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琪璋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即成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定作商品採購廠商,雙方長期合作。統一
超商於101年3月間詢問伊能否在台灣生產製作思樂冰雙享杯
(下稱雙享杯)杯具,並提供美國雙享杯杯具樣式供參,經
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其有能力製作相同樣式、規
格及品質之商品。伊
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商品製作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購單內
容製作商品,契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伊並依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生產雙享杯杯具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系爭模具契約稱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且付清模具費用(
含5%
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
嗣101年5月3
0日伊即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雙享杯杯具19萬6,000組(下稱
系爭採購訂單),總價為556萬6,890元,被上訴人本應於10
1年6月18日先交付13萬組,同月25日再交付6萬6,000組。然
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及生產雙享杯過程有瑕疵,所作
成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有吸管「
LOCK醬」控制器之塑膠表面凹陷不平、印刷著色不均勻、杯
身中隔密合度不一、杯蓋外緣翹起不平整、杯身有明顯黑點
等瑕疵。自101年4月下旬起至6月18日交貨期限前,伊與統
一超商員工林岳君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進行打樣確認,雖經
被上訴人不斷修模甚至加鑽原設計圖所無之風孔,仍無法解
決
上開脫膜及杯身黑點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
日已不可能依系爭採購訂單交付雙享杯,統一超商最終放棄
本件採購案。伊已於101年7月19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而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性質上相互依存之
聯立契約,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故
應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應一併解除。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未一併解除,則伊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
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履行與國內最著名連鎖超商統
一超商之採購案,商譽與所失利益難以估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00萬元、律師
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且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因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回復伊已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3,000元。
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40萬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7日,見原審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必要之點即貨樣、樣品之品質、
內容,
兩造並未
合意確定,
難認為正式合約,上訴人據為本
件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均
同)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方
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
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系爭採購訂單右
上方復載明:「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上訴
人
自承其未支付2成訂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契約因
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而不成立。故系爭契約因
標的物未特定、
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至多僅具有預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又伊就系爭模具已依
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完成開發製作,經上訴人簽名驗收確認,
並匯款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2,985元,系爭模具顯已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未有瑕疵。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
契約並無契約聯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載明委
託伊製造產品,並未約定關於系爭模具開發事項,上訴人以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一併解除,尚不足採。
況統一超商未曾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並實際向上訴人進貨
,
嗣後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
求償,上訴人亦未支付兌換券貼
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
購單內容製作商品,合約
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止。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
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總價金為556萬6,890元,依系爭
採購訂單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18日先交貨13萬組,
於同月25日再交貨6萬6,000組,付款方式則為訂金2成,尾
款月結80天,訂金並待打樣確認後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被
上訴人2成訂金。
㈢上訴人為生產製造雙享杯,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並
於101年4月5日支付模具費用69萬3,000元(含稅)。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採購訂單、模具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90頁、第95頁),均
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雙享杯,經伊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
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
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
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
適用買賣之規定;當
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5至7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訂購
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而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產品財
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
買賣契約,且係繼續性之工作物供
給買賣契約,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
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之義務。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觀諸證人林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證稱略謂:
本件思樂冰杯具係統一超商從美國帶回雙享杯的杯子樣品,
想在臺灣做一樣的產品,統一超商係拿實物給上訴人參考,
請他做出一模一樣的東西,但杯具隔板要求要一體成型,美
國的是可以拆開。思樂冰杯子模具部分統一超商沒有干涉,
是看產品實物。當初上訴人報的價,統一超商覺得可以,就
叫上訴人去打樣,打樣就是要先給統一超商在臺灣生產出來
的樣品約3個或5個樣品,樣品的品質統一超商能夠接受,才
會依照原本的報價單大量採購。必須要樣品驗收通過以後,
才會允許進貨。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後來就沒有進貨。
雙享杯這個產品,目前在台灣沒有人成功做出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
可見兩造間雖簽訂屬繼續性雙享杯供給買賣契約之系爭契約
,約定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示完成
雙享杯製作交貨之義務,但因本件雙享杯產品,在台灣未曾
