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其定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柯怡安       洪能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佩雯(本院按: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於被告喜鴻 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7樓之1;下稱喜 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姊羅佩詩於原告吳 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多年,經羅 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差旅機票之業務 往來。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買機票以賺取價 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月間,至設於上址之鈺鋒公司, 對原告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並偽稱以下列方式 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羅佩雯立即通知原 告,由原告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 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 ,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額分配予原告,羅佩雯 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原告 ,復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 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下稱Tessera公司)、科締 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 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共70份(詳如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 。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 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 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 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 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Jerry Chang」、「Eve Feng」、「彭冠富」、 「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 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 Jerry」「馮」、「彭冠富」、「徐」、「P.C.」、「Lin」 、「Lynn Lin 」、「方」、「楊」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 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 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 「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 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 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 接續持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 的「廠商合約書」向原告行使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99 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6日(詳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 「簽約日期」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先 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計新台幣 (以下同)6億2733萬6200 元予羅佩雯,羅佩雯為掩飾上開 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並先後於99年3月22 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 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原告,合計金額 為6億1345萬8490元。總計經原告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 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 ㈡原告係因羅佩雯提出之被告喜鴻旅行社與鴻海精密等公司名 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上有喜鴻旅行社之印文,相信羅佩 雯係被告之員工,才會陷於錯誤受羅佩雯詐欺,誤認係為喜 鴻旅行社代墊機票款,依羅佩雯之指示將機票款匯進羅佩雯 指定之帳戶。羅佩雯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喜鴻旅行社係羅佩雯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羅佩 雯連帶賠償原告1387萬7710元本息(本院按:羅佩雯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原告前揭金額)。 ㈢聲明: ⒈被告應與羅佩雯連帶給付原告1387萬7710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羅佩雯係自97年1月3日起任職喜鴻旅行社票務員,99年6 月 28日起至99年7月30日留職停薪,99年8月1日復職,99年9月 30日離職。羅佩雯於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並非經理人 ,其無與客戶訂約之權限。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係原告 與羅佩雯,並無喜鴻旅行社具名,羅佩雯係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原告明知羅佩雯係擔任票務工作,根本無權 代表喜鴻旅行社與客戶簽訂機票買賣契約,羅佩雯個人行為 非屬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行為。羅佩雯與原告所簽 訂之71份協議書,均有保密條款之約定,二人互負保密責任 ,與喜鴻旅行社無關。廠商合約書及印章之真正,喜鴻旅行 社均否認。喜鴻旅行社主要業務為國內外旅遊業務,出售機 票係僅附帶服務客戶,喜鴻旅行社含全省各分公司,每月出 售機票款項僅約一、二百萬元,何來本件出售機票款項六億 餘元之理?原告匯款係匯至羅佩雯帳戶,而非被告公司帳戶 ,羅佩雯與原告間71筆機票買賣,原告從未拿到機票,竟未 查詢且繼續簽訂協議書並匯款;縱有機票回扣款,亦應由喜 鴻旅行社給付匯款,豈有由羅佩雯個人名義匯款之理?