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宗
再
抗告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再抗告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抗告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4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玟岑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律
臻等3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國松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死亡,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李春美為獨
立掌控公司,排除相對人股東權益,於100年4月7日虛偽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會隨即改選董事長,分別由陳建
宗、陳柏翰、陳建宏擔任董事長,且積極變賣財產,對於
聲
請人質疑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置之不理,而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指派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
嗣原法院以101
年6月26日101年度司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選派翁淑
容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
鼎建設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建設
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建設公司)之檢
查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1年8
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分別為
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宗)、古鼎建
設公司(代表人:陳柏翰)、王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
宏)、真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宏)之法定代理人,向
原法院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
惟於聲請理由中又主張選任陳
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
上未進行,則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為再抗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請求是否
適法,即有審究之必要,
原裁定未予審究即逕行裁定,於法有誤。又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股東,應實際
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原法院未
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
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
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
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云云。
三、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
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
樺自90年11月30日起,分別持有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11,500
股、800股、700股,占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6%
;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
持有古鼎建設公司1,250,000股、5,500股、5,500股,占古
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2.92%;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
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持有王鼎建設公司639,750股
、4,500股、1,250股,占王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5.82%
;
聲請人陳建呈自95年1月18日起,持有真鼎建設公司200,0
00股,占真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8%),
業據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古鼎建設公
司股東名簿、王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真鼎建設公司股東名
簿為證(見原法院第33號卷8至16頁),是相對人已釋明其
等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原法院就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以
系爭第
33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聲請理由中主張再抗告人公司選任
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
際上未進行,原法院裁定未審究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是
否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為裁定,於法有違云
云。惟相對人於本件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並未聲明確認再抗告人公司選任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
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原法院逕列再抗
告人公司登記名義之代表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未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然
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
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帳應以背書轉讓為
規定,公司股東固可提出其持有之股票以證明其為股東。惟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名簿,以
供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編
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
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
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
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已
有各股東姓名、股數、發給股票年月日等相關記載,足以審
認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及時間。是原法院未
令相對人提出股票,而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並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是再
抗告人上開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