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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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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昱婷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被 上訴人 曾奕康       曾浩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曾奕康、曾浩一為伊公司之離職員工,竟違反保密及 競業競止約定,洩露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予曾浩一妻即被上訴 人謝慧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與伊公司生產之黏 著劑相似之產品,並為削價競爭行為,妨害伊公司之營業, 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曾奕康、曾浩一與伊公司簽訂 之聘僱任職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以下 所稱公平交易法, 均指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31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勞訴字 卷第234、242、24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 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上開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及財產權 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禾盛公司就曾奕 康、曾浩一之行為,亦應負僱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六第137、140、142、143頁)。經 核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 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七第83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曾浩一、曾奕康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日、 93年8月15日任職 伊公司,分別擔任營業課課長、研究所所長等職務,知悉上 訴人各類粘著劑生產技術資料及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依曾 奕康、曾浩一與伊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 彼二人對伊公司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 竟於98年7月31 日、98年5月31日離職後,洩漏伊公司之產品包括型號HT-64 73(下稱HT-6473產品)、 型號HT-6755LS(下稱HT-6473產 品)等諸多黏著劑(下合稱系爭黏著劑)配方秘密、製程予 曾浩一之妻謝慧玲擔任負責人之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 生產製造包括型號S-507(下稱S-507產品,相對應產品為HT -6473產品)、編號S-601(下稱S-601產品,相對應產品為H T-6755LS產品)等相同或相似之黏著劑產品;曾浩一並洩漏 伊公司之顧客名單、產品價格予禾盛公司,並代表禾盛公司 以較低之價格販售黏著劑產品予伊公司之客戶,而為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規 定之侵害營業秘密及不正競爭行為,致諸多客戶要求伊公司 降價,妨害伊公司行使營業之權利,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 秘密及財產權,致伊公司因客戶流失、降價銷售而受有損害 ,故曾浩一、曾奕康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謝慧玲為禾盛公司之負責人,竟使禾盛公司利用 曾浩一、曾奕康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上開不正競爭行為,是 謝慧玲應與曾浩一、曾奕康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31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禾盛公司利用伊公 司之營業秘密為不正競爭行為,除應同負公平交易法第31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因謝慧玲執行業務發生侵權行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謝慧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曾浩一、曾奕康均係在禾盛公司任職,故禾盛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尚應就曾浩一、曾奕康之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七第58至61頁) 等情,爰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5條所約定 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 人對於系爭黏著劑並無專利權,且未證明對於系爭黏著劑有 賴以競爭之重要技術或配方,而屬需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 護之營業秘密,亦未對其客戶資料、產品價格採取合理的保 密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更無 對曾浩一、曾奕康為競業禁止之必要。又曾浩一、曾奕康並 無洩漏系爭黏著劑製程、配方給禾盛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之情事,禾盛公司所販售之黏著劑並非禾盛公司所 生產或製造,而係向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冠公司)所購入,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HT-6755LS產品 、H T-6473產品,與禾盛公司所販售之S601產品、S507號產 品係使用相同之配方。