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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吳明儀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素雯律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及陳素雯律師為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與第三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 行)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帳簿報表及憑證,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 77 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有違誤。又再抗告人本於裕 豐行之檢查員身分,依法檢查裕豐行民國(下同)91年至96 年業務帳冊及財產情況,其於97年12月30日作成檢查報告, 並具狀陳報本院,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 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任務 即已屬完成。又依再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 裕豐行,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無利害關係,則其聲請 原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自為無據。至裕豐行董事 長張敏夫是否有利用借貸關係掏空裕豐行或裕豐行是否有虛 偽增資之行為,均非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檢查範圍 。再者,第三人張維杰前以張敏夫、項光新等2人有上揭事 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向檢察官告發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再抗告人仍執該理由,向原法 院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 ,再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裕豐行 檢查報告書、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裕豐行股東名簿、土地登記謄本、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 號卷第6頁至30頁),均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 害關係人,有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等之正當理 由,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顯有未合等詞,而裁定廢棄原 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主張: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屬非訟程序,再抗告人雖依 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仍屬非訟程 序,得準用或適用非訟事件法。再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相對人不得聲請 不服。原裁定認定本件無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適用 ,而准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相 對人既主張其因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所為選派檢查員 之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則其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至 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係對於法院依同法第172條 所規定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所 為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以其為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自無適用上開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是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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