有人生產過,業主統一超商要求看實物樣品,須樣品品質統
一超商能接受,才會大量採購。復核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於收
到甲方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
方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
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另系爭採購訂
單上亦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PS:訂
金待打樣確認後支付」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
由此可見,雖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
30日傳真系爭採購訂單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19萬
6,000組雙享杯,單價27.05元計算,總價含稅556萬6,890元
,系爭採購訂單並經被上訴人回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然依系爭採購訂單約定,應由上訴人待打樣確認後支付
訂金2成,而所謂打樣確認者,乃指工廠接受客戶委託,依
客戶對產品的規格要求(如顏色、尺寸、款式等),先行製
作一或數個樣品,供客戶修正並確認後,方能開始量產,
核
屬承接產品製造前期之準備工作。本院探求兩造及業主統一
超商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以其等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訂單之意思,認兩
造對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具體內容尚未達
成合意,須待被上訴人提出產品打樣,經上訴人及業主統一
超商確認,上訴人支付訂金後,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方
成立。依上開證人林岳君證述,本件雙享杯產品樣品驗收都
沒有過,後來統一超商沒有進貨,可見系爭採購訂單根本未
曾打樣確認,上訴人亦未支付2成訂金,準此,系爭採購訂
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亦無義務依約製造交付
產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訂單
所載交貨期限
交貨,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
負損害賠償債務或
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況證人林岳君於
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同時證稱謂:統一超商並未因為
雙享杯的合作沒有成功,就不再跟上訴人合作,目前沒有合
作,係剛好這段期間都沒有案子。統一超商不至於因為本件
雙享杯合作沒有成功,就抵制上訴人,後來這個案子,主管
認為不可行,未再委託其他人去開發雙享杯產品活動。思樂
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是永豐餘幫統一超商吸收,統一超商
並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
)。
是故,本件兩造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
訴人自無從請求所失利益,而業主統一超商亦未因本件雙享
杯合作未成,即抵制上訴人不再與其合作,上訴人之商譽自
未因此受損,思樂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亦係永豐餘公司所
吸收,統一超商未曾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
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
縱有支付律師費用,亦應由其
自行吸收。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
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
00元等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所作成
之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
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系爭契約不
成立或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而失效或解除。縱認兩
契約
非聯立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經伊依法解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模具費
用69萬3,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
數個契約,且各該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
言,
惟於契約聯立情形,各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
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兩者並無不可分
割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
發契約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云云。
惟查,系爭模
具開發費用係上訴人另外計付,上訴人於系爭採購訂單外另
行支付被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69萬3,000元
等情,有系爭模
具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5頁
)。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之目的,係為依系
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雙享杯產品,但此係上訴人訂
購系爭模具之動機,上訴人亦
自認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上就
系爭模具做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系爭契約
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兩者契約效力依其性質亦無必須一致不
可分割之關係。
倘若系爭模具業已開發完成且無瑕疵,嗣兩
造因雙享杯產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無法
合致而
系爭契約不成立,如解釋為兩份契約效力須一致不可分割,
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將一同失其效力,如此對進行開發製作
系爭模具之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
足證兩造有何兩份契約必須一同存續或消滅之約定或
必要,應認該二份契約得單獨存在,無一同存續或一同消滅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或不成立),系爭模
具開發契約亦因而解除或失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
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他要求的是什麼品質,被
上訴人已符合上訴人委製內容並無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爭模具所作
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之情,業經證人林
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有審查過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樣品的
品質不符合需求。當初是拿好幾個樣品給伊看,瑕疵是指杯
身有氣泡,吸管上娃娃的人頭周圍有凹陷,這是比較大的瑕
疵,其他的就是杯子零件的密合度不夠。上訴人交過兩三次
樣品給統一超商看,都無法通過。當初統一超商只給上訴人
樣品,要求上訴人要生產出跟樣品一樣品質的思樂冰雙享杯
。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統一超商有去台南被上訴人公司
工廠看,大約花了一整天的時間,當時主要是去看杯子的品
質,我們認為品質不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於101年4月、
5月間拿2、3個雙享杯樣品給伊看,伊認為品質不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
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無法達到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乙
節,
應堪埰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委託被上訴人於承攬製
作系爭模具前,業已提供國外雙享杯樣品給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父子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之雙享杯係要交予
統一超商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1頁),且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模具報價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其上產品圖明
顯有統一
超商所有「LOCK將」圖案,
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
之雙享杯,其業主為統一超商,則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
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之品質自應依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
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有瑕疵之情,應
