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鄧雅仁律師
魏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成敏
吳康華
臧家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翊
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壽美
郭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仁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宗喜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清亮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民
陳朋志
徐希民
吳宥豎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張簡吉祥
王國賢
蔡博名 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游慶生
陳民欽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
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
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
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
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
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
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
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臧家
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
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林
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如分別以附表
一-2、附表二-2、附表三-2、附表四-2及附表五-2所示之金額為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
、蔡博名、游慶生、陳民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力公司)前為期公司股票得以於公開市場中買賣,遂與上櫃
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達成協議進行
公司合併,而於民國92年5月1日完成公司合併並增資發行新
股後,於同年6月30日為合併登記,
存續公司為全友公司並
更名為捷力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擔
任捷力公司董事長,為使捷力公司股票股價於合併後得以持
續上揚,遂與時任捷力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臧家軍(下稱
臧家軍)共同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
,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任務,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分別與捷力公司訴外人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閎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閎盛公司)、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新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茂公司)、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
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祥霖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憲公司)、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
、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惠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優公司)、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
公司)、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茂薪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
公司)、晨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曜公司)及通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等藉由開立不實票據及會
計憑證,製造虛假之循環銷貨情形,並經納入登載於捷力公
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表內(下合稱
系爭財報),
致使捷力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並公開揭露於股票
市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中,嚴重誤導投資人誤認捷力公
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致如附表一-2、二-2、三-2、四-2
及五-2(下合稱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受有自捷力公司92年9
月1日該年第2季財務報表公告日
翌日起至捷力公司股票94年
3月31日經公告停止公開買賣之日止,因買受捷力公司股票
受有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臧家軍為捷力公司之總
經理,依法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鄭成敏(下稱鄭成敏)為捷力公司財務經理、被上訴人林
偉民(下稱林偉民)為捷力公司主辦會計,被上訴人吳康華
、許宗喜、賴育諄(下以姓名稱之)、游慶生及陳民欽則分
別自92年6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另陳朋
志(華訊公司)、簡壽美(祥霖公司、佑憲公司、新源興公
司及全心公司)、郭芳琪(惠優公司)、徐希民(積聯公司
)、蔡仁平(群真公司)、王清亮(茂薪公司)、吳宥豎(
儀德曜公司)、張簡吉祥(聯科公司)、王國賢(辰曜公司
)及蔡博名(通陞公司)則分別為捷力公司配合廠商之負責
人,幫助製作捷力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涉犯違
反證券
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依法均應與捷力公司
及其負責人許宗宏、臧家軍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經由
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及
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附件A-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
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如附件B-2所列被
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如
附件C-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
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受領之。㈤如附件D-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
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如附件E-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
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請准依投保法
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於原審超過前開聲明之請求,業經減縮,原審判命共同被告
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於其餘共
同被告請求部分均未據捷力公司、許宗宏及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三、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及陳民欽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張簡吉祥、
游慶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
渠等於原審辯稱:張簡
吉祥雖於擔任聯科公司董事長
期間,聯科公司與捷力公司間
從事交易行為,然並無與捷力公司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自
本件捷力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發生之92年第2季至9
3年第3季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而游慶生擔任捷力公司董事期間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工廠產品
生產管理等工作,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
由董事長許宗宏及總經理臧家軍負責,且伊自88年起至92年
5月間長駐於大陸地區管理工廠產品生產,並於92年5月底離
職,無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更無法於董監事會議
中依據許宗宏等提供之資料判斷真偽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
抗辯如下:
㈠鄭成敏於94年1月間始接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且於9
2年6月28日至93年12月1日期間多次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
主要職務為處理捷力公司大陸地區業務,未曾與本件所涉各
虛偽交易之公司有所聯繫,上訴人主張伊所涉犯罪並經士林
地檢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
分書),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並
未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是否均因捷力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而
受有損害之
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
罹於時效,又本件投資人未於捷力公司發生
退票股價開
始下跌時,即時出脫股票,亦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吳康華前因業務關係而結識許宗宏,許宗宏前對伊誆稱擔任
公司監察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而於92年6月30日起開始擔任
捷力公司監察人,然實無能力查閱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且當
時捷力公司相關均已經會計師簽證,可認伊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捷力公司財務報表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過失責任。縱
認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
3月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
人
所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投資
