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政和
追加原告 高火盛
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被上訴人 黃桂紅
王美雲
林哲平
張嘉惠
李文聖
莊雪娥
林發
沈玲慧
賴秀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上訴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心
林克榆
宋雲華
魏梅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與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
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追加原告高火盛新臺幣
貳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高
火盛各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肆拾
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高
火盛各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再給付追加原告周
方慰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依序以新臺
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壹佰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
陸佰貳拾柒元、肆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追加原告高火
盛、周方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依
序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柒萬肆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依序以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肆拾肆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依
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壹佰玖拾捌萬元、參佰玖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依序
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零柒佰柒拾貳元、伍佰玖拾參萬零柒佰柒
拾貳元、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追加原
告高火盛、周方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
四,由上訴人、追加原告高火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追加原
告周方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原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
嗣由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訴訟繫屬中概括承受
其資產、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足佐(本院卷一第
156頁至第157頁),並經全球人壽具狀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
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紅,上訴人
提起上訴(含發回更審)後,依序變更為林哲平、王美雲、
黃桂紅、林欣怡、盛惠玲、蔡孟宏、王志恭、林哲平、林正
宗;被上訴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邦
,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麗雲;全球人壽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先覺,嗣變更為彭騰德,均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
委任狀、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函、管委會會議
記錄
(本院重上卷四第202至204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20至121頁
、第142至144頁、卷三193至194頁、第151至152頁,本院更
㈡卷一第49頁、第61頁、第182頁、第187頁、第294頁、第
296至298頁、卷二第47、52至53頁、第245至247頁、卷三第
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97至198頁、第200頁、第252至
254頁),
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
求權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即明。查
本件上訴人李政和(下稱李政和)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委會、王美雲
、邱漢卿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李政和敗訴之判決,李政和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李政
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258元本息及對邱漢卿之訴均經
撤回,詳本院重上卷四第163頁、第193頁、本院更㈡卷三第
160頁正反面),高火盛、周方慰(下合稱追加原告)於民
國94年6月22日在更審前本院追加為原告(本院重上卷一第
21頁反面,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下合稱上訴人等),除本院判
命管委會給付上訴人等之59萬4,17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再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管委會以外之
被上訴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金額,並請求管委會與其餘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給付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本院更㈡卷三第159至160頁)。經核其原訴
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為關於上訴人等共有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在之
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設部分瑕疵所生損害之爭
執,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
請求金額之變更(上訴人等歷次變更、追加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故僅列最後一次變更追加之請求,餘不另贅述),僅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等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管委會所
為請求,係因其等前於本院主張:「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
鈞院既已通知
王美雲等18名管理委員(即參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贊成執行
