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祥吉
訴訟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上 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上 訴 人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龍
上 訴 人 振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鍾岳龍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王正豪律師
陳山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乙○○、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立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就
上開應給付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其
應給付本息部分,於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本息範
圍內,如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一公司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為給付,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
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
訴人丙○○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
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
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振錩
興業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振錩興業
有限公司、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上訴
人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命上訴人乙○○、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乙○○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乙○○、立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上訴
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命上訴人乙○○單獨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
○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上訴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
乙○○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丙○○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上訴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甲○○,
擔任職業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被
上訴人甲○○雖開設上訴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錩公
司),並擁有多輛大貨車,
惟未取得公路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致其所有之大貨車均登記為訴外人正
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正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國公司)、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
通運公司)所有。又被上訴人甲○○雖係以上訴人振錩公司
名義
承攬貨運載運,並分別以正昌公司、正國公司、北區通
運公司、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振錩公司等為投
保單位,為伊及其餘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伊與被上訴人甲
○○間應有
僱傭關係。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上訴人振錩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甲○○同為伊之雇主,且伊之
年資應自90年12月27日起算。
㈡上訴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於97年
間承攬訴外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所發
包之「文心建設康寧段金湖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再將其中排樁工程交由上訴人德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德明公司)承攬,上訴人德明公司復將其中50支
排樁工程分包由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
司)承攬,上訴人立都公司則將鑽掘機(即打樁機)載運作
業交由上訴人振錩公司承攬。9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被上
訴人甲○○指派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
聯結車),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鑽掘機(下稱系爭鑽掘機)
前往上訴人立都公司之其他工地,伊到達系爭工程之工地後
,在工地北側臺北市○○區○○路○○○ 巷口等待,
迨當日中
午12時35分左右,上訴人乙○○(即立都公司操作人員)駕
駛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拖車部分定位,伊
乃到拖車後方
欲將紅色警示帶綁在系爭鑽掘機所連接之打樁垂直構件重機
械末端,發現該垂直構件擺放位置過高,恐於載運過程發生
危險,乃告知上訴人乙○○,上訴人乙○○遂操作系爭鑽掘
機降低高度,惟當時系爭鑽掘機故障,且連接垂直構件之捲
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致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垂直構
件瞬間下墜撞擊伊之左腳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左側
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失血,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手術截去膝下
左小腿,並住院治療。
㈢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立都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操作
鑽掘機升降垂直構件機械時,疏未注意連接垂直構件捲揚鋼
索應確實固定於捲胴,即貿然操作系爭鑽掘機,致鋼索脫離
捲胴並斷裂,並致伊受傷。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上訴人立都公司應就
使用之鋼索確實固定於捲胴,對於基樁施工設備作業亦應指
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並應於每日作業前檢
查車輛機械有無異常,並應有防止機械、設備、墜落等引起
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惟上訴人立都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
之3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上
訴人乙○○、立都公司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上訴
人乙○○、立都公司共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 萬7,197 元、看護費用5 萬8,000 元(伊住院9 日及出院
後20日,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伊之妻看護達29日
)、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共計191 萬6,670 元,包括:就
醫之交通費1 萬2,670 元、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用8 萬
4,000 元、裝置義肢費用180 萬元、截肢小腿置放公墓費用
2 萬元。另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69 萬9,286 元、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共計1,070 萬1,153 元。
㈣伊現已無法從事原本之駕駛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
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5項所示第6 級
殘廢。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為職業災害,伊雇主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
錩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而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
等規定,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亦應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連帶給付
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之補償各2 萬7,197 元、470
萬1,200元、234萬9,000元,共計707萬7,397元。
㈤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
終止與雇主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
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效力發生時,連
帶給付伊退休金167 萬400 元。
㈥
並聲明:①上訴人乙○○、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1,070 萬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振錩公司、被上訴
人甲○○、上訴人立都公司、德明公司、亞記公司應連帶給
付丙○○707 萬7,397 元,及其中462 萬3,757 元自99年8
月5 日起,其中245 萬3,640 元自100 年11月2 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③上訴人振錩公司、被上訴人甲○○除應連帶給付上②
所示金額及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67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伊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完成載運貨物趟次為3 趟,
而非2 趟,
伊當日既已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載貨3 趟均到達運送地點,
自應依該3 趟雇主所得運費23% 計算當日工資。又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振錩公司拒不提出系爭事故前6 個月之工資
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自應認伊主張平均工資
為8 萬7 千元為真實,否則至少應依原審所認定之6 萬
2,874 元為據。
㈧上訴人立都公司、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致該垂
直構件墜落砸傷伊左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伊因為載
運系爭鑽掘機之系爭聯結車司機,運送過程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事先要在垂直構件綁上紅色警示帶,並應注意
該垂直構件高度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危及其他車輛安全,在
上訴人立都公司無指派專人指揮上訴人乙○○操作垂直構件
位置、高度,及操作時設置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下,且上訴人
立都公司、乙○○亦未事先或操作時警告伊遠離操作半徑或
危險地帶,伊無從知悉置身危險中,乃在告知上訴人乙○○
降低垂直構件時站立該構件後方一旁,即遭垂直構件墜落砸
傷,伊並無過失。又伊之失能等級應達減少勞動能力76.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數據
偏低,與伊現狀不符,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乙○○
、被上訴人甲○○則以:
㈠依上訴人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丙○○之
雇主為上訴人振錩公司,非被上訴人甲○○。且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
