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彬
再
抗告人 洪美祺
王秀敏
黃文彬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
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就相對人從未向伊等或連帶
保證人提示
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伊等
業據提出自書
之
切結書為證,依民事訴385條之規定,即
推定為真正,且
有實質之證據力,相對人並未爭執是紙
切結書之事實及效力
,對於伊等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原裁
定
遽認相對人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及
上開切結書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
裁判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事。又系爭
本票金額「貳仟」萬元之記載錯誤,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
,票據無效,原法院准予
強制執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
聲請云云。
三、按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
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本件相對人
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
詎
於到
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本票
可稽
。雖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並伊
等對相對人另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
債權得為抵銷云
云,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再抗告人自行製作、用印之切結書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並
兩造間是否有1000萬元之抵銷債權存在,核
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伊等出具之切結書無
從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並認相對人無庸負舉證責任
,有違
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係就原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委無足取。
又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貳
仟」萬元之記載有錯誤,票據應為無效云云,已非本院所得
審酌,且係屬原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之認定事
實職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
依首揭說明,自非可取。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