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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琪璋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即成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定作商品採購廠商,雙方長期合作。統一 超商於101年3月間詢問伊能否在台灣生產製作思樂冰雙享杯 (下稱雙享杯)杯具,並提供美國雙享杯杯具樣式供參,經 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其有能力製作相同樣式、規 格及品質之商品。伊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商品製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購單內 容製作商品,契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伊並依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生產雙享杯杯具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系爭模具契約稱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且付清模具費用( 含5%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嗣101年5月3 0日伊即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雙享杯杯具19萬6,000組(下稱 系爭採購訂單),總價為556萬6,890元,被上訴人本應於10 1年6月18日先交付13萬組,同月25日再交付6萬6,000組。然 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及生產雙享杯過程有瑕疵,所作 成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有吸管「 LOCK醬」控制器之塑膠表面凹陷不平、印刷著色不均勻、杯 身中隔密合度不一、杯蓋外緣翹起不平整、杯身有明顯黑點 等瑕疵。自101年4月下旬起至6月18日交貨期限前,伊與統 一超商員工林岳君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進行打樣確認,雖經 被上訴人不斷修模甚至加鑽原設計圖所無之風孔,仍無法解 決上開脫膜及杯身黑點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 日已不可能依系爭採購訂單交付雙享杯,統一超商最終放棄 本件採購案。伊已於10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而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性質上相互依存之 聯立契約,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故 應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應一併解除。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未一併解除,則伊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 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履行與國內最著名連鎖超商統 一超商之採購案,商譽與所失利益難以估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00萬元、律師 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且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因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回復伊已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3,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40萬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見原審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必要之點即貨樣、樣品之品質、 內容,兩造並未合意確定,難認為正式合約,上訴人據為本 件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均 同)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方 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 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系爭採購訂單右 上方復載明:「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上訴 人自承其未支付2成訂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契約因 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而不成立。故系爭契約因標的物未特定、 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至多僅具有預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又伊就系爭模具已依 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完成開發製作,經上訴人簽名驗收確認, 並匯款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2,985元,系爭模具顯已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未有瑕疵。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 契約並無契約聯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載明委 託伊製造產品,並未約定關於系爭模具開發事項,上訴人以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一併解除,尚不足採。 況統一超商未曾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並實際向上訴人進貨 ,嗣後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求償,上訴人亦未支付兌換券貼 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 購單內容製作商品,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止。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 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總價金為556萬6,890元,依系爭 採購訂單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18日先交貨13萬組, 於同月25日再交貨6萬6,000組,付款方式則為訂金2成,尾 款月結80天,訂金並待打樣確認後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被 上訴人2成訂金。 ㈢上訴人為生產製造雙享杯,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並 於101年4月5日支付模具費用69萬3,000元(含稅)。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採購訂單、模具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90頁、第95頁),均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雙享杯,經伊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 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 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 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 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5至7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訂購 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而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產品財 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且係繼續性之工作物供 給買賣契約,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 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之義務。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觀諸證人林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略謂: 本件思樂冰杯具係統一超商從美國帶回雙享杯的杯子樣品, 想在臺灣做一樣的產品,統一超商係拿實物給上訴人參考, 請他做出一模一樣的東西,但杯具隔板要求要一體成型,美 國的是可以拆開。思樂冰杯子模具部分統一超商沒有干涉, 是看產品實物。當初上訴人報的價,統一超商覺得可以,就 叫上訴人去打樣,打樣就是要先給統一超商在臺灣生產出來 的樣品約3個或5個樣品,樣品的品質統一超商能夠接受,才 會依照原本的報價單大量採購。必須要樣品驗收通過以後, 才會允許進貨。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後來就沒有進貨。 雙享杯這個產品,目前在台灣沒有人成功做出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 可見兩造間雖簽訂屬繼續性雙享杯供給買賣契約之系爭契約 ,約定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示完成 雙享杯製作交貨之義務,但因本件雙享杯產品,在台灣未曾 有人生產過,業主統一超商要求看實物樣品,須樣品品質統 一超商能接受,才會大量採購。