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記生
代 理 人 林淑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繼續1 年
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
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二人均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陳
篤恭、陳志成持有股份各121,910 股、77,552股,占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各12.2 %、7.75% ,並繼續持有1 年以上
。再抗告人在有營收之情形下,竟長期未分派盈餘及股東紅
利,已損害股東權益,日前更以工廠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
權新臺幣3,500 萬元予
第三人,貸款所得款項亦疑遭人
侵占
,相對人曾要求再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
惟遭拒絕,為瞭解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公司利益,
乃依公
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01
年1 月18日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下稱原法院335 號
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所為
裁判主文,應明確並可執行,原
法院335 號裁定主文僅記載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明
確載明檢查之時間,再抗告人自67年成立,
迄今已逾30多年
,逾稅法規定應為保存期限之帳目資料,均已銷燬,原法院
335 號裁定未訂定明確之檢查時間範圍,逾
上開帳冊保存期
限之業務帳目部分,將不知如何檢查。又相對人陳篤恭自再
抗告人67年設立時起,迄100 年3 月止,始終擔任再抗告人
之
監察人,其擔任監察人30餘年,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就再抗告人之簿冊文件亦從未有
異議,其係
因自100 年3 月起
未被選任為監察人,心有不甘,始請求選
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顯有
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另再抗告人99年度之
決算表冊等,業於100 年5 月間經股東常會承認,並經監察
人審查無誤,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非必要。原審未審查及此遽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自97年12月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其
二人持有之股份各121,910 股、77,552股,占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各12.2 %、7.75% ,已據相對人提出股東名簿為
證,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即有理由。原法院335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姜
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
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335 號裁定未記載檢查業務帳目之年
度、範圍,其內容未
臻明確,且無從執行等語。
惟查:公司
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
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
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
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原法院335 號裁定未記載檢查
業務帳目之年度、範圍,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事。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
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
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
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
會。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陳篤恭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30餘年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
其自100 年3 月起未被選任監察人之故,其有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之情事。且99年度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再抗告人已
送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應無再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惟查: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
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
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
事及股東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
主張99年度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已送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監
察人審查無誤,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以憑採。又檢
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
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
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
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
尚不得僅以相對人陳篤恭曾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陳篤恭自100 年3 月起即
未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迄至其100 年12月1 日聲請選派
檢查人止,
已歷時9 月餘,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復非於
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檢查人之權限又不及於公司業務
執行當否之查核,再抗告人之業務不致因檢查人進行檢查而
受影響,相對人陳篤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況相對人陳志成僅為再抗告人之股
東,並非監察人,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7.75
% ,僅其一人即得單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陳篤恭
是否曾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不影響
本件檢查人之選派,
益見原法院335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姜言馨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法院335 號裁定、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洵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
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推薦意見,認原法院335 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本件
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