人未於捷力公司發生退票股價開始下跌時,即時出脫股票,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臧家軍雖擔任捷力公司總經理,然僅負責公司產品研發、設
計及生產,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政等部分均係由許宗
宏主導,伊基於權責劃分及尊重專業之立場,並不加以干涉
過問,且本件所涉各虛偽交易均係許宗宏全權負責之廠商,
而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空白套印表格上
自行蓋滿各主管印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自始至終均未見
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
情無故意或過失,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判決伊無罪,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
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3月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
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人所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
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投資人未即時出賣股票,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簡壽美及郭芳琪僅單純與捷力公司交易之公司負責人,未參
與捷力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並未違反證交法之規
定,又伊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捷力公司早於94年1
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跳票事件,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
權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間不具因果關係,伊
等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縱認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捷力公司於93年3月1
6日遭公告終止公開交易時每股尚有新臺幣(下同)0.63元
之價格,及至94年2月1日每股尚有3.32元,上訴人將授與訴
訟實施權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列為
渠等之
損害,且以捷力公司股票價額為0元計算,又未將各該投資
人因出賣捷力公司股票而減省之證券交易稅額扣除,其損害
金額之計算自有違誤,另各投資人於捷力公司發生重大跳票
事件後仍未即時出賣捷力公司股票,渠等對於所受之股票跌
價損害顯係與有過失,亦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蔡仁平為群真公司之董事長,雖因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假交
易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於審理中因認罪協商程序
而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伊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判決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
對伊其他關於違反證交法等罪之起訴,伊自無違反該法之情
,且群真公司僅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對於捷力公司之財務
報表不實登載
等情均不知情,亦無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況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捷力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本件起訴時或該公
司最後一季財務報表所列計算之,
非如上訴人之以該公司股
票價值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許宗喜雖擔任捷力公司董事,然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
易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表冊編造主體為董事
會,並非董事個人,更非未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伊未
曾參與編製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亦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另伊亦無故意過失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王清亮前因茂薪公司與捷力公司間虛偽交易而經士林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認伊違反商業會計法確定,伊並
無違反證交法之規定,更無與捷力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賴育諄僅具捷力公司董事之身分,然均未受通知出席捷力公
司董事會,更未參與通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決議,並無故意
或過失侵害投資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逕
以伊為捷力公司董事為由,主張伊應依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林偉民雖擔任捷力公司行政部經理,而經捷力公司重大訊息
公布中列為財務主管,然此與伊實際擔任之職務內容不同,
伊並未實際參與製作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而捷力公司財務報
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空白套印表格上自行蓋滿各主管印
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始終未見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
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
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3月
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人所
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捷力公司於91年9月17日與全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於9
2年6月13日為合併登記,以全友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捷力
公司,
嗣於95年3月1日為廢止登記,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並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櫃檯買賣。㈡臧家
軍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
之董事
暨總經理,賴育諄、游慶生、陳民欽自92年6月30日
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許宗喜則
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吳
康華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
司監察人,林偉民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間任職於捷力公
司,鄭成敏自93年1月6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另自
94年1月1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㈢陳朋志為華訊公
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簡壽美為祥霖公司、佑憲公司之董事
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公司、全心公司;郭芳
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分別為惠優公司、積
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儀德曜公司之董事長;張簡
吉祥為聯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登記為張簡文琳);
王國賢為辰曜公司之總經理;蔡博名為通陞公司之董事長。
㈣捷力公司於92年9月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公告92年度半
年報、第3季季報,財務報告上
所載之經理人為臧家軍、主
辦會計為林偉民;另於93年4月29日公告92年度年報,財務
報告上所載之經理人為及主辦會計均為臧家軍;捷力公司於
93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公告93年度
第1季季報、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經理人
為臧家軍、主辦會計為鄭成敏。㈤鄭成敏因涉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
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6日以96
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陳朋志、簡
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張簡吉
祥、王國賢、蔡博名(下合稱陳朋志等10人),因涉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
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
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
以95年度偵字第384號、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
第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嗣經士林地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
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於97年1月4日
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王清亮部分,
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㈥
臧家軍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㈦
上訴人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
施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務報告、各期財務報告公告日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授與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案卷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臧家軍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董事、賴育諄
、游慶生、陳民欽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董事、許宗喜為
捷力公司92年6月至94年2月間之董事,吳康華為捷力公司92
年6月後之監察人;又臧家軍兼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總經
理,林偉民為捷力公司92年2月至93年3月之財務及會計經理
,鄭成敏為捷力公司93年1月起之會計經理及94年1月起之財
務經理,陳朋志等10人為92年4月至94年1月間與捷力公司配
