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陳佩慈
法定
代理人 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珮芬
陳小莉
陳麗如
陳怡均
陳聖文
陳昱豪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佩慈(下稱陳佩慈)起訴主張:
㈠陳佩慈為被
繼承人陳東雄(下稱被
繼承人)之
非婚生子女,
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為生父陳東雄即被繼
承人
認領,且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戶籍登記,被繼承人於98
年8 月14日死亡,名下遺有土地、房屋、現金、股份及車輛
等財產尚未分割,陳佩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為8
分之1 。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
怡均、陳聖文、陳昱豪、林美娟(下稱林美娟等7 人)否認
陳佩慈之繼承人地位,並於98年8 月5 日被繼承人已無意識
能力之際,誘導詢問被繼承人以求附和其意思並偽造被繼承
人簽名,製作無效之
贈與契約及
代筆遺囑,又於被繼承人遺
產尚未分割前,擅自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陳佩慈之繼承權
甚明。
爰依
民法繼承恢復
請求權及
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求為判決:
⒈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珮芬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所
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弄○ 號5 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七小
段00000-000 )於99年10月6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
以塗銷。
⒉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
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房
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於99
年10月6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陳聖文、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之永裕鋼鐵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50 股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2,000 萬元所辦理贈與陳聖文、陳昱豪之行為應予撤銷之
,回復被繼承人陳東雄所有。
⒋請准將兩就造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如99年11月9 日更正
訴
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陳聖
文、陳昱豪、林美娟則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
告未正面確認陳小莉和陳佩慈為同父異母之姊妹,不能以此
鑑定報告認定陳佩慈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女,伊對於被繼承
人與陳佩慈間之認領得為否認。
退步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已
將陳佩慈應得財產交予其母王碧蓮購置2 筆
不動產,且於意
識清醒時已合法立下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處分其財產及遺產
之分配方式,陳佩慈無權再就該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珮芬應將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0月6 日所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於99年10月6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㈢陳聖文及陳昱豪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七、編號九
及編號八其中27,400股之受有贈與行為無效。㈣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東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佩慈
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佩慈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屬陳佩慈所有財產
列入遺產部分廢棄。㈡林美娟等7 人主張屬陳佩慈所有人民
幣292,684 元列入遺產部分駁回。林美娟等7 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美娟等7 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陳佩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慈就林美娟等7 人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美娟等7 人就陳佩慈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東雄於97年3 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患有肺
癌第3 期,
嗣後於98年7 月29日住院治療,98年8 月5 日由
同意人林美娟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跡象時,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而放棄急救,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4日死亡。
㈡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珮芬於99年10月6 日將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弄○ 號5 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
00000-000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㈢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將被繼承人所
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
0 地號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
之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 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
㈣陳聖文、陳昱豪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 股及昇
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 萬元,依贈與契約辦理
過戶。
五、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何?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內容為何?
㈢
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效力?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為分配?
