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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龐一心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 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 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 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係應宏泰企業機構代行董事 長職權之常務董事林鴻南要求,自任職近16年之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至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 財會中心財務長,職階為總經理。依兩造於民國96年6月7日 所簽署聘任書(下稱為系爭聘任書)約定任期為5年,且約 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年獎金250萬元,並保證到 任後前5年年薪為450萬元;另補貼伊退休金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惟上 訴人於伊96年7月10日到任後之當年度,僅給付伊300萬元退 休金補貼,尚有200萬元未付,翌年7月10日亦未依約給付退 休金補貼100萬元,更積欠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嗣於98 年2月2日以伊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且僅付薪至98年1月31日止。然伊與上訴人約定5年年 薪保障乃伊犧牲原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可領得薪資換得, 是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伊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應於當年度農 曆過年前給付之97年度獎金差額外,如認兩造間乃委任契約 ,並因上訴人通知終止,則伊所受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 月9日止之薪資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爰於原審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30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 萬9517元暨各筆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聘任書約定及民 法549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 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以及1561萬0958元之薪 資賠償,暨其中200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6年8月10日起、100 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7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 自98年1月24日起,1961萬0958元(含薪資賠償1561萬0958 元及退休金補貼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其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18萬9517元(含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 8萬951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 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400萬元自 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請求薪資 賠償1330萬1516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先 位之訴及其餘備位請求(即1561萬0958元-1330萬1516元= 230萬9442元)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於茲不贅】。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330萬1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7日簽署系爭聘 任書乃委任契約,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無論係薪資、獎金或 退休金補貼,均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又兩造雖 約定契約期間為5年,然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有任何建樹 ,溝通能力不足,未能達成聘任書所約定包括年度營運計畫 、財務計畫、風險管控計畫、工作流程建立、組織再造、招 募人員及資產證券化等工作內容,對各企業之資源整合亦無 具體計畫或實際作為,導致嚴重虧損,兩造信任關係已失, 伊因而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契約終止後未取得之報酬視為損害。則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委任契約終止致未能取得原訂任期之 薪資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兩造於系爭聘任書約定退休 金補貼1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達成聘任書約定之工作職責 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何種受託任務,且僅 任職年餘契約即經終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700萬元退 休金補助。另兩造約定年獎金2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考績 達到「甲下-」之評等為條件;被上訴人97年度之考績既未 達上開標準,則其請求伊再給付該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 元,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96年7月10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 總經理,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任期為 5年,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伊到職5年內年薪200萬元及年獎 金250萬元外,尚應給付伊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 元應於伊到職後30日內給付,其餘則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 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除給付 迄98年1月31日之薪資外,並未給付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獎 金,迄尚欠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 元未付之上情,業據提出系爭聘任書、律師函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至第8頁)。又上訴人對於兩 造簽署系爭聘任書為委任性質且經其通知終止、及尚有上開 金額未為給付各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1頁,原 審重勞訴卷㈠第55頁,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2頁背面,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惟否認有給付退休金補貼餘款及97年度獎金 差額之義務,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聘任書之受託 事務,97年度考績亦未達到可領取獎金250萬元之「甲下- 」之標準,任職僅達年餘契約即經終止,應無權請求伊給付 全額退休金補貼及97年度全額獎金云云,且提出96年度、97 年度年終面談考核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4頁、第 75頁)。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之宏 泰機構常務董事林鴻南並附和稱:聘任書字面上需考績達到 甲下始給付年獎金250萬元,伊主觀則認為只要被上訴人達 到伊要求,依職責將工作做好,就一定會付款,退休金補貼 亦同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52頁)。 五、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聘任書於記載被 上訴人之「固定年薪」為200萬元外,雖分就考績「甲下- 」、「乙上+」、「乙上」、「乙上-」及「乙」依序臚列 年獎金為「250萬元」、「168萬元」、「100萬元」、「44 萬元」及「0 」元;惟確另載明「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 450萬」、「2008年始月薪166667預支獎金83333共250000於 每月支付,0000000於農曆過年前支付 」等語,有系爭聘任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到 任後5年內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已另合意以年薪450萬元為保障 ,對給付之時點亦有明確約定,尚不受上開考績評定標準之 拘束至灼。上訴人抗辯上情及證人林鴻南前揭證詞既與系爭 聘任書約定文義意旨不合,自難遽取;並堪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聘任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系爭聘任書既約定上開保證年 薪(含獎金)於按月給付25萬元外,餘款150萬元應於「農 曆過年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獎金遲延利息 即應自該年度農曆春節當日即98年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155頁),始為正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又查兩造於系爭聘任書既約定被上訴人受聘為宏泰企業機構 財會中心財務長處理委託事務,任期為5年,上訴人則應給 付被上訴人5年保障年薪450萬元(含固定年薪及獎金)、退 休金補助1000萬元及到任後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23頁);則依約應由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給付,包括退 休金補貼乙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於5年期間內受託處 理事務之對待給付,固無疑義。