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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且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亦有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 件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據其以傳真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上開委任狀乃傳真資料,並非 原本,無從判認委任關係是否為真實,且經比對再抗告人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㈠原本關於具狀人欄位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見上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4頁反面),其筆劃勾勒並非一致,以及比 對再抗告人在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 人印文(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7頁)亦有所出入,故尚 難依其所提出之傳真委任狀,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已提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委任狀原本,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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