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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郭孟鎧 上 訴 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培力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臺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佳生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部分由培力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叁拾 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臺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培力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 力公司)起訴主張: 培力公司原生產糖尿病用藥Glucomine(Metformin)F.C. Tab(膜衣錠),鑑於國外廠商研發之Metformin緩釋劑型療 效佳,國外糖尿病用藥上已取代傳統膜衣錠,為維持並擴大 用藥市場,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 Glu-comine(Metformin 500mg)S. R./X.R.T ab之新藥( 下稱系爭新藥),並於民國90年7 月間與佳生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簽訂合約編號PL-MET-01-01臨床 試驗委託合約書(下稱臨床試驗合約)及合約編號MC900706 藥物試驗委託合約書(下稱藥物試驗合約),委託佳生公司 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以完成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佳 生公司於試驗過程中違反臨床試驗合約所規範之監測報告義 務,致培力公司無法時得知缺失、問題,以共同研擬解決 方案。該臨床試驗報告經衛生署審查後,因發現有病患用藥 紀錄未記載於病歷及對衛生署定義之嚴重不良反應(SAE ) 未依規定時間通報等缺失,衛生署於93年5 月27日發函指 正11項缺失,並稱該試驗違反該署頒訂之優良藥品臨床試驗 規範(GCP)。佳生公司違反臨床試驗合約之規範義務,而 衛生署已駁回系爭臨床試驗,培力公司乃於94年1 月14日解 除臨床試驗合約。雖佳生公司抗辯臨床試驗合約並未約定期 限,佳生公司於系爭新藥送驗遭駁回後另提出補正方案,培 力公司就補正方案拒絕受領,佳生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云云。 但培力公司於佳生公司提出補正方案後,已選擇補正方案之 第三案,就衛生署93年5 月拒絕備查函文所列問題提出申覆 ,衛生署仍不准備查,況其他補正方案對培力公司並無利益 ,培力公司本得拒絕受領。臨床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屬 同一勞務委託合約,無法任意切割,二合約均已解除,佳生 公司應賠償培力公司因臨床試驗合約支出之相關費用計新台 幣(以下同)4,786,843元,及因系爭新藥無法按期於94年1 月正式上市銷售之所失利益 5,000萬元。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佳生公司應給付 培力公司54,78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生公司則以: 臨床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本為二個不同合約,培力公司 行使解除權者係臨床試驗合約,藥物試驗合約並未解除。系 爭臨床試驗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佳生公司已於92年9 月間完 成臨床試驗總結報告提出予培力公司,且契約約定由佳生公 司提供臨床試驗之辦法與設計,並不包含系爭新藥之查驗通 過,佳生公司已依約完成合約目的,培力公司行使解除權, 於法無據。培力公司提供之試驗藥物無法治療於該適應症, 參與臨床試驗之護士係由培力公司提供,縱佳生公司確有違 約,培力公司亦與有過失。況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並未約定期 限,契約之瑕疵不能補正,佳生公司提出補正方案,培力 公司拒絕受領,佳生公司並無給付遲延。若系爭合約已解除 ,佳生公司給付之勞務及醫師臨床試驗費等代墊之必要費用 ,應由培力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佳生公司對培力公司有債 權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培力公司起訴請求佳生公司給付54,786,843元,及自94年 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佳生公司應給付培力 公司4,786,843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培力公 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培力公司僅就其請求所失利益 中之1,50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佳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培力公司請求所失利益之3,500萬元本息部 分,已告確定。培力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培 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佳生公司應再給付培力公司1,500 萬元,及自9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佳生公司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佳生 公司之上訴駁回。佳生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佳 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培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培力公司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培力公司為生產系爭新藥於90年7 月間與佳生公司簽訂臨床 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委託佳生公司從事系爭新藥之臨 床試驗及藥品試驗相關之任務與職責。 ㈡系爭臨床試驗於92年9 月間執行完畢,佳生公司於同年11月 提出臨床試驗總結報告送交衛生署審查。 ㈢衛生署於93年5 月27日發函,指出該試驗報告中有11項缺失 ,並認定系爭臨床試驗違反衛生署頒訂之「優良臨床試驗規 範」。 ㈣佳生公司針對衛生署93年5月27日之函文提出申覆及說明, 但未獲衛生署接受,衛生署於93年11月29日以函文駁回培力 公司系爭新藥查驗登記申請。 ㈤培力公司於上開送驗結果出爐後,另委託他人進行系爭新藥 臨床試驗後(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執行者,係佳生公司93 9月10日補正方案中之生體相等性試驗〈即BE臨床試驗〉) ,於96年1月3日取得系爭新藥之許可證,並開始上市銷售。