曾浩一、曾奕康自上訴人處離職後, 係至訴外人禾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傑公司)任職, 並未投資禾盛公司,亦未在禾盛公司任職,曾浩一亦未主動 為禾盛公司銷售任何產品,均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又廠 商提出之技術資料僅係就黏著劑之特徵、性狀、性能予以說 明,無法作為判斷黏著劑之功能是否相同之依據,不論禾盛 公司是否對外基於商業目的而向客戶佯稱所販售之黏著劑與 上訴人之產品相同,客戶均需經由實驗室試驗後才能判斷並 決定是否採購,且縱使曾浩一離職時知悉上訴人對於客戶之 產品報價,然該報價資料有可能每月調整,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故為削價競爭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並未有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況且,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往來之客戶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正競爭行為致生未採 購或減少採購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稅資料顯示, 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淨利較97年度增加約近1,000萬元,99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亦超過前三年,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亦為五年間最高,顯見上訴人主張有因被上訴人之削價競爭 而被迫降價,致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等情並非事實,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18、153頁) ㈠曾奕康、曾浩一分別自93年8月15日、 88年9月2日起至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職務,均曾簽立 系爭合約,嗣分別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㈡曾浩一之妻謝慧玲為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禾盛公司係從 事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並有販賣黏著劑之業務。 ㈢上訴人提出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 是上訴人之業務員 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㈣上訴人提出之禾盛公司S-601產品技術資料, 是禾盛公司之 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五、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自伊公司離職後,即至謝慧玲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盛公司任職,竟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 條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洩漏伊公司生產之系爭黏著 劑配方、製程以及顧客名單、產品價格等營業秘密予禾盛公 司,使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製造相同或相似之黏著劑產品,並 進行削價競爭之不正行為,妨害伊公司營業權之行使,不法 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致伊公司因客戶流失、降 價銷售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 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 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 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此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代償 措施),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 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上訴人與曾奕康、曾浩一簽訂 之系爭合約二份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頁),全數約 定條款均係使用電子設備繕打印製, 且其中第1條至第12條 約定之內容完全一致,僅曾浩一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增列第13 條「本人(即曾浩一)簽訂此合約書是指利根川一男先生(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 理或董事長之職務下成立,如利根川先生不擔任上述之任一 職位時,此合約書自動失效。」等文字,堪認系爭合約為民 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競業禁止:甲方(即曾奕康、曾浩一)受雇於乙方 (即上 訴人)期間或離職後3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 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事業, 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2 )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 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顯係要求曾奕康、曾浩一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從而,上開約款是否有效,當 視上開約款對彼二人而言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斷。茲查 上訴人之營業範圍包含: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黏著劑、亞 克力樹脂)、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黏著劑、埋管防蝕帶、 亞克力樹脂)、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黏著劑、埋管防蝕帶 、亞克力樹脂)、黏性膠製造業、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管 路用埋管防蝕帶)、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 漆料、塗料批發業等項,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重勞 訴字卷第153頁),營業內容廣泛, 遍及諸多化學品之製造 與販售,且依上開第5條約款內容, 並未就禁止競業之區域 予以規範,自形式上觀之,舉凡國內外地域均涵括之,衡情 顯逾合理範圍。