侵權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將來
確定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
彼等」等語(本院更㈠卷三第80頁、第82頁),
惟上
開陳述是否併有主張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由管委會擔當訴訟,及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併以其
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請求等節均欠明瞭,本院
乃依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發回意旨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等
補充陳明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之意,自屬法律上陳述
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
併
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慈心、林克榆、宋雲華、魏梅珠均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92年3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
(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發生漏水現象,致系爭房屋受損
,伊等多次向管委會反應,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嗣
於93年初再次發生漏水現象,伊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分別
以
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並請其對於
廠商之修繕報價110萬元表示意見,均遭拒絕,伊等乃自行
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又伊
等曾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徐韻高,因系
爭房屋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
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徐韻高無法營業,乃於93
年4月10日通知李政和解除
租賃契約,致伊等受有自93年2月
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計930萬5,753元之租金收入損
失;其餘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召開之93年度臨時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均明知管委會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及惡臭沼
氣等侵入伊所有系爭房屋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致伊
等受有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94年12月間系爭共同使用部分
又發生漏水,經伊等通知管委會修繕,
惟於95年2月10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其餘被上訴人等均明知管委會負
有修繕義務,卻表決不同意修繕,致上開漏水損害不斷擴大
,致伊等受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
回復原狀及公用走道磁磚破
損及連續壁漏水等公設瑕疵之修繕費用(下稱室內裝潢回復
原狀等費用)92萬7,608元,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
10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因伊等間已達成協
議,約定李政和、高火盛與周方慰就本件總受償金額按1:1
:2之比例分配,如任一共有人獲償金額逾上開比例時,將
其超過部分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其他不足額之共有人(下稱系
爭
債權讓與),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
伊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與管委會就上開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
當,上訴人等應向建商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等不應對
伊主張權利,況上訴人等就修繕費用報價高達110萬元,屬
於重大修繕,伊乃於93年3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大多數住戶均反對上訴人等之請求,伊依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而未修繕,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系爭房屋如於92年3月間已嚴重漏水,致無法使用
,上訴人等豈可能於同年11月間將之出租予徐韻高,至系爭
房屋內出現之臭氣,與系爭大樓之化糞池無關,上訴人等之
請求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其餘被上訴人(陳慈心、林克榆、宋雲華、魏梅珠除外)另
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房子材料老化,使用者對建築物本身
為修改所致,上訴人等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共同使
用部分發生瑕疵所致,所指系爭房屋有臭氣,亦與化糞池之
修繕
無涉,上訴人等非但未能證明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且
上訴人等任令漏水、臭氣瑕疵繼續存在,不為修繕,導致系
爭房屋無法出租,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陳慈心、林克榆、宋雲華、魏梅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就李政和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李政
和原請求1,080萬元,嗣減縮如附表一所示)為其敗訴之判
決,李政和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
部分,均不另贅述)。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政和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⑴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⑵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⑶前開⑴、⑵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⑴管委會應給付追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⑵其餘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⑶前開
⑴、⑵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⑴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⑵其餘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⑶
前開⑴、⑵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⑴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⑵其餘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⑶