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上訴人丙○○之承攬
報酬係按上訴人振錩公司承攬所得
之23% 計算,顯見上訴人丙○○係為自己之目的而為工作。
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顯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上訴人振錩公司就上訴人丙○○之出缺勤、上班時間等
均未有規定,自當無病假、事假、全勤、曠職等獎懲性津貼
或扣款,亦未設有打卡制度。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至第
6 條可知,上訴人振錩公司就上訴人丙○○違反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得暫緩給付報酬或
解除契約,而不得給予降職、減
薪之懲處,足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亦不具備
指揮監督關係,而無人格之從屬性。另上訴人丙○○就上訴
人振錩公司所委派之工作,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甚可委託
他人代為履行,亦可自由在外承攬工作,是上訴人丙○○與
上訴人振錩公司之員工間各自獨立,而不具備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故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並不具備任何從
屬性,故其等間顯非僱傭關係。縱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振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亦僅屬定期性僱傭契約關係,該契
約關係業於98年12月30日消滅,故其等僅就契約有效
期間所
生之補償費用加以負擔,逾此期間所生之費用則因勞動契約
關係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又上訴人立都公司將鑽掘機交由上
訴人振錩公司運送,即由甲地運至乙地,兩者間為單純的運
送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
公司
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㈡上訴人丙○○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金額亦屬過高:
①上訴人丙○○之醫療費用應為2 萬6,117 元,且不得重複
請求。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丙○○月薪僅2 萬4,000 元,
即1 日800 元,且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僅得計入上訴人丙○
○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完成之聖陸公司載運工作之報酬。又
所謂原領工資補償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則上訴人丙○○至遲於98年12月23日即已終
止醫療,是伊等僅需就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8 月21日起
至98年12月23日止期間內之原領工資
予以補償。另上訴人
丙○○已終止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請求退
休金,則上訴人丙○○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後之原領工
資補償請求,應無理由。
③殘廢補償至多請求43萬2,000 元:上訴人丙○○為6 級失
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以540 日計算補償金
,按每日800 計算,共計43萬2,000 元(計算式:800 ×
540 =432,000 )。
④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其傷口復原期為3 個月,則自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8 月21日起算3 個月,上訴人丙○○
應於98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治療。況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申領失能給付之前提應為醫療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既已於98年12月24日即依上訴人
丙○○之申請而發給失能給付,則應認上訴人丙○○至遲
於98年12月23日即已終止醫療,於此後所生之醫療費用,
伊等自無須再為補償。
㈢上訴人振錩公司就職業災害之補償,可抵充上訴人乙○○之
賠償金額: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及
參酌殘廢補助之立法意旨為
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因職業災害喪失部分或全部
勞動力,雇主就該部分應有所補償,則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與依民法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兩者間應互
為重疊,上訴人丙○○既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民法
為請求,其就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及醫療費用即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②又上訴人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請領之傷病給
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等,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原領
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殘廢補償等相互重疊,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之規定,於上訴人丙○○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範
圍內,應相互抵充。
㈣雇主就職業災害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然職業災害補償既為
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
適用,以促勞工於
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丙○○從事載
運機械工作已有多年,其就不可進入機械作業半徑及立於機
械下方一事應甚為知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一切機械運轉
等
情形均由上訴人丙○○所指揮,上訴人丙○○竟自行進入機
械下方,致釀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乙○○將系爭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後,調整或移動
系爭鑽掘機即須受系爭聯結車駕駛即上訴人丙○○之指揮,
上訴人丙○○具有載運重機械之豐富經驗,應知悉重機具作
動過程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於操作時位於機械下方並應注
意現場情形。
詎上訴人丙○○竟未先命令伊停止操作系爭鑽
掘機,即貿然於上訴人乙○○調整系爭鑽掘機高度時,通過
系爭鑽掘機所連接之打樁垂直構件重機械下方,且背對系爭
鑽掘機,而未注意移動中之系爭鑽掘機,方被突然下墜之打
樁垂直構件擊中。上訴人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對上訴人丙○○自無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
人立都公司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 條第2 款
、第12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標準第116 條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上
訴人乙○○、立都公司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或
免除之。
㈥上訴人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多有浮濫重疊
:
①依上訴人丙○○提出之單據,醫療費用為2 萬6,117 元,
惟其中1 萬6,500 元為上訴人丙○○入住雙人病房所需之
自負額。然其傷勢並無特別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上訴
人丙○○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請領證明費用部分過於
浮誇,逾必要範圍內之請領亦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之請求過高:因上訴人丙○○由其妻看護,惟其
妻並非專業看護人員,自不得要求相當於專業人員之報酬
,宜以每月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為計算基礎,按比例計
付,29日之看護費至多為1 萬5,312 元。
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上訴人丙○○雖係左小腿截肢,惟如上訴人丙○○尚得站
立或裝設義肢後得以站立,則無改造殘障使用機車之必要
。又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民間習俗,該費用亦
非增加生活上需要。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丙○○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8 萬7,000 元
,惟依其投保薪資表以觀,其月薪僅為2 萬4,000 元。且
上訴人丙○○亦應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
⑤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㈦上訴人魏吉祥退休金之請求,至多為9 萬6,000 元:上訴人
丙○○稱其自90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振錩公司或被上
訴人甲○○,惟上訴人振錩公司係自97年6 月16日始為上訴
人丙○○投保,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8 月24日,年資共計
1 年8 月,按月薪2 萬4,000 元計算,退休金應為9 萬6 千
元。上訴人丙○○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自行
終止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非受上訴人振錩公司
強制退休,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加給20% 退
休金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亞記公司、
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52 萬2,097 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丙○○172 萬4,267 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振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丙○○62萬8,740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丙○○上開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
○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振錩公司、
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90 萬3,898 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
立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50 萬1,976 元,及自
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上訴人振錩公司應另再給付上訴人丙○○57萬8,441 元,及
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
司、振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42 萬5,995 元,及自
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120 萬7,181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
○○、立都公司、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均就
對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而未據上訴人丙○○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亞記公司於97年間承攬訴外人文心公司所發包之系爭
工程,再將其中排樁工程交由上訴人德明公司承攬,上訴人
德明公司復將其中50支排樁工程分包由上訴人立都公司承攬
,上訴人立都公司則將系爭鑽掘機交由上訴人振錩公司運送
。
㈡9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聯結車,至
系爭工程工地載運系爭鑽掘機前往上訴人立都公司之其他工
地,上訴人丙○○到達系爭工程之工地後,在工地北側臺北
市○○區○○路○○○ 巷口等待,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
上訴人乙○○(為立都公司員工操作人員)駕駛系爭鑽掘機