六、關於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1138條、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
原審卷第6 頁)。林美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珮芬、陳小
莉、陳麗如、陳怡均、陳聖文及陳昱豪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1頁)。是林美娟、
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陳聖文、陳昱豪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可以認定。
㈡次查:
⒈陳佩慈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戶籍登記經生父陳東雄認
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⒉被繼承人之女兒陳小莉、其母賴淑嫻,與陳佩慈、其母王
碧蓮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比對陳小莉父親和陳
佩慈父親的X染色體基因半型,並無不一致部分,因此陳
小莉父親和陳佩慈父親為同一人的可能性很高。經過計算
,陳小莉和陳佩慈的同父異母姊妹關係確定率為99.95321
%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可認陳佩慈與陳小莉血緣
上為同一父親。
⒊證人王基在即陳佩慈外
公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常常會
來家裡看陳佩慈。證人王魏秀戀即陳佩慈外婆證稱:陳佩
慈出生後一個星期伊就帶回高雄照顧,被繼承人剛開始每
星期都會來看陳佩慈1 次,之後每個月都會來看2 、3 次
。證人黃雅惠即陳佩慈母親的同學證稱:陳佩慈一出生時
,被繼承人都有照顧陳佩慈,被繼承人確實每個月都有給
陳佩慈外婆生活費照顧陳佩慈(原審卷第51頁至反面)。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於陳佩慈出生後,即常去探望並給予
陳佩慈家人生活費以供照顧。
⒋綜上事證,陳佩慈確實與被繼承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㈢綜上,陳佩慈與林美娟、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
、陳聖文、陳昱豪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可以認定。
七、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內容:
㈠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計有:①臺北市○○區○○段
7 小段12之1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357 分之4153、②臺北
縣○○鄉○○段109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0分之2 、
③臺北市○○區○○段7 小段4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④臺北市○○區
○○段7 小段133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號4 樓)、⑤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896,299 元、⑥勇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 股、⑦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1,110股、⑧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 萬元
、⑨車號00—8755,1944出廠BENZ汽車1 台,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34 至
137 頁)。
㈡次查,兩造不爭執中國工商銀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00理
財金帳戶為被繼承人之名義(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3
頁)。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8年8 月14日至99年12月15日帳
戶交易紀錄記載,該帳戶於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21日、
99年6 月21日、99年9 月21日,即每3 個月分別有類似於收
益之收入為人民幣265.37元、262.69元、268.77元、269.02
元,於99年9 月21日尚有餘額人民幣292,684 元,
惟自99年
11月27日起至11月30日,該帳戶遭陸續提領人民幣1,000 元
至50,000元不等,至帳戶內僅餘人民幣0.03元,有網路帳戶
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 至163 頁)。可知上開提
領並非被繼承人所為。應認於99年9 月21日帳戶餘額人民幣
292,684 元為被繼承人之財產。
㈢再查,陳佩慈之生母王碧蓮於96年5 月31日、97年5 月9 日
分別匯款900,000 元、706,534 元至訴外人何雅惠之帳戶,