合虛偽假交易之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進行該等虛偽假交
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致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
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造成自捷力公司92年9月1日公告不
實之92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
迄94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
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止,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
而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捷力公司之
董監事、經理人即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
欽、吳康華、林偉民、鄭成敏(下合稱臧家軍等8人)應依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陳朋志等10人應依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許
宗宏及捷力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就各被上訴人責任分述如下:
⒈董事及總經理臧家軍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
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
誠實義務及
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
舉證責任分配,雖規
定不盡明確,惟
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
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
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
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
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
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
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
法律體系精神,應係
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
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
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
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
事理
之平。
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
,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
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
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
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
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
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
、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
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
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
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
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
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
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3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⑵查捷力公司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
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
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
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
、新格、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
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
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及於92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
,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等情,
業
據與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即陳朋志等10人於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
825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卷十第162-167頁),並
有臧家軍、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
朋志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君、
廖淑文、許珮婕、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96年1月3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華
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94年7月4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
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
心94年2月3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6日證
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
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
據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月9日檢
局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月2日
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佐,足資證明捷力公司與其
他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情形。
前述虛偽假交易部分,因而提高捷力公司之銷貨業績、虛增
營業數額及盈餘,再開立不實支票部分,因而分散捷力公司
之應收帳款集中度,確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
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
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
,每股盈餘率等)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該財務報告之虛
偽不實處,如原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亦有捷力公司之92年
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8頁、卷六第118-280頁)。綜上,捷力公司確有如上訴人
主張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並致該公司92年
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
20條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及捷力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6,646萬2,040
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未據渠等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⑶臧家軍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
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就擔任捷
力公司總經理部分,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就捷力公司之財
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賠償責任。臧家軍雖辯稱,
伊任捷力公司總經理僅負責公司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捷
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政等部分均係由許宗宏主導,伊並
不加以干涉過問,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
空白套印表格上自行蓋用各主管印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
自始至終均未見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對於捷力公司財務
報表登載不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均不影響其應負之無過失
責任。雖臧家軍被訴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以及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4條第1
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罪,業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臧家軍無
罪,惟前開刑事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臧家軍對許宗宏所為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判決臧家軍無罪(見本院卷四第82-84頁
背面),充其量僅能認臧家軍不具犯罪故意,不影響臧家軍
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
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
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1日停止
交易,嗣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櫃檯買賣,惟臧家軍被訴涉犯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42條背信罪,以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條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罪,係
於96年7月10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
堪認斯時投資大眾始知臧家軍對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
應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而得認定上訴人
