立公司)請律師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反面、
361頁正面),
顯有扞挌,簡源松此部分之證詞,自非無疑
。另簡源松又於95年4月20日結稱:威立公司人員有去中國
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亦有到威立公司4次,告知貸款
所包含之項目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頁)。但查:證
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戴慶璋、襄理游富源業於
95年8月10日結稱:凱創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由昇毅公司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後93年4、5間昇毅公司來說他們要找
其他公司合作,5月間威立公司周麗珠帶了楚瑞苓、蕭海濤
來找我們,我們讓他們表建意願,是否確實願意承擔凱創債
務,就我的記憶,當時我們只講到承擔之金額,沒有講到細
節方面,我們請威立公司回去後提供一些簡單之一般銀行徵
信,我們在六月儘快報到總行,正式核下約在六月底七月初
,核定下來後,我們就開始催昇毅公司之簡源松趕快通知威
立公司做簽約對保手續,但一直未來,我們有直接找威立公
司,但威立公司後來告訴我們不承擔了,簡源松告訴我們說
威立公司要承擔凱創公司債務1.6億多元,但包括哪些筆債
務,從銀行的立場,基本上不會說到這麼細,並沒有提到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另證人即當時任
中國商銀羅東分行襄理游富源亦於同日結稱:凱創公司經營
困難後有找其他公司做債務承擔,當時昇毅公司來承接,過
一段時間又有威立公司來談債務承接,威立公司之楚瑞苓及
蕭海濤經凱創公司的人帶來我們銀行,第一次來時未細部談
到承擔何部分債務,凱創公司有來說威立公司沒有要全部承
擔全部金額,我們並沒有告訴威立公司關於凱創公司之債務
內容,我們不可以透露
債務人的資料給第三人,當時作業還
沒進行到威立公司承擔凱創公司哪筆債務之程度,故未提到
承擔債務之內容為動產或不動產之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45頁反面、46頁),可見中國商銀並未將凱創公司借貸
之明細內容告知威立公司。顯然簡源松前揭所述中國商銀有
將凱創公司之貸款項目告知威立公司乙節非實。是上訴人徒
以威立公司人員曾至中國商銀,或中國商銀人員曾至威立公
司,即遽謂威立公司訂約時已知悉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
系爭動產,業經凱創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云云,自非
可採。
⑶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觀之,除於後附標的物鑑價表有一欄動
產前題標示「租賃資產」等字外,其餘就相關資產評估之「
調查情形」及「鑑定價值」等說明欄位,均未提及部分資產
係向中租公司承租或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情。而證人王成福
(即製作鑑價報告者)亦於96年7月5日結稱:關於系爭鑑價
報告鑑價表第6頁項次128以下到148「租賃資產」(見原審
卷第77頁)係委託人協毅公司給的分類,其不會去瞭解「租
賃資產」是租的還是抵押的,亦不清楚鑑定之標的有無動產
抵押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足徵即
令負責鑑價之專業人員王成福亦不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狀態
及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情形,自未將之標示於系爭鑑價報告上
,其又不知「租賃資產」之定義,更遑論未委託鑑價之威立
公司如何能得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及「租賃資產」之涵義
。則證人蕭海濤(即向邦公司派在威立公司之董事)所述:
我們有去工廠看動產,因進出口正常,我們就不認為有何糾
紛存在,況簡源松他們提供固定資產鑑價報告上亦未記載有
設定抵押或糾紛,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
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表列有「租賃資產」乙欄,即遽謂威立
公司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動產有時值18,262,000元之機械設
備係屬租賃物,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云云,
不足採信。
⑷尤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動產時值101,119,000元,扣除凱
創公司有設定租賃清單54,108,000元、12,797,750元,剩餘
34,213,250元,為未設定抵押之動產機械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312、325至330頁,卷二第72頁),及證人簡源松所
述系爭鑑價報告其中5,400多萬元有向中國商銀借款,1,200
多萬元係向中租公司租的,合計6,800多萬元有借款,3,000
多萬元無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7頁),
倘若屬實
,益證協毅公司及簡源松於威立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隱
瞞系爭動產有部分設定抵押貸款及租賃之情事,以價值34,2
13,250元之機械設備偽充時值101,119,0001元,再作價1億
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該資產未設定抵押
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
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
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是被上訴人所辯威立公司訂定入
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等語,
為可採信。
⒍威立公司已於94年6月29日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入股協
議書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
有明文。觀之合作協議書及其附件二、入股協議書或系爭鑑
價報告內容,均未記載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系爭動產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部分屬中租公司所有,部分未付清
價款有債務糾紛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威立公司於93年5
月25日與協毅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
態,應認威立公司於簽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動產之權利狀態,
而威立公司在93年5、6月間與中國商銀接洽承接凱創公司債
務過程中,中國商銀亦未告知凱創公司之債務內容。則被上
訴人所辯威立公司直到93年10月18日系爭動產部分機械設備
遭中國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經威立公司於
93年11月16日向宜蘭地院
聲明異議及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24
日至宜蘭地院閱覽強制執行案卷宗,經逐一比對後,始確認
凱創公司早於90、91年間將所有機械設備,包含系爭動產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
示部分,設定合計9,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復
因中租公司於94年3月14日發函主張系爭動產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部
分為其所有,請求威立公司返還,威立公司始悉該部分動產
非屬協毅公司所有,又有西螺汽車貨運行、亨運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陸續於93年12月間發函表明系爭動產中車號000-00、
947-HA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HT S-34NAUSR全自動新型伺服
背心袋製袋機未付清價款而要求取回,威立公司始知該部分
動產有債務糾紛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工
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
契約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明細、中租公司聲明
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4日宜院生民執94執溫字第
1092號函、取回所有物明細表、西螺汽車貨運行傳真函、存
證信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西螺明田貨運行
出具收回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據、名片、尚允法律事
務所函、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13號聲明異議狀、
閱卷聲
請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46、159至162頁,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90至94頁),
核屬相符,
應堪信實,已如
上述。
⑵是以威立公司不論係於93年11月24日經由閱卷而確認系爭動
產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收取中租公司94年3月14日催告函
、西螺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2日傳真函、94年1月25日存證信
函、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而得知系
爭動產有部分屬於租賃物或債務糾紛,則自其發見詐欺後,
於94年6月29日以受詐欺簽訂入股協議書為由,發函協毅公
司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未超
過前揭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所稱