有匯款委託書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 頁)。
惟查,王
碧蓮係匯款予訴外人何雅惠,並非匯至被繼承人之中國工商
銀行理財金帳戶。上開匯款委託書備註欄固記載「6/1 存入
中國工商銀行」、「中國省域基金全數贖回轉入由瑞哲再轉
入四哥大陸帳戶內」,然上開記載不能證明該款項確有經訴
外人何雅惠轉入被繼承人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內。陳佩
慈抗辯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係其母王碧蓮借用被繼承人
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人民幣292,684 元不應列入遺產等語
,為不可採。
㈣末查,證人陳慧真固證稱被繼承人向伊借200 萬元未還,向
謝鳳珠借65萬元未還(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觀之林美娟
等7 人提出之2 件匯款單,分別為訴外人陳慧真於97年6 月
29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慧真於98年9 月14
日匯款65萬元予訴外人謝鳳珠(原審卷第164 、165 頁)。
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向訴
外人陳慧真所借;另65萬元之匯款,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訴外人陳慧真匯予謝鳳珠,亦不能認被繼承人向訴外人謝
鳳珠借款65萬元。且證人陳慧真就借款存在
與否有利害關係
,不能遽以其
證言逕認被繼承人有200 萬元、65萬元之債務
存在。
㈤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①臺北市○○區○○段7 小段
12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57 分之4153、②臺北縣○○
鄉○○段109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0分之2 、③臺北
市○○區○○段7 小段4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 巷○○弄○ 號5 樓)、④臺北市○○區○○段
7 小段133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4
樓)、⑤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896,299 元、⑥勇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 股、⑦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
,110股、⑧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 萬元、⑨車
號00—8755,1944出廠BENZ汽車1 台、⑩中國工商銀
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00理財金帳戶人民幣292,684 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關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效力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患
有肺癌第3 期,嗣於98年7 月29日住院治療,98年8 月5 日
由林美娟簽署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跡象時,不施行心肺
復甦而放棄急救,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4日死亡。關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之身體狀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略以:⑴98年8 月2 日16時50分,病人意識混亂,答非所問
,常自言自語。17時20分,病人意識混亂。19時45分,進食
易嗆,意識較不清醒。23時40分,病人意識混亂,且病況不
穩。⑵98年8 月3 日17時40分,病人因感染造成口腔多處疼
痛,無法順利進食。⑶98年8 月5 日5 時55分,病人呼吸深
快,半夜坐起,吐痰咳嗽時表示呼吸喘。17時35分,呼吸喘
,予前傾坐姿,協助病人維持半坐臥姿勢。17時50分,吞嚥
困難,口腔傷口仍紅腫。23時40分,班內主訴喘、不
適,採
半坐臥姿。23時45分,家屬已簽DNR。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5 、143 至148 頁)。證人李欣儒醫師、戴千淑護理師
於原法院100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偽造文書案中均稱: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就代表病患當時病情狀況不好(
100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卷第167 至168 頁)。由上事證可
認,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5 日之前病況已差,林美娟始會簽
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繼承人除呼吸喘、吞嚥、口
腔疼痛等不適情形,其意識亦有不清醒、混亂之狀態。又林
