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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宋澤甫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 訴 人 宋彥龍 視同上訴人 宋惠欽       宋惠英       宋惠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偉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上訴人  宋惠基       宋惠根       宋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 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宋禧官死亡時配偶 已歿,兩造為其子女,其中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 宋彥龍(原名宋惠光)與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 (原名宋惠華)均為其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共5人,以下合稱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宋惠 欽、宋惠英、宋惠瓊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表示繼 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今無法達成遺 產分割之協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宋禧官曾於89年10 月2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5 之遺產,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各10%、被上訴人宋暉雄 、宋惠根、宋惠基各29.5%、23 %、27.5%之比例分配,並經 原法院公證認證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即應依系爭遺 囑所定比例進行分配,至於宋禧官其餘遺產中,附表編號11 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 各1/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 ,則應分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符公平。另臺灣地區繼 承人雖曾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但未經視同上訴人共同參與協議,且係 被上訴人受宋彥龍之脅迫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簽訂,宋暉雄 已撤銷此一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等情,求為 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及各繼承人保持 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另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遺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 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由臺灣 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 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等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而 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雖 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視同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但表示繼承 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大 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訴請交付臺灣地區之遺 產。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繼承, 等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僅 由當時確定之合法繼承人(即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簽訂, 即屬有效。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均為位於臺灣地區 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僅得折算價額而不得 登記為不動產之繼承人,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附表 編號3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由視同上訴人優先 取得各200萬元,已達同條所定之繼承價額上限,視同上訴 人之權利已獲完全之保障,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 人無權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中之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 訂,並無徵得其同意之必要。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在繼承開 始後簽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替代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依其 協議內容分割,至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則應兩造依 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同時為保障視同上訴人之 特留分,伊等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 元。又除系爭遺產外,宋禧官於系爭自書遺囑第1條所列社 子房屋(即:⑴臺北市○○區○○街○○○號1樓、⑵同號4樓 ○○○區○○街○○巷○○弄○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 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亦屬於其遺產,各該不 動產價額應一併列入遺產總額,作為有無侵害伊特留分之認 定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 編號1至10之遺產應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分割; 附表編號11之遺產,應分由兩造按每人1/8之比例分割;附 表編號12、13之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各1/5之比例分割 〔本院101年重家上字第54號(下稱本院54號)卷一第15頁 、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四、視同上訴人另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但系爭分割 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伊等既未參與,依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產自應依系 爭遺囑所指定之方式分割。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除 分得附表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有部分1/8外,尚可 分得200萬元,此一分割方式並未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原判 決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等語為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禧官死亡後臺灣地區繼承 人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共同簽立系爭 分割協議書,惟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足憑(本院54號卷一第22至23頁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遺產之協議分割既係為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 之處分,自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 為之分割協議,當屬無效。上訴人雖以:視同上訴人為宋禧 官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尚未依 法表示繼承,故宋禧官之繼承人,況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系 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給付視同上訴人200萬元,已達兩岸 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上限,並未損害視同上訴人之權益, 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協 議書所列臺灣地區不動產不得主張繼承之權利,自毋庸徵得 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即為已足 ,並非無效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 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 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 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宋惠 欽、宋惠瓊、宋惠英既已依序於100年1月24日、7月8日、 8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准予備 查可稽〔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本院3號) 卷二第120至122頁〕,已在繼承開始(98年8月10日)起 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認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 為宋禧官之繼承人。 ㈡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 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 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依該條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 毋需徵得其同意;但依其本文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 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 共有人,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查系爭分割協議 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宋彥龍 主張其中附表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宋澤甫賴以居住 者,至於編號3、5房屋及其基地,均已出租他人乙節〔本 院54號卷一第268頁),為上訴人宋澤甫、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不爭。