復核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於收 到甲方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 方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 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另系爭採購訂 單上亦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PS:訂 金待打樣確認後支付」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 由此可見,雖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 30日傳真系爭採購訂單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19萬 6,000組雙享杯,單價27.05元計算,總價含稅556萬6,890元 ,系爭採購訂單並經被上訴人回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然依系爭採購訂單約定,應由上訴人待打樣確認後支付 訂金2成,而所謂打樣確認者,乃指工廠接受客戶委託,依 客戶對產品的規格要求(如顏色、尺寸、款式等),先行製 作一或數個樣品,供客戶修正並確認後,方能開始量產,核 屬承接產品製造前期之準備工作。本院探求兩造及業主統一 超商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以其等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訂單之意思,認兩 造對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具體內容尚未達 成合意,須待被上訴人提出產品打樣,經上訴人及業主統一 超商確認,上訴人支付訂金後,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方 成立。依上開證人林岳君證述,本件雙享杯產品樣品驗收都 沒有過,後來統一超商沒有進貨,可見系爭採購訂單根本未 曾打樣確認,上訴人亦未支付2成訂金,準此,系爭採購訂 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亦無義務依約製造交付 產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訂單所載交貨期限 交貨,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 負損害賠償債務或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況證人林岳君於 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同時證稱謂:統一超商並未因為 雙享杯的合作沒有成功,就不再跟上訴人合作,目前沒有合 作,係剛好這段期間都沒有案子。統一超商不至於因為本件 雙享杯合作沒有成功,就抵制上訴人,後來這個案子,主管 認為不可行,未再委託其他人去開發雙享杯產品活動。思樂 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是永豐餘幫統一超商吸收,統一超商 並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 )。是故,本件兩造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 訴人自無從請求所失利益,而業主統一超商亦未因本件雙享 杯合作未成,即抵制上訴人不再與其合作,上訴人之商譽自 未因此受損,思樂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亦係永豐餘公司所 吸收,統一超商未曾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 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縱有支付律師費用,亦應由其 自行吸收。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 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 00元等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所作成 之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 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系爭契約不 成立或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而失效或解除。縱認兩 契約非聯立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經伊依法解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模具費 用69萬3,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 數個契約,且各該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 言,惟於契約聯立情形,各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 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兩者並無不可分 割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 發契約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云云。惟查,系爭模 具開發費用係上訴人另外計付,上訴人於系爭採購訂單外另 行支付被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69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模 具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5頁 )。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之目的,係為依系 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雙享杯產品,但此係上訴人訂 購系爭模具之動機,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上就 系爭模具做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系爭契約 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兩者契約效力依其性質亦無必須一致不 可分割之關係。倘若系爭模具業已開發完成且無瑕疵,嗣兩 造因雙享杯產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 系爭契約不成立,如解釋為兩份契約效力須一致不可分割,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將一同失其效力,如此對進行開發製作 系爭模具之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兩造有何兩份契約必須一同存續或消滅之約定或 必要,應認該二份契約得單獨存在,無一同存續或一同消滅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或不成立),系爭模 具開發契約亦因而解除或失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 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他要求的是什麼品質,被 上訴人已符合上訴人委製內容並無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爭模具所作 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之情,業經證人林 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有審查過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樣品的 品質不符合需求。當初是拿好幾個樣品給伊看,瑕疵是指杯 身有氣泡,吸管上娃娃的人頭周圍有凹陷,這是比較大的瑕 疵,其他的就是杯子零件的密合度不夠。上訴人交過兩三次 樣品給統一超商看,都無法通過。當初統一超商只給上訴人 樣品,要求上訴人要生產出跟樣品一樣品質的思樂冰雙享杯 。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統一超商有去台南被上訴人公司 工廠看,大約花了一整天的時間,當時主要是去看杯子的品 質,我們認為品質不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於101年4月、 5月間拿2、3個雙享杯樣品給伊看,伊認為品質不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 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無法達到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乙 節,應堪埰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委託被上訴人於承攬製 作系爭模具前,業已提供國外雙享杯樣品給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父子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之雙享杯係要交予 統一超商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1頁),且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模具報價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其上產品圖明顯有統一 超商所有「LOCK將」圖案,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 之雙享杯,其業主為統一超商,則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 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之品質自應依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 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有瑕疵之情,應 堪採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開發製 作系爭模具,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縱使承攬之工作有 瑕疵,亦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修補,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該 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並非「非重要」者,定作人方得解 除承攬契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 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 。