美娟等7 人稱於97年3 月間診斷出癌症,被繼承人已經知道
(本院卷第117 頁),是自97年3 月間至98年8 月2 日長達
1 年半之時間,若被繼承人有意分配財產,依常理可預先安
排。
㈡關於98年8 月5 日贈與契約部分:
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⒈查98年8 月5 日贈與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即被繼承人
)將所有股份或出資額贈與乙方(即陳聖文、陳昱豪),
每人各為2 分之1 :㈠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共計貳仟柒佰肆拾萬元。㈡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共計捌佰伍拾萬元。㈢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共計
貳仟萬元。……」,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
⒉林美娟於原審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稱:當天
律師先打好帶來的是贈與契約(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
證人張泰昌律師證稱:贈與契約的內容是98年8 月5 日當
天下午,陳慧真來事務所,說陳東雄要將贈與契約所示股
份贈與給陳聖文、陳昱豪,所以當天伊先用電腦打字完成
等語。證人陳慧真證稱:贈與契約書內容是伊告知張泰昌
律師(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第65頁)。依上開證言,可
知贈與契約係於98年8 月5 日由陳慧真告知律師內容,由
律師先行製作契約書。
⒊依98年8 月5 日錄音譯文,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之過
程略為:「律師說:陳先生,你好,我是張律師,現在贈
與你的永裕鋼鐵(股)公司面額兩千七百四十萬,勇裕營
造八百五十萬,昇宏工業企業有限公司兩千萬,這都贈與
給你兩個兒子陳聖文、陳昱豪各2 分之1 贈與。麻煩贈與
契約的甲方這裡,麻煩你簽個名字。」、「陳東雄:咳、
咳、咳。」、「陳慧真及其他人說:用右手。」、「陳東
雄說:拿去簽。」、「陳慧真及眾人說:我不能簽,不行
,你要自己簽,那把東西拔起來,稍為牽近一點,其實他
大概也沒什麼看到,可以嗎?這裡,這裡。」、「律師說
:陳先生,麻煩你這裡,名字簽在這裡。」、「陳慧真說
:這裡、這裡簽陳東雄,好、好棒喔,好,好漂亮,還要
再練習一次喔。」、「律師說:不好意思,你再簽一下。
、「陳慧真及眾人說:來,來來,這裡簽高一點,跟剛剛
簽的都一樣,好,簽的很漂亮,他少了一撇,他還有看見
,你,OK的,加油。」、「律師說:陳先生,不好意思,
你再簽一份就好。」、「陳慧真及眾人說:加油、加油,
忍耐一點,沒關係再過來一點點,好,對阿,自己寫字那
麼漂亮,還不那個…」,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258頁至反面)。
⒋依上開事證,贈與契約係陳慧真於98年8 月5 日告知律師
內容,由律師先行製作,再攜至病房給被繼承人簽名。簽
署贈與契約之過程,係眾人要求被繼承人直接於契約上簽
名,被繼承人對此第一次反應甚至要他人拿去簽,
參酌被
繼承人前有意識混亂不清之情形,不能認被繼承人於簽立
贈與契約之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有為贈與之意思,亦非於
瞭解贈與契約內容情形下而簽立,被繼承人贈與行為係
自
始無效。
⒌綜上,98年8 月5 日贈與契約自始無效,陳聖文與陳昱豪
就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50 股、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27,400股、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 萬元
之贈與無效,應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㈢關於98年8 月5 日代筆遺囑部分: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
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
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
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
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
公證人參
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
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
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
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 年 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98年8 月5 日代筆遺囑內容略以:「……本人所有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門牌號碼民權東路2 段135 巷29弄1 號5
樓之房地(地號○○○區○○段○ ○段12之15、建號○○
○區○○段○ ○段○○○ 號)全部由本人之子女陳珮芬、陳
