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人 欣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銘廷
代 理 人 丁俊文
律師
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日中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
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
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吳日中主張:相對人自民國71年 8月15日起即為再抗
告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2142股
迄今,所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
數12,300股之17.41%,再抗告人於98年4、5月間將公司名下
新北市○○區○○○街○○號之廠辦連同基地,以新臺幣 (下
同) 1億8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第三人大豐有線電線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無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並停業,相對人身
為股東自有了解前開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必要,
爰聲請選派檢
查人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選派倪進盛會計師檢查人。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固逾3%,
惟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法院
仍應審查公司法就監督、執行公司之業務、財產等既有規定
,或有無
權利濫用等實質事項加以審酌,並非符合前開形式
要件,法院即應一律准許。相對人係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非
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蓋其亦係公司負責人,有編造公
司會計表冊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並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必要,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
權利濫用,原裁定謂再抗告人就此未舉證,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蓋相對人在再抗告人公司內擔任要職參與公司經營,
有其簽署退休金收據
可證,而其於100年5月22日亦親自參與
股東會,並承認99年度財務報告,豈有再聲請法院檢查業務
必要?足見確屬權利濫用。又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由相對
人指定認識之會計師,未賦與再抗告人有提供適用當人選之
機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相對人自71年
起即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相對人雖為董事,但不
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
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查核,屬於
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
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
難認相對人之聲
請為權利濫用,而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再抗告人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倪進盛
會計師自85年起即執業,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
人,選任該會計師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為董事,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檢查人之權
云云,惟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據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
聲請選任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據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亦有相同
看法,
可資參照,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
並無該項聲請權等語,
於法不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即無足採。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確為
權利濫用且未賦與再抗告人有提供適用當人選之機會云云,
姑不論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業已於裁定詳述其認定無權利濫
用情事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
其所指摘部分,
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