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變更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
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
返還予被上訴人」,
嗣該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已
非上
訴人執有,上訴人並取得該支票金額16萬8,000元。被上訴
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8,00
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代最初之
上揭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簽訂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租
賃
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次,伊於立約
同時除交付供作
押金之2張票面金額合計共32萬元之支票予
上訴人兌現,另交付由伊公司股東陳文銘所簽發,以台北富
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每張票據面額均為16萬8,000
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各以當月之1日
為
發票日,共計12張支票予上訴人,以供作第1年之租金,
由上訴人於支票到期後按月兌現。又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
房,係供設置機器以生產肥料,電力係屬必要之條件,但因
該廠房於伊承租之前已停水停電,且廠房老舊破損,故上訴
人除有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即將系爭廠房交付伊以為整修
外,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自簽約之日起,由伊進行
整修及使用,但電力供應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
錶,亦即上訴人須委請水電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申請先施作外線至總電錶箱之位置,再申請台
電公司復電,使伊承租之廠房可設置機器從事生產,是上訴
人自有於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予伊使用之義務。但兩造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雖曾委請訴外人即水電商尤榮財進行
申請復電事宜,其間尤榮財有先申請台電公司為外線施工,
台電公司
復於101年9月12日通知尤榮財已完成外線接到將裝
設總電錶之位置,可申請裝錶復電,但因上訴人與尤榮財間
就申請復電之費用及
報酬發生爭執,上訴人不願支付尤榮財
報酬及相關復電費用,以致未能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復電至
總電錶,故上訴人自有違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第1項
規定,並
迭經伊先於101年10月22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17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廠房
復電至總電錶,但未果後,伊再於101年11月2日以中壢興國
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次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
人未能將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予伊使用,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另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於租賃期限未滿前,被上訴人
得於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依
上開約定,系爭
租賃契約亦應以第二次存證信函送達起算,屆滿2個月之日
即102年1月4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是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前已收取伊交付之
押金32萬元,以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已提
示兌現之9張支票面額計151萬2,000元,兩者合計183萬2,00
0元均返還伊。另上訴人所收取伊預付租金之支票,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經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應將該支票返還
伊
等情,
爰依民法第45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3
萬2,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因情事變
更而變更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
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
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最後頁附註欄位約定電力供應
部分,復電到總電錶部分由伊負責,總電錶至各配電部分則
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伊負責台電公司復電至總電錶部分,伊
已允諾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其委託熟識之水電商尤榮財處理,
相關費用由伊支付,且復電之外接電線已於101年9月10日完
成,
足徵伊應負責之部分已完成。然
迄今被上訴人
迨未通知
伊支付復電費用,且伊公司人員與水電商尤榮財互不認識,
亦無任何接觸,並非伊與水電商尤榮財因復電之報酬發生爭
執,不願支付報酬及相關復電費用。此外,尤榮財未依伊要
求向台電公司申辦高壓工業用電,僅申辦一般低壓用電,不
符伊之委託,
猶堅持索求18萬元之報酬,實無理由。系爭廠
房內之電線配置等相關配備迄今未完成原因,
乃被上訴人未
委請水電商配置機器所需之電線、電源開關等設計資料,送
經台電公司審查、興工、竣工、檢驗合格等程序,自無從通
知台電公司前來評估需求及安裝總電錶,則總電錶未完成安
裝,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未完成安裝總電錶
復電之事由終止租約,即非
適法。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
效,除應支付2個月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外,另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3條,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空廠房且
回復原狀交
還伊之日止,每逾1日應支付日租額2倍計算之
違約金;又被
上訴人卻擅自更換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
變更廠房正門及後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
挖、施工及亂丟廢棄物,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上訴人自行雇工回復原狀需花費62萬
5,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
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
月31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為16萬8,000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有交付以股東陳文銘名
義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上訴人,該支票票面金額每張
均為16萬8,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
每月1日所簽發之支票。
㈢被上訴人另有交付2張共計金額為32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押金之用。
㈣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年7月1日,上訴
