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龐一心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
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
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
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明,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係應宏泰企業機構代行董事
長職權之常務董事林鴻南要求,自任職近16年之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至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
財會中心財務長,職階為總經理。依
兩造於民國96年6月7日
所簽署聘任書(下稱為
系爭聘任書)約定任期為5年,且約
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年獎金250萬元,並保證到
任後前5年年薪為450萬元;另補貼伊退休金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
惟上
訴人於伊96年7月10日到任後之當年度,僅給付伊300萬元退
休金補貼,尚有200萬元未付,翌年7月10日亦未依約給付退
休金補貼100萬元,更積欠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
嗣於98
年2月2日以伊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且僅付薪至98年1月31日止。然伊與上訴人約定5年年
薪保障
乃伊犧牲原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可領得薪資換得,
是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伊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應於當年度農
曆過年前給付之97年度獎金差額外,如認兩造間乃
委任契約
,並因上訴人通知終止,則伊所受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
月9日止之薪資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
爰於原審依僱傭
契約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30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
萬9517元暨各筆給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依聘任書約定及
民
法549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
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以及1561萬0958元之薪
資賠償,暨其中200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6年8月10日起、100
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7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
自98年1月24日起,1961萬0958元(含薪資賠償1561萬0958
元及退休金補貼4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其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18萬9517元(含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
8萬951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
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400萬元自
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請求薪資
賠償1330萬1516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先
位之訴及其餘備位請求(即1561萬0958元-1330萬1516元=
230萬9442元)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
於茲不贅】。附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330萬1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7日簽署系爭聘
任書乃委任契約,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無論係薪資、獎金或
退休金補貼,均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
報酬。又兩造雖
約定契約
期間為5年,然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有任何建樹
,溝通能力不足,未能達成聘任書所約定包括年度營運計畫
、財務計畫、風險管控計畫、工作流程建立、組織再造、招
募人員及資產證券化等工作內容,對各企業之資源整合亦無
具體計畫或實際作為,導致嚴重虧損,兩造信任關係已失,
伊因而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契約終止後未取得之報酬視為損害。則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委任契約終止致未能取得原訂任期之
薪資損失
云云,
自屬無據。至於兩造於系爭聘任書約定退休
金補貼1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達成聘任書約定之工作職責
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何種受託任務,且僅
任職年餘契約即經終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700萬元退
休金補助。另兩造約定年獎金2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考績
達到「甲下-」之評等為條件;被上訴人97年度之考績既未
達上開標準,則其請求伊再給付該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
元,亦乏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96年7月10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
總經理,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任期為
5年,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伊到職5年內年薪200萬元及年獎
金250萬元外,尚應給付伊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
元應於伊到職後30日內給付,其餘則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
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除給付
迄98年1月31日之薪資外,並未給付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獎
金,迄尚欠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
元未付之上情,
業據提出系爭聘任書、律師函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至第8頁)。又上訴人對於兩
造簽署系爭聘任書為委任性質且經其通知終止、及尚有上開
金額未為給付各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1頁,原
審重勞訴卷㈠第55頁,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2頁背面,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惟否認有給付退休金補貼餘款及97年度獎金
差額之義務,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聘任書之受託
事務,97年度考績亦未達到可領取獎金250萬元之「甲下-
」之標準,任職僅達年餘契約即經終止,應無權請求伊給付
全額退休金補貼及97年度全額獎金云云,且提出96年度、97
年度年終面談考核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4頁、第
75頁)。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之宏
泰機構常務董事林鴻南並附和稱:聘任書字面上需考績達到
甲下始給付年獎金250萬元,伊主觀則認為只要被上訴人達
到伊要求,依職責將工作做好,就一定會付款,退休金補貼
亦同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52頁)。
五、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聘任書於記載被
上訴人之「固定年薪」為200萬元外,雖分就考績「甲下-
」、「乙上+」、「乙上」、「乙上-」及「乙」依序
臚列
年獎金為「250萬元」、「168萬元」、「100萬元」、「44
萬元」及「0 」元;惟確另載明「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
450萬」、「2008年始月薪166667預支獎金83333共250000於
每月支付,0000000於農曆過年前支付 」等語,有系爭聘任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到
任後5年內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已另
合意以年薪450萬元為保障
,對給付之時點亦有明確約定,尚不受上開考績評定標準之
拘束至
灼。上訴人抗辯上情及證人林鴻南
前揭證詞既與系爭
聘任書約定文義意旨不合,自難遽取;並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聘任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查系爭聘任書既約定上開保證年
薪(含獎金)於按月給付25萬元外,餘款150萬元應於「農
曆過年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獎金遲延利息
即應自該年度農曆春節當日即98年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155頁),始為正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又查兩造於系爭聘任書既約定被上訴人受聘為宏泰企業機構
財會中心財務長處理委託事務,任期為5年,上訴人則應給