足徵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 ,同時包含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與非 此類之不動產,由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前者並無繼承權 ,故未徵得其同意所為處分,仍然有效,反之,其等對於 後者仍有繼承權,苟未經其等同意所為處分,即屬無效。 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 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皆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縱未經視同上訴人 同意而簽訂,亦合法有效云云,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93年12月11日之分配財產協議書(原審重家訴 卷一第105頁),主張該協議書經宋禧官於93年12月11日親 自確認其內容後簽名,於97年12月27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 簽名同意,其分配方式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同,足見 此一分割方式已經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確認,亦符合宋禧官 之意思等語。然查,此一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真正,不足以採,況上開文書作成 於宋禧官死亡前,難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委無可取。 七、關於宋禧官遺產之範圍及本件裁判分割之對象: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之分割請求, 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財產仍屬 宋禧官遺產之一部分,應認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禧官 之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㈡查宋禧官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 張:⑴臺北市○○區○○街○○○號1樓、⑵同號4樓○○○ 區○○街○○巷○○弄○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宋惠基 之妻宋蒲滿貞名下者,此由系爭遺囑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 特別載明如何分配各該不動產,以及宋禧官生前於書信中 亦不斷強調上述房地均為其所有等事實可證,故⑴至⑶均 為宋禧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義者,亦應列入 遺產分割云云。然而,前揭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執系爭遺囑、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宋禧官之親筆書信(原審更一卷第183至185頁) 為證。但查: ⒈系爭遺囑第1條僅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 提」,此所謂「社子房屋」為何,兩造主張不一。被上 訴人主張此所謂「社子房屋」,除前開⑴至⑶所示房地 外,另包括⑷臺北市○○區○○街○○○號4樓○○○區○ ○街○○巷○○弄○號1、2樓、⑹臺北市○○區○○街○○○號 4樓、⑺同街377號3樓、⑻同號4樓、⑼同街379號2樓、 ⑽同號4樓等房屋及坐落基地在內(本院54號卷一第224 頁背面),各該房地早於宋禧官死亡前即已處分移轉完 畢,宋禧官死亡時已非其所有,自不應列入遺產價額之 計算。對此,上訴人堅稱所謂「社子房屋」僅指80 年2 月3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簽立之協議同意書所載前述⑹ 至⑽之房地而言(本院54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第229頁)。經查,上述⑹至⑽之房地,早在80年間 即由宋禧官分配予臺灣地區繼承人,有經臺灣地區繼承 人共同簽訂之協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54號卷一第229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宋 禧官雖於其親筆信中表示:「社中街381號土地(即上 揭⑴、⑵)過戶給惠華(即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 ,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 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社中街381 號1、4樓(即上揭⑴、⑵),後面7號2、3樓(即前述 ⑶)、重慶北路96號1、2、3樓等(即附表編號1至5) ,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 (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意指社中街之房地為其財產 ,因稅金問題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有保留對於⑴至⑶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涵,但宋禧官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原審重家訴卷一第73頁) ,於89年10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書時已滿百歲,對照上 開書信中所載:「我年八、九十歲」等語,堪認系爭遺 囑係於宋禧官書立前開親筆書信後十餘年始作成,宋禧 官生前最後之意思如何,自應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準 。 ⒉查宋禧官以贈與為原因,於80年6月4日將⑴之房地移轉 予被上訴人宋惠根、於89年10月13日將⑵之房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宋暉雄之妻陳素花、於89年10月17日將⑶之房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於67年9月1日 將⑷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澤甫、於81年7月20日將⑸ 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彥龍之子宋良琛等情,分別有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佐(原審更一卷第201至210頁 ),⑹至⑽之房地業已依前揭協議同意書約定移轉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54號卷一第225頁)。準此 ,不論系爭遺囑第一條所指「社子房屋」除⑹至⑽外, 是否尚包括⑴至⑸之房地在內,宋禧官死亡時⑴至⑽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均非宋禧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⑴至 ⑶之房地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 ,上開不動產俱難認為宋禧官之遺產。至宋禧官於系爭 遺囑第1條所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 文字,應係重申「社子房屋」業經分配予各子女,故於 遺產分割時不得要求納入遺產重新分配之意,不得僅因 系爭遺囑中言及「社子房屋」,即謂此部分財產當然屬 於宋禧官之遺產。 ⒊至於系爭分割協議書除第2條:「台北市○○區○○街 已登記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所有之房地,均不重新 分配」及第5條:「台北市○○區○○街之畸零地,全 部歸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三人共有」之約定外,其 餘約定內容均與社子房屋無關。上開約定中均未言及上 開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 名下,亦難據以認定借名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⑴至⑶之房地係宋禧官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之事實,無從認定為宋 禧官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此計入遺產總額及特留分 之計算基準,不足採信。 八、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遺產: ⒈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臺北市○○○○路○段00 號1、2、3樓因不好分,只有百分比分配……」,其所 指門牌建物即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建物,正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共10層大樓中之第1、2、3樓,且 各樓層分別有其獨立之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更一卷第242至24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認系爭遺囑指定關於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兼指各該建物之基 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堪信系 爭遺囑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 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 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 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 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 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無 效,兩造復不爭執宋禧官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已經原法 院認證(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2至13頁),遺囑執行人自 得逕持往地政機關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遺產): 系爭遺囑就此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 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茲就各 遺產分述如下: ⒈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1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該不 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 (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第268 頁 )。