再者,曾奕康、曾浩一在上訴人處任職時分 別負責研發業務、產品銷售業務,任職期間各長達約5年、1 0年, 則彼二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習得之知識、經驗, 當已內化為自身之智識能力,參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合約簽 訂時並未就補償金予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倘認彼二人在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在國內外經營、投資 或受雇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顯危及曾奕康 、曾浩一之經濟生存能力,而有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競業 禁止之約款對曾奕康、曾浩一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主 張曾奕康、曾浩一離職後所為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之約定, 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違約之約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 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 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又系爭合約第1條就「營 業秘密」之定義約明包括:甲方(即曾奕康、曾浩一)於受 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作業上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 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例如: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 料、訂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活動及方式 有關之資料;第4條約定: 「保密義務:甲方同意採取必要 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 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 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但乙方或營業秘密之所 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甲方亦同 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19、23 頁),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遠超過營業秘 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範圍。 衡酌上訴人為經營公司 ,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 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自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 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 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 主張曾奕康、曾浩一、 謝慧玲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 法使用或洩漏」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曾奕康、曾浩一並違 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云云, 自應舉證證明彼三人有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法第2條或系爭合約所定之營業秘密。 但查 :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之顧客資料及訂價政策屬於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項目云云 ,並提出伊公司之報價單、測試及開發委託書、業務提示報 告書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49 、50頁;本院卷三第16至35頁)。惟核上開書證所呈現之資 訊,無非為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交易明細(含購買產品品名 、價格)、個別客戶端之反應需求、及曾浩一於出差後所撰 寫之業務報告書,均屬上訴人擔任營業課長期間所經手之業 務資料,自形式上觀之,顯非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市場 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 本、利潤、客戶需求等經營策略或因素有關,此徵諸上開報 價單中不乏同一產品卻有因交易對象不同而報價不同之情形 亦可明瞭。從而,自難僅以曾浩一曾經手上開報價單或上開 書證,即逕認上開書證上所載之內容具有值得保護之經濟價 值。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僅泛稱已納入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項目云 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開書證上所顯示之顧客及價格 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主張 曾浩一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 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另執上開測試及開發委託書 為證,主張曾浩一尚有洩漏產品配方秘密之行為云云。然曾 浩一僅係營業課長,並非研發人員,且依上開測試及開發委 託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曾浩一係以「營業擔當者 」之身分反映委託廠商之需求,其內並無任何產品配方比例 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至於上開上訴人 之報價單,既屬上訴人交付客戶之報價文件,客觀上顯難認 係未公開之秘密文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浩一有將上 開測試及開發委託書、業務提示報告書等書證內容對外洩露 之事實, 是其主張曾浩一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保密義務 云云,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黏著劑之配方、製程為營業秘密,曾奕康 因擔任伊公司之研究所所長,因而接觸得悉上開營業秘密, 並將之洩漏予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製造與伊公司HT-6 755LS產品、HT-6473產品配方相同之S-601、S-507產品云云 ,並舉配方筆記、禾盛公司之報價單、高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談話錄音譯文、國立清華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為證(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168頁; 本院卷一第86至105頁; 本院卷三第214頁;本院卷四第45至54、80、221頁;本院卷 五第273頁)。