知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點,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另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財務
報告係於92年9月1日公告(見原審卷七第29頁),縱投資人
於該日起因誤信財務報告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且亦知悉得受
賠償之原因,則依前開規定,時效於97年8月31日起始陸續
屆至,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亦無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臧家軍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
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
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尚不可採。
⒉董事陳民欽部分:陳民欽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於95
年3月1日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就捷力公
司前開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陳民欽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抗辯,且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負賠償責任
。
⒊董事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部分:賴育諄、游慶生自92年
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
許宗喜則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
董事,渠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期間為捷力公
司之負責人,就捷力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渠等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應舉證證明渠
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渠等雖辯稱,賴育諄未受通
知出席捷力公司董事會,更未參與通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決
議;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年
度財務報告表冊編造主體為董事會,並非董事個人,更非未
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許宗喜未曾參與編製捷力公司財
務報告,亦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游慶生擔任捷力公司董
事期間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工廠產品生產管理等工作,捷力公
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由董事長許宗宏及總經理
臧家軍負責,且伊自88年起至92年5月間長駐於大陸地區管
理工廠產品生產,無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云云。
惟
查:
⑴依卷附捷力公司董事會通過92年第2季至93年第2季財務報告
之董事會會議
記錄所示,賴育諄曾出席92年8月5日之董事會
會議、賴育諄及游慶生曾出席同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議、賴
育諄、許宗喜、游慶生出席93年3月18日、同年4月28日董事
會會議、賴育諄、許宗喜出席同年8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
見原審卷八第221-230頁),是渠等辯稱均未參與董事會會
議
一節,已非無疑。況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辯稱,渠等
未受通知致未出席捷力公司董事會等情,其既負舉證證明無
過失之責,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以賴育諄稱,召開
董事會時,自己均在外處理要務,未出席董事會云云,許宗
喜稱,並未參與製作公司財務報表、從未參加捷力公司董事
會,故而對公司之任何決議均不知情、董事會議上簽有許宗
喜名字之文件均係偽造,及游慶生稱,伊長駐於大陸地區無
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狀況等情,即認渠等已盡相當注意而無
過失。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董事會成員應忠實執行
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以高度自律及積極之態度行
使職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守則)第39
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十二第177頁)。再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36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可見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依法有編製財務報告並
對市場公開之法定義務,雖董事會為合議機關,董事會就公
司業務之執行,係經由決議方式為之,惟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仍應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治理守則第39條規定,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以積極之態度行使職權,亦即應積極
參與董事會,對依法應公開之財務報告,應盡相當注意予以
審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維護投資大眾之
權益。是
退萬步言,本件縱依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之抗
辯,渠等未參與捷力公司之董事會,然渠等既未否認擔任捷
力公司之董事,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積極行使
職權,竟於擔任董事期間對捷力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未加聞
問,消極任令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致善意投資人相信
系爭財報已經董事會成員忠實執行職務審查通過,因此受有
損害,亦
難認渠等無過失,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未舉證
證明渠等未參與捷力公司之董事會,係不可歸責,仍應對投
資人就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公告之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
日,惟斯時投資人並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參
以本件因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賴育諄
、許宗喜、游慶生並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自難認投資人
得以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渠等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
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渠等有
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自不可採。
⒋監察人吳康華部分:吳康華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
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
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
東會。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本件捷力公司92年
第2季至93年第2季財務報告均經吳康華審查承認,有監察人
審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八第223、227、231頁),是
吳康華於執行審查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捷
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
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吳康華雖抗辯,伊擔任監察人係
受許宗宏欺騙所致,許宗宏告訴伊擔任監察人無須負擔任何
責任,且捷力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簽證,伊基於善
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查核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
乃
吳康華擔任監察人之法定義務,不因許宗宏是否告知
無庸負
責,即可
免除,而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本得
以公司費用聘任獨立之會計、法律專業才士協助其進行查核
,此項義務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分屬公司內、外部之監控機
制,無從互相取代,吳康華以其不具財務專業,信賴會計師
之簽證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捷力公司財務報
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云云,自不可採,吳康華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其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即負賠償
責任。本件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
告之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惟斯時投資人並
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參以本件因捷力公司財
務報告不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吳康華並未經檢察機關提起
公訴,自難認投資人得以知悉吳康華為賠償義務人,吳康華
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
日以前,即知悉對吳康華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不可採。
⒌經理人鄭成敏、林偉民部分:
⑴鄭成敏自93年1月6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主辦公司
會計,且於捷力公司93年第1季至第2季季報上,會計主管欄
位皆有鄭成敏之印章,有該季報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8-26
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其應擔保系爭財報之真實性,竟未履行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20條規定,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
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捷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投資
人負賠償責任。鄭成敏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應證明其已
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其雖抗辯,伊在94年1月間始接