開上系爭聯結車拖車部分後定位,上訴人丙○○則位於拖車
左後側,詎連接垂直構件之捲揚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垂直
構件撞擊上訴人丙○○之左腳踝,造成上訴人丙○○左側脛
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並手術截去膝下左小腿。
㈢上訴人丙○○經系爭事故受傷而截肢,其情形符合「一下肢
足關節以下殘缺者」,屬殘廢(失能)等級為第6 級。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失能(殘廢)係給付540 日
,加給50% 為810 日。
㈣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鑽掘機捲胴故障,鋼索斷裂脫離捲胴
,致垂直構件下墜。
㈤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1日因左下肢壓碎傷至三軍總醫院
就醫,並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傷口復原期約3 個月,術後1
個月內需要全日看護。
㈥上訴人丙○○自其新北市○○區○○街○○巷住處,至三軍總
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之單程車資分別約為400 元、310 元、360 元。
㈦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98年8 月20日共出車
0 趟,其中1 趟為聖陸公司託運,運費為6 千元。其餘2 趟
則為同豐公司所託運,最後一趟因抵達時間太晚無法卸貨,
未完成簽收,上訴人丙○○須持客戶簽收單據回報上訴人振
錩公司,始得請領款項。
五、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是否為上
訴人丙○○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㈡上訴人丙○○得否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
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乙○○、立都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丙○○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5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連
帶給付退休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丙○○之勞
動基準法之雇主?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勞工,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
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63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
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
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
觀諸卷附上訴人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
調解卷第17-18 頁),上訴人丙○○自90年12月27日起至
91年5 月6 日係以正昌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1年5 月6 日
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正國公司,自91年11月
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之投保單位則為北區通運公司,
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4年8 月4 日止之投保單位則為大昶
公司,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北
區通運公司,自97年6 月16日起之投保單位則為上訴人振
錩公司,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丙○○之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振錩公司。
③又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振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7-68 頁),再參以
被上訴人甲○○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訊問,被上訴人甲○○
具結後陳
稱:「我認識原告(按即上訴人丙○○),我委託他作一
些載運的事務,我是用振錩公司負責人的身份委託他的,
契約是在原告跟振錩公司之間…」、「…我跟原告合作是
一年一簽,因為原告曾經有酒駕紀錄,所以也不是每年都
持續,第一次合作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大昶有限公
司跟我無關,正昌公司是我擔任負責人,北區通運是我去
靠行的公司,運輸業就是有些規定,是車子去靠行」、「
93年11月到94年8 月這段期間(上訴人丙○○沒有受僱於
我」(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120頁),僅足認正昌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甲○○,北區通運公司則僅係由
被上訴人甲○○靠行之公司,惟大昶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則完全無關,是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間至94年8 月
間之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甲○○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全然
無
涉。而上訴人振錩公司於97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後,被上
訴人甲○○於97年6 月16日改以上訴人振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上訴人丙○○訂立契約,並有97年12月31日起至98
年12月30日止承攬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8-99
頁),復自97年6 月16日起以上訴人振昌公司為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98年8 月21日)上訴
人丙○○係改受上訴人振錩公司僱用,而非受被上訴人甲
○○所僱用(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契約之法
律性質詳見下述)。至被上訴人甲○○則僅為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2 款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非僱用上訴人丙
○○之事業主(至被上訴人甲○○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謂之雇主,則詳下述)。
④至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
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兩造間亦多所爭執。
經查:
⑴被上訴人甲○○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訊問,被上訴人甲○○具結
後陳稱:「…我跟原告合作是一年一簽…」、「以前是
算月薪的…97年6 月以後就改成抽成的…」、「我公司
有開辦勞保,司機要在我公司加保也可以,要另外保也
可以,97年以後我跟所有的司機都改成承攬契約…固定
有8 、9 位司機在我公司加保」、「(97 年 從僱傭改
成承攬的時候,僱傭契約算終止)沒有(給
資遣費)…
」、「我給錢通常是月結」、「我或其他人都會(指揮
原告出車、派車),我們沒有其他經理或其他主管,會
計小姐或助理接到客戶電話就可以直接打電話給原告」
、「因為以月薪的方式給員工,他們只能領固定薪水沒
有工作的動力,改成承攬讓有工作意願的人可以賺更多
的錢,可以創造公司跟司機的共同利潤」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 頁反面-121頁)。佐以上訴人丙○○所提出
由正昌公司、上訴人振錩公司及正昌起運有限公司所製
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54-163 頁、本院卷二第61-
62頁、第65-69 頁),
堪認上訴人丙○○自改由上訴人
振錩公司核發薪資後,其薪資之發放方式,雖仍為按月
核發,惟由固定之本薪、津貼、獎金之模式,改為業績
抽成之方式,亦與卷附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
所訂之承攬契約第3 條所定:「甲、乙雙方同意以單次
承攬之總額23% 為承攬報酬…」等情相符。
堪認上訴人
振錩公司成立後之97年6 月16日起,上訴人之計薪方式
由固定月薪制改為按件計酬制,且係按月給付。惟尚難
單以薪資給付之方式
遽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
司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係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丙○○)同意以下列條件,承載甲方(按即上訴人振錩
公司)所指定各類貨品。甲方車輛應依法投保各類保險
,且應對車輛作定期性一級保養」,已足認上訴人丙○
○之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振錩公司之指示為之。另觀
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丙○○如履約有瑕
疵,經書面通知改善仍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不履約、工作人員不適任或上訴人丙○○有其
他嚴重不適任之情節之一者,上訴人振錩公司得暫停支
付承攬報酬,情形嚴重時,上訴人振錩公司並得逕予解
除契約,亦與典型之承攬契約,就承攬報酬之取得,全
取決於承攬事務之完成
與否有異,益見上訴人振錩公司
就上訴人丙○○之工作事務,仍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
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之約定:「車輛經營,甲方同
意一個月有四天為車輛休息日,如超過4 天,乙方應付
甲方車輛成本費用,每日應支付4 千元」,亦與典型之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就承攬事務究於何時,以何方式為之
,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迥異,上訴人振錩公司係藉上開
予上訴人丙○○經濟上不利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丙○○
之工作日數為限制,而達指揮監督其工作之目的。是系
爭承攬契約雖以「承攬」名之,惟上訴人振錩公司既對
上訴人丙○○仍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亦即上訴人
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仍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存在
,縱系爭承攬契約亦兼具有承攬之性質,
揆諸上開說明
,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⑶至上訴人振錩公司辯稱上訴人丙○○與振錩公司間並無
任何從屬性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辯系爭承攬契約
之部分約款縱亦兼具承攬之性質,惟既仍有一定程度之
從屬性存在,自無礙其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之認
定,是上訴人振錩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⑤
綜上所述,上訴人振錩公司與上訴人丙○○間訂有勞動基
準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振錩公司為僱用上訴人丙○
○之事業主,被上訴人甲○○則非僱用上訴人丙○○之事
業主,而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丙○○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
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金額若干?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
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
明。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
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亦係指「
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2 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
相對人
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
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
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
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所謂
「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
