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守旺機械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智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違反
查封效力於先、
備位聲明第1項均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蕭智芳(下逕稱其名)對被上訴人藍斯頓
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有57萬
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債權存在。上訴本院後以法院查封
前之狀況,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藍斯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出
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第
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藍斯頓有限公司僅為
因組織變更而變更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有該辦公室之公司登
記案卷影本可憑(置於卷外),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涉及當事人不
適格
云云,尚
屬無據。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
張蕭智芳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守旺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守旺公司),違反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及蕭智芳、
守旺公司、被上訴人蕭智杰(下稱蕭智杰)間之有關系爭股
份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對於蕭智芳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及蕭智芳、守旺公司、
蕭智杰間之系爭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陷於不安
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就其先、備位聲
明第1項均請求確認蕭智芳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及先位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蕭智芳、守旺公司、蕭智杰,就系爭股份轉
讓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蕭智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0年12月30日判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及自88
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得以417萬元供
擔
保後為
假執行。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原執行法院)
聲請對蕭智芳所
持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
,及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為假執行。經原執行
法院於101年6月15日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智芳在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
,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有限公司就
上
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
,藍斯頓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詎
蕭智芳為避免上訴人扣押執行系爭出資額,竟自稱於101年6
月12日召開藍斯頓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變
更公司組織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守
旺公司,同時改選公司負責人為守旺公司,且於
翌日即與蕭
智杰、守旺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其持有之570
萬元出資額,以57萬股股份轉讓與守旺公司,然無論係藍斯
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組織變更等之登記(於101年6月19
日申請),或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於101年6月22日申請
),均在系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所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前開變更登記均不得對抗上訴人,蕭智芳之系爭出資額
仍屬存在。又守旺公司為股東僅1人即蕭智杰之1人公司,被
上訴人
所稱於101年6月13日就系爭股份所簽訂「股權轉讓契
約書」,顯係蕭智芳、守旺公司、蕭智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此可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同時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蕭
智芳出售系爭股份後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可明。縱系爭股份
轉讓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有效,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蕭智芳
原持有之上訴人70萬股股份,業於102年4月23日以1,253萬
元拍定,且蕭智芳明知其除系爭股份外,其他財產總價值不
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卻將該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已損害
上訴人債權,且其出售系爭股份或出資額後,刻意由守旺公
司將轉帳金額,匯往新加坡匯豐銀行,以逃避執行,足見其
自始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回復登記至蕭智芳名
下
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12條規定,
暨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③
確認蕭智芳與守旺公司、蕭智杰,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
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有570萬元
出資額存在。③蕭智芳、蕭智杰、守旺公司間,於101年6月
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應撤銷,
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回復登記至蕭智
芳名下。
二、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守旺公司、蕭智杰則以:藍斯頓有限
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將廠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
000000號,並於同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而系爭執行命令仍送達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址即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且簽收
上揭扣押命
令之人為訴外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之員工,
顯見上揭扣押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扣押效力。縱系
爭執行命令已於101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因守旺公司已於同
年6月13日即向蕭智芳購買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
65條第1項規定,於是日因雙方
合意轉讓時已生效力,該轉
讓行為自不為後送達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鑑價為2,426萬2,630元,已
逾士林地院判決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
縱有不足清償
之情,然蕭智芳另有其餘資產可供扣押執行,蕭智芳轉讓系
爭股份予守旺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
拍賣之價格無法反應拍賣物本身
價值,不能因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或其他資產,
嗣後拍
賣價格較低,或無股東願意購買,即認為被上訴人轉讓系爭
股份之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蕭智芳與守旺公
司間系爭股份轉讓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智芳則以: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家族性公司之組織