茲查: ①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對外公開之HT-6755LS產品、HT-6473產品 技術資料所示,固記載該產品之特徵、性狀、性能、資料作 成條件等資訊(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 4頁), 惟並未揭露所使用之全部原料、溶劑之配方比例、 製程, 參酌卷附配方筆記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4頁) ,並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配方本每頁均 有序號,不得撕頁,研究室內沒有其它紙張可供抄寫或複製 ,任何人無法記得該紀錄本內之配方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92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黏著劑配方、製 程,為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業經上訴人採取保密措施 之營業秘密無訛。 ②禾盛公司雖辯稱其所販售之S-507產品,S-601產品係向高冠 公司購買,並非自己產製云云。惟依卷附禾盛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禾盛公司係於97年7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 括各類商品批發業、零售業,以及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 等項(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8頁),可 知禾盛公司設立初期之營業項目並未涵括化學材料之製造。 另依證人即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龍根證稱:伊和 上訴人已往來8、9年,接洽對象都是曾浩一,曾浩一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曾來找過伊,並表示自己出來做,伊有向曾浩 一購買一些產品,交易對象是禾盛公司,曾浩一表示是高冠 公司用反應爐幫他加工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4頁背 面、125頁、126頁背面);證人即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加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鴻傑證稱:伊公司有向上訴人 購買膠水,故與曾浩一熟識,會請曾浩一介紹產品,伊知道 曾浩一是賣禾盛公司的膠水給我們,後來才聽人家說高冠公 司幫禾盛公司代工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8頁背面、 150頁背面),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禾盛公司係自98年12月1 0日開始販售S-601產品;自99年5月11日開始販售S-507產品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頁),均適巧在曾浩一離職之後,則 上訴人主張曾浩一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為禾盛公司販售黏 著劑產品一情,應堪採信。再參以卷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與高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伯英於99年1月12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顏伯英於對談中曾表示:「我昨天有 碰到曾奕康」、「曾浩一打電話跟你講應該是曾奕康跟他講 說你今天要來,因為我昨天有碰到他,在工廠,因為我很少 下去了,我就是跟他聊利根川先生你今天要來這邊交流一下 ,也沒有討論什麼東西,因為我不曉得你要來做什麼....可 能這樣他跟曾浩一講,因為曾浩一我很少跟他連絡」、「浩 一在這邊做了幾個月之後,我們連一公斤都沒有跟他買」、 「我唯一的目的就是說我這套設備放著生銹變成我的負擔, 我希望把它利用出去,只有這樣而已....我是感激他把我這 套設備把它利用,就不要在那邊生銹然後變成我一個負擔」 、「跟他的關係是他幫我解決一部份問題...那個關係純粹 說你是廠商我是客戶的關係,你做什麼樣的東西能不能用當 然看你的品質、看你的價格」、「他能夠幫我這邊一些這些 設備的一些利用,當然,他的剛開始的時候,他可能一些要 買東西什麼的不太方便,我們這邊有幫他忙...我只有幫他 買然後請款,請出來給我,然後上面有一些費用是我CHARAG E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94、96頁),而上 開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13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係利用高冠 公司之反應爐設備生產包括S-601產品、S-507產品等黏著劑 產品,自非無據。 ③雖高冠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函復本院表示: 「禾盛公司購自 高冠公司之S-507及S-601,係高冠公司依禾盛公司所開出之 基本性能,以高冠公司之研發技術與設備進行生產製造,再 販售給禾盛公司,其配方內容為本公司自行調製」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67頁), 另證人即高冠公司協理王瑞發在原審 固亦證稱:出售予禾盛公司的黏膠是高冠公司生產的,高冠 公司已有能力生產黏膠云云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91頁背 面、192頁)。 但查,依卷附由高冠公司開立予禾盛公司之 98年10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所示,僅其中98年10月 30日之統一發票將買賣標的之品名「S-702」、「S-603」、 「S-601」、「S-503」、「S-702」 及各品項之數量、單價 分列記載,其餘各月份之統一發票均僅記載「樹脂」、總數 量及單一價格(見本院卷二第49-56頁)。然而所謂「樹脂 」,通常泛指製作黏著劑之中間材料,有化學原料廠商產品 介紹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至11頁),而黏著劑產 品依據配方不同、錮含量不同,做出來產品的品質、性能不 同,報價也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龍根證述明確(見原審重 勞訴字卷第125頁),此徵諸上開高冠公司所開立之98年10 月30日統一發票,各品項之單價確有高低之別亦足佐證。