小莉、陳麗如及陳怡均平均繼承,每人持分各為4 分之1
。本人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門牌號碼農安街200 號4
樓之房屋(建號○○○區○○段○ ○段○○○○○ 號)由本人
之妻子林美娟及子女陳聖文、陳昱豪平均繼承,每人持分
各為3 分之1 。本人所有下列公司之股票平均贈與子女
陳聖文、陳昱豪,每人各為2 分之1 :㈠永裕鋼鐵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面額共計貳仟柒佰肆拾萬元。㈡勇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捌佰伍拾萬元。㈢昇宏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面額共計貳仟萬元……。」,見證人兼代筆人為
李碧璇,另兩名見證人為張泰昌律師、陳慧真,有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
⒉次查:⑴證人張泰昌律師證稱:代筆遺囑是98年8 月5 日
當天下午,陳慧真到事務所告知陳東雄要立遺囑,並告知
遺囑內容,當天先將遺囑內容用電腦打字作為草稿,帶到
醫院,與陳東雄溝通遺囑是否其真意,剛開始就有啟動錄
音,錄了幾分鐘請助理李碧璇確認有無錄到,試聽結果沒
有聽到聲音,重新調整後再繼續錄音,所以前面有幾分鐘
沒有錄到,溝通遺囑內容後由李碧璇代筆書寫等語。⑵證
人李碧璇證稱:代筆遺囑由伊手寫,伊跟張律師一起去,
我們跟陳東雄溝通後,依據草稿內容所寫,草稿是事務所
同事準備,當天我們先跟陳東雄確認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陳東雄說是等語。⑶證人陳慧真證稱:陳東雄87年病發,
就交代伊關於他的財產如何分配,98年8 月5 日一直催伊
交代的事情怎麼還沒幫他處理,伊找張泰昌律師,代筆遺
囑是伊依據陳東雄交代內容轉告張律師,(本院卷第63至
65頁反面)。依上開代筆遺囑3 名見證人之證述可知,代
筆遺囑之內容係陳慧真先行向律師告知,製作草稿後,始
由見證人李碧璇代筆書寫。
⒊再查,依98年8 月5 日錄音譯文,被繼承人簽署代筆遺囑
時之過程略為:
⑴「律師說:陳先生的贈與契約,寫就有效了。」、「陳
慧真說:是、是。」、「律師說:遺囑的部分,等一下
我跟他解釋後,他要自己照這些內容要他自己唸、要唸
。」、……「律師說:對,沒關係,這贈與純受
法律上
利益,比較沒爭議,妳就寫乙方共法定代理人,這裡簽
個字就好,那我就有辦法用個章。」、「律師說:陳先
生等一下要寫遺囑,遺囑我們會寫,但是你要唸,你等
一下要唸,就是說你的家民權東路2 段135 巷29弄1 號
5 樓的家和地要給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他
們四個人平均繼承,就是要先唸這,麻煩你要唸,第二
項就是說這臺北市○○街○○○ 號4 樓的房子由老婆林美
娟、兒子陳聖文、陳昱豪他們三個人平均繼承好嗎?另
外這個股票的部分,這依然股票部分永裕鋼鐵部分全部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勇裕營造公司八百五十萬、昇宏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二千萬這些股份全部由陳聖文、陳昱豪
他們二人各一半,等一下麻煩你要唸喔,陳先生你有辦
法唸嗎?」、「陳慧真說:恐怕沒辦法。」、「陳東雄
說:嗯嗯(呻吟聲)沒辦法。」、「陳慧真說:你就簡
單唸,你就說我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個女兒。」、「
陳東雄說:沒有啦,那個股票。」(錄音譯文第31至41
句、42至47句,原審卷第239 、258 頁反面至259 頁)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於簽署完贈與契約後,即由張泰
昌律師依照事前書寫之遺囑內容唸出,被繼承人並非自
行口述遺囑
要旨,甚至表示沒有辦法唸。是被繼承人並
未口述遺囑要旨由三名見證人共見共聞,為可認定之事
實。
⑵「陳慧真說:你錢要給誰?」、「陳東雄說:小惠。」
、「五姐陳阿敏說:現在在說小惠啦,你聽錯了啦,65
萬。」、「陳東雄說:650 萬啦」、「眾人說:不是,
是65萬啦。」、「小惠說:剩65萬。」、「陳東雄說:
啊,65萬嗎?那個,另外的,給他記住。」、「陳慧真
說:好拉,現在我們的律師在這裡,讓他先說這個。」
、「律師說:陳先生,不好意思,現在有三項,第一項
你要說民生東路2 段135 巷29弄1 號5 樓要給四個女兒
,陳珮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平均繼承。」、「
眾人說:(糾正律師)民權東路」、「律師說:第二項
農安街200 號4 樓的房子由老婆林美娟、陳聖文、陳昱
豪繼承,第三項,你所有公司的股票,永裕鋼鐵全部股
票,勇裕營造公司的股票,昇宏工業工程企業公司全部
的股票,全部由二個兒子各一半,你簡單說一下好嗎?
」、「陳東雄說:我陳東雄喔,我本人的股票那個房是
要給女兒、女生這邊,房就是要給這群女兒,農安街。
」、「陳慧真說:民權東路這裡。」、「陳東雄說:民
權東路要給他們這群女兒。」、「律師說:民權東路要
給女兒。」、「陳東雄說:對,民生東路。」、「五姐
陳阿敏說:是民權東路要給女兒。」、陳東雄說:「我
民權東路的房子全部要給這些女兒,咳…民生東路。」
、「眾人說:不對,農安街。」、「陳東雄說:農安街
,對,講不對你要跟我講一下。」、「陳東雄說:民生
東路,農安街這裡給男生,樓上七樓,五樓都給男生」
、「陳慧真說:五樓,給女兒」、「陳東雄說:七樓,
五樓,啊…沒有啦,五樓…啦,不對。」、「五姐陳阿
敏說:沒有啦,五樓要給女兒。」、「陳東雄說:五樓
,七樓啦。」、「五姐陳阿敏說:農安街200 號4 樓要
給兒子,對。」、「陳東雄說:四樓,對。」、「五姐
陳阿敏說:四樓要給兒子跟老婆對喔,對嗎,你要說,
你要說喔。」、「陳東雄說:這個我忘記了,七樓嗎?
