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抗
字第50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
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先以傳真方式提出委
任陳崇善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
惟並
未補提出委任狀原本。而按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
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
508條第2項訂定之。故
乃限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該
作業辦法之
適用。
經查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針
對該條第1項之
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②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係針對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③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8項規定係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④民
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係關於
鑑定人準用證人以書狀為陳述
之傳送規定。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則係關於
支
付命令之
聲請及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
使用其設備之規定。以上法條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當事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取
代提出委任狀原本之記載。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關於委
任狀提出之規定,亦無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委任
狀傳送至法院之特別明文規定。是再抗告人以傳真提出之委
任狀並不符合應提出委任狀原本之程式。經本院通知再抗告
人於101年8月16日到場,以便補正上開程式,但再抗告人並
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乃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第
26頁),再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
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惟
迄未提出委任狀原本。故
依首揭
說明,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