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對之前捷力公司所發生之交易並
不知情,伊於捷力公司擔任的職務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
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無相關
,捷力公司之報表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的主查人員及許宗宏
等人加以審核,印章則是另行製作一空白的套印表格,再由
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蓋滿後,再送交會計事
務所存檔,故自始至終皆未交由伊過目、用印,因此縱然該
報表上有伊印章,亦非伊所蓋用,因此伊無須就內容加以負
責云云,並舉證人劉玲君於士林地院96年金重訴字第5號審
理及原審中證述,會計師查核完若對公司帳目有意見,會出
具調整的分錄,再開會,
參加人員有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
務所主查人員、許宗宏及伊,因財報上面要有印章,會計師
事務所會給我們會計部門印鑑的套印表格,套印表格是空白
的,伊交給許宗宏審核時,上面主管的印章,包括會計主管
、經理人及負責人均是空白,許宗宏審核完再將將蓋有印章
的表格交給伊,伊沒有給鄭成敏審核。伊拿空白的申請用印
表格給許宗宏,他就會把所有的章蓋好給會計部門等語為證
。然鄭成敏自93年1月起擔任捷力公司會計經理主辦公司會
計,是其在職期間,依法應負責編製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而
依鄭成敏於刑事偵查程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詢時
自承,
伊於83年進入捷力公司擔任會計經理,85年間離職,
復於86
年間升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89年外派大陸廠擔任行政部經
理,93年12月回台接任財務部經理,迄94年2月離職等語,
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及背面),堪認其在
捷力公司工作達9年之久,且多擔任會計、行政部門之經理
人,衡情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及管理流程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其竟容任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自行蓋用其印章
於財務報告上而未提出
異議,自難認其就系爭財報之編製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而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雖其所涉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
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不能證明鄭成敏與許
宗宏間就捷力公司之不實交易及虛列應收票據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四第202-204頁),僅能認
鄭成敏無犯罪之故意,尚難認其即無過失,鄭成敏以該不起
訴處分內容證明其就系爭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尚不可採。
⑵林偉民雖抗辯,伊僅係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
而非財務或
會計經理,並於93年1月離職云云,查捷力公司曾於92年7月
2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由林偉民接任財務經理,有捷力公
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77頁),又證人
即自89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之劉
玲君於原審證稱:林偉民是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財會
是他負責,他任職期間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4頁
),衡諸證人劉玲君於捷力公司任職期間甚久,且職司會計
事項,對捷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當有相當之認識,其
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足認林偉民確係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及
會計經理。雖證人即92年9月至93年1月擔任捷力公司業務部
經理之李主民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捷力公司期間,與林偉民
是座位相鄰的同事,伊去捷力公司的時候,林偉民已經在公
司任職,伊不知道他從何時開始任職,他是行政部經理,他
給伊的名片上就是行政部經理,他桌上並沒有職稱的名牌;
伊不是很瞭解林偉民在公司所處理之大小事等語(見原審卷
十二第136至137頁),然證人係依林偉民之名片職稱認林偉
民係擔任行政部經理,而名片記載之職稱本
非不得任意印製
,且該證人復證稱對於林偉民之職務內容並非瞭解,自難遽
以其上述證詞即認林偉民為行政經理,非財務及會計經理。
再李主民於原審另證稱:林偉民是在93年1月中就離職,是
在伊之前離職的,他要離職時有口頭跟伊說他要離職,且從
元月中起他就沒有在辦公室出現,辦公桌也都收拾完成,辦
公桌都沒有人坐等語(見同上卷頁數),堪認林偉民於92年
2月至93年1月間任職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林偉民
對捷力公司對外公告之92半年報及92年第3季季報上所載主
辦會計為伊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214-2至214-3頁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則依前所述,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
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捷力公司股票致受有
損失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林偉民固抗辯,伊為財務主管乙
職僅係掛名,伊未過目財務文件、亦未親自用印於財務文件
,捷力公司之報表係由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
蓋滿後,再送交會計師事務所存檔云云,並舉前述劉玲君之
證言為證。然縱其所言屬實,惟其於92年2月至93年1月間既
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即應擔保前開財務報告之
真實性,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相關財務報告依法須定期對外
公告,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重大,如其不同意其印文由許宗宏
自行蓋用,當應表示反對之意思,以明責任,其竟容任捷力
公司未經其參與即以其之名義對外公告財務報告,自屬執行
其財會主管之職務有所過失,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尚難以僅係掛名財務主管一節,主張免責。
⑶查本件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之
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間,惟斯時投資人並不
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鄭成敏、林偉民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
知悉對渠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渠等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⒍配合廠商負責人陳朋志等10人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陳朋志等10人為華訊、祥霖、佑憲、新源興
、全心、惠優、積聯、群真、茂薪、儀德曜、聯科、辰曜、
通陞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開立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除相
關單據構成了捷力公司不實財報之一部外,假交易及開立不
實單據此二行為既造成捷力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應屬證券市
場上之詐欺行為,渠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刑事判
決為證。惟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依前所述,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等,固可認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
人、經理人等,然仍限於在發行證券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陳朋志等10人並未在捷力公司擔任上開職務,
尚非前述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朋志等10人應就捷力公司財報不實致
生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陳朋志等10人配合捷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
會計憑證,以進行假交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且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
查,陳朋志等10人雖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
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
、同條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嗣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渠等就證
交法部分與許宗宏無共同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陳朋志等10人就更正
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經該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陳朋志、簡壽
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
、蔡博名部分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
王清亮部分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
準備
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22頁),是不
足證陳朋志等
10人與許宗宏就就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有共同
犯意。上訴人雖舉茂新公司會計人員施采縈於士林地檢署受
偵訊時證稱,該公司只有開發票給群真公司,但實際上沒有
交貨給他們,王清亮跟伊講捷力會有資料給伊,伊就根據捷
力給我的資料去開發票給群真,茂新公司獲得的好處就是外
帳看起來營業額提升等語。然該證人證言僅證明王清亮配合
捷力公司開立發票為虛偽交易,其所獲利益為茂新公司營業
額外觀之提升,不足證明王清亮明知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虛偽
申報財務報告,且與之共謀,自難認其與許宗宏為共同侵權
行為。再依前開刑事判決引用起訴事實,認定陳朋志等10人
之犯罪事實為,由渠等負責之通陞等公司開立開立不實發票
,並據以填製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提供
予捷力公司,致捷力公司得以虛增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
本等情,成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有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6
7頁),而依前揭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