從 而,上開僅單一記載「樹脂」之統一發票,衡情尚與一般廠 商出售黏著劑產品之常情不符。再者,經本院函詢高冠公司 產製S-601產品、S-507產品並出售予禾盛公司或其他廠商之 起迄期間等節,則據高冠公司函復:「編號S-507、S-601之 黏著劑,屬壓克力黏著劑,S-507、S-601是客戶禾盛公司的 編號,並非本公司之編號,....S-507、S-601兩款黏著劑是 配合禾盛公司就黏著力等特性要求而客製化之產品:㈠S-60 1黏著劑,禾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向本公司訂購,其間經 樣品生產測試,於00年00月生產出貨予禾盛公司。㈡S-507 黏著劑,禾盛公司於99年2月訂購,經生產樣品測試確認後 ,於00年0月生產出貨予禾盛公司。㈢本公司生產之黏著劑 主要是供本公司使用,少部分有出售其他公司,而S-601及 S-507之黏著劑屬禾盛公司客製化產品,本公司除出售予禾 盛公司之外,並未出售予其他公司。㈣禾盛公司目前仍有向 本公司訂購S-507、S-601之黏著劑,本公司並未終止販售」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17頁),益證S-601產品、S-507產 品並非高冠公司為自己販售所需而製造,而係提供其設備為 禾盛公司生產由禾盛公司指定膠性之產品,對照上開高冠公 司董事長顏伯英之對話譯文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S-601產 品、S-507產品係由高冠公司為禾盛公司代工製造一情,應 符真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禾盛公司採購人員、高冠公司之 董事長顏伯英、總經理陳鵬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梨惠滿、 離職員工曾聖壹,就上開認定事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 306、307頁;本院卷六第6、7頁;本院卷七第25、34背面、 84頁背面),經核即無必要。又證人王瑞發因上開證述內容 被訴涉嫌偽證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 ),惟刑事偵查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本院自得本諸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洩漏、 利用HT-6473產品之配方比 例等營業秘密,而生產相同或相似之S-507產品云云。 惟查 ,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供之HT-6473產品與上訴人自行取得 之S-507產品,併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S-507產品三罐樣品,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熱裂解、微分掃描式熱卡計 、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等鑑定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三個樣品之熱裂解特性(即樣品隨溫度或時間的重量變化 )不相同;差示掃描量熱曲線圖具有相同曲線趨勢,但檢測 結果並不相同;傅立葉轉換紅外線檢測可能具有相同官能基 ,但波數並不相同,顯示三者主要成分相同,但配方比例不 相同,亦即三者係由相近但不同比例之成分所組成等情,有 鑑定報告可憑(詳外放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已難憑認HT -6473產品與S-507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再者,經本院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上述三罐樣品再送請國立清華大學以熱裂解 氣相層析質譜儀(即高分子主成分定性及定量分析)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三個樣品其峯面積最大之20根峯的層析滯留 時間相近,蒐尋質譜相似,定性分析結果相似,成份相同; 三個樣品次大19根峯對基峯(即使用面積最大之峯)的面積 比值,皆落在峯面積平均值之20%內, 定量分析結果相似, 各成份比例相似,亦即三件樣品成份實質相同等情,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5至54頁)。嗣經本院就上開鑑定 結果所載定性定量分析結果相似,可否認定具有相同之成份 及組成?「成份實質相同」之涵義為何?是否表示具有相同 性能? 所謂「落在峯面積平均值之20%內」而認定「定量分 析結果相似」之學理依據為何?等節,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 明(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本院卷五第272頁),則據函復: ⑴由於20根峯的面積占所有峯總面積的99%以上, 定性定量 分析結果相似,可以認定製造三件樣品的配方,在熱裂解分 析前,其原有的化學結構與分子量相同,除了揮發性成分( 如有機溶劑)之外(因為上機前先被乾燥)的成分與組成相 同,配方比例相同。⑵由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未分析三 件樣品之揮發性成分,且未用其他儀器分析金屬等無機成分 ,故以成分實質相同表示,以與成分完全相同有所區別。⑶ 由於樹脂類塑化製品混合物主要成分多為樹脂、塑化劑、填 充料及顏料,以有機物為主,多可被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 測定。但三件樣品之外觀相同,成份實質相同,表示其主要 的非/半揮發性原料與比例實質相同,且經過相同之製程。 ⑷本件僅要求鑑定樣品成份,且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適用 於材料成分鑑定,因此未判定性能。⑸「落在峯面積平均值 之20%內」而認定「定量分析結果相似」之學理依據, 請參 閱環保署「水中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標準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本院卷五第273頁 )。綜酌上述鑑定意見可知,鑑定機關所認之成分與組成相 同,僅係針對送鑑樣品中之非/半揮發性原料予以分析,不 及於其餘揮發性或無機原料之成分及組成,且送鑑樣品之性 能是否相同,並不在鑑定範圍內。再參照卷附上訴人所提出 自行測試而製作之HT-6473產品與S-507產品比較分析表所示 ,二者之濃度、黏度、線型圖均非相同(見原審重勞訴字卷 第165至167頁),則二者之性能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又上 訴人既自陳所提出之HT-6473產品技術資料所載之 「固成份 」即為非有機溶劑,其比例為29-31%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 卷第164頁;本院卷七第14頁背面), 顯示上開鑑定意見僅 係針對HT-6473產品中所含約30%之非/半揮發性原料予以分 析判讀(按:上開鑑定意見已表明有機溶劑具揮發性,上機 前先被乾燥),準此,即令鑑定意見認為HT-6473產品與S-5 07產品之成分與組成實質相同,亦難憑以推認該二者之成分 與組成完全相同。