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培力公司主張於90年7 月與佳生公司簽訂系爭臨床試驗合約 及藥物試驗合約,委託佳生公司為其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 驗,佳生公司違反臨床試驗合約之約定,未能使系爭新藥通 過衛生署之同意備查,其給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培力公司 於94年1月14日解除臨床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並請求佳 生公司賠償損害等情,為佳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培力公司是否就臨床試驗合約及藥 物試驗合約均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㈡培力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若有理由,得請求佳生公司賠償之 金額為何?㈢佳生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培力公司僅就臨床試驗合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⒈培力公司主張於94年1月14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 證信函第39號解除臨床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因兩個 契約同時委託佳生公司處理,當事人、藥品、簽訂日期、 締約目的都相同,培力公司的認知是這兩個試驗是同時委 託給佳生公司處理,基於衛生署對新藥的規定對不同的試 驗都要有不同,一個新藥的新試驗,一個是身體可用率的 試驗,這二項試驗是新藥通過查驗時所必備的(本院卷一 第125頁反面),二者缺一不可,培力公司於94年1月14日 解除臨床試驗合約時,藥物試驗合約即併予解除云云;為 佳生公司所否認,抗辯藥物試驗合約標的為「16人多劑量 雙向交叉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程序與臨床試驗合約不 同,標的亦不同,顯非同一契約。查,培力公司起訴時, 僅主張佳生公司違反臨床試驗合約(原審卷一第4頁), 所提出之證物為臨床試驗合約之契約書,服務費計230萬 元(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而藥物試驗合約書係佳生公 司於本院重上字審理程序中方始提出,約定酬金總價為 190萬元(本院重上卷一第283至285頁)。參照佳生公司 提出之報價單(本院重上卷一第271至272頁),僅針對臨 床試驗為報價,合計2,774,400元,優惠價2,300,000元, 與藥品試驗無關,信臨床試驗合約與藥物試驗合約係分 別報價、分別訂約,僅當事人與簽約日期相同而已,顯非 同一契約。再者,培力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準備三狀 ,亦自承「訴外契約」MC900706(藥物試驗合約之編號) 佳生公司所提出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報告對培力公司毫無利 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4、135頁),益證培力公司 如其起訴及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2頁)所主張,僅解除 臨床試驗合約不及於藥物試驗合約,始會對藥物試驗合約 稱之為「訴外契約」甚明。遍查合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臨床試驗合約如解除,藥品試驗契約即當然解除」;縱 然身體可用率試驗報告與臨床試驗報告均係申請新藥查驗 登記須檢附之資料,但培力公司非不得將二契約委由不同 之公司試驗,故佳生公司抗辯藥物試驗合約已依約履行完 畢,培力公司不得、亦未曾解除藥物試驗合約,應屬可採 。 ⒉佳生公司另抗辯臨床試驗合約為繼續性給付契約,培力公 司不得解除云云。按,契約關係可區分為一時的契約、繼 續性契約兩種,繼續性契約之要素則為:⒈單一之契約、 ⒉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⒊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之義務並 非一個數量上自始確定之給付(例如:瓦斯、電力、自來 水之供給契約等)。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係因培力公司為完 成申請新藥查驗登記,由佳生公司為培力公司從事系爭新 藥品之臨床試驗,參照兩造約定支付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服 務費用計230萬元,分5期給付,即簽約後給20%、完成試 驗計畫書並送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及衛生署審查時給付10 %、經衛生署審核通過診許試驗開始後給付20%、招募20位 受試者後給付30%、完成總結報告後給付20%(原審卷一第 20頁)等情,可見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之總給付內容雖分階 段給付,但該給付內容自始即屬確定,非屬繼續性契約甚 明。佳生公司前述抗辯,要無可採。 ⒊培力公司主張:佳生公司未確實依照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 範、臨床試驗計畫書執行試驗,試驗過程及報告內容並有 嚴重疏失,導致衛生署不予備查試驗結果,培力公司因而 無法取得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及許可證。系爭委託合約因可 歸責佳生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達成,培力公司依法可解除 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佳生公司則辯 稱:臨床試驗合約之給付內容,是由佳生公司提供臨床試 驗之辦法與設計,而非系爭新藥需通過衛生署之備查。縱 佳生公司之契約義務為使系爭藥品通過備查,但臨床試驗 合約並未約定到期日,佳生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向培力公 司提出補正方案,培力公司拒絕受領,佳生公司自不負遲 延責任云云。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試驗委託合約第 2 條約定:佳生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及計畫包含⑴試驗計 畫書等設計;⑵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衛生署送審(包括 資料彙整/送件/意見回覆/通過審核及試驗計畫主持人 手冊撰寫);⑶臨床試驗啟始、結束、監測等作業;⑷臨 床試驗協調;⑸試驗稽核;⑹資料庫設計、資料處理、統 計分析;⑺臨床試驗總結報告;⑻專案計畫整合與管理等 項目(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之合約第2 條規範內容),細 繹上開項目內容,可知佳生公司須依據該合約書:「執行 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之臨床試驗」(原審卷一第15 頁)、「依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與臨床試驗計畫書, 監測試驗的流程,並逐一核對、驗證原始資料及個案報告 表試驗資料之一致性,以確保試驗執行的程序與內容皆符 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與臨床試驗計畫書之規範。」、 「將每週提供受試者篩選、入選及回診等進度報告予培力 公司,便於培力公司對試驗進度及狀況有全盤的瞭解」、 「依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與臨床試驗計畫書,進行 Close-Out Visit,並檢閱所有試驗相關文件資料之完整 性。」