前開⑴、⑵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前開⒈至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陳慈心、林榆、宋雲華、魏梅珠除外,以下有
關被上訴人主張答辯部分所謂被上訴人,均指到庭之被上
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對管委會請求部分:
按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實體法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但
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等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茲就上訴人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管委會賠償自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之租金損失(附表一所示請求)部分:
上訴人等主張其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5萬元
出租予徐韻高,惟因管委會遲無法解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
漏水問題且未定期清理化糞池,致系爭房屋持續嚴重漏水
,且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時而溢出惡臭沼氣,多次向管委
會反應遲未獲得解決,徐韻高乃通知解除租約,致受有自
93年2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930萬5,75
3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等主張其於92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系
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施工照片、系爭房屋室內照片
等為證(原審調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6、27頁、
卷二第1至11頁;本院重上卷一第30至35頁、卷二第60
至74頁反面)。證人即原歡樂無線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龔家駿證稱:其於92年3月左右先至系爭房屋
勘查現場,認為可以才由公司負責人王東亮向李政和訂
租約,承租後發現牆壁滲水、天花板漏水,其找設計公
司、防水公司來找漏水的源頭,由老闆王東亮先生會同
屋主、總幹事,施工廠商協調後發現是一樓人行步道滲
水,人行步道上地磚都壟起來,有龜裂現象,就由防水
公司把步道挖起來重新鋪設,之後其開始進行室內裝修
,整個裝修完成約6、7月份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30頁
反面、第31頁);證人顏鈞翰亦證稱:其在92年7月在
捷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監工,約半年,92年7月1日
有到系爭房屋做監工,當時工程有些漏水、臭味的問題
,其公司經理叫其去找水肥公司、防水公司,漏水問題
是找防水公司來判斷,因為從上面人行道的水漏出來從
連續壁漏出來,請防水公司先用高壓灌注牆壁方式,到
地上一樓花圃、噴水池用白鐵做排水槽排水,有改善,
但還是會漏水,人行道有局部處理,把磁磚挖起來用高
壓灌注的方式處理之後再把磁磚鋪設上去,人行孔道墊
高。水肥費用是龔先生公司的人支付。其他費用我就不
清楚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證人即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言峰證稱:瑕疵項
目均為地下一樓頂版縫會滲水,於抓漏後將頂版鑽孔,
打入藥劑以填補裂縫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282頁反面
),是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於92年3月發生漏水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上開漏水部分,已由上訴人等僱請聯通公
司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畢,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調卷第17至18頁)。徐韻
高固於93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租約(原審
調卷第11頁),但究其解約之原因,據證人即徐韻高之
母竺思秋證稱:「過完年93年,李先生(李政和)請工
人把土挖起來,並且作防漏的措施的同時,有一個活動
是不能改地方及遲延,是一個好小子才藝比賽,當天有
200個小朋友參加,小朋友之間有幾個小朋友想吐,我
想是不是因為沼氣的問題,我只好拿風扇對著外面吹,
活動結束後,就跑去告訴李先生要
解除契約」、「(問
:房東已於93年3月間開始修繕屋頂漏水瑕疵,為何仍
於93年4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房屋租約?)漏水沒有問
題,主要是臭氣問題沒有解決……」、「(問:何時遷
出上開房屋?原因?)辦完好小子活動後不到二個禮拜
大約是3月底4月初就搬走了。因為當時仍在處理漏水,
不漏就沒有問題,可是臭氣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本院
更㈠卷一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問:到妳解約
時,臭氣的問題有解決嗎?)沒有解決,因為那個時候
我在辦活動,好小子的才藝比賽,早上100多個小朋友
、下午500多個小朋友,……我去找房東講,房東去跟
管委會講,房東後來有找人來修漏水,我們後來解約主
要是因為臭氣問題無法解決,我們在辦好小子活動的時
候,有很幾個小朋友上廁所因為聞到臭氣而嘔吐,有的
小朋友頭暈」、「(問:在妳承租地下一樓
期間漏水問
題是否有解決?)漏水問題房東後來有請人來修繕,把
土全部挖起來」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第57頁),
足證徐韻高係因系爭房屋內之臭氣遲未
獲解決而解除租約,與漏水無關。
⒉為查明上開臭氣之成因,更審前本院曾囑託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據覆以:「⒈廁所臭氣原因:廁
所臭氣大部份來自管道間或者地板排水孔,化糞池失效
,馬桶、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管道間及廁所內
排風不良而引起。原因:系爭地下室一樓,長久未使用
,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
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氣,臭積亦會由排風機
倒流於廁所內」,有該會(99)鑑字第2474號鑑定報
告書
可參(下稱99年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然上開
鑑定日期在99年10月20日,已在徐韻高解除租約後5年
半,系爭房屋長久時間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其馬桶及
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呈現無水之狀態,致無法有效隔
離來自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之臭氣,固然成理。但
由竺思秋
前揭證詞可知,徐韻高係於好小子才藝比賽結
束未滿二週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依其
所稱:「(問:你
們承租這戶裡面有幾間廁所?)有分成男廁與女廁,印
象中男女廁內各有兩三間。(問:承租期間這些廁所是
否都有使用?)有。(問:除了馬桶外,洗臉台是否也
有使用?)有。(問:有無任何廁所故障?)沒有任何
廁所故障,功能全部都正常。(問:這兩處廁所都有抽
風機嗎?)都有抽風機。(問:抽風機有正常開啟嗎?
