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保富
被上訴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俐儒
被上訴人 郭平福
曾朝宗
王麗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上訴人 呂芳城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義
謝靖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上訴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被上訴人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基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保護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原判決第三頁關於「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事實及理由」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