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彥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且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亦有
準用(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參照)。
經查本
件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據其以傳真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查
上開委任狀
乃傳真資料,並非
原本,無從判認委任關係是否為真實,且經比對再抗告人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㈠原本關於具狀人欄位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見上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4頁反面),其筆劃勾勒並非一致,以及比
對再抗告人在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
人印文(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7頁)亦有所出入,故尚
難依其所提出之傳真委任狀,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已提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委任狀原本,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