)有。因為位於地下室,所以一定要開啟抽風機,否則
室內空氣會不夠,我們只要一進去就會開。(問:抽風
機是將室內空氣往外抽或是將室外空氣往內抽?)雙向
都可以,但裝在廁所的抽風機我們都設定在將室內空氣
往外抽,而且我們另外還有買了兩台大風扇,一台放在
廁所走廊,另一台放在大堂,只要有營業的時候,我們
就會開啟風扇和抽風機」
等情(本院更㈡卷三第54頁反
面至55頁),
可證於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其廁所及排
風扇等運作使用情形均屬正常,依一般
經驗法則,可排
除馬桶、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管道間及廁所內
排風不良等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根據鑑定當時之狀
況判斷臭氣成因,與解除租約時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異,
其鑑定結果尚難援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開臭氣成因與系爭大樓之化糞池
有關,然從證人竺思秋證述:「(問:是否曾向何人反
應房屋漏水及臭氣問題?有無向總幹事何玉雪反應?何
以向何玉雪反應?如何反應?)管委會的何小姐,她的
職務不記得,當時她回應化糞池是建商的問題」(本院
更㈠卷一第305頁反面)、「(問:妳剛剛說裝潢期間
有發現有像是瓦斯味道,當時有無向何人反應?)因為
我當時以為是瓦斯味道,馬上就到管委會找一位何小姐
,她有派一位先生下樓來幫我檢查,他說樓下沒有瓦斯
管不可能有瓦斯味,我問他那瓦斯味何來,他就發現味
道來自廁所,然後告訴我說這個味道應該是廁所出來的
臭味,我就打電話給房東李政和先生,他就趕過來說他
會處理,他也到現場來確認味道確實來自廁所,後來他
就上去找管委會,並告訴我他會幫我解決這個問題,請
我放心,我就繼續裝潢。(問:後來臭味有無解決?)
沒有,我是一開始去找管委會,管委會要我去找房東,
房東說他去找管委會處理,但一直都沒有解決這個問題
。(問:管委會或是房東有無告訴你該臭氣是如何造成
的?)我聞起來像是阿摩尼亞的味道,他們都知道是廁
所出來的味道,但他們一直都沒有解決,我也不知道廁
所什麼環節出問題,他們也沒告訴我是什麼問題,我們
使用廁所都很正常。(問:妳曾在本院98年10月12日
開
庭時表示,何玉雪曾向妳表示化糞池是建商的問題,這
是針對妳向她反應房屋漏水還是臭氣問題時她回應妳的
?)是針對臭氣,她說是化糞池的問題造成臭氣。(問
:何玉雪事後有沒有找專業人士來查看造成廁所臭氣的
原因?)在我反應之後,她有另外找工人來查看原因,
工人告訴我這應該是化糞池的問題,因為我當時為了這
件事情很著急,因為我們已經開始裝潢,也開始接單了
。(問:工人有無說是化糞池的什麼問題?)他沒有講
別的,只是講化糞池的問題,沒有具體講到是化糞池的
什麼問題。(問:後來何玉雪有無找人修繕或解決化糞
池的問題?)沒有,她都不理我,叫我去找房東,她只
跟我說要繳管理費,我說妳都不幫我解決問題,我拒付
,問題解決了我才付」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55頁正反
面),
堪認竺思秋於發現臭氣後,隨即向管委會總幹事
何玉雪反應,何玉雪雖僱請工人前來查看並查明與化糞
池有關,卻始終以化糞池應由建商負責或承租人未繳納
管理費等理由推諉,而未積極修繕,顯見臭氣之發生原
因確與系爭大樓化糞池有關。又化糞池屬系爭大樓之共
同使用部分,上訴人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同意
,無法逕為修繕,不得謂上訴人等就該項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系爭房屋臭氣外溢起因於系爭大樓化糞
池之設置或維護管理不當,且管委會總幹事何玉雪明知
化糞池為引起臭氣之原因,卻怠於積極管理修繕,
難認
對於化糞池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化糞池之所有人即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復以: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當時之瑕疵或外力
介入所生瑕疵,均不在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應負責之列
云云置辯。但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時,得主張免責,此所謂「設置」
即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
當等原因致有瑕疵,「保管」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所發生之瑕疵而言,故不論瑕疵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
或建造後始發生,如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其所有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同條第2項有關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有
求償權之規定亦明。是本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瑕疵,縱為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所致,其所有人除能證
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仍應先負賠償責任,
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建商求償,不得徒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瑕疵,係應由建商負責之事由所致,而卸免其損
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所指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191
條規定
適用,係指建築物或工作物
承攬人於施作過程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該條文義不符,而不足採
。
⒌查系爭房屋內之臭氣源自於系爭大樓化糞池之維護管理
不當,已如上述,管委會獲知後遲未修繕,致徐韻高無
法依租賃物之正常目的使用而解除租約,出租人即受有
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損害。查李政和、高火盛
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韻高,約定每月租
金為45萬元,租期自92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
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原審調卷第8至9頁),竺思
秋除已證實該租約之真正外,並稱除簽約時支付租金26
萬元外,餘均未給付,且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訪查鄰近
地區租金行情,因考量系爭房屋已裝潢完成,其不需額
外支付裝潢費用,故認其租金合於行情而同意以前揭條
件承租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54頁
、第57頁),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租約之真正並辯稱上開
約定之租金過高云云,俱不足採。李政和於93年2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原審調卷第12頁),管委會經
通知修繕卻不為修繕,徐韻高乃於93年4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李政和、高火盛解除租約(原審調卷第11頁)