七樓對嗎?是四樓而已。」、「律師說:農安街四樓。
」、「五姐陳阿敏說:那一棟七樓、四樓你的。」、「
陳東雄說:啊,好啦」、「五姐陳阿敏說:要給昱豪、
美娟」、「律師說:你要說,你四樓是要給。」、「律
師說:你四樓房子要給老婆?」、「陳東雄說:要給兒
子。」、「律師說:要給兒子和老婆。」、陳東雄說:
「跟老婆。」、「律師說:再來就是公司這三間的股票
,要給這二個兒子嗎?」、「陳東雄說:對。」、「律
師說:要給陳聖文、陳昱豪,你要講出來。」、「陳東
雄說:對呀,要給陳聖文,對呀,要給陳聖文和他兒子
。」、「五姐陳阿敏說:和昱豪。」、「陳東雄說:和
昱豪。」、「律師說:和昱豪,是不是?」、「陳東雄
說:對。」、「李碧璇說:不好意思,陳先生我是那個
代替你寫這個遺囑的李碧璇,我問你一下,你說你要臺
北市○○區○○○路的那個房子是要二段135 巷29弄1
號5 樓的房子和地,是要給誰,要是給你的……不好意
思要麻煩你那個不好意思,陳先生你可能要跟我講一下
,我要確定一下你的意思,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5 樓的房子跟土地,然後確認都是要給你的子
女,都要給女兒,都是要給女兒嗎?是嗎?」、「律師
說:是不是?」、「眾人說:是不是啦?」、「陳東雄
:嗯」、「律師說:是不是民權東路的房子都要給四個
女兒是不是,是不是你講?」、「陳東雄說:嗯。」、
「律師說:你要講。」、「陳東雄說:是呀。」、「律
師說:你要說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個女兒,你要講一
下。」、「陳東雄說:對呀。」、「小惠說:你要說民
權東路的房子。」、「陳東雄說:民權東路的房子。」
、「律師說:要給四個女兒。」、「陳東雄說:對。」
、「律師說:你要講給四個女兒,給四個女兒。」、「
陳東雄說:嗯,對。」、「大姊楊陳橙子、陳慧真說:
你要說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要給四個女兒。」、
「律師說: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給四個女兒。」、
「陳東雄說:嗯嗯。」、「律師說:不好意思。你說民
權東路要給女兒。」、「小惠說:你說民權東路要女兒
。」、「陳東雄說:對阿。」、「律師說:農安街。」
、「李碧璇說:你要講出來,那你位於農安街200 號4
樓的房子你跟著我,講一下,我要確定,你是不是這樣
決定,沒關係,陳先生你跟著我說一下農安街200 號4
樓。」、「律師說:陳先生你說一下好不好。」、「小
惠、眾人說:跟著唸、跟著唸。」、「李碧璇、律師說
:農安街。」、「大姊楊陳澄子說:農安街,跟著唸。
」、「陳東雄說:嗯,嗯」、「律師說:農安街200 號
好不好,陳先生你說農安街。」、「陳東雄說:農安街
。」、「律師說:200 號」、「陳東雄說:200 號」、
「律師說:4 樓」、「陳東雄說:4 樓」、「律師說:
房子是不是要給妻子,要給林美娟跟你的兒子陳聖文、
陳昱豪,是不是這個房子你要給你的妻子跟二個兒子?
」、「大姊楊陳澄子、陳慧真說:要應答,要講。」、
「陳東雄說:要應出來。」、「陳慧真說:是不是呀?
