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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抗 字第50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先以傳真方式提出委 任陳崇善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 未補提出委任狀原本。而按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 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 508條第2項訂定之。故乃限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該 作業辦法之適用。經查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針 對該條第1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②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係針對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③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8項規定係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④民 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係關於鑑定人準用證人以書狀為陳述 之傳送規定。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則係關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 使用其設備之規定。以上法條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當事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取 代提出委任狀原本之記載。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關於委 任狀提出之規定,亦無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委任 狀傳送至法院之特別明文規定。是再抗告人以傳真提出之委 任狀並不符合應提出委任狀原本之程式。經本院通知再抗告 人於101年8月16日到場,以便補正上開程式,但再抗告人並 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乃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第 26頁),再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 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委任狀原本。故依首揭 說明,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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