,李政和、高火盛自93年2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止,
即因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出租致受有租金損失共930萬元
〔45萬元×(20+2/3月)=930萬元〕;至於周方慰非
前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系爭房屋既已由李政和、高火
盛出租予徐韻高,周方慰於該租賃期間內無法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自不因而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但周方
慰已因系爭債權讓與而自李政和、高火盛受讓取得損害
賠償債權之一部(本院更㈡卷三第260頁反面),並以
書狀送達通知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同上卷三第259頁反
面),是李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232萬5,000元(930
萬元÷4=232萬5,000元),周方慰則得請求465萬元(
930萬元÷2=465萬元)。
⒍另依前開租約約定徐韻高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
上訴人等於93年5月21日起訴,其書狀於93年5月31日送
達管委會(原審調卷第20頁),上訴人就93年6月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係預為請求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39萬2,508元〔計算式:450,000×1
5.00000000+(450,000×0.00000000)×(16.0000000
0-00.00000000)=7,392,507.0000000。其中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連同
93年2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租金165萬元〔4
5萬×(3+2/3月)=165萬〕,共得請求904萬2,508元
(739萬2,508+165萬=904萬2,508),故李政和、高
火盛各得請求226萬627元(904萬2,508÷4=226萬627
),周方慰可得452萬1,254元(904萬2,508÷2=452萬
1,254)。
㈡關於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
上訴人等另以:其等於94年12月間發現系爭地下一樓區分
所有建物入口大廳之連續壁上方,即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
之人行道公共設施接縫處之防水矽膠,因年久失修,且部
分地磚龜裂,致大量泥漿、污水持續滲入系爭地下室入口
大廳之連續壁及室內。依99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其室
內毀損之裝潢修復費用為149萬8,940元,扣除折舊後,管
委會應給付修復費用92萬7,608元等語。經查:
⒈更審前本院曾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漏水之原
因,台北巿建築師公會派
鑑定人於無雨天氣的條件下,
於95年10月16日進行第一階段現場會勘,先就系爭房屋
內6處漏水地點進行現場管道及天花內空間的查驗及量
測,另於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外部模擬下雨驗證該防水機
構現況;於95年10月25日起連續大雨後,鑑定人於95年
10月27日再前往現場進行系爭房屋6處漏水地點作第二
階段實際雨天調查。鑑定之結果認漏水之原因為大樓污
水立管於地下一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大
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一樓,
且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
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等情,有台北巿建築公會(95)
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更審前
本院另囑託該公會鑑定連續壁滲、漏水之原因,其結果
為: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
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
現滲水等情,亦有99年鑑定報告書足參。益見系爭房屋
內之污水,係源自於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
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
等公設瑕疵造成,均應由其所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要不因其為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或
管委會怠於維護管理所致而異(理由同前㈠⒋)。被上
訴人空言否認漏水與公設之瑕疵有關,並辯稱此為建商
設計、施作瑕疵所生損害,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
足取。
⒉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上開漏水所需修復
費用共計162萬7,000元,其中修復工程估價表編號⒗為
公共區域地磚之更換費用(4,960元)、編號⒘為連續
壁之修復費用(12萬3,100元),與系爭房屋之修繕無
關,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計
算折舊之計算方式有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等主張前開估
價表中,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49萬8,940元(162萬7,0
00-4,960-12萬3,100=149萬8,940),及以此作為修
繕費用之計算基礎乙事,則未為任何爭執(本院更㈡卷
二第170頁、第190至191頁、卷三第84頁),應認系爭
房屋因漏水毀損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149萬8,940元。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
必要
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
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系爭房屋之
裝潢耐用年數應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
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另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折舊
扣除數額,核無必要。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2年
9月2日裝潢完工(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
迄至94年12
月27日發現漏水止(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管委會請求修繕,本院卷一第203頁),共計使用2
年又116日。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本件扣除折舊後殘餘