(原審卷一第17頁)、「依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 範與臨床試驗計畫書,於試驗進行中進行試驗稽核,對試 驗之品質及進度做一確認」(原審卷一第18頁)、「嚴格 控制臨床試驗之品質,並確保臨床試驗依照既定計畫進行 」(原審卷一第19頁)等情,有佳生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試驗委託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可見上列各項服務及計 畫均為佳生公司依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培力公司主張 :佳生公司依據臨床試驗契約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係確 實依照優良藥品臨床試驗規範、臨床試驗計畫書內容執行 試驗,使培力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新藥品之查驗登記許 可乙節,屬有據。佳生公司抗辯: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係 約定由佳生公司提供臨床試驗之辦法與設計,臨床試驗之 執行並非佳生公司之契約責任,佳生公司根據臨床試驗執 行機構執行所得結果為統計,以制作臨床試驗總結報告, 即已依約完成該合約之目的云云,核與系爭試驗委託合約 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⒋培力公司委託佳生公司檢送由三軍總醫院新陳代謝科郭熙 文醫師主持之系爭新藥品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 報告,經衛生署於93年5 月27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16663 號函覆上訴人因有11項缺失,故未能同意備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諸該說明記載:「二、病歷中用藥註記不明確 。不良事件通報日期記載不一致,且通報時間不符合規定 。另通報紀錄亦不確實,應為retro peritoneal abscess ,卻報為左腳腫。三、不符合納入及排除條款者略多,及 違反返診約定者亦多,已嚴重違反GCP。六、在第六頁之 統計方法中,所有主要療效指標之HbAlc之單位(即%), 應列出。七、有關不劣於(non-inferiority )之結果在 統計上之認定及其判斷方式,在第六頁之統計方法及第39 頁之陳述皆為錯誤,請修正。八、在摘要中應加入受試者 之ITT 及PP人數於療效結果中。九、請解釋HbAlc 在 baseline之值何以在表11.2-1與表11.4.1.1-1不同?十、 隨機號碼之block size應加入於報告書中。十一、主要療 效指標之HbAlc 變化值在表內表示,所用的人數均應一致 ,請修正。十二統計方法中有加入GEE 使用之方法,然而 報告書中卻未見,請說明。」等缺失項目(原審卷一第24 至25頁),大多屬於佳生公司依臨床試驗合約第2 條所應 履行之契約義務,諸如執行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之 臨床試驗;協助培力公司準備完善之臨床試驗相關資料送 交衛生署審查;針對衛生署審核委員所提出的問題予以回 覆;依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與臨床試驗計劃書,監測 試驗的流程,並逐一核對,驗證原始資料及個案報告表試 驗資料之一致性,以確保試驗執行的程序與內容皆符合藥 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與臨床試驗計劃書之規範等事項。而 系爭新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報告由佳生公司經過統計、監測 、撰寫、稽核等多道程序仍未發現上開明顯錯誤,則培力 公司主張佳生公司執行臨床試驗有明顯疏失乙節,即非無 據。培力公司經衛生署於93年5 月27日未予核備後,再行 檢附佳生公司提供之資料申覆,仍遭衛生署以無法接受以 筆誤理由解釋通報誤失之漫不經心、違反於約定時間內返 診者近40% ,顯然執行與監控未完善或未盡全力等事由 ,不准備查系爭新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報告等情,有該署93 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3030861 號函文影本1 件在卷足 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而衛生署於上開不准備查函 文,認定佳生公司執行臨床試驗時漫不經心、出現筆誤, 係因佳生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向藥品不良反應通報中心通 報時,通報表記載「左腰部有膿瘡形成」,惟通報函之說 明欄中卻記載為「左腿腫脹」,顯然大相逕庭;嗣經衛生 署於93年5 月27日函覆未能同意備查並予指正後,佳生公 司於93年9 月14日修正函中,對於患者之識別代號、出生 日期竟又為不同記載,有佳生公司93年9 月14日佳醫字第 930914172 號函及所附之患者資料等影本在卷足稽(原審 卷二第218 至219 頁),顯已牴觸GCP 第153 條所定受試 者應以「唯一代碼」作為辨識之明文。依系爭臨床試驗合 約合約第2 條⑷臨床試驗協調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至18 頁) ,佳生公司本應確實執行病患聯繫、追蹤,確保一定 比例之受試者定期返診,以完成試驗;惟最後臨床試驗之 受試者違反於約定時間內返診之人數比例竟高達40% ,遭 到衛生署於上開93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3030861 號函 覆不准備查文中嚴詞指為「執行與監控未臻完善或未盡全 力」。而衛生署所屬藥物審議委員會於上開不予備查函件 發文前之審查會議亦明白表示:「本案在執行方面有甚多 之缺失,雖於回覆意見中已詳細回覆統計上之疑慮,但執 行層面之缺失無法認定其符合GCP 」等語,有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1日FAD 藥字第0990072723號函文檢 附之第C800 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 佐(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0 頁) ,故佳生公司違反GCP 明 定之規範及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之契約義務,至為明。 ⒌佳生公司雖舉衛生署93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3030861 號函文說明欄第4項記載:「本試驗無論試驗藥物或對照 藥物monotherapy狀況下,經十二週後,均未能降低Arc ≧0.5%,無法支持此藥物能用於治療該適應症」之內容, 抗辯:系爭新藥品未通過查驗登記,係因該藥物無法治療 於該適應症,與伊提供服務之給付內容無關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審依職權函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關於上開函文 說明欄第4 項記載之意涵,究指試驗藥物本身對於該適應 症不具療效,抑或指試驗過程之疏失致無法得知該試驗藥 物是否有療效時,經該局100年4月6日FAD藥字第10000162 54號函覆稱:「‧‧‧二、本計畫在監督與執行上均出現 缺失,致使本研究嚴重違反GCP ,未能據此對試驗結果作 出結論。三、廠商進行試驗應符合科學原則、遵守法規及 分析與已知數據不符之原因。本案由於執行之品質、監督 責任及分析結果均未能符合標準,本案僅能判定其結果未 能被接受。」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1 頁) ,足證衛 生署不予備查系爭新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報告之原因,係因 臨床試驗之執行品質、監督責任及分析結果均未能符合標 準,違反GCP ,致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無法依據上開臨 床試驗結果而作出系爭新藥品具備療效性及安全性之結論 ,並非判定系爭新藥品未具備治療該適應症之療效而不予 備查。 ⑵系爭新藥經衛生署駁回查驗登記申請後,培力公司另委託 第三人就系爭新藥品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即所謂B E試驗),經衛生署於95年8月10日同意備查該試驗報告, 並於96年1月3日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署95年8 月 10日衛署藥字第0950304037號函文、衛署藥製字第048484 號藥品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卷二第170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28頁) 。而「生體相等性試驗」或「國內 生體可用率試驗及國內臨床試驗」本為系爭新藥通過查驗 登記而得擇一檢附之備查報告,此觀衛生署藥政處91年12 月4日衛署藥處字第5900066號函知培力公司檢附備查報告 函文之意旨自明。則系爭新藥既經衛生署同意備查「生體 相等性試驗」報告,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已足證明系爭 新藥確實具備該適應症之療效;況本院前審函詢衛生署結 果,亦據該署99年1月18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覆稱:「衛署藥製字第048484號〈培力〉立克緩釋錠 500毫克」之適應症為「第二型糖尿病」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91頁) 。是佳生公司抗辯:系爭新藥品未具療效, 縱使佳生公司試驗過程無疏失,仍無法取得查驗登記云云 ,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⒍佳生公司再辯稱:上開衛生署第C800 次藥物審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指明系爭新藥品臨床試驗之缺失係「執行層面」 ,而執行試驗機構為醫院,並非佳生公司,且臨床試驗計 畫中,關於病患之聯繫、追蹤及個案報告之填寫,均為臨 床試驗護士之責任,與佳生公司無關,而臨床試驗護士係 由培力公司自行聘請,執行試驗計畫之醫院、計畫主持人 亦非佳生公司選任,均不可歸責於佳生公司;縱認佳生公 司須負責,因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係約定共同執行,佳生公 司僅須負三分之一責任。又依據92年1月1日施行GCP第 165條至167條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276頁) ,關於維護試 驗數據的品質與完整性之最終責任仍在試驗委託者即培力 公司,而培力公司既未轉移該責任於佳生公司,則佳生公 司就臨床試驗執行層面之缺失即不負責任。再者,佳生公 司依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之契約義務,僅為「臨床試驗總結 報告」,至培力公司得否據以申請核准系爭新藥品查驗登 記,並非佳生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惟培力公司主張:臨 床試驗之醫院及醫師之人選均由佳生公司提出來,且均為 單一人選,雖有經過培力公司同意,惟兩造既透過系爭臨 床試驗合約之簽訂,將屬於試驗委託者之責任轉移給佳生 公司,佳生公司即應依據GCP規範執行及監督整個臨床 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0年7月間簽訂臨床試驗合約,則該委託合約中關 於臨床試驗必須符合GCP規範之約定,應係指當時有效 施行之85年11月20日發布之GCP規範,而非92年1月1日 施行GCP規範,要無庸疑。依85年11月20日發布之GC P規範第3條第10款、第22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試驗委 託者係指負責臨床試驗規劃、管理和財務的個人、公司、 機構或團體,而試驗委託者得將某些工作和職責轉移至受 託研究機構,並得以書面委託方式將臨床試驗的所有相關 活動,委託受託研究機構辦理(原審卷二第145、146、148 頁) ;而培力公司已透過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之簽訂,以書 面委託之方式,將臨床試驗之設計、規劃、過程、品質、 管制、監測等活動,委由佳生公司辦理,此觀佳生公司提 出90年6月27日訂約前之報價單內容(本院重上卷一第271 頁),包含試驗計畫之設計、試驗主持人/醫院之選擇與洽 談、臨床試驗監測、臨床試驗協調(即CRC,含受試者 篩選、追蹤及個案報告之填寫) 等各項費用甚明,則佳生 公司依約自有執行符合GCP規範臨床試驗之契約義務; 否則培力公司何須花費鉅額服務費簽訂系爭臨床試驗合約 而委託佳生公司執行臨床試驗。是佳生公司辯稱:執行層 面之缺失並非佳生公司契約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⑵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示應查明倘護士係培力公司所 聘僱掌控而屬於其使用人,佳生公司是否得就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主張過失相抵。查,培力公司雖曾於本院更一審 98年3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承認護士係其聘請(本院更一 審卷二第11頁反面)。然其前於95年11月24日提出於最高 法院之答辯狀記載「嗣後雙方為沖銷部分試驗費用,乃將 該筆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之費用,以被上訴人(指 培力公司)聘請護士之名義報銷,實際上該名臨床護士仍 是由上訴人所聘用」等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3號 卷第54、55頁)。則關於14萬元是否培力公司自行聘僱護 士之費用,已非無疑。證人即佳生公司之專案經理張伊玲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要選誰來當研究護士是誰決定的 ?)通常都是試驗主持人決定的。就是醫師決定的。也就 是負責研究的醫師來決定。(法官:你說臨床護士由醫師 來決定,假設甲醫師所配的是乙護士,醫師決定由乙護士 來參加作為臨床試驗,培力公司是否可以說不行而要由哪 個護士來代替?)好像都是由醫師來決定,通常一個研究 護士配有四個醫生,跟所有的醫師來配合。(法官:在你 印象中有沒有醫師決定哪個護士,而培力公司反對的?) 好像沒有這種事情發生。因為以培力或佳生公司而言,主 導權還是由醫師來決定。因為就是在醫院做研究,也是要 找熟悉醫院管理情形的護士來做這些研究。大部分都是由 醫院來決定哪個護士。」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 頁),堪認臨床試驗護士(CRC)為受委託從事試驗單位之 試驗主持人之履行輔助人尚非培力公司所聘僱而得掌控 。此外,依臨床試驗合約約定,佳生公司有對試驗單位為 監測之義務,亦即培力公司將其對於試驗單位之監督義務 委託佳生公司執行,佳生公司依藥品優良試驗規範,本有 就試驗單位為監督及查核之義務。證人張伊玲於本院證稱 :「我就是把紀錄下來的資料送去統計那邊作研究,我們 不會去審視或是篩檢這些數據。就是臨床試驗護士寫多少 就是多少,我們就是看紀錄的情形是否正確而已‧‧‧臨 床試驗護士就是有狀況才會跟我們報告,我們就是固定每 二、三個月會去醫院訪視一次。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確認臨 床試驗護士紀錄數據的正確性。臨床試驗紀錄有不正確的 情形就會當場更正,等正確之後才送去統計。在病歷的紀 錄是醫師、護士的責任,如果我們發現有不正確的情形, 就會與醫師、護士溝通,再做修正。當然也是會有錯的情 形,但是如果去訪視的時候發現錯,就會更正。但我不會 去審核病人是否依約回診,這些細節我們並沒有提供給培 力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反面)。