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是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
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
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②上訴人亞記公司於97年間承攬訴外人文心公司所發包之系
爭工程,再將其中排樁工程交由上訴人德明公司承攬,上
訴人德明公司復將其中50支排樁工程分包由上訴人立都公
司承攬,上訴人立都公司則將系爭鑽掘機交由上訴人振錩
公司運送。9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上訴人丙○○駕駛系
爭聯結車,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系爭鑽掘機前往上訴人立
都公司之其他工地,上訴人丙○○到達系爭工程之工地後
,在工地北側臺北市○○區○○路○○○ 巷口等待,迨當日
中午12時35分左右,上訴人乙○○(為立都公司員工操作
人員)駕駛系爭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拖車部分後定位,
上訴人丙○○則位於拖車左後側,詎連接垂直構件之捲揚
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垂直構件撞擊上訴人丙○○之左腳
踝,造成上訴人丙○○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並手
術截去膝下左小腿。上訴人丙○○經系爭事故受傷而截肢
,其情形符合「一下肢足關節以下殘缺者」,屬殘廢(失
能)等級為第6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
失能(殘廢)係給付540 日,加給50% 為810 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丙○○
確因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而受
上揭傷害而致殘
廢。又上訴人振錩公司為僱用上訴人丙○○之事業主,已
如上述,而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則為系
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丙○○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
司、立都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至被上訴人甲○
○既非僱用上訴人丙○○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系爭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
,是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辯
稱:立都公司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僅係一般之運送契約,
並非承攬,伊等自無庸就系爭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云云。
然觀諸被上訴人甲○○於98年8 月3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之調查中,陳稱:(承攬關係是)亞記營造將基樁
工程交由德明營造承包,德明營造再將部分工程交由立都
工程承包,立都工程將鑽掘機交由本公司利用拖板車載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堪認上訴人立都公司係將
其所轉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排樁工程所用之鑽掘機均交由上
訴人振錩公司運送,並非單就特定之鑽掘機運送各別訂立
契約,上訴人振錩公司係依上訴人立都公司之指示赴系爭
工程之工地載運鑽掘機,是上訴人振錩公司就系爭工程而
言,仍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謂之承攬人,故其等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③茲就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
明公司、立都公司(下稱振錩等4 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91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
決議㈠參照)。
上訴人丙○○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
7,197 元,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原審調解卷第36-42 頁、第89-90 頁,另原審卷一第
47頁反面之醫療費用部分,非上訴人丙○○所主張之
範圍內),經核上訴人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共支出2 萬7,867 元(原審調解卷第37頁之證明書
費用已計入原審調解卷第36頁之收據中,並不另重覆
計算)。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
都公司雖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然辯稱證明書逾必要範圍內者,不應計入
等情,經核其中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各請領診斷證
明書9 份、2 份。查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中僅提
出三軍總醫院98年9 月1 日、99年5 月2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99年3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在上訴人
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範圍內),及臺大醫院98年
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其內容得認係用以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餘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既
未於訴訟中提出,亦未說明有何必要,是該部分之費
用共計1,020 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8-39 頁、第41-
42頁、原審卷一第89-90 頁)應予剔除,是上訴人魏
祥吉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 萬6,847 元(00000-
0000=26847)。
至上訴人振錩等4 公司辯稱上訴人丙○○已於98年12
月24日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當認於98年12月23
日已終止醫療,故自該日後之醫療費用,其等無須再
為補償云云。然查,經核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98年12月23日後之單據係由三
軍總醫院所出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而依臺大醫
院100 年7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上訴人丙○○係於98年12月裝
置強生義肢公司之全面性受力吸收式高彈力碳纖套筒
義小腿,99年2 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住院接受局
部骨骼切除手術以更適合裝置義肢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96 頁);再經本院就上訴人丙○○所受傷勢之治
療情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據覆:「查魏員因重度開
放性骨折,故左下肢肢體無法保留,因而施行左側膝
下截肢術,既行截肢術則無所謂治療的問題,其傷勢
屬永久失能」、「後續追蹤期間,因截肢骨截斷面太
突出刺激皮膚,故再次住院將骨斷面修整,以減少皮
膚刺激,並幫助義肢穿著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
5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16 頁);另臺大醫院就上訴人丙○○於99
年間之治療則覆稱:「膝下截肢病患在消腫後,發生
殘餘脛骨或腓骨過度凸出之症狀,勉強裝置義肢易導
致肢端潰瘍及傷口不癒合等併發症。魏先生於00年2
月16日(按應為2 月26日之誤)接受局部骨骼切除手
術,為削除過度凸出之下肢骨以預防併發症,屬原病
症粉碎性骨折截肢手術之延續性治療,臨床上有其必
要性」、「依醫理之見解,截肢病患常併發殘肢凸出
、傷口不癒合及肢端潰瘍等併發症,故截肢手術後需
門診追蹤,以早期診斷併發症並處理之,故魏先生之
門診治療為必要性治療,要持續至肢端形狀穩定,與
義肢完全適應為止。魏先生左肢截肢部分患肢疼痛、
截肢處肌肉緊繃等現象,及復健治療裝置義肢行走等
,皆屬原病症骨折等傷害截肢手術後之延續性治療,
臨床上有其必要性,有該院102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7
3頁),是上訴人丙○○於98年12月23日後於三軍總
醫院所為之治療仍為系爭職業災害之必要性治療,上
訴人振錩等4公司辯稱該部分費用應不予計入云云,
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振錩等4 公司另辯稱上訴人丙○○於98年9
月1 日所支付之醫療費,其中1 萬6,500 元為入住雙
人病房之自付金額,並無必要
一節。經核三軍總醫院
於98年9 月1 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調解卷
第36頁),確有病房費自付金額1 萬6,500 元之支出
,該部分費用既屬上訴人丙○○實際之支出,且以上
訴人丙○○
斯時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事以觀,其入住雙
人病房,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該部分費用仍屬
必要
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振錩等4 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為2 萬6,847 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
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所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丙○○所得領取之工資係以上
訴人振錩公司承攬報酬總額之23% 計算,已如上述。
又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98年8 月20
日共出車3 趟,其中1 趟為聖陸公司託運,運費為6
千元。其餘2 趟則為同豐公司所託運,最後一趟因抵
達時間太晚無法卸貨,未完成簽收,上訴人丙○○須
持客戶簽收單據回報上訴人振錩公司,始得請領款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當
認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雖出車3 趟,
惟最後一趟因抵達時間過晚而未完成卸貨,自
難認該
趟運送事務已完成,故應以上訴人振錩公司就前2 趟
運送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23% 為上訴人丙○○於當日
所得領取之工資。上訴人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一日所得之工資應以3 趟運送計算云云,上訴人振
錩公司則辯稱僅得計入第1 趟云云,均與上訴人魏祥
吉當日係完成2 趟運送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又兩造間就上訴人振錩公司於98年8 月20日所得向同
豐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究為若干,多所爭執。上訴人
丙○○主張單趟為1 萬1 千元,並以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129- 135頁),然經核閱上開發票係永佳起運有限公
司於98年7-8 月間所申報之資料,自難據以認定為上
訴人振錩公司向同豐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又上
訴人振錩公司雖辯稱98年8 月20日就同豐公司皆未得
請領報酬,而係翌日完成卸貨後始領取,惟卷附上訴
人振錩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就98年8 月21日應給付
上訴人丙○○之承攬報酬為3,450 元(見原審卷二第
95頁),參以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1日當日並未
完成運送即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堪認上開3,450 元為
上訴人振錩公司就98年8 月20日所為2 趟運送所收受
之承攬報酬中,應給付予上訴人丙○○之部分。故本
院認自以1,725 元為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0日完
成同豐公司請上訴人振錩公司運送所得報酬中應分予
上訴人丙○○23% 之部分為當。上訴人丙○○就其主
張應以1 萬1 千元之23% 即2,530 元計算云云,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至被上訴人甲○○雖於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8 月31日調查時陳
稱:98年8 月21日將鑽掘機運離工地之運費為5 千元
,應給付上訴人丙○○之工資為1,150 元云云,固有
談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然上
訴人丙○○於當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至系爭工程工地欲
載運鑽掘機前往上訴人立都公司之其他工地時,