付被上訴人5年保障年薪450萬元(含固定年薪及獎金)、退
休金補助1000萬元及到任後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23頁);則依約應由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給付,包括退
休金補貼乙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於5年期間內受託處
理事務之對待給付,固無疑義。然經核系爭聘任書就退休金
乙項,係約定為:「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500萬到任30
日給付,其餘500萬分5年於每滿一年給付100萬);到任後
依照勞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將被上訴人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到任後按年資依
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刻意明顯區分。再參以被上訴人依約受
聘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前,確任職於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且係於81年1月6日到職,至96年7月6日離職,
於離職前擔任專案部12職等協理職務,離職前月薪為25萬28
00元,年資已達15年6個月,雖於離職時尚不具領取退休金
之資格,然如繼續任職該公司至取得領取退休金資格即99年
5月6日申請退休生效為止,預計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88萬
1600元之情,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1年6月19日(101)華
開發法字第0241號函檢附該公司員工退休準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據被上訴人陳報離職證明書及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書約定上開退休金補貼
乃為填補伊為任職上訴人公司致需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
所損失近16年年資及預期可獲得高達1000餘萬元之退休金等
語,確
非虛言。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系爭退休金補貼,既係為
填補被上訴人所受預期退休金之損失,於性質上與直接作為
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對價之報酬(薪資),顯然有異,自
不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而當然不得請求(詳後述八)
。
七、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
聘擔任總經理及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職責,列明
於系爭聘任書者為「⒈定義該單位之定位、使命、核心價值
、願景;⒉建立該單位之工作目標、工作內容並制定工作流
程及組織;⒊建立該單位之組織上之所有人員;⒋訂定、執
行及追蹤該單位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劃;⒌督導、管理與培
育、激勵部屬;⒍參與及了解機構未來短、中、長期之營運
計劃;⒎掌握機構所有業務創造之現金流量及有、無形資產
;⒏評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籌碼、成本及額度,並付
與計劃及落實執行;⒐規劃稅務;⒑非風險型財務投資之執
行及管理;⒒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降低風險;⒓其
他上級交辦事項」等12項,有系爭聘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擘畫、擬定企業機構財務
經營、人事組織及工作方針及執行任務之職責,然並不以企
業集團經營達到一定績效或某具體特定工作目標作為認定受
託事務完成
與否之標準。又證人林鴻南雖證稱:被上訴人從
未向伊報告集團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及預算執行,未提出建
設性之意見,亦未協助籌措資金,對金融風暴發生一無所知
,事先未能預防,事後亦未進行危機處理,集團於2008年僅
金融事業即虧損約170億元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43頁
至第153頁)。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證人既代
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復為宏泰企業機構常務董事,其
立場
難認並無偏頗。況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6
年7月10日到職,此後宏泰企業機構亦持續經營運作。併參
以亦屬宏泰集團企業之安泰商業銀行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所附「97年營業報告書」記載:「本行已於97年4月初完成
組織改造,以客戶導向為前提,透過專業分工的法人金融、
個人金融團隊,針對不同的客戶加強服務,並重新制定包含
授信簽核、客戶服務、存匯、財富管理等的作業程序。此外
,本行亦訂定一套完善縝密的業務計畫,包括均衡發展法人
金融與個人金融業務、深耕高貢獻客戶、提供多元化及客製
化的產品等,冀能成為目標客戶的主力銀行」等語;報告中
並條列其「經營方針及重要業務措施」諸如開辦「財務顧問
」、「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新臺
幣利率交換與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業務,並成立金融同業小
組等;其「結語」更說明於97年7月辦理減資220億彌補虧損
,於同年12月完成75億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以充實資本,並
買回其餘可轉換公司債,以降低資金成本,使97年底資本
適
足率提升至11.71%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59頁
);益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再考量被上訴人既擔任宏
泰企業機構之經營決策工作,基於專業與分層負責之企業管
理及運作模式,實未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定期向林鴻南提出集
團負債資產報告,於部分會議中未提出建言,及任職期間集
團經營績效不彰,甚至於金融風暴中遭受鉅額虧損,即
遽認
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然上訴人竟於98年
2月2日單方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
約處理委任事務,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全額退休金補貼之對待給付,於法即無
不合,亦難認有失公允,自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退休金
補貼1000萬元,既於聘任書中約定除其中500萬元應於到任
30日給付外,其餘應於工作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
第23頁);則除其中200萬元應於到任滿30日之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外,自97年起應按年給付之各筆100萬
元補貼款,其清償期應依序於97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
99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及101年7月10日屆至。從而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各筆退休金補貼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於
上開清償期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5年任期屆滿時止計3年5月又
9日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
2項之定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非惟上訴人否認。且按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人對
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
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
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
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
著有判例可循。再參以被上訴人既出於自願自原任職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離職,本無權再向該行領取離職後之報酬;且其
對於與上訴人約定作為處理委託事務對價之年薪報酬於任一
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乙節,亦應知之甚明,均
不得以損害視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委任
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期間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洵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9517元 (即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
9517元),及其中退休金補貼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
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98年7 月11日起、100萬
元自99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100年7 月11日起、100萬元
自101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萬1516元損害賠償及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所命各筆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逾
上開應計付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及利
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