依衛生署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函未能同意備查之原因,多數為抄錄或 紀錄疏失及臨床試驗過程嚴重違反藥品優良試驗規範,參 照張伊玲之證詞,堪信屬可歸責於佳生公司之原因所致。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其於 101年6月1日以院三醫研字第1010008512號函覆「‧‧‧ 佳生公司應提供臨床試驗專案人員,定期到執行試驗地點 進行監測,試驗進行中將提升稽核報告給培力公司‧‧‧ 佳生公司有執行臨床試驗專案人員,於臨床試驗起始至結 束期間,到執行試驗地點進行監測、試驗稽核與問題協調 ,以確保所有文件及資料的一致性,並符合藥品及臨床實 驗之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佳生公司抗辯 三軍總醫院係按照合約內容函覆,不知嗣後護士由培力公 司自行聘僱云云。然依證人張伊玲之證詞,護士係試驗主 持人即三軍總醫院之醫師決定,非培力公司聘僱,至於護 士之薪水由誰負擔,伊不清楚等語。故縱令培力公司額外 支付薪資予護士,因培力公司已將對試驗單位之監測等責 任委由佳生公司辦理,護士若有過失,負監測責任者係佳 生公司,佳生公司以護士係培力公司所聘僱,抗辯培力公 司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⒎佳生公司另辯稱臨床試驗合約並未約定期限,佳生公司於 93年9月10日向培力公司提出補正方案,兩造並就補正方 案為討論,係培力公司拒絕受領云云。查,衛生署93年5 月27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16663號函未予核備,通知佳生 公司得於四個月內檢齊相關資料提出申覆,在培力公司93 年8月18日發函催告佳生公司履行契約前,未見佳生公司 有何補正行為。佳生公司嗣於93年9月17日向衛生署申覆 ,系爭新藥仍遭衛生署93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 861號函「不准備查」確定(原審卷一第24至31頁)。依 佳生公司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頁)載明「三 、乙方須於本補充協議簽署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向行政 院衛生署提出合約藥品銜接性試驗評估申請作業‧‧‧」 ,協議書附件(本院卷一第70頁)亦載明「若合約藥品銜 接性試驗評估結果,判定必須執行銜接性臨床試驗( Glinical Trial),則此協議書即行終止。」,培力公司 主張其所選擇之方案三為「就衛生署之問題回覆」(本院 卷二第25頁反面)。查,佳生公司提出之補正方案中之方 案三內容為「就衛生署之問題回覆:申覆時,PPC(即佳 生公司)列席 可向委員提出重新收案,合併二次Data, 日後重新送report‧‧‧」,執行項目為「提出計畫變更 ,增加受試者人數,延長計畫執行時間,至於增加人數數 目」(本院卷一第30頁),應認方案三係與原臨床試驗計 畫相銜接之銜接試驗,並重新向衛生署為收案請求,而非 單純向衛生署申覆。兩造雖未對於佳生公司93年11月10日 提出之協議書達成合意(本院卷一第69頁),但觀之協議 書附件(本院卷一第70頁),補正方案係有時程,銜接計 畫於93年10月29日開始實施,至93年11月22日方能向衛生 署提出申請,斯時已逾93年9月26 日申覆期限,培力公司 雖曾與佳生公司就補正方案三為討論,因方案三將逾衛生 署之申覆期限,系爭新藥之查驗仍不能獲得許可登記,佳 生公司之補正方案,難認為符合兩造臨床試驗合約債之本 旨。況佳生公司提出之補正方案,記載縱向衛生署申請銜 接計畫,該計畫仍有違反優良藥品試驗規範之問題存在( 本院卷一30頁),是佳生公司抗辯已提出補正方案,係培 力公司受領遲延云云,洵無可取。 ⒏綜上,衛生署於93年5 月27以培力公司委託佳生公司被上 訴人從事之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有11項缺失未予備查 後,經培力公司催告佳生公司補正該報告計畫之瑕疵部分 ,再送請衛生署申覆,亦遭該署以該計畫缺失未予補正為 由,不予備查該臨床試驗計畫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衛生 署93年5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31663號、93年8月18日台 中工業區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93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 第0930300861號函及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24至31、53頁 ),並為佳生公司所不爭執,可知佳生公司所為雖僅屬未 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然經培力公司催告補正申覆後 ,仍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系爭臨床試驗合約之契約目的 已確定無法達成,培力公司顯已無法申請系爭新藥之查證 登記,則佳生公司確實未依臨床試驗合約提出給付內容, 又已不能補正。是佳生公司抗辯: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是由 佳生公司提供臨床試驗之辦法與設計,培力公司系爭新藥 未通過查驗登記,與佳生公司提供服務內容無關云云,自 非可採。經查衛生署直指臨床試驗過程存有明顯疏失,顯 因佳生公司執行過程散漫怠忽,導致試驗數據不完整、不 正確,衛生署遂認定試驗報告違反GCP、臨床試驗計畫 而不予核准備查。本件委託合約之目的,本在於透過佳生 公司執行臨床試驗使培力公司能取得新藥查驗登記,而契 約目的卻因可歸責佳生公司之事由而無法達成,佳生公司 業已構成給付不能,培力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 ,於94年1月14日主張解除臨床試驗合約(原審卷一第32 頁之存證信函、第35頁之回執),並請求佳生公司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堪以認定。 ㈡佳生公司應賠償培力公司18,159,843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⒉培力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培力公司主張:為申請系爭新藥查驗登記,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計4,786,843元,即為其解除系爭試驗委託合約所 受之損害,並提出總分類帳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6 至37頁)。佳生公司對於上開總分類帳目明細表所列培力 公司支出之各項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培力公司提出之 總分類帳目明細表中,原審原證六(下稱原證六)編號2 、22、24、25、31等項目款項均為佳生公司依據另外簽訂 之藥物試驗合約所為之給付,共計157萬元,並非培力公 司因解除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所受之損害,該部分之金額應 予扣除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9頁)。培力公司主張 佳生公司於原審承認收受4,786,843元(原審卷二第175頁 反面),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然,培力公司於原審僅提出 臨床試驗合約並主張解除該契約,不及於藥物試驗合約, 嗣佳生公司於本院重上字事件審理時提出藥物試驗合約, 培力公司不爭執4,786,843元包含藥物試驗合約所為之給 付。