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吳明儀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素雯
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限,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
聲請選派再抗告人及
第三人陳素雯律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及陳素雯律師為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與第三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
行)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帳簿報表及憑證,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
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
77 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有違誤。又再抗告人本於裕
豐行之檢查員身分,依法檢查裕豐行民國(下同)91年至96
年業務帳冊及財產情況,其於97年12月30日作成檢查報告,
並具狀陳報本院,據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
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任務
即已屬完成。又依再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
裕豐行,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無利害關係,則其聲請
原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自為無據。至裕豐行董事
長張敏夫是否有利用
借貸關係掏空裕豐行或裕豐行是否有虛
偽增資之行為,均非再抗告人擔任裕豐行檢查員之檢查範圍
。再者,第三人張維杰前以張敏夫、項光新等2人有
上揭事
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向檢察官告發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再抗告人仍執該理由,向原法
院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員,亦
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
,再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裕豐行
檢查報告書、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裕豐行股東名簿、土地登記謄本、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
號卷第6頁至30頁),均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
利
害關係人,有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等之正當理
由,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顯有未合等詞,而裁定廢棄原
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主張: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屬非訟程序,再抗告人雖依
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仍屬非訟程
序,得準用或適用非訟事件法。再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相對人不得聲請
不服。原裁定認定本件無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適用
,而准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相
對人既主張其因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7號所為選派檢查員
之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則其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至
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係對於法院依同法第172條
所規定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所
為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以其為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自無適用
上開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餘地
(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
是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