況且,依卷附由鑑定單位提供之網址所查 知之環保署100年11月16日公告 「水中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記載,該檢測方法之適用範 圍為「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地下水、放流水、 TCLP萃出液及製程冷卻水等」(見本院卷五第276頁), 其 檢測客體顯與本件檢測客體為黏著劑之屬性大相逕庭,又上 述資料固載有誤差值需小於20%之文句, 惟該部分記載係使 用於檢量線之製作(見本院卷五第279頁背面、280頁),而 非檢測樣品之成分分析,尤難認該部分之學理得類推適用於 本件送鑑樣品之定性定量分析判讀,是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 之說明,顯難信取。從而,上開鑑定意見俱不足據以認定HT -6473產品與S-507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 ⑤上訴人固復主張曾浩一執其上載有伊公司與禾盛公司部分產 品對照表之報價單,以及與伊公司產品技術資料相仿之文件 對外推銷產品, 致伊之客戶好加公司要求伊公司之HT-6473 產品、HT-6755LS產品必須配合降價,否則將以禾盛公司之S -507產品、S-601產品取代之, 可見禾盛公司在報價單上所 載之各項產品均係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之產品云云,並提出 伊公司之業務提示報告書、產品技術資料、禾盛公司報價單 、王書銘手稿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7頁;原審重 勞訴字卷第112、164、168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四 第80頁)。惟核上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禾盛公司部分產品報 價、與上訴人產品之對照表等內容,以及業務提示報告書所 記載之業務人員報告內容,即令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禾盛 公司之人員有以上訴人之產品作為比較對象進行競價銷售之 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報價單上禾盛公司各該產品與所對照之 上訴人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又無論是上訴人或禾盛公司之 產品技術資料,僅係上訴人或禾盛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產品 時,交付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 ),對照證人林鴻傑證稱:技術資料上所載之內容只是參考 值,實際上是否能達到資料上所稱效果,仍需經實驗室試驗 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證人張龍 根證稱:產品測試後的數據很可能並非技術報告上所記載的 固定數據,不能從技術報告內容推論產品配方相同等語(見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7頁背面), 亦不足憑以認定其上所載 之產品配方比例是否相同。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王 書銘證稱:上開手稿紀錄內容,乃係其抄錄自好加公司所持 有之禾盛公司報價單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 ,即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足據以認定其上所記載之禾 盛公司各該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配方比例相同。 ⑥綜上所述,系爭黏著劑之配方、製程固得認係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禾盛公司所產製、銷售之各 項黏著劑產品與系爭黏著劑之配方比例相同,已如前述,即 令曾浩一、曾奕康確有任職於禾盛公司或為禾盛公司產銷黏 著劑產品(含S-507產品、S-601產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曾浩一、曾奕康、謝慧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 法使用或洩漏」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或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之保密義務。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浩一、曾奕康、 謝慧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 行為,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1項規定,請求曾浩一、曾奕 康、謝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 違約之約定,請求曾浩一、曾奕康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 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禾盛公司利用曾浩一、曾奕康所洩漏之營業秘 密而製造與系爭黏著劑相同或相似之產品對外低價銷售,屬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依同 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立 法意旨無非以商業上之競爭為市場機能之發揮,以違反正常 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 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又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 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 平競爭秩序之觀點, 個別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上開禾盛公司之報價單所載禾盛公司部分產品報價、與上訴 人產品對照表等內容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 四第80頁),自形式上觀之,固堪認禾盛公司有以上訴人之 產品作為比較對象進行競價銷售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產品 性能決定產品價格,本屬自由競爭市場之運作法則,而產品 銷售量受市場經濟、國際環境、研發創新或交易相對人之營 業需求等因素影響而波動,亦屬商業常態,此徵諸證人林鴻 傑證稱:我們從事採購人員,不可能只有單一採購對象,一 定會有二到三家的供應商,根據客戶的需要價格決定要向何 人採購,有些客戶的需求只有上訴人才做的出來,我們也只 會向上訴人購買,伊曾說過禾盛公司之產品價格比上訴人便 宜,希望上訴人降價,是因為有些客戶購買的價格本來就比 較低,我們就沒有辦法向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之價格比較 