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聲
代 理 人 丁福慶
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原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選派
林耕州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嗣於同年10月12日
酌定再抗告人應給付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林耕州會計師
雖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然業已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項目
,
參酌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7號函核定
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
依抗告人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以
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
低百分比值即6%計算,檢查報酬即達90萬元;另參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100年12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00574號函
所載,檢
查人報酬之數額尚得依工作時數計算;復斟酌原法院前曾於
99年5月28日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
人,依當時提出之查核估價清單所示,檢查報酬高達148萬
元至290萬元
等情,因認本件第一審酌定檢查報酬60萬元,
無過高情形;並考量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檢
查人進行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再
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合理,而維持第一審裁定
,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裁定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違反
民
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裁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不當
,原裁定未予審酌,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公司並無
繁複交易對象、次數需檢查人一一核對,原法院酌定之檢查
人報酬過高;伊公司已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原裁定未詳予
審查,遽而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
三、
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
監察人監督
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
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
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查林耕州會計
師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林耕州
會計師得否聲請預付報酬,似屬無據。另依民法第545條規
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
用。原法院就林耕州會計師所陳報進行檢查事務內容有無屬
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未詳加審究,亦
不無可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