然經核系爭聘任書就退休金 乙項,係約定為:「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500萬到任30 日給付,其餘500萬分5年於每滿一年給付100萬);到任後 依照勞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將被上訴人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到任後按年資依 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刻意明顯區分。再參以被上訴人依約受 聘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前,確任職於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且係於81年1月6日到職,至96年7月6日離職, 於離職前擔任專案部12職等協理職務,離職前月薪為25萬28 00元,年資已達15年6個月,雖於離職時尚不具領取退休金 之資格,然如繼續任職該公司至取得領取退休金資格即99年 5月6日申請退休生效為止,預計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88萬 1600元之情,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1年6月19日(101)華 開發法字第0241號函檢附該公司員工退休準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據被上訴人陳報離職證明書及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書約定上開退休金補貼 乃為填補伊為任職上訴人公司致需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 所損失近16年年資及預期可獲得高達1000餘萬元之退休金等 語,確非虛言。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系爭退休金補貼,既係為 填補被上訴人所受預期退休金之損失,於性質上與直接作為 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薪資),顯然有異,自 不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而當然不得請求(詳後述八) 。 七、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 聘擔任總經理及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職責,列明 於系爭聘任書者為「⒈定義該單位之定位、使命、核心價值 、願景;⒉建立該單位之工作目標、工作內容並制定工作流 程及組織;⒊建立該單位之組織上之所有人員;⒋訂定、執 行及追蹤該單位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劃;⒌督導、管理與培 育、激勵部屬;⒍參與及了解機構未來短、中、長期之營運 計劃;⒎掌握機構所有業務創造之現金流量及有、無形資產 ;⒏評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籌碼、成本及額度,並付 與計劃及落實執行;⒐規劃稅務;⒑非風險型財務投資之執 行及管理;⒒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降低風險;⒓其 他上級交辦事項」等12項,有系爭聘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擘畫、擬定企業機構財務 經營、人事組織及工作方針及執行任務之職責,然並不以企 業集團經營達到一定績效或某具體特定工作目標作為認定受 託事務完成與否之標準。又證人林鴻南雖證稱:被上訴人從 未向伊報告集團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及預算執行,未提出建 設性之意見,亦未協助籌措資金,對金融風暴發生一無所知 ,事先未能預防,事後亦未進行危機處理,集團於2008年僅 金融事業即虧損約170億元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43頁 至第153頁)。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證人既代 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復為宏泰企業機構常務董事,其 立場難認並無偏頗。況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6 年7月10日到職,此後宏泰企業機構亦持續經營運作。併參 以亦屬宏泰集團企業之安泰商業銀行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所附「97年營業報告書」記載:「本行已於97年4月初完成 組織改造,以客戶導向為前提,透過專業分工的法人金融、 個人金融團隊,針對不同的客戶加強服務,並重新制定包含 授信簽核、客戶服務、存匯、財富管理等的作業程序。此外 ,本行亦訂定一套完善縝密的業務計畫,包括均衡發展法人 金融與個人金融業務、深耕高貢獻客戶、提供多元化及客製 化的產品等,冀能成為目標客戶的主力銀行」等語;報告中 並條列其「經營方針及重要業務措施」諸如開辦「財務顧問 」、「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新臺 幣利率交換與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業務,並成立金融同業小 組等;其「結語」更說明於97年7月辦理減資220億彌補虧損 ,於同年12月完成75億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以充實資本,並 買回其餘可轉換公司債,以降低資金成本,使97年底資本適 足率提升至11.71%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59頁 );益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再考量被上訴人既擔任宏 泰企業機構之經營決策工作,基於專業與分層負責之企業管 理及運作模式,實未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定期向林鴻南提出集 團負債資產報告,於部分會議中未提出建言,及任職期間集 團經營績效不彰,甚至於金融風暴中遭受鉅額虧損,即遽認 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然上訴人竟於98年 2月2日單方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 約處理委任事務,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全額退休金補貼之對待給付,於法即無 不合,亦難認有失公允,自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退休金 補貼1000萬元,既於聘任書中約定除其中500萬元應於到任 30日給付外,其餘應於工作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 第23頁);則除其中200萬元應於到任滿30日之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外,自97年起應按年給付之各筆100萬 元補貼款,其清償期應依序於97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 99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及101年7月10日屆至。從而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各筆退休金補貼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於 上開清償期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5年任期屆滿時止計3年5月又 9日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 2項之定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非惟上訴人否認。且按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 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 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 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 著有判例可循。再參以被上訴人既出於自願自原任職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離職,本無權再向該行領取離職後之報酬;且其 對於與上訴人約定作為處理委託事務對價之年薪報酬於任一 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乙節,亦應知之甚明,均 不得以損害視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委任 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期間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9517元 (即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 9517元),及其中退休金補貼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 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98年7 月11日起、100萬 元自99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100年7 月11日起、100萬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萬1516元損害賠償及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所命各筆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逾 上開應計付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及利 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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