型態,股東均為蕭智芳及其家人。藍斯頓有限公司自91年間
起,即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之廠房,出租予寶旺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嗣藍斯頓有限公司
為擴大營業,擬加入法人股東,遂於101年6月12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將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000
號,且由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守旺
公司承受,又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守旺公司係
因受讓蕭智芬之出資額而成為藍斯頓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
蕭智芳於101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理守旺公司簽署表示
同意受讓10萬元出資額,並無違反
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又蕭
智芳為配合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需求,於101年6月13日
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轉讓予守旺公司,符
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再者,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6月12日遷至新址之前後,從未收受任何法院扣押蕭智芳
在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通知。況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1
年6月19日,始由寶旺公司之員工黃秀微所代收,除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外,亦不影響前於101年6月13日之系爭股份合法
轉讓效力。另蕭智芳以570萬元轉讓系爭股份,因101年新臺
幣兌換澳幣波動甚鉅,守旺公司以較佳之匯率支付蕭智芳澳
幣20萬元,並於101年7月6日支付完畢,
足證系爭股份之轉
讓屬實,並非虛偽。且蕭智芳出售系爭股份予守旺公司時,
除持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外,尚為5家公司之股東身分,足
見蕭智芳有相當
資力,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又蕭智芳所有
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定,值2,426萬2,630元
。則上訴人債權已受有足額保障,則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
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士林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417萬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蕭智芳不服
前揭判決,而於101年2月
20日聲明上訴,並已判決確定,有該一審判決書
可稽(見原
審卷第14-25頁、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137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蕭智芳所持有之
上訴人股份70萬股,及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為
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可考(見原審卷第28-30
頁)。
㈢原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智芳
在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在藍
斯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
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有系
爭執行命令可據(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㈣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
公司,共有4名股東,每位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為:蕭智芳
570萬元、陳寶秀1,908萬元、蕭智芬570萬元、蕭智杰570萬
元;公司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㈤藍斯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101年6月12日同意,作下列變更
:
1、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000
號」。
2、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守旺公司
承受。
3、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芳並同時代理守旺
公司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受讓10萬元之出資額
,並提出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
㈥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下午
1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票選出董事3
人(即守旺公司、蕭智杰、蕭智芬)、
監察人1人(即陳寶
秀),並於101年6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准予備查在案
,其中被上訴人守旺公司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1萬股,地
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另蕭智芬持
有股份則減少為56萬股,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
卷第37-41頁)。
㈦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董事變動報備,於101年6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
備查在案,其中守旺公司之持有股份變更為114萬股,蕭智
芬及蕭智芳則均為零股,有經濟部101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50-155頁)。
㈧原應送達於藍斯頓有限公司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6月19日
上午9時58分送達「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由黃秀微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並蓋用寶旺
公司印章,有原法院101年6月19日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
㈨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價為2,426
萬2,630元,有無形資產時值鑑估附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70
-177頁)。
㈩訴外人蕭敏男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65萬股,經原法院於99年1
月4日以2,348萬4,000元拍定,有98年12月8日、99年1月11
日原法院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號公告及執行命令
足稽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訴外人蕭明弘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0萬股,經原法院於101年8
月7日以190萬元拍定,有101月7月23日、101年8月21日原法
院桃院晴101司執助二字第178號公告及執行命令
可證(見原
審卷第199-200頁)。
蕭智芳於將所有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出賣予守旺公司
時,除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外,尚有下列資產,有三德建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16
8頁):
1、三德建材公司股份:390,000股。
2、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
3、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元。
4、裕順發公司股份:337,500股。
5、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元。
五、爭執之事項:
㈠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將蕭智芳所有之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㈢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損害上訴
人對蕭智芳之債權?