旋即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丙○○並未完成該次運
送,故上訴人振錩公司於98年8 月21日所應給付上訴
人丙○○之工資,自未包括該次運送報酬之23% 在內
至明。是原審就98年8 月21日所應得之工資,先扣除
1,150 元,再予計算所完成98年8 月20日為同豐公司
運送貨物之報酬,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而不足
採。
綜上,上訴人丙○○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1 日所應
得之工資為3,105 元(6000×23%+1725=3105 )。
又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1日因左下肢壓碎傷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並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傷口復原期約
3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而依臺大醫院100 年7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上訴人丙○○係
於98年12月裝置強生義肢公司之全面性受力吸收式高
彈力碳纖套筒義小腿,99年2 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
次住院接受局部骨骼切除手術以更適合裝置義肢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再經本院就上訴人丙○○
所受傷勢之治療情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據覆:「查
魏員因重度開放性骨折,故左下肢肢體無法保留,因
而施行左側膝下截肢術,既行截肢術則無所謂治療的
問題,其傷勢屬永久失能」、「後續追蹤期間,因截
肢骨截斷面太突出刺激皮膚,故再次住院將骨斷面修
整,以減少皮膚刺激,並幫助義肢穿著等情」,有該
院101 年11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另臺大醫院就上訴人
丙○○於99年間之治療則覆稱:「…魏先生其下肢截
肢已屬永久失能,且可認定其屬症狀固定」、「膝下
截肢病患在消腫後,發生殘餘脛骨或腓骨過度凸出之
症狀,勉強裝置義肢易導致肢端潰瘍及傷口不癒合等
併發症。魏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按應為2 月26日之
誤)接受局部骨骼切除手術,為削除過度凸出之下肢
骨以預防併發症,屬原病症粉碎性骨折截肢手術之延
續性治療,臨床上有其必要性」、「依醫理之見解,
截肢病患常併發殘肢凸出、傷口不癒合及肢端潰瘍等
併發症,故截肢手術後需門診追蹤,以早期診斷併發
症並處理之,故魏先生之門診治療為必要性治療,要
持續至肢端形狀穩定,與義肢完全適應為止。魏先生
左肢截肢部分患肢疼痛、截肢處肌肉緊繃等現象,及
復健治療裝置義肢行走等,皆屬原病症骨折等傷害截
肢手術後之延續性治療,臨床上有其必要性,有該院
102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73 頁)。是上訴人丙○○就
截肢部分,既已截除雖已可認定失能,惟其截肢後仍
有上開延續性治療之必要,使其截肢部分肢端形狀穩
定,與義肢完全適應,是上訴人振錩公司徒以上訴人
丙○○於98年12月24日業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即
認已醫療終止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丙○○於截
肢後既仍有上開延續性治療之必要,且佐以勞保局已
給付其傷病給付至100 年8 月20日止,有勞保局100
年9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堪認至100 年8 月20日止,
上訴人丙○○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是上訴
人丙○○請求2 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丙○○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26 萬6,650 元
(3105×365 ×2=0000000 )。
又上訴人振錩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丙○○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屬定期之勞動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已於98年
12月30日消滅,上訴人丙○○僅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至98年12月30日。又上訴人丙○○於99年1 月6 日以
起訴狀表示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則上訴人丙○○至遲亦僅得請求至系爭勞動契約經
其終止時云云。然查:
a.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
如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
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61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後陳稱其以上訴人振錩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丙○○訂立契約,一
年一簽,上訴人振錩公司自97年6 月16日起與上訴
人丙○○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而依卷附之系爭承攬
契約,其起迄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0
日止,均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振錩公
司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與上訴人魏
祥吉亦訂有定期之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31日起再
另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新約,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既均超過90日,且未間斷超過30日,則系爭承攬
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上訴人振錩公司辯稱
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8年12月30日期滿云云,已不足
採,其再據以推論上訴人丙○○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僅得請求至98年12月30日止,更屬無據。另上訴人
丙○○雖以起訴狀向上訴人振錩公司預示於30日後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13日
送達上訴人振錩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54-55 頁)
,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
因此影響上訴人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請
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之權利,故上訴人振錩公司上開
所辯,亦與法不符,而不足採。
⑶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係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上訴人丙○○經系爭事故受傷而截肢,其情形符合
「一下肢足關節以下殘缺者」,屬殘廢(失能)等級
為第6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失能
(殘廢)係給付540 日,加給50% 為810 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訴人魏祥
吉自得依其平均工資請求810 日之殘廢補償。至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以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是應計算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0日上訴人丙○○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181 日,然上訴人丙○○僅提出98年3 月、6 月、
7 月之薪資袋,所得工資分別為6 萬6,740 元、5 萬
7,500 元、6 萬4,055 元(另一薪資單未記載年月,
無從認定),而上訴人振錩公司則僅提出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之給付上訴人丙○○之工資憑
單(見原審卷二第95頁),則98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止之工資總額為4 萬9,565 元(所列98年8 月
21日之工資3,450 元,其中1,725 元應計入98年8 月
20日,已如上述),其餘薪資單則稱未予留存,而未
能提出,本院認就僅得以98年3 月、6 月、7 月之月
平均工資6 萬2,765 元【(66740+ 57500+64055)÷
3=62765 】作為同年4 月、5 月之工資,並依每月30
日之比例計算98年2 月21日至2 月28日之工資為1 萬
6,737 元(62765 元×8/30=16737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依此計算之平均日薪為2,100 元【(16737+
66740+62765+62765+57500+64055+49565 )181=
2100,單位為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上訴人魏祥
吉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170 萬1,000 元(2100×810=
0000000 )。
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
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
字第1180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上訴人振錩公司辯稱上訴人丙○○就系爭
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
不足採。
⑸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
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
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勞保局99年4 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丙○○先生以於98年8 月21日職災事故曾請領98
年8 月24日至99年3 月10日期間共199 日計11萬
1,440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該員以同一傷病繼續申
請99年3 月11日至99年4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本局目前審查中。又其於98年12月間以因一事故
申請失能給付,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5項第6 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810 日,計64萬8,000 元。另其以同一事故於98年8
月21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
本局核定准予給付,其保險醫療費用已由本局委託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支付予醫療院所;至其
於99年2 月25日入住該院,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
療費用,亦經本局核定准予給付,已轉送該局審查得
核退金額後逕核付予魏君」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0-47 頁)。另上訴人丙○○因系
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自99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
8 月20日之傷病給付,共計23萬7,760 元,有勞保局
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5 日、99年
8 月25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
12日、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
22日、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7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1 日、100 年7 月26日、100 年
9 月6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18 頁),
是上訴人丙○○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共受領傷病
給付34萬9,200 元(000000+237760=349200)、失能
給付64萬8 千元(至所受領99年2 月25日入住三軍總
醫院之醫療給付部分,上訴人丙○○就該部分本即未
請求,故無扣除問題),故上訴人丙○○上開所得請
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應分別扣除上開勞保局
所為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尚各得請求191 萬
