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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被上訴人  曾昭牟       楊佳純       鍾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假執行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鍾明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 所(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4月13日,送達日期為102年4月 12日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佩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李相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葉佩鷺 部分,已經確定)。經核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明道(下稱鍾明道)曾委任被 上訴人曾昭牟、楊佳純(下分稱曾昭牟、楊佳純,上3人合 稱被上訴人)兩位律師訴訟代理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 號,下稱第16號事件)。被上訴人逕於第16號事件民國10 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 .而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 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 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 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 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 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 自由等行為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等不實言論,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上訴人於國內醫學界頗負盛名,為 治療靜脈曲張之權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佩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曾昭牟、楊佳純於第16號事件答辯狀內所為 之陳述及評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而來,且目的為訴訟中 之攻擊防禦,所言均與該案爭點有關,未逾權利防衛之合理 範圍,顯然欠缺不法性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過失。再者,該書 狀並未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應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 會評價。另上開書狀係被上訴人曾昭牟、楊佳純為鍾明道擬 撰,鍾明道並不知悉書狀內容,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葉佩鷺已於10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374 頁)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㈠曾昭牟、楊佳純曾受鍾明道之委任,於第16號事件中任鍾 明道之訴訟代理人。 ㈡曾昭牟、楊佳純及鍾明道於第16號事件102年3月12日民事 答辯㈠狀,該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上訴 人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 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 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 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 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 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 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而該案上訴人乃上訴人李 相台及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信為真。 ㈢曾昭牟、楊佳純及鍾明道於第16號事件102年4月3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登載:「...反觀上訴人,除常於媒體前曝 光,為診所帶來許多廣告效益,其診所醫療業務每年可為 伊帶來千萬營收,上訴人卻不以此為滿足,以興訟為樂 (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 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 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 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 ,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 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與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合稱系爭言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第16號事件102年3月12日民事 答辯㈠狀及102年4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登載貶損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兩份書狀末被上訴人皆有署名於上。上 訴人未有戕害病患之行為,被上訴人從未證明上訴人有戕害 病患之事實,被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戕害病患」等言論為對 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已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說明,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為醫師,名譽自不可受侵害,並提出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第16號事件上開書狀所陳乃係皆經合理查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並屬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行為,係自衛、自辯行為 ,乃訴訟攻擊防禦的範疇,核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等語置辯,經本院協議及簡化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戕害病患事實?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 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戕害病患事實?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 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 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而定。 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與 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分別就各該書狀之內容單獨判斷。 ⒊關於「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戕害」依教育部國語字典解釋,乃指 殘害、殺害之意(上證2,本院卷第40頁),現指迫 害等,而「戕害病患」依一般社會大眾的理解認知上 係屬貶抑用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身為醫生「戕害 病患」或者是被上訴人所言「戕害病患言論自由」都 是屬嚴重的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事前當有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未為相當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 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係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到處興訟為樂,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為佐(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無貶損上訴人之意,相較於其他診所醫師,上訴 人確實時常提起訴訟作為紛爭解決之途徑,上訴人確 聘請一位法務,進行網路搜尋是否有損及上訴人名譽 並提起訴訟,亦曾對病患提出訴訟,重在戕害病患言 論自由等語置辯。 ②經查: ⑴第16號事件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對鍾明 道起訴,主張略以:鍾明道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之法務,負責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 無妨礙李相台等人名譽之文章,某日發現疑似員工 妨礙名譽事件,鍾明道竟違背職務,擅將當時秘密 調查之結果,洩漏予涉嫌誹謗之職員張敬雅及周佩 君知悉,另又刻意銷毀職務上經管之文件,影響李 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鍾 明道於訴訟中則否認知悉張敬雅及周佩君係涉嫌員 工,自無洩漏秘密可言等情,有判決主文及上開言 詞辯論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7、33 至47、93頁)。曾昭牟、楊佳純是本於其訴訟代理 人之職責,於第16號事件上開書狀中,除為鍾明道 答辯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洩露營業秘密及債務不履 行等情事外,並在該書狀之末段闡述兩造現況、資 力、身分等供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中酌參,前揭書 狀末段闡述「上訴人,除常於媒體前曝光,為診所 帶來許多廣告效益,其診所醫療業務每年可為伊帶 來千萬營收,惟上訴人卻不以此滿足,以興訟為樂 (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 ﹝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分布北、中、南、東數個法院 ﹞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 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 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對多人進行訴訟,在網路上到 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看診經驗之不愉快及 工作上之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 ,自不待言。」,究其言論係在彈劾上訴人對鍾明 道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範圍,且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 陳述及答辯,尚屬合理範疇。 ⑵按: 上訴人初主張被上訴人指訴伊身為醫生「戕害病 患」或者是被上訴人所言「戕害病患言論自由」 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再者,依被 上訴人上開訴狀內容在陳述重在戕害病患言論自 由,細繹上開文字前後敘述自明,上訴人顯有意 將該段文字曲解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身為醫生 「戕害病患」部分,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興訟」一詞,按字面解釋乃「發生訴訟,打官 司」、「『興』乃發起、發動之意思」、「『訟 』乃雙方打官司以爭論曲直、爭辯是非」亦有 國語辭典在卷可按(被證5,原審卷第169), 尚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意思, 至於「興訟為樂」,則參諸相較於其他診所醫師 (或一般大眾),上訴人確有常提起訴訟作為紛 爭解決之途徑(參被證1至3、被證6至10、被證 17,原審卷第170至196頁), 此參諸下列所述可參: 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2至被證17,其中被證2係97 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被證3之95年國字 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被證4即第16號事件判決主 文、被證6之99年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被證7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被證8之101年智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證9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847號、被證10之99年裁字第102號、 被證15為100年度偵字第895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被證17為102年訴字第846號判決,揆諸上開部 分皆與上訴人有關,足徵上訴人確常以提出訴訟 為解決紛之方式,另被證4就是第16號事件之判 決主文、而重複之被證4為民法叢書、被證11至 被證14係鍾明道之工作記錄,更與病患及職員或 箝制言論自由無關(被證4重複、並無被證16) ,至於被證11至被證14係鍾明道之工作記錄,被 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 中亦請本院協助查明上訴人是否曾提起多項訴訟 案件,起訴員工、病患、政府機關及政府人員, 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之事實,作為該院判 斷上訴人於第16號事件訴訟中是否有隨意指摘之 情形,尚屬中性言語,用語雖屬不當,然尚難謂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核屬訴 訟中攻擊防禦方法。至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某律師受任代理強制 執行事件,惟該律師未依法登錄律師公會,經法 官裁定禁止其代理,不服裁定遂於抗告狀中記載 承審法官、書記官以「裁定不公,藉故刁難…承 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令人厭惡… 對於徒招民怨之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 語攻擊承審法官、書記官違法,經承辦法官及書 記官以該律師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 院認定侵害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法官、書記官各 35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與本件情節係 上訴人確曾對鍾明道提起刑事告訴及提出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於第16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 上開書狀中所為言論,核屬兩造訴訟中之攻擊防 禦方法之行使不同,情節亦不同,自不得援用。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侵權時間為102年3月12 日(見原證1)及102年4月3日(見原證2),上開 判決之時間點不一,或除被證2、7與病患有關外, 其餘皆與戕害病患無關,指被上訴人查證草率、並 於102年3月12日(見原證1)及102年4月3日(見原 證2)連續侵害上訴人名譽,顯有故意、難謂無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揆諸上開㈠⒊②⑴所述,上訴人除僱用診所醫 護人員、行政人員處理診所醫療業務,另專聘一 位法務(按鍾明道,前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 進行網路搜尋是否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被 證11,原審卷第182頁)並依上訴人指示製作「 法務案件搜證流程表」「搜證資料紀錄單」,並 作成妨害名譽事件報告書(被證12,原審卷第18 5至187頁),細繹其內容略為:法務人員於網路 發現有匿名文章,即進行關鍵字搜尋並蒐證及核 對病患資料及就診資料,即由法務人員將網站資 料進行電腦存檔後並進行網頁公證,再委任律師 寫訴狀,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後並向地檢署 通知指定期限命警察機關調查、再與警察約定時 間製作訊問筆錄、摘要紀錄偵查庭開庭與和解( 和解書摘要)、並登錄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以被證12所載有匿名「devika」誹謗及妨害名譽 乙案詳表及邱文祥醫師與余文榮父子公然侮辱及 強制等罪乙案;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身為醫師確 專聘一位法務專職從事上開訴訟工作,職司蒐證 ,進而對該發表言論者發存證信函、進而提起民 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並排定流程通知地檢署限期 定警察機關調查,並須製作工作日報表等計件供 上訴人掌握案件之流程,上訴人雖美名其為人民 訴訟權之行使云云,惟上訴人上開「訴訟權利之 行使」,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有無異於一般人對 訴訟投入之衡平態度,即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 伊為治療靜脈曲張領域之權威,其診所之運作以 及相關規定,即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上開訴 訟之時間自97年6月間起102年間均未間斷,核 諸上訴人所為,反適足證明上訴人不斷提起民事 求償訴訟與提出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上開診所運 作與伊醫療專業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殊令人 費解。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屢屢興訟對言論發表 人(無論是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提起刑、民事 訴訟,自然會產生寒蟬效應,限制病患及員工之 言論自由,尚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內部管理上,亦曾命員工對其私生活領域 ,作成「工作報告書」,交代其與公司同事之相 處相識狀況,或公司同事如何幫助其追求女友等 細節,若上訴人認該報告內容不如預期,便命員 工重為報告(參被證14,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鍾明道應上訴人要求,對其私領域作成3份報告書 闡述相同內容),亦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所辯 乙節,即可採信。 ③綜上,足證上訴人確曾因醫療糾紛而對多名病患提起 民、刑事訴訟,平日亦會雇請法務上網搜尋有無誹謗 診所之言論,如有發現,即會採取法律追訴手段,堪 信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常對病 患、職員提出訴訟,並會在網路上進行蒐證等情,並 非虛構,可見雖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或有誇大之處, 然依社會通念該文章內容尚不致使上訴人李相台即李 相台診所之社會評價降低,應認此部分尚不構成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 ⒋關於「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上載明「…戕害病患 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 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等語,對上訴人之品 德、聲望及信譽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原本良善醫師 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受嚴重之貶損,構成妨害名譽,並 以原證13(原審卷第287頁)之國中課本為佐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白色恐怖」乃鍾明道自覺己受上訴 人以訴訟迫害之主觀評價,因鍾明道自上訴人診所離 職後,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鍾明道認無法續任職務, 而上訴人對其提起洩露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業據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遭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主觀認上訴人 上開訴訟之行為如同白色恐怖,造成其心靈上難以抹 滅之創傷云云置辯。 ②經查: ⑴「白色恐怖」指「戒嚴期間,當時立法院為了防止 中國共產黨在台灣擴散、鞏固當權者統治地位以及 完成國家建制的工程,通過了懲治叛亂條例以及動 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擴充了解釋犯罪的構成 要件,縱容情治單位機關介入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動 。國家公權力在長期戒嚴中受到濫用,人民的基本 權利完全失去保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 原審卷第287頁)之國中課本可參,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 ⑵按上訴人經營診所,於鍾明道離職時對鍾明道提出 上開訴訟及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記載「 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 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等上開 用語較不當部分,業如上開㈠⒊所述明確,惟被上 訴人進而謂猶如白色恐怖云云,似指上訴人經營診 所之方式及對鍾明道提出訴訟之方式如同戒嚴期間 ,且上訴人如同情治單位機關介入被上訴人活動, 監控鍾明道之自由,致被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完全失 去保障,令人難以忍受,而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 以嚴厲用語指述,藉以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 通念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為醫師之社會評價,使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之情,亦應構成侵害名譽。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言語係鍾明道自覺受上訴人以 訴訟迫害之主觀評價,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非屬偏 激不堪之辱罵言詞,鍾明道以書狀表示上開書狀伊 並不知情云云,惟鍾明道於上開書狀上為具狀人, 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 所辯鍾明道主觀評價,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揆 諸上開說明,顯以白色恐怖用語,指摘上訴人經營 診所之方式及提出訴訟之方式如同戒嚴期間,致被 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完全失去保障,令人難以忍受, 其用語及內容已超出合理評價之範圍,故上開辯解 非可取。 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渠等行為 猶如白色恐怖」部分,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 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上,所為「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 」部分,以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詆毀,可認上訴人 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上 開書狀內「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刑逼民之 訴訟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等語, 用語雖有不當,仍屬合理評論,依社會通念該文章內容 尚不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應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害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言論,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⒉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於上開書狀上,所為「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記載侵 害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診所之名譽,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鍾明道因係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致主觀 情緒上多有不滿抱怨,或因與上訴人共事磨擦離職而於 訴訟上抒發情緒,曾昭牟、楊佳純為鍾明道之訴訟代理 人於訴狀上用語係為鍾明道辯論,因而使用過激之言論 。上訴人李相台為學有專精之醫生為治療靜脈曲張領域 之權威,又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500多萬元,曾 昭牟、楊佳純均執業律師,曾昭牟102年度年所得總額 174萬9,191元,另有三筆不動產及股票、楊佳純102年 度年所得總額4萬6,230元、鍾明道有十一筆不動產,10 2年所得總額14萬6,2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0、121至130、131至13 6、137至148頁)。並參酌上開書狀內容僅「渠等行為 猶如白色恐怖」內容貶低上訴人人格,損害上訴人名譽 之情形尚輕,且上開言論2次侵害上訴人名譽;系爭書 狀內容非公開於眾非如網路上高知名度、高人氣言語為 眾所周知,僅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等人始知上開言論, 瀏覽人數極少,對於上訴人損害名譽應尚微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2次書狀侵害名譽之言論,應賠償上訴人 李相台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多份另 案民事判決,主張比照各該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李相台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方屬適當 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之2次書狀言論僅有上開內容之 言論構成侵害名譽,且被上訴人所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侵害事實及情節不同,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職 業、背景,復與本件兩造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事件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拘束,併以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2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 人於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擴張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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