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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選派 林耕州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同年10月12日 酌定再抗告人應給付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林耕州會計師 雖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然業已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項目 ,參酌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7號函核定 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 依抗告人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 低百分比值即6%計算,檢查報酬即達90萬元;另參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100年12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00574號函所載,檢 查人報酬之數額尚得依工作時數計算;復斟酌原法院前曾於 99年5月28日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 人,依當時提出之查核估價清單所示,檢查報酬高達148萬 元至290萬元等情,因認本件第一審酌定檢查報酬60萬元, 無過高情形;並考量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檢 查人進行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再 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合理,而維持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違反民 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不當 ,原裁定未予審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公司並無 繁複交易對象、次數需檢查人一一核對,原法院酌定之檢查 人報酬過高;伊公司已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原裁定未詳予 審查,遽而駁回伊之抗告,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 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 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查林耕州會計 師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林耕州 會計師得否聲請預付報酬,似屬無據。另依民法第545條規 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原法院就林耕州會計師所陳報進行檢查事務內容有無屬 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未詳加審究,亦不無可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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