高,其有技術性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張龍根證稱:禾盛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不同,膠 性不同,報價也不同,向禾盛公司購買的產品是用在價格比 較低的膠帶,向上訴人購買的是用在價格比較高的膠帶,二 者做出來的膠帶品質、性能是完全不同的,台灣約有10家廠 商生產膠水,我們往來的約有4、5家,購買價格主要受到台 塑價格變化的影響,每家價格都不太一樣,每家的產品功能 和品質也不相同,向上訴人購買黏著劑的數量要看產品的銷 售情形而定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5頁背面、126頁) ,以及訴外人即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佳公司)採 購人員沈敏蓉(別名沈怡希)在另件曾奕康、曾浩一被訴妨 害秘密刑事案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 第841號)偵查中證稱: 禾盛公司之曾浩一有給伊報價單( 即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78、 179 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因為曾浩一是自新綜出來的, 伊 想問他這些產品跟新綜產品有何不同,曾浩一才向伊表示他 所提供的禾盛公司產品功能就像6495、6499、6570NY、6768 NT等功能,伊自己看報價,價格就是比新綜同類產品低,但 這是普遍現象,因為新綜是所賣產品是同業中售價最高的, 他是日系商品,這張報價單不能證明任何事,每家業務都是 開報價單讓我們比價,且曾浩一只有說禾盛公司生產產品可 以替代新綜或其他同業所生產的產品,就業務來說,說詞是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至為明瞭。是尚難僅憑事 業有競價銷售之事實,即率謂有限制或阻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 ②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鳳蘭證稱:公司報價資料是根 據客戶需求,公司產品的價格原則上1個月變動1次,一樣型 號的產品對不同公司可能會有不同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 可見上訴人之系爭黏著劑產品價格並非一成不 變,衡酌曾奕康、曾浩一係在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自 上訴人處離職,而上開禾盛公司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則為 98年12月8日、99年1月5日(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 院卷四第80頁),距彼二人離職已近半年,即令曾浩一對外 銷售禾盛公司之產品時,曾以其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上訴人公 司產品價格予以比較說明,亦未必符實而影響交易相對人之 購買意願。況且,依沈敏蓉102年1月28日及103年5月12日陳 報狀、眾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安公司)105年6月14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0頁;本院卷三第160頁; 本院 卷四第218頁), 不能證明上開禾盛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報 價對象即王佳公司、眾安公司曾向禾盛公司購買黏著劑,可 見曾浩一或禾盛公司即令有競價銷售之行為,亦不當然使上 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轉而與自己交易。 更遑論上開98年12月8 日出具予王佳公司之報價單上以手寫註記之上訴人產品價格 ,部分尚低於相對照之禾盛公司產品報價,另紙99年1月5日 出具予眾安公司之報價單上則完全未註明上訴人公司產品價 格,則曾浩一或禾盛公司上開報價行為,能否認係出於妨礙 上訴人公平競爭之意圖,自非無疑。又禾盛公司業已自承上 開報價單上之手寫註記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 ),則上訴人聲請訊問曾浩一,欲明瞭上開出具予眾安公司 之報價單是否由其交付,以及其上之註記由何人所為等節( 見本院卷五第207、208頁),經核即無必要。 ③上訴人雖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削價競爭行為,致購買HT-647 3產品、HT-6755LS產品之交易相對人因而受影響而停買或要 求降價云云,並提出銷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 70頁)。惟查, ⑴關於HT-6473產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高冠公司及訴外人冠 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郝公司) 向其購買HT-6473產 品之數量自97年起即逐年減少以迄停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231頁),惟衡酌曾奕康、曾浩一於97年間既仍在職, 則該 二公司自97年起即逐年減買之事實,自不能認為係起因於禾 盛公司日後之銷售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既自陳好加公司於99 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向上訴人購買HT-6473產品之單價, 在77元(僅有99年9月單月在80元以下)至92.5元間浮動, (見本院卷五第232至234頁),可見上訴人出售該產品予好 加公司之價格經常調整,且幅度不小,則其調整價格究否出 於同業競價之單一原因,自非無疑。再者,依卷附上訴人所 自製之HT-6473產品各年度銷貨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 66至267頁),上訴人出售HT-6473產品之交易相對人除好加 公司外,尚包括高冠公司、冠郝公司、王佳公司等多家公司 ,參照禾盛公司既曾向王佳公司為如上所述之競價銷售行為 ,且高冠公司及冠郝公司復有逐年減買之情事,則何以上訴 人僅針對好加公司降價求售?殊令人費解。況且,依卷附王 書銘手稿紀錄所示,其上記載抄寫自禾盛公司報價單之內容 包括S-507產品為77元、S-601產品為86元(見原審重勞訴字 卷第168頁),而該份手稿紀錄係王書銘拜訪好加公司後所 製作,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對照 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12月統一發票,上訴人於該年度銷售 HT -6755LS產品(即S-601產品之對照組)予好加公司之價 格,非但比上開手稿紀錄所載S-601產品之價格高出許出, 甚且較諸出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為高(見本院卷四第105、 107、108、113、115、121、127、128、129、138、142、 147頁),倘上訴人僅係因禾盛公司之競價行為而不得不對 好加公司降價,則何以僅降低HT-6473產品之出售價格,而 未及於HT- 6755LS產品?