7,45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105 萬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亞
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之金額為299 萬7,297 元(26847+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㈢上訴人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立都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再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
動檢查;前2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
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條規定至明。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
另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則係依工安全
衛生法第14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又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
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
揚裝置之捲胴;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
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
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 條第2 款、第12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
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
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上開車輛系
營建機械,應每月就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
置之有無異常;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就制動器、連結裝置、
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實施檢點,觀諸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
項規定亦明。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至兩造就上訴人乙○○、立都公司就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
失、上訴人丙○○是否亦與有過失等節,多所爭執。經查
: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振錩公司於98年8 月21日指
派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聯結車至文心公司於系爭工程
工地載運上訴人立都公司所有之系爭鑽掘機,系爭鑽掘
機部分構件已於前一日由上訴人立都公司人員拆解完成
,以利載運。系爭聯結車抵達工地後,因車身過長無法
駛進工區,而停於工區北側圍籬外巷道。上訴人立都公
司之操作人員即上訴人乙○○則駕駛系爭鑽掘機以自走
方式駛出工區,爬上拖板車到達定位後,上訴人丙○○
走至系爭聯結車後方欲將警示帶綁在垂直構件末端,因
過高遂示意上訴人乙○○降低該構件高度。此時因系爭
鑽掘機機械故障,且捲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導致
鋼索脫離捲胴,垂直構件瞬間下墜撞擊立於其旁之上訴
人丙○○左腳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67 頁),
核
與上訴人乙○○就此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就斯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34-2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理由
四所述,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任職之楊家
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立都公司就系爭事故發
生出具之檢討報告)檢討出來之原因,就是離合器收放
絞盤(即煞車系統)風壓鼓皮破裂,所以煞車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且鋼索末端又沒有夾緊在捲胴上,所以線一
放完鋼索就脫離捲胴,炮管(按即垂直構件)就往下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系爭鑽掘機機械故障,及系爭鑽掘機之垂直構件捲
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所致,已堪認定。
⑵又系爭鑽掘機為上訴人立都公司所有,立都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指派其勞工即上訴人乙○○駕駛、操作系
爭鑽掘機,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立都公司就系爭鑽掘
機之作業,自應防止引起危害,並應就機械、鋼索為定
期檢查,且就捲揚鋼索應確實以夾鉗、鋼索夾等固定於
捲胴,並於上訴人乙○○操作系爭鑽掘機時,指派專人
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並命上訴人乙○○禁止
人員進入系爭鑽掘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
所。然上訴人立都公司並未固定鋼索,且未就系爭鑽掘
機定期確實檢查,致未發現離合器收放絞盤(即煞車系
統)風壓鼓皮破裂,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亦未發
現鋼索未固定於捲胴上,
復於上訴人乙○○依上訴人立
都公司指示執行操作系爭鑽掘機作業時,未指派專人於
現場指揮上訴人乙○○作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立
都公司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
⑶至上訴人乙○○就系爭鑽掘機雖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
務,惟其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其雇主即上訴人立都
公司指派操作系爭鑽掘機,就系爭鑽掘機之鋼索有無固
定於捲胴,自負有檢查之義務。又依士林地院就系爭刑
事案件所為判決中雖載明依其勘驗同型之鑽掘機結果,
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之運作係透過捲胴收放鋼索而控制
之,其接連之方式,先繞過車輛前方之固定軸,再以S
型方式轉入捲胴,捲胴係位於鑽掘機右側側門內,須開
啟右側車門,始能看到捲胴內部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44 頁),然既非無法加以確認鋼索有無確實固定於
捲胴,自無從據此免除上訴人乙○○於操作系爭鑽掘機
前有加以檢查而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乙○○於操作系爭鑽掘機之際亦應負有禁止人
員進入系爭鑽掘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惟依
上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所示,上訴人丙○○於系爭聯結車右側側門下車後,進
入系爭鑽掘機垂直構件作業區域內,欲繫上警示帶,並
指示上訴人乙○○降低系爭鑽掘機之垂直構件,堪認上
訴人乙○○並未禁止上訴人丙○○進入該作業半徑之危
險區域中,是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亦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
士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
足徵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故難憑
刑事無罪之判決,逕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斟酌
卷附上訴人乙○○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而認定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自難憑該刑事判決即逕認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⑸又上訴人丙○○因系爭鑽掘機之垂直構件過長,超過系
爭聯結車之車身,恐以系爭聯結車載運時致生危險,故
欲於該垂直構件上繫警示帶,而自系爭聯結車右側下車
,立於系爭聯結車末端左側,並指示上訴人乙○○操作
系爭鑽掘機降低垂直構件,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丙○○
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駕駛聯結車載運重機械已有十
幾年之經驗,且已多次以拖板車載運鑽掘機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38 頁),其當知於上訴人乙○○調整系爭鑽
掘機垂直構件高度之際,應遠離其操作半徑,避至安全
範圍,竟疏未注意,擅立於其操作半徑範圍內,致受上
開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亦堪認
定。
③上訴人立都公司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致
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丙○○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乙○○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立都公司為其雇主,且其等之
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力,則上訴人丙○○請求
上訴人乙○○、立都公司就其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④茲就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立都公司、乙○○連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等4 人
連帶為醫療費用之補償為2 萬6,847 元,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立都公司與上訴人
乙○○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亦為2 萬6,847 元,亦堪認
定。
⑵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丙○○於98年8 月21日因左下肢壓碎傷至三軍
總醫院就醫,並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傷口復原期約3
個月,術後1 個月內需要全日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
9 日、出院後20日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由其妻看護達29日等情,自屬合理。而上訴人魏祥
吉主張看護費用以1 日2 千元計算,符合
經驗法則,
且與卷附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述:「…與本院簽約在案之照服員派
遣公司,其在院全日看護之單日收費為2,000 元,半
日為1,100 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
上訴人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5 萬8 千
元(2000×29=58000),自屬可採。上訴人立都公司
、乙○○辯稱:上訴人丙○○之妻並非專業看護人員
,應以每月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依比例計算云云,
自不足採。
⑶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交通費:
上訴人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附醫院就診,支出計程
車費1 萬2,670 元,上訴人立都公司、乙○○就該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而上訴人
丙○○因系爭事故致遭截肢,已如上述,自有搭乘計
程車以就診之必要,是上訴人丙○○該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
上訴人丙○○主張因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6 萬2,800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照片、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94-95 頁、第72頁),
且為上訴人立都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 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立都公司、鍾岳
龍雖辯稱上訴人丙○○尚得站立或裝設義肢後得以站
立,並無改造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丙○○左小腿截
肢後,仍有正常出門活動之交通需求,為兼顧其之行
動方便及安全,改造殘障使用機車,當屬合理。
裝置義肢費:
上訴人丙○○主張裝置義肢費用94萬6,154 元部分,
因上訴人丙○○遭截肢,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而上
訴人立都公司、乙○○就該部分之費用(其等本主張
應採用國產義肢,
嗣已不再為此
抗辯,見本院卷二第
6 頁反面)及原審參酌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義
肢之保固期間為6 年,認上訴人丙○○主張每6 年更
換一次,並以上訴人丙○○受傷時為48.5歲,餘命尚
有36.75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認上
訴人丙○○得請求94萬6,154 元之計算式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29 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
亦堪認定。
截肢小腿置放公墓費用:
上訴人丙○○將截肢之小腿置放公墓,支出2 萬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
48頁),上訴人立都公司、乙○○就該上訴人丙○○
確有該部分之支出雖不爭執(見本卷一第129 頁反面
)。然上訴人丙○○既未舉證證明有將截肢小腿視為
遺體,並予以焚化、裝罐、放置於公墓之習俗及必要
,自難認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不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立都公司、乙○○賠償損害。
綜上,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上活
上需要之費用為102 萬1,624 元(12670+62800+
946154=0000000)。
⑷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並手術截去膝下左小腿,其情形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給付標準表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下殘缺者」,
屬殘廢(失能)等級為第6 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丙○○因此減損勞
動能力若干,經三軍總醫院評估結果,認定比例為約
50% ,有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再經
臺大醫院就上訴人丙○○裝設義肢前後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鑑定,據覆:「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準則,丙○○先生截肢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2% 。參
考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
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再調整其全人障害程
度,得到魏先生勞動能力損失為48% 」、「根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魏先生裝有義肢之全人障
害比例為20% 。參考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進
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再
調整其全人障害程度,得到魏先生勞動能力損失為31
% 」等情,則有該院100 年7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本
院認臺大醫院係依上訴人丙○○裝設義肢後之實際狀
況而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自較接近實際狀況而可採
,故應認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減少減少勞動力31
% 。至上訴人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勞力
76.9% 云云,惟僅係據學者就依殘廢等級所自行製作
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對照表,並無任何依據,且其亦
加註解:「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
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等情
(見原審調解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丙○○就此所為
之主張,尚無足採。
上訴人丙○○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98年8 月21日時為48.5歲,上訴人丙○○主張其原
可工作至勞工得自請退休之60歲,較諸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低,當符一般常情,自屬可
採。則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
年8 月21日起至其60歲即110 年2 月4 日止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
月之平均日薪為2,100 元,已如上述,據此計算其平
均月薪為6 萬3,000 元(2100×30=63000),是自應
以此計算上訴人丙○○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
上開所得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魏祥
吉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16 萬4,002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立都公司、乙○○辯
稱因以勞保月投保金額2 萬4,000 元計算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小腿截肢之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
丙○○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上訴人乙○○
之程度、上訴人丙○○為聯結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約薪約5 至6 萬餘元、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立
都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立都公司擔任鑽
掘機駕駛及上訴人立都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原審
調解卷第69頁)等情,認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80萬
元,自屬適當。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丙○○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受有之
損害為407 萬0,473 元(26847+58000+0000000+
0000000+800000=0000000)。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
述,本院斟酌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立都公司
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比
例為5 分之1 ,故上訴人乙○○、立都公司得減輕賠償
責任為5 分之4 ,是上訴人乙○○、立都公司應僅就上
訴人丙○○上開損害額325 萬6,378 元部分(0000000
元×4/5=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負賠償之責。
⑻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亦定有明文。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
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
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
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
主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
第
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
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
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
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
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就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不得再重複請求雇主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惟仍得同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雇主之第三人負賠
償責任。經查:
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鍾岳
龍賠償之金額為325 萬6,378 元,已如上述,且上訴
人乙○○就此所負之賠償責任,與上訴人丙○○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為之
補償性質不同,是自無扣抵之問題,上訴人乙○○辯
稱應予扣抵云云,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立都公司既與上訴人丙○○之雇主就系爭職
災負連帶補償之責,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就上訴人丙○○已領取且係重複領取之部分,主張
抵充。查上訴人丙○○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共受
領自98年8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之傷病給付
34萬9,200 元、失能給付64萬8 千元,另雖受領99年
2 月25日入住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給付,然該部分並非
上訴人丙○○請求醫療費用範圍內,已如上述。而傷
病給付係就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所為原領工資之補
償,與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立都公司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98年8 月24日至100 年8 月
20日期間(得抵充之數額說明詳見附表2 ),及上開
失能給付,性質上自屬重複,上訴人立都公司自得主
張抵充,故抵充之結果,上訴人丙○○僅得請求上訴
人立都公司賠償225 萬9,178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惟該部分與其上開所負職業災害
補償299 萬7,29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就重複請
求之75萬5,480 元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3 所示),
如上訴人立都公司、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
任一公司已就重複請求部分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60
條規定,上訴人立都公司即可就該部分其依侵權行為
所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故就上訴人丙○○該部分請
求上訴人立都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於上訴人振錩公司
、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任一上訴人,就系
爭職業災害補償上開重複部分為給付者,上訴人立都
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立都公司辯稱就上開與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重複
請求部分,得逕予扣除云云,然於上訴人振錩等4 公
司就上開重複部分已對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前,尚不得
扣除,是上訴人立都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
325 萬6,3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立都公司則
於225 萬9,1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與上訴人
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立都公司上開所負
賠償責任中之75萬5,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
見附表8 ),如上訴人立都公司、振錩公司、亞記公
司、德明公司任一公司就上訴人丙○○所請求其等為
職業災害補償上開重複部分為給付,上訴人立都公司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
務。
㈣上訴人丙○○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5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振錩公司連帶
給付退休金?金額若干?
