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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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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抗告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再抗告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再抗告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抗告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4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律臻等3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國松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死亡,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李春美為獨 立掌控公司,排除相對人股東權益,於100年4月7日虛偽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會隨即改選董事長,分別由陳建 宗、陳柏翰、陳建宏擔任董事長,且積極變賣財產,對於聲 請人質疑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置之不理,而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指派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嗣原法院以101 年6月26日101年度司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選派翁淑 容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 鼎建設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建設 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建設公司)之檢 查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1年8 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分別為 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宗)、古鼎建 設公司(代表人:陳柏翰)、王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 宏)、真鼎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建宏)之法定代理人,向 原法院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惟於聲請理由中又主張選任陳 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 上未進行,則相對人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為再抗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請求是否適法,即有審究之必要, 原裁定未予審究即逕行裁定,於法有誤。又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股東,應實際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原法院未 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 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 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 樺自90年11月30日起,分別持有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11,500 股、800股、700股,占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6% ;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 持有古鼎建設公司1,250,000股、5,500股、5,500股,占古 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2.92%;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 陳姿樺自90年7月19日起,分別持有王鼎建設公司639,750股 、4,500股、1,250股,占王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25.82% ;聲請人陳建呈自95年1月18日起,持有真鼎建設公司200,0 00股,占真鼎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8%),業據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二十一世紀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古鼎建設公 司股東名簿、王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真鼎建設公司股東名 簿為證(見原法院第33號卷8至16頁),是相對人已釋明其 等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以系爭第 33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聲請理由中主張再抗告人公司選任 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 際上未進行,原法院裁定未審究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是 否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為裁定,於法有違云 云。惟相對人於本件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並未聲明確認再抗告人公司選任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 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原法院逕列再抗 告人公司登記名義之代表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未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僅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之依據,即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其認定顯與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然 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帳應以背書轉讓為 規定,公司股東固可提出其持有之股票以證明其為股東。惟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名簿,以 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編 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 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 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 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已 有各股東姓名、股數、發給股票年月日等相關記載,足以審 認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及時間。是原法院未 令相對人提出股票,而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並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是再 抗告人上開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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