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 告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村
再
抗 告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再 抗告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 抗告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再 抗 告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再 抗 告人 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再 抗 告人 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炯明
再 抗 告人 周麗華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志忠
律師
吳怡箴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傅嘉和律師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世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㈠、再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
間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選定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事(下稱公視事業),主管機關於98年6月19日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以每股新臺幣34.41元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
惟
再抗告人不同意
上開收買價格,
爰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
6項規定,
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㈡、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100年度審司字第617號)。再抗告人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以
:不同意系爭公告收買價格之再抗告人未於系爭公告之日起
20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其
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故
再抗告人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公股處理條例係以將公視事業交由財團法
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經營,並收
買非公股股東
持有之股份為目標。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
項有關「收買之決定」,雖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惟
兩造間無從協議決定股份價格,故其請求相對人收買並無
意義,倘不同意系爭公告收買價格之非公股股東未於公告之
日起20日內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即謂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則與公股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公股處理
條例第16條第5項「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及系爭公告第2點「
未於該公告之日起20日內為請求者,其請求權失其效力」之
意旨,係對同意按公告價格應賣之非公股股東所規範。故伊
未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相對人請求收買,仍有權依公股處
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收買價格。原裁定未考量公司法與公股處理條
例之差異,認再抗告人須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
收買,逾期其請求權即失其效力,適用公股處理條例第16
條第5項、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第188條
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抗告法院
更為裁定等語。
四、
㈠、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
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
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
期間請
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民股股東權益,明定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
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
請求公視事業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
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
價格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
是以,非公股股東如欲請求公視事業收買其股份,
須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
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公視事
業請求收買,逾期其請求權失其效力。其不同意收買價格者
,仍應於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期限內請求公視事
業收買其股份,惟收買之價格得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
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㈡、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依公股處理條例
第11條規定,所選定之公視事業,再抗告人則為非公股股東
。行政院新聞局於98年6月19日以新廣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得自該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
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相對人收買;未於該
公告之日起20日內為請求者,其請求權失其效力(即系爭公
告第2點)。再抗告人未於系爭公告之日起20日內為請求,
既為原抗告法院所是認,則原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逾期請求
之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故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抗告人以公司法與公股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而謂:
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及系爭公
告第2點「未於該公告之日起20日內為請求者,其請求權失
其效力」之意旨,僅係針對同意按公告價格應賣之非公股股
東所規範
云云,
核與條文及公告文義不相符合,為無可採。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