威立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故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之入股協議書,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自前揭94年6月29日撤銷函到達協毅公司時,視
為自始無效。
⒎雖威立公司已撤銷入股協議書,然協毅公司依該協議取得之
股份行為並未隨同撤銷而失效:
⑴按股份屬於股東個人所有,股東有處分其股份之
絕對權,資
本屬於公司所有,法律禁止公司將其資本給付股東,但不禁
止公司發行及分派股票給其股東,擁有股份之股東,不過享
有盈餘分派,或
公司清算時請求剩餘財產分派之權,故股份
與資本不同,即股份乃用以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故股份屬
於無體財產權之一(參梁宇賢,公司法論,95年版,第312
至316頁)。又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
法
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直接使
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準物權
行為,則指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參王
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86至287頁)。股份既
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
權行為,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⑵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條及
第274條之規定,固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
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
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惟該認購協議之負擔行為與認
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
得股東資格之處分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
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
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
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
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
縱有瑕
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
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
⑶查威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協毅公司現仍登記為威立公司股
東,既有威立公司函(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192頁)及該公
司股東名簿(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卷第126頁
)
可憑,可認協毅公司已取得威立公司股份,至於威立公司
之入股協議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經撤銷,認購者協毅公司取
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為仍不因而失其效力。僅生協
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威立
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物權行為(按
應為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
之股份乙節,
並無可採。
㈣協毅公司以公司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取得威立公
司一億元股權,該股權是否為協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如是,協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
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
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意旨
可參,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亦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
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4、5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
202條亦有明定。故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至於僅讓與部分或非主
要營業或財產者,則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
辦理即可。而董事長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⒊協毅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其於93年5月25日處分價值一
億元之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威立公司之一億
元股份,乃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
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0頁)。協毅公司處分其所稱價值一億元
之公司資產,即為該公司之全部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此等議案對於
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由董事會審慎討論,並以特別決議
通過後,提請股東會同意始為
適法。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
司就本件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曾依法召集董事會表決
通過之證明,遑論股東會對此有何特別決議。協毅公司處分
其全部資產之行為,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5項規
定而無效,惟該無效之範圍僅止於處分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
行為,協毅公司基於作價入股協議書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
行為,則因非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行為,而無公司
法第185條之適用,僅生威立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
⒋另協毅公司以固定資產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之威立公司一億
元股份,係協毅公司之全部資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更㈢字卷一第30頁),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協毅公司依第三(二)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分配予鍾
煥龍及盧新春按50/86及36/86之比例,其中鍾煥龍部分作價
5000萬元讓由向邦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承受,…」然協毅公
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轉讓股權時需經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非公司負責人可單獨決定。另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由協毅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
份,經協毅公司由負責人盧新春代表於94年3月14日出具同
意書(本院更㈢字卷一第37頁),載明「…依鍾煥龍與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14日之協議,協毅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同意將其所持有、屬於鍾煥龍所享有之威立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佰分之參拾,轉讓與向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移轉1億元股份中之百分之30,價
值為3000萬元,相較於協毅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亦可
認係讓與協毅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應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縱認該價值3000萬元之股份尚不構成主
要財產(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不得由董事長直接
處分,而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依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協毅公司當時之董事有3人,分別為盧新春
、張萬福及嚴美雲,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97至199頁)決議行
之,始為合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由93年7月19日之協毅公
司股東名簿(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25頁),可知上訴人家
族所占股份為22萬4千股、盧新春家族(含盧乙仁)為22萬1
千股,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亦持有4萬5千股,以上三大部分