本院既認定培力公司僅解除臨床試驗合約,佳生公司 抗辯因藥物試驗合約受領之給付,非屬臨床試驗合約解除 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培力公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自認原證六編號2、22、25項屬藥物試驗合約所為之勞務 給付,編號24、31項亦屬藥物試驗合約給付之項目(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113頁反面、114頁),佳生公司抗辯非屬解 除臨床試驗合約所受之損害,洵屬可取。惟4,786,843元 係加計稅款後之總額,佳生公司抗辯受領之勞務費用152 萬元未加計稅額(38萬元除外),此觀原證六之支票號碼 、支票總金額甚明(原審卷一第36、37頁),則佳生公司 因藥物試驗合約自培力公司受領之金額合計1,627,000( 000000+598500+5000+598500+45000=1,627,000), 培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自4,786,843元扣除1,627,000元為 3,159,8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佳生公司嗣於本院抗辯培力公司之損 害僅為2,587,843元(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云云,與其 前述抗辯不符,自難採信。 ⒊所失利益部分: ⑴培力公司主張:衛生署並未限定藥廠須於臨床試驗報告 核准備查後,始能提出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而是得由廠 商自行評估新藥上市時程,同步申請查驗登記,且其已 於91年5 月30日申請系爭新藥查驗登記,倘佳生公司依 系爭試驗委託合約完成合格之臨床試驗報告,系爭新藥 預期可在93年5月間通過新藥之查驗登記,而於同年6月 間獲發許可證,最遲可在93年12月間完成藥價核定程序 ,預估系爭新藥可在94年1月間正式上市銷售。而國內 第一家生產與系爭新藥相同規格之 Metformin緩釋劑型 糖尿病用藥之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元公 司),係直到95年8 月始正式上市,並開始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自94年1 月至 95年7 月間合計1年7個月,即為預期可獨占國內緩釋劑 型糖尿病藥品市場之期間,市場佔有率達100%;而自95 年8月至96年4月共9個月期間,培力公司雖已無法100% 獨占市場,惟培力公司先前若能耕耘市場長達1年7 個 月,預期獲利數額即不宜再予低估。因系爭新藥未能按 期上市之預期獲利,自94年1月至95年7月(獨占市場期 間)為12,809,890元、自95年8月至96年4月(市場競爭 期間)為4,63 3,020元,合計為17,442,910元,均為解 除系爭臨床試驗合約合約之所失利益,培力公司僅請求 佳生公司賠償其中1,500 萬元所失利益等語。佳生公司 抗辯:系爭新藥若經核准,94年7 月間核發製造許可證 應為最早時點,再加上健保核價至少須時6 個月,亦應 為95年1月間,絕不可能於94年1月間上市;且壽元公司 於94年9月間取得藥品許可證,至95年8月間始經健保核 價上市,其間亦歷時1年,故培力公司並無94年1月至95 年1月間獨占市場之所失利益。況系爭新藥品上市後, 將立即面臨其他四家生產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公司之競 爭,培力公司何來獨占市場之所失利益?培力公司主張 所失利益1,500萬元之計算基準,未能立證,應予駁回 云云。 ⑵依衛生署95年5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9690號函檢附 該署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內容, 其中公告事項記載:「三、廠商得於申請查驗登記,檢 送藥品之完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申請銜接性試 驗評估。...四、執行銜接性試驗者,銜接性試驗完 成後應檢送報告至署,併同其他查驗登記資料審核通過 後發證」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45頁),可知依臨床試 驗合約簽訂時之規定,衛生署並未要求藥廠須臨床試 驗備查後始得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反而准許藥廠可在進 行臨床試驗前先提出申請;只要最後試驗結果獲得備查 ,衛生署即會核准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換言之,在新藥 查驗登記申請流程中,係藥廠檢齊資料後,衛生署始能 「核准」申請案;而非藥廠檢齊資料後始能提出「申請 」。培力公司已於91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新藥之查驗登 記申請乙節,有衛生署藥政處91年12月4 日衛署藥處字 第5900066號函催培力公司補正之書函1紙在卷可稽(本 院重上卷二第17頁)。又培力公司於91年5月30日申請 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時,雖未檢附臨床試驗完整資料之 文件,惟衛生署並未立即駁回,反而以上開催告書函限 期培力公司於92年2 月13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嗣經培力 公司於92年1月20日補正後,衛生署於92年5月7日決定 「俟臨床試驗完成後續辦」該申請案;因系爭臨床試 驗計畫報告未獲同意備查,始於93年6月30日經衛生署 處分不准登記等情,有列印自衛生署藥政處網站之系爭 新藥申請案流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二第78 頁),堪信為實在。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於91年 5 月30日申請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因未遵期於92年2 月 13日補正,已遭衛生署駁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查證,自不足採。是培力公司既得在91年5 月30日申 請新藥查驗登記後再執行臨床試驗,參酌衛生署95年5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9690號函覆稱:新藥查驗登記 之審查天數為200 日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42頁)之日 數,並自91年5 月30日起算,則培力公司以系爭臨床試 驗報告於93年5 月27日經衛生署函覆不予備查之時程, 預估系爭新藥可在93年5 月間因臨床試驗報告獲得備查 而通過查驗登記乙節,已多出衛生署函覆之審查天數 200 日甚多,尚屬有據。次查,衛生署核准新藥查驗登 記申請後,將進行核發藥品許可證。觀諸培力公司主張 其生產另一藥品「愉婷錠」之上市申請流程:衛生署於 93年7月6日備查臨床試驗報告後,即於93年8月2日核發 藥品許可證,93年9月底「愉婷錠」已陸續在各醫療院 所內銷售等情,有衛生署93年7月6日衛署藥字第093031 8843號函文、「愉婷錠」藥品許可證公告及該藥品出貨 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一第46至53頁),堪 信為實在。則培力公司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核准後,至 核發藥品許可證,通常耗時不超過1 個月,而系爭新藥 既得預估在93年5月間通過查驗登記,可期待得於93年6 月間獲得衛生署核發系爭新藥品許可證乙節,亦堪採信 。健保局核定藥價之審議期間約為6 個月之情,經本院 前審函詢健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5年5月26日健保藥 字第0950013288號函文1紙附卷足稽(本院重上卷二第 47頁);參諸培力公司另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新藥品進行 「生體相等性試驗」(即所謂BE試驗),經衛生署同意 備查後,於96年1月3日核發藥品許可證,再於96年3 月 14日獲得健保局核定藥品價格,實際上耗時不到3個月 等情,有衛生署95年8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50304037 號 函文、衛署藥製字第048484號藥品許可證、健保局96 年3月14日健保藥字第0960004746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 佐(本院重上卷二第17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至29 頁)。