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之編製須
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縱陳朋志等10
人開立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提供予捷力公司,渠等均非捷力
公司編製財務報告之人員,依一般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財
務報告之流程,既須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則其他廠商提供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不必然皆發生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之結果,自難認陳朋志等10人之行為與捷力
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
陳朋志等10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臧家軍等8人,應就附表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尚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朋志
等1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實係侵權行
為之特別類型,民法第184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亦
有其適用。故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一般
規定於此亦有適用。本件臧家軍等8人就其應負責任部分,
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之行為,均為造成上開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渠等
彼此間就相同部分之損害與捷力公司
及許宗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致附表所示授
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嗣因捷力公司股
價下跌甚而終止上櫃買賣,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
述。而關於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固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
額法計算之不同,然審酌股票交易價格瞬息萬變,此項損害
之計算,如仍責由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
有重大困難,而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
捷力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等,應無意願買受捷力公司之股票,本院認為本件
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
益法計算損害,其買進捷力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捷
力公司於94年3月31日停止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於同
年4月25日終止櫃臺交易,則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
計算股價,始符公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投資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股票價值之決定,仰賴正
確完整的各項資訊,如因不法行為人隱匿或製造不實的公司
消息,勢將扭曲股票市場價格,並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蓋因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
價值乃在股票所表彰的股東權益,從而所有與公司有關或可
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影響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投資人僅能憑藉與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去判斷該股票表彰
價值為何,是以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
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報告等資訊。而財務報
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
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
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
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
倘若證券發
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無從由公開
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
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
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
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
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
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
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
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
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
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任,以符公平。本件捷力公
司進行虛假循環交易,虛偽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並加以申報,
已如前述,而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發生退票而於同年3月
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櫃買中心於同年月3
1日停止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於同年4月25日終
止該公司之櫃臺交易,其股價亦由94年1月3日之收盤價每股
5.3元下跌至94年3月30日之0.38元等情,有櫃買中心櫃證監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歷史股價紀錄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原審卷十第53-55頁),
徵諸
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爆發退票訊息,在公開交易市場即
意謂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不良,反應該公司系爭
財報有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其因此在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
股票停止交易、下櫃等情,顯與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系爭財
報內容虛偽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臧家軍、吳康華、林偉
民辯稱,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
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
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受有如
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雖臧家軍、吳康華、鄭成敏
辯稱,本件投資人於捷力公司發生退票股價開始下跌時,未
適時出售其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個別投資
人對於是否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取決於其對股價未來漲跌
之主觀判斷,是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
之義務,自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
之直接原因。又許宗喜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捷力公司
等31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陸續與張樁堂、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昭明等數人(下稱張樁堂等人)達
成和解,並拋棄對其之其他請求,就渠等應分擔額部分,應
有債務免除之效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然民法第276條
第1項固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開張樁堂等人雖於訴外與上訴
人和解,然未經民事判決認定渠等應與本件臧家軍等8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渠等確為本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
,許宗喜辯稱,應賠償金額應扣除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
、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
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臧家軍
、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臧家軍
、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
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
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之。㈤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
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
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受領之,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其依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朋志等10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至93
年間,授權投資人
求償金額龐大,自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
起訴迄今已近6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聲請
強制執行
,將使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本判決所命給
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
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
擔保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臧家軍、林偉民、
鄭成敏、許宗喜、吳康華之聲請及
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保
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