合計49萬股,占協毅公司全部股份之98%,由系爭協議已有
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而楚瑞苓之富德利公司事後亦將其
間接持有之威立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崇鈺公司
,
可證各該股東確已獲致共識,而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之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司曾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提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證明文件,且自承:「協毅
公司本身已名存實亡停擺多年,先前有關之各項會議通知、
紀錄等文件及諸多書面文件,皆已不知去向,無法提出予
鈞
院」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50頁反面),縱使系爭協議上
已有上訴人及盧新春之簽署,仍不足以證明占協毅公司98%
股份之股東,均已同意出售協毅公司對威立公司之持股。上
訴人既對其家族與盧新春家族均同意出售乙節未予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真正。
⒌上訴人又主張協毅公司董事長盧新春縱未依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以協毅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同意
書,該行為僅係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另
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
項: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訂約
時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董事會、股東會確有事後
予以承認之證
據,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權處分而對協毅公司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若否,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
之移轉是否為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
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8條
第2項、第3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
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353條規定自明。再者,股
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
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
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
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6年版,
第219頁、第231頁)。此外,股份屬於無體財產權,非民法
第66條、第67條所稱之物,故股份之買賣,性質上屬於民法
第348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買賣。
⒉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
權為必要,出賣他人所有之物,固毋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即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即須
取得該物所有權,或有使所有權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
否則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出賣他人之物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
所有權移
轉於買受人後,方得謂已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出售者為協毅公司持有之威立公司股權,即以他人
(協毅公司)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先行合法、
有效取得威立公司股權後,再將完整無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或由協毅公司依法定程序直接將威立公司股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既自承協毅公司並未將其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予
伊及訴外人盧新春(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28頁),而未曾取
得威立公司股權,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
雖於94年7月25日提出協毅公司94年3月14日同意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4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同意
書正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同意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或威立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向威立公司辦理過戶,
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⒋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人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
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至
於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雖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
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
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在權利買賣
之場合,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本旨,對
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應依約移轉之協毅
公司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及未經協毅公司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或第202條
規定程序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瑕疵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更
㈢字卷一第183至184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且始終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
由被上訴人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以便行使股東權,惟威立公司
既於101年10月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更㈢字卷二第12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上
訴人實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當
初締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11日送達上
訴人(見本院更㈢字卷一第185至186頁),而系爭協議書區
分六大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僅止於第5條,應可獨立
於其他條項,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為之買賣契約,
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系爭協議第5條所生之債權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
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另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全部消滅
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同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參
照),是楊克誠對向邦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系爭協議之
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
司給付價金及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有關協毅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股權全部轉讓是否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
而無效?及系爭協議書就分成12期給付之系爭5千萬元價金
,究應如何分期?各期款項之清償日為何?等爭點,均不影
響結論,已無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其
5,000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如對向邦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克誠
給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