價值為88萬3,118元〔第1年折舊30萬8,782元(149萬8,
940×206/1000=30萬8,782;第2年折舊24萬5,173元(
149萬8,940-30萬8,782)×206/1000=24萬5,173;第
3年(共116日)折舊6萬1,867元(149萬8,940-30萬8,
782-24萬5,173)×206/1000×116/365=6萬1,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扣除
殘餘價值後共為88萬3,118元(149萬8,940-30萬8,782
-24萬5,173-6萬1,867=88萬3,118)〕。依系爭債權
讓與之結果,李政和、高火盛各可得22萬780元(88萬3
,118÷4=22萬780),周方慰則可得44萬1,559元(88
萬3,118÷2=44萬1,559)。
㈢關於請求管委會給付自95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附表三所示請求)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大樓公設部分瑕疵而漏水,已如上述
,而依99年鑑定報告書記載地下室曾遭滲水、地毯及壁
紙脫離,上面污水排水管曾經漏水,污染天花板及牆壁
(鑑定報告書第2頁),對照其所附照片顯示牆壁及地
板出現大範圍之水漬、發霉及地板、天花板剝離等情形
,堪認已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上訴人等主張管委會
受通知後遲未就公設部分之瑕疵進行修繕,致其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
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
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係以非住非營課徵,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憑(本院
重上卷二第143頁),既非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可獲得高於住宅房屋之收益。況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
○○○段,上訴人等於94年12月底發現漏水,而請求自
9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更一審
宣判日(100年5月10日)
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訴人等誤為土地法第79
條第1項)計算之租金,尚無不合。查系爭房屋之基地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有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調卷第6頁),該地歷年申報
地價及系爭房屋之歷年課稅現值如附表五所示,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本
院卷二第204至209頁、第213至219頁)。又上訴人等就
上開基地及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周方慰於
94年5月20日自江金濤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
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重上卷四第205至207頁、第
209至210頁、重上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雖李政和、高火盛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月29日各
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林欣瑩、高
陳綉治,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已分別自林欣瑩
、高陳綉治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本院更㈡卷三第
238頁),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準
此計算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式:〔(土
地申報地價×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房屋課稅
現值×房屋應有部分)〕×10%×期間(年)】,即李
政和、高火盛、周方慰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25萬
4,707元、765萬7,226元、381萬1,153元,共計2,372萬
3,086元。惟依系爭債權讓與結果,李政和、高火盛各
得請求593萬772元(2,372萬3,086÷4=593萬772),
周方慰則得請求1,186萬1,543元(2,372萬3,086元÷2
=1,186萬1,543)。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林欣瑩、高陳綉治均未於損害賠償請求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故李政和、高火盛不得對其再為
請求云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李政和、高火盛
既主張已分別自配偶林欣瑩、高陳綉治受讓
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應就李政和、高火盛行
使權利有何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
空言泛稱:林欣瑩、高陳綉治均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依上判例意旨,難認其抗辯事實為
真正。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對管委會所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部分:
李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給付226萬627元,周方慰得請
求452萬1,254元,及均自93年6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93
年5月31日送達管委會,原審調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
李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給付22萬780元,周方慰得請
求44萬1,559元,及均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5年1月24日(
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時間不明,
但95年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已於95年1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故以該日為送達日,本院重上卷
二第49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部分:
上訴人等以民事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修繕完畢時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
人等437萬9,059元(本院重上卷四第163頁),但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在尚未得請求給付時即