①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②上訴人丙○○因系爭職災致遭截肢,自已不堪勝任駕駛之
工作,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丙○○自得終止與上訴人振
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查上訴人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30日(即99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起訴狀
繕本於99年1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振錩公司(見原調解卷第
54-55 頁),堪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業於99年2 月12日終止,則上訴人振錩公司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丙○○退休金。至上訴
人甲○○並非僱用上訴人丙○○之事業主,已如上述,上
訴人丙○○請求其與上訴人振錩公司連帶給付退休金,委
無足取。
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
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
雖自97年6 月16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振錩公司,前則由被
上訴人甲○○僱用,靠行於北區通運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以北區通運公司為投保單位,已如
上述,參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時具結後陳稱:「…我
跟原告合作是一年一簽,因為原告曾經有酒駕紀錄,所以
也不是每年都持續,第一次合作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
「以前是算月薪的…97年6 月以後就改成抽成的…」、「
(97年從僱傭改成承攬的時候,僱傭契約算終止)沒有(
給資遣費)…」、「我們也沒有跟司機討論要給資遣費的
問題,反正就是轉過來就對了」、「大昶有限公司跟我無
關,正昌公司是我擔任負責人,北區通運是我去靠行的公
司,運輸業就是有些規定,是車子去靠行」、「我剛剛講
靠行北區通運是因為職業車輛在運輸法規裡面要成立運輸
公司,所以我的車子是我的,登記在北區通運公司名下,
車子是我們在使用,我就是把監理單位的費用給付給北區
公司,其餘業務承攬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 頁反面-121頁),而上訴人振錩公司雖於97年5 月8
日始設立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然上訴人丙○○
於上訴人振錩公司成立前,即由被上訴人甲○○自94年8
月1 日起所僱用,僅因其斯時未成立運輸公司,而靠行於
北區通運公司,而以北區運通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訴人丙
○○於上訴人振錩公司設立後,雖改與上訴人振錩公司簽
訂系爭勞動契約,雇主轉換為上訴人振錩公司,然被上訴
人甲○○既未為上訴人丙○○辦理年資結算領取資遣費,
堪認其新雇主即上訴人振錩公司與前雇主被上訴人甲○○
應有實體之同一性,而應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丙○○退休年資,自應合
併計算,即自94年8 月1 日即起算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故
上訴人振錩公司辯稱上訴人丙○○之年資應自97年6 月16
日起算云云,應不足採。是至系爭勞動契約於99年2 月12
日終止之際,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12
日,是應以5 年計算,故有10個基數。而其平均工資為月
薪6 萬3,000 元,亦如上述,故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
人振錩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63萬元(63000 ×10=630000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振錩公司應自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之99年2 月12日起30日內給付上開退休金,上訴人丙○
○請求自99年3 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給付63萬元,及自9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上訴人丙○○主張其年資應自90年12月27日起算為8 年
1 個月云云,然上訴人丙○○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4年8
月4 日止,以大昶公司為其勞保投保單位,然被上訴人甲
○○否認大昶公司與其有任何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丙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將94年8 月1 日
前之年資併予計入,上訴人丙○○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
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99 萬7,29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
翌日之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
325 萬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立都公司則
於上開請求225 萬9,178 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上訴人立都公司上開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之75萬
5,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上訴人立都公司、振錩公
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任一公司就上訴人丙○○所請求其
等為職業災害補償上開重複部分為給付,上訴人立都公司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又上
訴人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5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振錩公司給付退休金63萬元,及自9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丙○○之請求,就附表4 再給付欄所為上訴人
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上訴人丙○○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
之判決(含駁回對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職業災害補償,判命上
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連帶給付如
附表4 原審判決欄所示之金額;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
命上訴人立都公司、乙○○連帶給付如附表4 原審判決欄所
示金額;
暨就退休金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振錩公司給付如附
表4 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並就上開範圍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
都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4 捨5 入)
㈠自98年8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
達上訴人立都公司、乙○○時,見原審調解卷第56-57 頁)
之收入:
4 個月又24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302,400 元。
63000 ×4+2100×24=302400
㈡自99年1 月14日(因上訴人丙○○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故應自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10 年2 月4 日之收
入:
約計11年又1 個月,即133 個月(未及1 個月部分,因已滿
15日,以1 個月計),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678,250 元。
63000 ×106.00000000(霍夫曼月利率第133 月係數,第1
個月不扣除者)=0000000
㈢合計:302400+0000000=0000000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6萬4,002元。
0000000 ×31%(勞動能力減少比率)=0000000
附表2:(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㈠自98年8 月24日至99年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
上訴人立都公司、乙○○時,見原審調解卷第56-57 頁)之
收入:
4 個月又21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296,100 元。
63000 ×4+2100×21=296100
㈡自99年1 月14日(因上訴人丙○○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故應自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00 年8 月24日之收
入:
約計1 年又8 個月,即20個月(未及1 個月部分,因未滿15
日,不計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12,672 元。
63000 ×19.00000000 (霍夫曼月利率第20月係數,第1 個
月不扣除者)=0000000
㈢合計:296100+0000000=0000000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萬7,719元。
0000000 ×31%(勞動能力減少比率)=467719
㈤因上訴人丙○○與有過失,上訴人立都公司僅負5 分之4 之
賠償責任,即37萬4,175 元(000000×4/5=374175),是就
上訴人丙○○已領取之傷病給付34萬9,200 元,得主張全數
抵充。
附表3:
醫藥費:2 萬1,478元
(26847 元×4/5=2147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減少勞動能力:(即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
73萬4,002 元
【(0000000 ×4/5 )-000000-000000=734002】
共計:75萬5,480元(21478+734002=755480)
附表4:單位:元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再給付
命給付 認應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 2,522,097 2,997,297 475,20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724,267 ①3,256,378 ①1,532,111
②2,259,178 ②534,911
③997,200
退休金 628,740 630,000 1,260
說明:
①係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部分
②係上訴人立都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
③係上訴人乙○○單獨應給付之部分
④本附表僅就本金部分列表,未將法定遲延利息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