」、「小惠說:這個房子要給誰?你要講呀。」、「陳
東雄說:嗯…可以呀。」、「律師說:要給太太?」、
「大姊楊陳澄子說:要給太太林美娟跟二個兒子是不是
?」、「陳東雄說:嘿呀。」、「律師說:你要講,要
給林美娟、陳聖文跟陳昱豪。」、「陳東雄說:對呀」
、「小惠說:你要把名字唸出來。」、「陳東雄說:是
呀,要給林美娟。」、「小惠說:還有誰?」、「律師
說:跟陳聖文是不是?」、「陳東雄說:對呀」、「律
師:陳聖文要講出來。」、「陳東雄說:陳聖文和林美
娟。」、「律師說:還有誰,陳昱豪是嗎,你要講,陳
昱豪是不是。」、「陳東雄說:嗯嗯」、「大姊楊陳澄
子、小惠說:你要說還有陳昱豪,陳昱豪還沒講,你要
講喔。」、「律師:陳先生不好意思,你要不是要給陳
昱豪?」、「陳東雄說:要呀,要給陳昱豪,林美…嗯
。」、「李碧璇說:再來就是你有的公司股票,要給那
個二個兒子嘛,我要問一下就是說你那一間的股票,要
給這二個兒子,永裕鋼鐵。」、「律師說:是嗎?」、
「陳東雄說:嗯嗯」、「李碧璇說:那這樣沒問題的話
,你可能要跟我唸一下。」、「律師說:陳先生講一下
好不好,永裕鋼鐵。」、「小惠說:你跟著說永裕鋼鐵
。」、「陳東雄說:嗯嗯。」、「小惠說:你說永裕鋼
鐵。」、「陳東雄說:永裕鋼鐵」、「律師說:還有勇
裕營造。」、「陳東雄說:勇裕營造」、「律師說:跟
昇宏工程。」、「陳東雄說:昇宏工程。」、「律師說
:這全部股份都要給二個兒子,你要給陳聖文、陳昱豪
。」、「陳東雄說:對。」、「李碧璇說:這股票要給
誰?」、「陳東雄說:要給陳昱豪。」、「李碧璇說:
還有誰?」、「律師說:還有陳聖文是不是?」、「陳
東雄說:嗯嗯…陳昱豪。」、「李碧璇說:要講出來。
」、「律師說:要講出來,還有陳聖文。」、「陳東雄
說:要給陳昱豪、陳聖文。」(錄音譯文第65至115 、
144 至223 句,原審卷第259 頁反面至262 頁)。
⑶依照上開連續之錄音內容,被繼承人提及要給女兒的房
子,無法正確表述係位於民權東路5 樓的房子,將民權
東路及民生東路弄混,而遭眾人糾正;另被繼承人提及
農安街的房子,亦無法正確表示為4 樓房屋,而說「樓
上七樓、五樓都給男生」(譯文第90-2句,原審卷第25
9 頁反面),且僅先敘及要給男生即陳聖文、陳昱豪,
沒有提及要給林美娟;另被繼承人提及三間公司股份,
第一次竟稱要給陳聖文和他兒子,經他人引導後,始稱
要給陳昱豪,其後則經他人引導、附合他人所述字句,
斷斷續續說出三間公司要給陳昱豪、陳聖文(譯文第20
5 至223 句,原審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可見
被繼承人就其財產無法明確清楚表達,或表達錯誤遭律
師及眾人多次指正關於財產的描述,關於如何分配多為
附合眾人說出之分配對象,由他人引導而複述字句,甚
至後來僅能呻吟回應。是客觀上不能認被繼承人之意識
清楚,可表達其分配遺產之意思。
⒋綜上:
⑴代筆遺囑須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並由三名見證人共見
或共聞其遺囑內容,為法定所必需之方式。本件代筆遺
囑之製作係陳慧真委託專業律師為之,於製作過程為免
日後爭議既知以錄音存證,自應就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最
重要口述遺囑要旨之經過予以存證。惟觀之錄音全文,
被繼承人係於事先製作好的贈與契約上簽名,其後,由
張泰昌律師以陳慧真所告知之遺囑內容草稿,引導被繼
承人逐一唸出,被繼承人並未向見證人口述遺囑要旨,
自不能認三名見證人有共見或共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要
旨,是三名見證人無法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被繼
承人之真實意志,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
方式不合,不生法律效力。
⑵被繼承人98年8 月2 日後身體狀況已差,有意識混亂不
清之情形,參酌遺囑內欲分配之房屋、土地、公司股票
等內容龐雜,錄音過程中顯示被繼承人無法清楚、正確
表述遺產分配之內容,常遭眾人指正及引導應答,客觀
上不能認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可為分配遺產之意思,是
不能認被繼承人有理解並同意代筆遺囑之內容。證人張
泰昌律師稱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有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
內容,為不可採。
⑶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5 日先簽立贈與契約,惟該贈與契
約之內容係由陳慧真告知張泰昌律師而事先製作,由錄
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係直接簽名於贈與契約之上。
嗣後
再行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中,眾人多次要求被繼承人陳
述三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要贈與給陳聖文、陳昱豪。
若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入院前,即有贈與公司股份及出
資額之意思,衡諸常情,自無須於98年8 月5 日於製作
代筆遺囑過程中複述確認。亦即,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
遺囑過程中,就其三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不能清楚表
示要贈與給陳聖文、陳昱豪,而是按他人引導、附合、
複述三間公司要給陳昱豪、陳聖文,不能認被繼承人之
意識清楚,有贈與之意思。林美娟等7 人辯稱三間公司
股份早於被繼承人98年7 月間入院前即已贈與,為免爭
議始於98年8 月5 日當日於家屬、見證人面前以書面為
之等語,為不可採。
⑷
是以,陳佩慈請求①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就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建物於99年10月
6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②林美娟、陳
聖文、陳昱豪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4 樓建物
於99年10月6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
有理由。