為催告,不生使管委會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效果
,而應以上訴人等104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訟
陳報狀(
上訴人等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送達於管委會之日(104年12月21日,本院更
㈡卷二第200頁、卷三第279頁)為催告之時。從而,李
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給付593萬772元,周方慰得請求
1,186萬1,54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及均自10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上訴人等以:其餘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不同
意就造成前述漏水及臭氣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修繕,終作成
不進行修繕之決議,致系爭房屋之損害不斷擴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會議記錄、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53至
5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一第198
至205頁、卷二第242至248頁、卷三第176至183頁)為證。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本件其餘被上訴人縱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各自表決
作成「不進行修繕」之決議行為,惟系爭大樓舉行93年3月
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上訴人等早已僱工進行系
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是該日會議所討論者,僅係是
否由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此項修繕費用,
而非是否應該
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等情。衡以該次會議中雖否決上訴人
等要求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之提議,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仍
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竣,為兩造所不爭,足見93年3月1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不支付修繕費用,與上開系
爭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按,各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
權,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自
難謂有不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違。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
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李政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管委會
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就附表一部分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政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六項所示。關於李政和如附表一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追加原告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及上訴人等追加請求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追加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等追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租金收入損失共930萬5,752元
┌────────────────┬─────────┬─────────────────┐
│ 給付李政和、高火盛之金額 │給付周方慰之金額 │ 利息起迄日(均按年息5%計算) │
├────────────────┼─────────┼─────────────────┤
│ 每人各232萬6,438元 │465萬2,876.5元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附表二:室內裝潢回復原狀等費用共92萬7,608元
┌────────────────┬─────────┬─────────────────┐
│ 給付李政和、高火盛之金額 │給付周方慰之金額 │ 利息起迄日(均按年息5%計算) │
├────────────────┼─────────┼─────────────────┤
│ 46萬3,804元 │46萬3,804元 │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三: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損害
┌──┬─────────────┬─────────┬─────────────────┐
│年度│給付李政和、高火盛之金額 │給付周方慰之金額 │ 利息起迄日(均按年息5%計算) │ │
├──┼─────────────┼─────────┼─────────────────┤
│ 95 │214萬9,504.5元 │214萬9,504.5元 │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6 │218萬2,487元 │218萬2,487元 │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7 │217萬6,387元 │217萬6,387元 │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8 │216萬6,767元 │216萬6,767元 │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9 │235萬6,056.5元 │235萬6,056.5元 │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0 │ 83萬6,720元 │ 83萬6,720元 │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四:
┌────┬───────┬───────┐
│ │ 土地應有部分 │房屋應有部分 │
├────┼───────┼───────┤
│李政和 │ 3738/100000 │ 5178/10000 │
├────┼───────┼───────┤
│高火盛 │ 2336/100000 │ 3234/10000 │
├────┼───────┼───────┤
│周方慰 │ 1168/100000 │ 1588/10000 │
├────┼───────┼───────┤
│合計 │ 7242/100000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