上訴人當日即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下午16:00 前應完成杯身整體之瑕疵修補及試模射出,並以電子郵件通 知瑕疵修補期限為101年6月1日下午16:00前(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反面、第127頁),此即為踐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之要件,並提出101年6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該電子郵 件係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4分寄發,其內容為:「Dear鄭先 生:昨天追蹤進度如下:…所有物件配料要6/15完成進廠, 6/1 10:00CNC好送龍昇組裝,15:00吸管後座完成,16:0 0杯子完成都可以試模射出,吸管大貨樣品30組到廠。6/2 11:00吸管內座完全組裝試檢,印刷製具完成,吸管成品完 成。6/4吸管完成進貨(已量產完畢待通知進貨),公仔吸 管印刷每日產能24,000PCS。6/6優惠卷開始進貨。6/7 O型 圈開始進貨,每日486,00PCS。6/8 OPP袋開始進貨,每日40 ,000PCS。6/17完成13,000PCS。6/24完成尾數66,4OO,如有 任何問題請馬上提出協商。…」,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顯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實難認上訴 人有何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模具瑕疵之意思。 又雖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惟至101年5月1 1日上訴人尚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一同南下看被上訴人雙 享杯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 時4分仍寄發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之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可見系爭模具瑕疵之修補期限並非逾101年3月1日期限 即無修補利益,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業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㈤況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表示:「 Dear鄭先生:剛剛客戶回覆礙於商品到現在一直無法提供完 整的商品,導致以沒有辦法配合超商原定的出貨量,所以決 定取消這一次的商品銷售,後續相關損失細節等內部會議後 再行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僅係通知客戶即 統一超商決定取消雙享杯之銷售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就業 已完工之系爭模具之開發契約,表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寄發之臺北龍江路 18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僅載有「主旨: 為通知終止合約…。說明:一、緣貴我雙方簽訂合約書,合 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二、查本 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向貴公司以採購訂單訂購19萬6000個思 樂冰雙享杯一批,並約定於101年6月18日交13萬個,101年6 月25日再交6萬6000個,並經貴公司回傳確認訂單。…四、 然貴公司遲遲無法提出符合一般水準之無瑕疵樣品,遑論依 約準時交貨!…本公司爰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貴我間 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188號存 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終止之合約係指系 爭契約,並無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雖有「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定作契約之意思。」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4頁反面),惟該起訴狀所指之「系爭定作契約」係指系爭 契約,此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載有「按兩造所簽訂 之『原證1』系爭定作契約…」之內容,核諸所檢附之原證1 即係系爭契約自明,是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亦 無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稽諸上訴人於本 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自認「我們沒有單獨主張解除或 終止模具契約,我們是主張因為是聯立契約,所以在製作物 供給契約無法履行的情況下,應一併與主約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益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合法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且上訴人自認其與統一 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 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 ),上訴人復承認,模具有交付時間,但是以指示交付的方 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依照模具報價單,開模時間於訂單確 認或收到模具費後30至35天左右。開模完成就應該要交付模 具,同意系爭模具已經交付,只是模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9頁)。又稽諸證人莊吉育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 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是作模具拋光,被上訴人載模具來給伊 時,模具已經做好了,伊拋光就是負責用電動工具將模具磨 的亮亮的。伊是最後一關,模具做好、試好以後給伊拋光, 通常新模做好時,就要試模,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 ,拋光完成後就可以生產,拋光是最後一關,因為如果有問 題,還要再重新改,改完後又要再作拋光,所以通常都是試 過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而 證人鄭兆銘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被上 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正式生產產品之定金(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核諸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見原審卷第9 頁),堪認至遲於101年5月30日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 採購雙享杯時,系爭模具即由上訴人以指示交付方式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本件系爭模具既於101年5月30日交 付,而系爭模具之瑕疵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 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瑕疵 ,且於系爭模具於101年5月30日交付後,於101年6月14日上 訴人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到當時一直無 法提供完整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6月14日時亦知悉系爭模具仍有瑕疵,卻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03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期間,亦不得再以系爭 模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 ㈥綜上,系爭契約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並無必須一致不可分 割之關係,縱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不因而 失效或解除,雖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所作成之 雙享杯樣品無法達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 合法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0 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 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 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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