九、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部分: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及第11
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為平均計算,
㈠陳佩慈與林美娟等7 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已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是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
應繼遺產應平均分配,兩造應按每人應繼分各8 分之1 予以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陳佩慈之母王碧蓮於91年間購置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3 樓之7 之房屋,貸款金額130 萬元,至今尚有貸款84
餘萬元未清償,有臺灣土地銀行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88 頁)。陳佩慈主張97年間其生母王碧蓮
接其父母及陳佩慈北上同居,故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另貸
款574 萬元購買2 房1 廳現住的公寓,該屋目前尚有房貸51
3 餘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89 頁)。另陳佩慈之母王碧蓮稱其雖係高商畢業
,但平日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及晚上在餐廳兼差,每
月薪水達5 至6 萬元,足以貸款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
衡酌
常情,其
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述購屋款,且尚在支付貸款。
林美娟等7 人未立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財產予陳佩慈,
陳佩慈得按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十、
綜上所述,陳佩慈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小莉、陳
麗如、陳怡均及陳珮芬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
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
昱豪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與陳聖文、陳昱豪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九及編號八其中
27,400股之受有贈與行為無效,並按應繼分8 分之1 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
十一、原審判命林美娟等7 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陳聖文及陳
昱豪受有贈與行為無效,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 │遺產數目或持分 │
├──┼─────────────┼─────────┤
│ 1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148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4153/20357 │
├──┼─────────────┼─────────┤
│ 2 │臺東縣○○鄉○○段 │ 206,380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2/6250 │
├──┼─────────────┼─────────┤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全部 │
│ │ 民權東路2段135巷29弄1號 │ │
│ │ 5樓) │ │
├──┼─────────────┼─────────┤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 4 │0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
│ │ 農安街200號4樓) │ │
├──┼─────────────┼─────────┤
│ 5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 新臺幣2,896,299元│
├──┼─────────────┼─────────┤
│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 │ 人民幣292,684元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理財金帳戶 │ │
├──┼─────────────┼─────────┤
│ 7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850股 │
├──┼─────────────┼─────────┤
│ 8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1,110股 │
├──┼─────────────┼─────────┤
│ 9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2,000萬元 │
│ │ │ │
├──┼─────────────┼─────────┤
│ 10 │BENZ汽車 0000年出廠 │ 全部 │
│ │車號00-0000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佩慈 │八分之一 │
├────┼─────┤
│陳珮芬 │八分之一 │
├────┼─────┤
│陳小莉 │八分之一 │
├────┼─────┤
│陳麗如 │八分之一 │
├────┼─────┤
│陳怡均 │八分之一 │
├────┼─────┤
│陳聖文 │八分之一 │
├────┼─────┤
│陳昱豪 │八分之一 │
├────┼─────┤
│林美娟 │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