堪採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開發製
作系爭模具,其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縱使承攬之工作有
瑕疵,亦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修補,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該
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並非「非重要」者,定作人方得解
除承攬契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
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
。上訴人當日即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下午16:00
前應完成杯身整體之瑕疵修補及試模射出,並以電子郵件通
知瑕疵修補期限為101年6月1日下午16:00前(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反面、第127頁),此即為踐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之要件,並提出101年6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該電子郵
件係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4分寄發,其內容為:「Dear鄭先
生:昨天追蹤進度如下:…所有物件配料要6/15完成進廠,
6/1 10:00CNC好送龍昇組裝,15:00吸管後座完成,16:0
0杯子完成都可以試模射出,吸管大貨樣品30組到廠。6/2
11:00吸管內座完全組裝試檢,印刷製具完成,吸管成品完
成。6/4吸管完成進貨(已量產完畢待通知進貨),公仔吸
管印刷每日產能24,000PCS。6/6優惠卷開始進貨。6/7 O型
圈開始進貨,每日486,00PCS。6/8 OPP袋開始進貨,每日40
,000PCS。6/17完成13,000PCS。6/24完成尾數66,4OO,如有
任何問題請馬上提出協商。…」,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顯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實難認上訴
人有何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模具瑕疵之意思。
又雖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惟至101年5月1
1日上訴人尚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一同南下看被上訴人雙
享杯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
時4分仍寄發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之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可見系爭模具瑕疵之修補期限並非逾101年3月1日期限
即無修補利益,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業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㈤況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表示:「
Dear鄭先生:剛剛客戶回覆礙於商品到現在一直無法提供完
整的商品,導致以沒有辦法配合超商原定的出貨量,所以決
定取消這一次的商品銷售,後續相關損失細節等內部會議後
再行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僅係通知客戶即
統一超商決定取消雙享杯之銷售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就業
已完工之系爭模具之開發契約,表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寄發之臺北龍江路
18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僅載有「主旨:
為通知終止合約…。說明:一、緣貴我雙方簽訂合約書,合
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二、查本
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向貴公司以採購訂單訂購19萬6000個思
樂冰雙享杯一批,並約定於101年6月18日交13萬個,101年6
月25日再交6萬6000個,並經貴公司回傳確認訂單。…四、
然貴公司遲遲無法提出符合一般水準之無瑕疵樣品,遑論依
約準時交貨!…本公司爰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貴我間
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188號存
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終止之合約係指系
爭契約,並無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雖有「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定作契約之意思。」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4頁反面),惟該起訴狀所指之「系爭定作契約」係指系爭
契約,此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載有「按兩造所簽訂
之『原證1』系爭定作契約…」之內容,核諸所檢附之原證1
即係系爭契約自明,是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亦
無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稽諸上訴人於本
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自認「我們沒有單獨主張解除或
終止模具契約,我們是主張因為是聯立契約,所以在製作物
供給契約無法履行的情況下,應一併與主約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益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合法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且上訴人自認其與統一
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
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
),上訴人復承認,模具有交付時間,但
是以指示交付的方
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依照模具報價單,開模時間於訂單確
認或收到模具費後30至35天左右。開模完成就應該要交付模
具,同意系爭模具已經交付,只是模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9頁)。又稽諸證人莊吉育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
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是作模具拋光,被上訴人載模具來給伊
時,模具已經做好了,伊拋光就是負責用電動工具將模具磨
的亮亮的。伊是最後一關,模具做好、試好以後給伊拋光,
通常新模做好時,就要試模,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
,拋光完成後就可以生產,拋光是最後一關,因為如果有問
題,還要再重新改,改完後又要再作拋光,所以通常都是試
過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而
證人鄭兆銘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被上
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正式生產產品之定金(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核諸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見原審卷第9
頁),堪認至遲於101年5月30日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
採購雙享杯時,系爭模具即由上訴人以指示交付方式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本件系爭模具既於101年5月30日交
付,而系爭模具之瑕疵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
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瑕疵
,且於系爭模具於101年5月30日交付後,於101年6月14日上
訴人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到當時一直無
法提供完整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6月14日時亦知悉系爭模具仍有瑕疵,卻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03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期間,亦不得再以系爭
模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
㈥綜上,系爭契約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並無必須一致不可分
割之關係,縱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不因而
失效或解除,雖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所作成之
雙享杯樣品無法達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
合法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0
0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
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
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