人即有將系爭廠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出租有無違反民法第
421條、第423條規定而有違用益提供及維持之義務?被上訴
人因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3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出租有無違反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
而有違用益提供及維持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此,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
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為設置機器以供生產有機肥料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欄約定:「⒈電力供應部分,由甲
方(即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錶(供電量100馬力200伏特
)。⒉簽約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整修
及使用。」復證人即上開附註欄撰寫人朱冠亦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該電力註記亦係伊所寫,
因為被上訴人係伊公司股東,伊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桃園市
經營有機肥料的生產,而系爭廠房比較破舊且沒有水電,所
以才釐清台電到電錶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而廠房內各機器
使用,因為機器擺放的位置不同,所以配電的位置也會有所
不同,所以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51、52頁),及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就電力部分是依照租
約備註欄,供電量為100馬力、220伏特係被上訴人要求的,
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一定要靠電才能生產等語,足見前開附
註欄約定上訴人須復電至總電錶,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與
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所需具之必要完成事項,自屬上訴人應履
行之用益提供義務。
⒉次查,前開備註欄既約定上訴人應復電至總電錶,則因此所
生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以為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依證人即水電商尤榮財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承作系爭廠房
之水電工程,當時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承租一個廠房,要復
電,請伊去與上訴人接洽,而對方派了游樹木來與伊接洽電
力問題,而系爭廠房原本係高壓供電,高壓供電因為一段時
間沒有做,所以被電力公司停止了,伊問他們要不要復電,
對方表示因為廠內的開關設備都被拆掉了,回復費用會很高
,對方說不要,伊就問說是否要改申請低壓供電,伊說承租
人希望用多少電就繳多少費用,不希望再繳基本費,對方表
示就按照承租人的意思申請,而問伊說要多少錢,伊說全部
辦到好要18萬元,游樹木表示要回去商量,過了幾天,游樹
木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支付18萬元,伊
說要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伊,才有辦法辦理復電,而101年7月
17日電力公司開始受理,所以先去拉外線,到了101年9月10
日電力公司打給伊說外線已經施工完畢了,可以準備報竣工
來送電,當時因為上訴人表示電錶箱與總開關要由他們自己
的水電商陳進興來施工,故伊有通知陳進興,要他們把電錶
箱與總開關先做好,伊準備要提出報竣工手續,因為總電錶
、總開關須先做好,之後才能報竣工。就此陳進興有說好,
而陳進興問伊要多大的開關,伊都有告訴他,然後伊有打給
陳文銘,詢問是否可以通知對方來繳納費用,但後來上訴人
均未繳納,伊沒有拿到錢,所以工程再無進展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74、75頁),且
參諸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系爭廠房
外之電線確尚未接線到總電錶(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又
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2年3月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二、
經查本公司電腦檔資料,旨述地址業於100
年11月22日暫停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目前停電中」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見系爭廠房確未完成復電程
序,而該復電程序未完成係因上訴人未支付復電費用18萬元
予尤榮財致尤榮財未完成最後竣工手續,又證人即代理上訴
人與尤榮財商討系爭廠房復電之人游樹木於審理中證稱,伊
有代理上訴人與尤榮財商討系爭廠房復電的工程,當時尤榮
財有向伊表示復電費用為18萬元,而該費用本係上訴人要支
付,故伊有轉達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同意支
付,但要申請工業用電,後來發現尤榮財僅係申請一般家庭
用電,並非工業用電,所以才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6頁),及證人即兩造間協調人蔡垂裕於審理中證稱,上
訴人未支付該18萬元,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只有申辦
家庭用電,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希望申辦動力用電,所以不
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反面、79頁),足徵上訴人
不願支付上開費用,係因其認為尤榮財應係辦理工業用電,
但尤榮財卻僅辦理一般家庭用電等情,而核以復電程序本屬
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且其拒絕付款事由亦係其與尤榮財間就
復電內容、費用之協議問題,尚與被上訴人
無涉,則上訴人
於租賃期間開始時即未完成復電程序,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之用益提供義務,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復電之外接電線已於101年9月10日完成,則
上訴人應負責之部分應已完成
云云;
惟查,依證人朱冠亦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兩造會有上開附註欄註記,係因簽約時系
爭廠房比較破舊且沒有水電的,所以才會釐清台電到電錶的
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而廠房內各個機器的使用,因為機器
擺放的位置不同,所以配電的位置也會有所不同,所以約定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可
見上訴人所須負責之復電程序,係指台電公司至系爭廠房電
錶之完成復電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並非僅係完成外接電線而
已,且系爭廠房現尚屬斷電,既如前述,則
難認上訴人有完
成復電程序。上訴人復辯稱,其未支付復電費用,係因被上
訴人迨未通知上訴人支付復電費用,且尤榮財未依上訴人要
求向台電公司申辦高壓工業用電,僅申辦一般低壓用電,不
符上訴人之委託,猶堅持索求18萬元之報酬,亦無理由云云
;然查,依上開證人尤榮財、游樹木、蔡垂裕前開證述,足
見尤榮財已有向上訴人請領復電費用,並為上訴人所明確知
悉,而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費用,僅係認該用電非如其所要
求,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支付復電費
用所致,遑論系爭廠房之復電程序應為上訴人所負責,被上
訴人更無須通知上訴人付費之責。又就系爭廠房用電究應申
請何等用電一事,經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欄約定:「⒈電
力供應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錶(供電
量100馬力200伏特)」等語,及互核證人尤榮財於審理中證