喜鴻 旅行社如何能製作帳務報表?凡此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羅佩雯自97年1月3日起任職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員,99年 9 月30日離職。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羅佩雯,均 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原告係匯款至羅佩雯個人之帳戶。 ㈡原告對羅佩雯提出刑事自訴,羅佩雯因偽造文書等罪名,經 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羅佩雯係喜鴻旅行社之員工,羅佩雯提示之廠商合 約書有喜鴻旅行社之印文,致原告受詐欺與羅佩雯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協議書匯款至羅佩雯個人帳戶,被告應就羅佩雯 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羅佩雯之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與喜鴻旅行社無關。則 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羅佩雯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條前段固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與行 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所稱之執行職務,須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羅佩雯提示之廠商合約書有被告之印文,原告 相信合約書是真的,始會在被告喜鴻旅行社未付款時,代被 告墊付機票款,依羅佩雯指示匯款至羅佩雯之個人帳戶云云 。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羅佩雯所訂定,原告亦係匯款至羅佩 雯個人(非被告喜鴻旅行社)之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復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參(外放證物)。若果廠商合 約書確係被告與各廠商所簽訂,衡情匯款不致匯進喜鴻旅 行社員工即羅佩雯私人帳戶。原告既係為鈺鋒公司之經營 者,對於商場上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不會將款項匯入員 工私人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⒉原告陳稱「每一份與羅佩雯簽署的協議書都是根據廠商合 約書來製作的,都是一份對一份」(本院卷第97頁),其 訴訟代理人主張「因喜鴻沒有付款,所以我們當然認為是 代喜鴻公司墊款」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依前開 陳述,足知羅佩雯提出之廠商合約書,被告從未付款,均 由原告代為墊付機票款,且墊付之款項高達六億餘元。原 告既主張與被告合作投資購買機票賺取差價利潤,於航空 公司低價促銷時出資購買機票,則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合 資契約之義務,本應將款項匯進被告公司帳戶,始有請求 被告分配利潤之權利。乃原告竟與羅佩雯訂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保密條款「甲乙雙方(甲方羅佩雯、乙方原告)於 合作期間所協議之事項、內容、書面資料,應視為商業機 密。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給第三人或將甲乙雙方之權 利與義務移轉、讓與第三人。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不因合約終止而失效」(見系爭協議書),並將 款項匯進羅佩雯帳戶。堪信原告明知其合作投資購買機票 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羅佩雯個人,此由原告到庭陳稱: 「關於羅佩雯何時離職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時間應該是 在99年9 月、10月間。因為我知道她要離職,所以我有直 接問她離職後,這些機票投資的行為是否終止,羅佩雯有 說沒關係,她會去問喜鴻的業務副總,如果她離職之後, 副總他們仍然願意用公司來代接承購這些機票,那這個投 資行為還是可以繼續,這是羅佩雯自己跟我說的。因為我 知道她離職,這個交易可能就不要再做。喜鴻如果願意持 續與航空公司承購由我代墊款的話,這個投資行為還可以 繼續。只是在這種情形下,機票利潤可能有一部分要歸喜 鴻,所以這個利潤可能會減少二至三百分點的利潤,問我 可不可以接受。同樣的陳述,我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的時 候就已經有陳述過。我考慮的結果,如果所有這些投資的 行為,包括他們能提供的廠商合約書、證明文件都一樣充 分的話,那這個投資我就會考慮繼續下去。」等語(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可得印證。 ⒊羅佩雯係於99年9 月30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局之覆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於答辯狀抗辯依原告 自訴狀第3頁記載,羅佩雯離職之後,原告仍於99年11月5 日、11月5日、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2月25日、 2月25日、2月25日、2月25日、2月25日、2月25日、2月25 日、100年6月7日、6月7日、6月7日、6月7日、7月7日、9 月19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6日、10月 6 日、10月6日、10月6日與羅佩雯簽訂協議書,被詐欺1 億 8016萬7000元本金損失(見本院卷第76頁)。依原告本人 到庭之前述,原告未能舉證羅佩雯離職後,被告之業務副 總知悉系爭購買機票賺取差額事宜,原告上述與羅佩雯簽 訂協議書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羅佩雯係執行 喜鴻旅行社職務,顯然原告明知其投資購買機票之合作對 象係羅佩雯,與被告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羅佩雯係被告 之受僱人執行被告之職務,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準備狀亦引用本院刑事 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頁)。依本院刑事判決之 認定,廠商合約書為羅佩雯所偽造、並盜用被告之印章( 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原告係受羅佩雯詐欺而𠥔款(本 院卷第48頁),客觀上自不具備受僱人羅佩雯執行喜鴻旅 行社職務之外觀,而係羅佩雯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羅佩雯之詐欺行為受有利益,其本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羅佩雯詐欺,羅佩雯個人之犯罪行為與 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抗辯喜鴻旅行社之主要業務為國內外旅 遊,出售機票係僅附帶服務客戶,羅佩雯無權代表喜鴻旅行 社與客戶簽訂機票買賣契約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羅佩雯連帶給付1387萬77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