因編號11之遺產位於大陸地區,價值難以估算,並 考量鑑定程序可能使當事人蒙受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兩造經利益衡量後既已達成如上之合意,本院即 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亦即將編 號11之不動產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8。 ⒉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0、12、13):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保持共有( 本院54號卷一第268頁),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 付視同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視同上訴人基於此項合 意所分得之金錢,係因其等依法無法直接繼承宋禧官在 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先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 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金錢給付補足其 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自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臺灣地區遺 產所得。此項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 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臺灣地區繼承人對視同上訴人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擔保責任,爰命其等連帶給付視同 上訴人每人200萬元。此部分法院所定分割方法,雖與 前開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盡相同,但法院就分割方法之 決定,既有自由裁量之權,自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遺產,經考量其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後,認宜由臺灣地區 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 九、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第1條所列社子房屋不應計入宋禧官之遺產總額, 已如上述(理由詳見上七㈡),系爭遺產即為宋禧官之全部 遺產。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中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即 附表編號1至10及12、13)之總額為2,747萬1,157元,並合 意宋禧官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價額不計入特 留分之計算價額(本院54號卷二第55頁),自應認其遺產總 價額為2,747萬1,157元,並以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有無侵害 上訴人特留分之判斷基礎,經查: 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係將宋禧官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另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 元。視同上訴人自臺灣地區繼承人受給付之200萬元,既 為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業如上述(理由詳見上八㈡⒉ ),自為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依繼承人數(8人)計算其特留 分為各1/16。上訴人辯謂:臺灣地區之遺產僅分歸臺灣地 區繼承人所有,即應以臺灣地區繼承人數(5人)計算其 特留分為1/10 云云,不足憑採。 ㈡系爭遺產總額為2,747萬1,157元,依上述特留分比例換算 之價值為171萬6,947元(2,747萬1,157÷16=171萬6,947 )。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 為每人219萬8,751元【計算式:(1,798萬382元+22萬9, 320元+168萬400元+53萬3,600元+53萬1,100元)×10% +(131萬5,200+8萬2,200+14萬2,480+34萬2,000+30 9萬720+9,650+153萬4,105)×1/5-(200萬×3÷5) =219萬8,751】,已高於以特留分折算之遺產價額171 萬 6,947元,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顯未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已於系爭遺囑指定 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遺產,則應分由兩 造或臺灣地區繼承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臺灣 地區繼承人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200萬元。從而,原判 決將附表編號6至13之遺產分歸附表所示繼承人各按附表所 示比例分別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 人每人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遺產分 割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與兩造聲 明或主張雖不盡同,但於遺產分割之訴,法院得自由裁量決 定其分割方法,當事人聲明或主張僅具有促使法院留意並作 為裁判考量之作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法院未採當事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庸為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併此 敘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註) │ 分割方法及繼承人分得 │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比例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 732 │ │1531 / │1,798萬0,382元│ │ │ │ │號土地 │ │ │10000 │ │依系爭遺囑所示比例保持│ │ │ │ │ │ │ │ │共有(宋暉雄29.5%、宋 │ │ │ │ │ │ │ │ │惠根23%、宋惠基27.5%、│ │ ├─┼──────────────┼────┼─────┼─────┼───────┤宋澤甫10% 、宋彥龍10% │ │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之│ 105 │ │210 / │ 22萬9,320元│) │ │ │ │1 地號土地 │ │ │10000 │ │ │ │不├─┼──────────────┼────┼─────┼─────┼───────┤ │ │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3 │ 82.2 │陽台:9.95│ 全部 │ 168萬0,4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地下一層:│ │ │ │ │ ○ ○○區○○○路○ 段○○號) │ │130.29 │ │ │ │ │ ├─┼──────────────┼────┼─────┼─────┼───────┤ │ │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4 │ 67.99 │陽台:9.01│ 全部 │ 53萬3,6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露台:5.79│ │ │ │ │動○ ○○區○○○路○ 段○○號2 樓) │ │ │ │ │ │ │ ├─┼──────────────┼────┼─────┼─────┼───────┤ │ │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5 │ 67.57 │陽台:9.01│ 全部 │ 53萬1,100元│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花台:1.70│ │ │ │ │ ○ ○○區○○○路○ 段○○號3 樓) │ │ │ │ │ │ │ ├─┼──────────────┼────┼─────┼─────┼───────┼───────────┤ │產│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5 │ 16 │ │ 全部 │ 131萬5,200元│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地號土地 │ │ │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 │ │ │ │彥龍各1/5) │ │ │ │ │ │ │ │ │ │ │ ├─┼──────────────┼────┼─────┼─────┼───────┼───────────┤ │ │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6 │ 1 │ │ 全部 │ 8萬2,2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部│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0 │ 13 │ │ 2/15 │ 14萬2,480元│同上 │ │ │ │地號 │ │ │ │ │ │ │ ├─┼──────────────┼────┼─────┼─────┼───────┼───────────┤ │ │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 3 │ │ 全部 │ 34萬2,000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5 │ 188 │ │ 1/5 │ 309萬0,720 元│同上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溫│私有:85.8(其中504 │ 全部 │ │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泉營蹟新村504 單元及附屬間33│單元:81.4,附屬間33│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4.4) │ │ │彥龍、宋惠欽、宋惠英、│ │ │ │ │ │ │ │宋惠瓊應有部分各1/8) │ ├─┼─┼──────────────┼──────────┴─────┼───────┼───────────┤ │ ││大臺北銀行投資 │ 1,000股│ 9,650元│裁判分割(宋暉雄、宋惠│ │ │ │ │ │ │根、宋惠基、宋澤甫、宋│ │ │ │ │ │ │彥龍各1/5) │ │其├─┼──────────────┴────────────────┼───────┼───────────┤ │ ││繼承人申請以宋禧官所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22 元,及坐落│ │同上 │ │他│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 │ │ │ │ │遺產稅後,尚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 │ 153萬4,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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