稱:「(高壓供電、低壓供電、工業用電、一般家庭用電之
區別為何?)高壓供電是電力公司以11000伏特直接輸送到
工廠、低壓供電是電力公司經過變電箱,再輸送到工廠,就
變成3相220伏特的電力,而工業用電說的是有以馬力計費,
比如說申請100馬力,就要先繳100馬力的費用,而1馬力的
單價是2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認上訴人依
約定其所為之復電僅須達低壓工業用電即可,而毋庸達到高
壓工業用電,而依證人游樹木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向尤榮財
表示要辦理工業用電,系爭工廠之後還是想要租給別人等語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用電要求均係基於自身日後想再
另行出租之考量,
而非為盡前開備註欄之義務,是就該復電
無法完成,實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辯稱其毋庸
負責云云,當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依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前開函覆所附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見原審訴字卷第59
頁),可見系爭廠房內之電線配置等相關配備迄今未完成原
因,乃被上訴人未委請水電商配置機器所需之電線、電源開
關等設計資料,送經台電公司審查、興工、竣工、檢驗合格
等程序,自無從通知台電公司前來評估需求及安裝總電錶,
則總電錶未完成安裝,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但查,
承上所述,上訴人委由尤榮財進行復電,尤榮財業已負責處
理系爭廠房復電所需之所有程序,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被上訴
人仍須配合其他情事,而系爭廠房未完成復電亦係因上訴人
未支付費用與尤榮財,以致尤榮財未繼續完成後續之復電程
序,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相涉,又參台電公司函覆內容:
「三、依本公司奉准實施營業規則第9、23~28及78條規定
,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
法令規定之證明文
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
、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始生效力」「用
戶申請復電作業流程,於外線施工完畢後,須屋內線裝妥申
報竣工,之後再提出申請檢驗送電。又用電設備係指用戶自
備線路、開關、變壓器及其他用電裝置。用戶用電設備裝設
完竣成後負責之承裝業者應先自行檢查,將結果填列於單線
系統圖之相關位置上,並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負
責施工之承裝業將竣工報告單資料提出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
檢討符合規定者,派員現場檢驗送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頁、本院卷第61、62頁)。依上揭台電公司函所示,網
路、開關、變壓器等均屬於用戶用電設備,又必須由負責施
工之承裝業者,即符合資格之水電商施工,並由水電商製作
單線系統圖,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提出於台電公司
,始得由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安裝電錶,於安裝完電錶才完
成送電程序。本件上訴人不願支付其委任之水電承裝業者即
水電商尤榮財報酬及費用,尤榮財不僅未完成用電設備之設
置,亦不為填列單線系統圖,不填報竣工報告單,亦不向台
電公司提出檢驗送電,而無從完成復電至總電錶,被上訴人
自無再請尤榮財施作租賃契約書上所約定之總電錶之後的配
電部分之必要,再擺置用電設置已無意義。益見上訴人辯稱
其已負責將外線拉到總電錶處,即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負責
事項,系爭廠房未完成復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
足採。
⒋綜此,上訴人未依上開備註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復電至總
電錶,自有違系爭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用益提供義務而有構成
債務不履行至明。就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有於
租賃期間開始前即101年10月22日先以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應限期復電至總電錶,否則被上訴人將因此違約行為
,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嗣上訴人仍未履行,被
上訴人再以第二次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催告、終止均屬有據,且該終止之意
思表示亦於10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第一次、第二次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21頁),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11月4日以為終止
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外線是其另外找包商而且
已經給付包商完畢云云,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3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
彼此有
對價關係,
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
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6款、第263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租賃契
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租賃契約雖係
於本件租賃期間開始後之101年11月4日始為終止,但查上訴
人既自始未依約定履行其租賃物用益提供之義務,而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情事業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第
一次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審訴字卷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101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3日,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自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面額均為16萬8,000元之
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上開支票中其中9
張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致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受領之151萬2,000元(168,000元X9=1,512,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⒉次按上訴人有因系爭租賃契約而自被上訴人處領有金額共計
32萬元之支票2張(已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件租賃
關係既已消滅,經參以游樹木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廠房事務之
代理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朱冠亦於審理中證稱,蔡垂裕
於系爭廠房現場係受游樹木所指示,並自游樹木處受領工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及證人蔡垂裕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系爭廠房現場係負責幫上訴人清除雜物、把風,伊均
係聽命行事,伊的費用是伊工頭游樹木支付給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可見蔡垂裕亦係遵游樹木指示而屬上訴