是培力公司以系爭新藥於93年6 月間經衛生署核 發系爭新藥品許可證後,加上6 個月之健保局核價時程 ,最遲可在93年12月間完成藥價核定,進而估算系爭新 藥可於94年1 月間正式上市銷售等情,應屬合理妥適, 而堪採認。系爭新藥嗣後另通過「生體相等性試驗」( 即所謂BE試驗)而正式銷售之時間為96年5 月間(詳後 述),是培力公司主張以系爭新藥預估上市銷售之94年 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作為系爭新藥未能按期上市銷 售之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等情,自屬有據。 ⑶培力公司另就系爭新藥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即所 謂 BE 試驗),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而生產之衛署 藥製字第048484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 Glucomin.R. Tablets P.L.)」(健保代碼:Z0000000 00),其適應症為「第二型糖尿病」;而與系爭新藥相 同成分、含量、劑量具緩釋劑型,且得相互替代之藥品 ,有壽元公司生產「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ENDED RELEASE TABLE TS)」(健保代碼:Z000000000)、正 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生產之「正和驅 糖樂持續錠500毫克(C.T.L.XR Tablets 500mgC.H.) 」(健保代碼:Z000000000)、香港商艾維斯有限公司 生產之「新福胰長效錠500毫克(Metformin Hydrochloride Extended-Release Tablets500mg)」 (健保代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四種,其中 第一家上市銷售之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為壽元公司生 產之「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ENDE D RELEASE TABLETS)」,其正式上市並開始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 付之時間為95年8月間等情,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月18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A號、99年2月4日FDA 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91、104頁);且壽元公司為第一家上市銷售緩 釋劑型糖尿病藥品之廠商乙節,復為佳生公司所不爭執 ,則自培力公司以系爭新藥原可在94年1 月間上市起至 95年7月間止,合計1年7 個月期間,為培力公司預期可 獨占國內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市場之期間,市場占有率 達100%等情,洵屬有據。是培力公司以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附上開4種 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8月間至96年12月間共計1 年5個月之銷售金額總數34,837,885元(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104至105頁),作為估算其於1年7個月獨占市場期 間所失利益之基礎;再以其生產之衛署藥製字第048484 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Glucomin X.R. Tablets P.L.)」藥品,經健保局96年3月14日健保藥 字第0960004746號函核定藥價為每錠3.59元(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9至30頁),扣除每錠之製藥成本每錠2.27元 後,計算其可得利潤之成數為36.77%〈計算式:(3.59 -2.27)÷3.59=36.77%〉,而主張其自94年1 月間起 至95年7月間止之1年7個月獨占市場期間之所失利益為 12,809,890元(計算式:34,837,885×36.77%= 12,809,890),即屬合理。 ⑷再觀諸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9 0000515號函附上開4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 8 月間至96年12月間之各月銷售數量及金額(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105 頁),可見壽元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首先 進入市場後,縱使嗣後正和公司、香港商艾維斯公司及 培力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售,惟壽元公司 之藥品銷售數額不僅未受影響,反而繼續增加。換言之 ,藥廠若能藉由最先上市之獨占期間,深耕市場佈局、 鞏固大型醫療院所及藥局等銷售通路,未來藥品之銷售 狀況,即不容易再受到其他相同藥品進入市場分食大餅 之影響。而培力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即衛署藥製字第 048484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Glucomin X.R. Tablets P.L.)」藥品,係於96年5月間開始向健保局 申報銷售數量及金額,則自95年8月至96年4月共9 個月 期間,培力公司雖已無法100%獨占市場,惟其先前如能 耕耘市場長達1年7個月,其預期獲利數額即不必然因其 他生產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售而降低,自應以市場地 位相似之藥廠銷售數額作為參考依據。依上開4種緩釋 劑型糖尿病藥品申報之各月銷售數量及金額,可知壽元 公司生產之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率先進入市場達1年5個 月後,其於96年12月申報之銷售金額已成長至 1,391,677元,則培力公司主張其自95年8月至96年4月 共9 個月期間未能獨占市場市場之所失利益,應以每月 14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此9個月所失利益為4,633,020 元(計算式:1,400,000×9×36.77%=4,633,020)等 情,亦屬有據。 ⑸綜上,培力公司主張佳生公司執行臨床試驗合約有疏失 致培力公司不能取得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系爭新藥未 能率先上市銷售,而受有自94年1月至95年7月(獨占市 場期間)、95年8月至96年4月(市場競爭期間)損失之 預期獲利為17,442,910元(計算式:12,809,890+ 4,633,020=17,442,910),洵堪採信。