殊非合理。從而,自不能僅憑上訴 人對於個別廠商銷售之個別產品價格有降價情事,即認禾盛 公司之競價銷售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⑵關於HT-6755LS產品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交易相對人即訴 外人冠厚、冠郝、好加、眾安、振群、擁立等公司向其購買 HT-6755LS產品自2011年起即逐年減少, 嗣部分廠商甚至停 買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34、23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 開公司曾向禾盛公司購買S-601產品, 上訴人亦未表明有降 價求售之情,則尚難認上開公司向上訴人減買或停買HT-675 5LS產品,與禾盛公司銷售S-601產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 訴人雖復主張高冠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要求伊公 司降價出售HT-6755LS產品,並自103年起停買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235至237頁),然高冠公司既幫禾盛公司代工製造黏 著劑產品,已認定如前,倘如上訴人所言, HT-6755LS產品 得由S-601產品取代,且禾盛公司又為削價競爭之行為, 則 高冠公司何需在S-601產品上市後仍持續、 長期向上訴人採 購HT-6755LS產品? 況且,高冠公司於99年間亦有向上訴人 購買HT-6473產品(見本院卷五第266、267頁), 卻未見上 訴人主張高冠公司亦曾就HT-6473產品要求降價, 則上訴人 單就HT-6755LS產品對高冠公司降價之行為, 是否單純因禾 盛公司銷售S-601產品所致,顯無非疑。 況且,上訴人曾因 系爭黏著劑事宜,對高冠公司之協理王瑞發提出刑事偽證告 訴,並在該案及本件訴訟中提出私錄之高冠公司董事長顏伯 英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 證查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高冠公司間之互信基礎 破壞,乃致上訴人降價求售等語,亦非無憑,尤難據以認定 係因被上訴人之競價行為所致。 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就上開98年12月8日、 99年1月5日 報價單上所載多款產品(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院 卷四第80頁)為不正競爭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僅僅係單純臚列禾盛公司之產品編號( 部分對照被上訴人之產品編號),全無配方比列或性能之介 紹,自形式上觀之,顯無可能令交易相對人產生各該產品間 互有取代功能之確信,充其量僅係招攬銷售之說明而已,自 難認此部分記載或銷售說明,已生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禾盛公司之上開產品與上 訴人之相關產品間有何銷售競爭上之關連性,自不能僅憑上 開報價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競爭行為。 ⑤依上說明,無論從上訴人之市場地位、黏著劑市場之結構、 商品特性,以及曾浩一或禾盛公司銷售黏著劑商品之行為以 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定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 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固明定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 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惟曾奕康、曾浩一曾分別在上訴人處任職 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負責研發業務、產品銷售業務長 達約5年、10年,已如前述, 則曾奕康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 系爭黏著劑配方、製程,或曾浩一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交易 相對人名單、產品價格等資訊,顯非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所獲取。又曾浩一或禾盛公司對外銷售之黏著劑 產品,既不能證明與上訴人之系爭黏著劑產品配方比例相同 或性能相同,已如前述,當有其市場區隔性,從而,即令彼 等在銷售時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黏著劑產品為比較對象,亦 難逕認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⒊據上,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 則其依同法第31條規定: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其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禾盛公司對外銷售之黏著劑產品 (包括S-601 產品、S-507產品)之銷貨紀錄及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本院卷五第206頁), 以明被上訴人就各該產品之銷售利 得,經核亦無必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曾奕康、曾浩一、謝慧 玲所為洩露伊公司營業秘密、不正競爭等行為,係妨害伊公 司行使營業之權利,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禾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 明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且曾 浩一或禾盛公司銷售黏著劑產品之行為,亦不能認為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已認定 如前,自難認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有何妨害上訴人行使 營業權利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財產權 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禾盛公司連帶 負責,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 3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為同 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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