人於系爭廠房現場負責事務處理之人,又證人蔡垂裕於審理
中證稱,被上訴人將工廠大門整修改建後,有將門鑰匙交給
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
廠房之鑰匙交付與蔡垂裕,而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廠房交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自無上訴
人所稱逾期交還系爭廠房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空廠房且回復原狀交
還上訴人之日止,每逾1日應支付日租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
自不足採。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又無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從而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32萬元,應為准許。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
約終止應將租賃房屋清空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擅自更
換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變更廠房正門及
後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挖、施工及亂丟
廢棄物,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逾期不為
回復,上訴人自行雇工
予以回復原狀花費62萬5,000元,主
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租賃契
約第13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雙方必須預先告
知對方是否續約並另立新約,屆期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約
。若不續約,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清空,以屆期
時之狀況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租約經終止者亦同。屆期
仍未交還房屋,自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起,每逾壹
日應交付房租日租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收回房屋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如有未清除物件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
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而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廠房內堆
放物品,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39~42頁),則被上訴人自無應
將系爭廠房清空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擅自更換
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變更廠房正門及後
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挖、施工之情事,
然核上訴人
自承,其會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年7月1日,
即先將系爭廠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係因系爭廠房已經閒置
一陣子,故同意先交由被上訴人進行整修、裝潢等語,可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整修,即不能
以被上訴人有為前開整修情事,而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
定,又參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廠房現場周圍照片,系爭廠房
周邊雖有堆置木片等遺棄物(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但單
以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堆置,且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
縱有未清除物件,亦係視為廢棄物任憑上訴人處置
,並非被上訴人因此即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被上訴人
於終止租約後,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交還予上訴人,從而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其自行雇
工回復原狀需花費62萬5,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
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用益提
供義務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自無依
民法第441條規定,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183萬2,000元(租金部分:1,512,000元+押租金
320,000元=1,832,000元),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前於101年11月4日業已終止,而被
上訴人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租
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2,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2、3之支票2張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而
取得該支票金額16萬8,000元,該支票已非由上訴人執有,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部分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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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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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民國)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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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銘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8月1日 │168,000 │T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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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文銘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9月1日 │168,000 │T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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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銘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10月1日 │168,000 │T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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