是培力公司就 上開所失利益數額,請求佳生公司給付其中1,500萬元 之所失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培力公司所受損害為3,159,843元,所失利益 為1,500萬元,故培力公司得請求佳生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18,159,843元(3,159,843+15,000,000= 18,159,843)。 ㈢關於佳生公司抵銷之抗辯: 佳生公司對於培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提出抵銷抗辯稱: 培力公司雖對系爭臨床試驗契約為解除,則佳生公司自得以 其他對培力公司之債權,即培力公司尚未給付藥物試驗合約 之款項399,000元、培力公司受領佳生公司因系爭臨床試驗 合約所為勞務給付2,268,000元、佳生公司代墊費用564,106 元等與培力公司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⒈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就藥物試驗合約尚未給付藥品試驗 費用399,000元,其已於91年12月23日請求給付,並開立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笫233頁),培力公司未證明業將 上開金額給付佳生公司,且藥物試驗合約經解除,則佳生 公司主張對培力公司有債權399,000元可資抵銷,應屬可 採。 ⒉佳生公司抗辯依系爭臨床試驗合約,培力公司給付之勞務 費用2,268,000元,因契約之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培力公司應以金錢償還云云。佳生公司固為勞務之 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對培力公司而言並無實益 ,即未受有任何之利益,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佳生公 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⒊佳生公司抗辯於系爭臨床試驗履行期間曾為培力公司代墊 費用564,106 元,為培力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培力公司 於原審提出之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所示,編 號3至8、10、11、13至21、23、24、28至40項均為培力公 司給付佳生公司代墊費用共計1,405,843 元,本件培力公 司於94年5月間起訴,佳生公司遲至101年5月4日始抗辯佳 生公司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尚有為培力公司 支出其他代墊款,本難信實。培力公司主張縱佳生公司確 有為培力公司代墊費用,亦已清償完畢,並包含於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代墊款內,較符合經驗法則。且觀之佳生公司 之答辯狀,所謂代墊必要費用項目「編號20 93/2/13沖00 0000000 培力-MK39G5IRB送審費、21 93/ 2/13 沖000000 0 0000培力-MK39G5 台大醫院藥品管理費、22 93/2/13沖 00000000000 培力-MK39G5 台大醫院臨床執行費、23 93/ 4/12沖0000000000培力PL-MET-01-01病人檢驗費」(本院 卷一第185 頁),應係佳生公司於93年沖銷其於92年之代 墊款帳目,尚非實際增加之代墊款支出。佳生公司抗辯為 培力公司代墊費用561,864 元,並主張抵銷,未舉證以實 其說,洵無可取。 ⒋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因受領訴外契約藥物試驗合約之勞 務而受有利益,因藥物試驗合約並未解除,佳生公司不得 主張契約解除互負原狀義務,以培力公司受領藥物試驗合 約之勞務主張抵銷。 ⒌綜上,佳生公司抵銷之債權僅培力公司尚未給付之藥品試 驗費用399,000元。 ⒍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對於所 失利益之請求,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如 省去製造、管銷系爭新藥及廣告之費用,免除人事成本、 稅金之支出等),及倘受有利益應否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 加以扣除?更有疏漏」。佳生公司陳明因為所有資料都在 培力公司手上,所以放棄這部分之抗辯(本院卷二第6 頁 ),且培力公司主張未受有任何利益(本院卷一第126 頁 ),佳生公司既未能證明培力公司因解除契約受有利益, 且放棄此部分之抗辯,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自以前述為 限,併此敘明。 ㈣綜上,培力公司解除其與佳生公司間之系爭臨床試驗合約, 培力公司得請求佳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 18,159,843元,佳生公司抗辯對培加公司有債權主張抵銷, 於39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抵銷。則佳生公司行使 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培力公司17,760,843元(18,159,843- 399,000=17,760,843)。原判決判命佳生公司給付培力公司 4,786,843元,則佳生公司應再給付培力公司12,974,000元 (17,760,843-4,786,843= 12,974,000)。 六、綜上所述,培力公司主張佳生公司違反臨床試驗合約第2 條 之規範義務,致遭衛生署駁回本件臨床試驗計畫報告,佳生 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新藥查驗登記之契約目的,佳生公司並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於培力公司無實益,培力公司於 94年1月14日向佳生公司為解除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於法洵 屬有據。佳生公司辯稱已依約完成給付,臨床試驗計畫報告 未獲衛生署備查,非屬佳生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培力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佳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3,159,843元及所失 利益1,5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佳 生公司就其對培力公司之債權399,000元主張抵銷,亦非無 由。扣除原審已判命佳生公司給付之4,786,843元,佳生公 司應再給付培力公司12,974,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培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培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培力 公司請求4,786,84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佳生公司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佳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培力公司上訴 有理由之12,974,000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培力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佳生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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