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正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
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計算式:180000×12×=00
000000),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2分之1,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