六、有關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將蕭智芳所有之系
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部分
:
㈠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
書,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送達,但
該補充送達必以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藍斯頓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前之藍斯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雖
於101年6月12日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
00鄰0000000號」,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
票選出守旺公司為董事;且於101年6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影本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6-41頁)及卷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案卷影本可憑;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藍斯頓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守旺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守旺
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為「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見原審卷第41頁);惟依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執行命令之應受送達人為「
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芳」,應受
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收受
人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送達時間為101年6月19日上
午9時58分。是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守旺公司之
事務所,惟將藍斯頓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
,
難認係對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守旺公司為合
法送達,況且黃秀徵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份收受之,縱
寶旺公司、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智杰,亦難認系爭
執行命令業由守旺公司合法收受,自
難謂系爭執行命令已於
101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藍斯頓有限公司,並已發生查封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藍斯頓
有限公司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尚
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58分送
達藍斯頓有限公司,早於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0時25
分向
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公司組織、地址、董事長變更登記之
聲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變更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
是系爭執行命令對變更登記前之藍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芳及公司地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為送達,並經藍斯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收受,為合法
送達,並生查封效力云云。縱上訴人主張該變更登記不得對
抗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並一再陳稱守旺公司、寶旺公司之
負責人為蕭智杰,與藍斯頓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該三家公
司同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反面);然黃秀微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分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且黃秀微並到庭證稱:伊係
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寶旺公司倉管人
員,該址係寶旺公司之廠房、倉庫、辦公室,伊不知該址有
無其他公司營業,亦不知老闆蕭智杰之家族公司有那些,亦
不知道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伊認識蕭智芳,係老闆蕭智杰
之妹妹,蕭智芳幾乎每天來寶旺公司,伊不清楚她在做什麼
,伊偶而收收信,郵件來就全部收信,伊收信後固定放在辦
公室櫃子上,伊不知信件事後如何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信
件伊簽收時並未看到收信人係藍斯頓有限公司,且收受後並
未特別通知蕭智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自難
認黃秀微係為藍斯頓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黃秀微係受僱業務互通之家族公司,受僱人亦應流
用,而未舉證證明黃秀微係以蕭智芳擔任負責人之藍斯頓有
限公司受僱人身分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自亦難認系爭執行命
令已合法送達以蕭智芳為法定代理人之藍斯頓有限公司,故
對蕭智芳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自不生查封效力,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取。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
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
非不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藍斯頓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時
(見原審卷第230頁),於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已生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詳後述),並不以向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
登記為必要。是蕭智芳既已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
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完畢,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
22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蕭智芳之股份轉讓變更
登記,並於101年6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
,尚難謂藍斯頓公司前開申報行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
封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董事、監察人涉及公司法第
197條、第227條規定外,其餘股東之股份轉讓並非公司應登
記事項,而藍斯頓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下午所召開股東臨
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選出守旺公司、蕭智杰、蕭智芬為董
事,陳寶秀為監察人等情,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37頁),是蕭智芳僅單純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並非董事、監察人,其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轉讓即非
公司應登記事項,並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
㈣綜上,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藍斯頓有限公司或藍斯
頓股份有限公司,則蕭智芳原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經變更為
系爭股份後再轉讓予守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股份
轉讓登記等,均未違反查封效力,是上訴人援此主張蕭智芳
之系爭出資額仍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七、有關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蕭智芳與守旺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關係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查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
旺公司,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0頁),除
可證明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依蕭智芳提
出之星展銀行交易憑證觀之(見原審卷第232頁),守旺公
司於101年7月6日匯款澳幣20萬元予蕭智芳,以澳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1:30計算約600萬元,與前開契約書所載轉讓之
價格570萬元亦屬相當,則蕭智芳、守旺公司抗辯系爭股份
經雙方合意轉讓並支付股款而為真實交易,
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僅蓋有守旺公司之公司章
,並無代表人簽章,蕭智芳以低價出售系爭股份,且未約定
股款交付時間、方式,復未於轉讓後隨即辦理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又蕭智芳出售系爭股份後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另蕭
智杰明知系爭出資額遭查扣(其效力及於系爭股份),仍繼
續支付股款予蕭智芳,且係以澳幣匯往新加坡,與蕭智芳於
刑事偵查中所稱欲移民美國
相歧等,足明蕭智芳與守旺公司
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轉讓係虛偽云云。然查,前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雖無守旺公司代表人之簽章,然守旺公司自始未曾否認
該契約書之真正,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並據該轉讓於101年6
月22日辦理董事即守旺公司持股變動報備,自難僅以該契約
書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即認該轉讓為虛偽。又上訴人一再主
張蕭智杰、蕭智芳為兄妹,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與守旺公司
為家族公司,則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或有上訴人所稱之低價
出售、未即時支付股款及蕭智芳為守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
繼續擔任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縱有違一般股份
交易之常情,然於
渠等間難謂有何不當,自難憑此認係虛偽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智杰或守旺公司已知悉系爭股份
遭法院查封,如前所述,則蕭智杰或守旺公司依前開股份轉
讓契約書匯款至新加坡予蕭智芳,僅係依約履行,縱該匯款
地點或與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之原由未能相符,亦難據此認
該轉讓為虛偽。上訴人援此主張蕭智芳與守旺公司就系爭股
份之轉讓係由蕭智芳、蕭智杰與守旺公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八、有關蕭智芳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損害上
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部分:
㈠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
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
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
言。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
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70萬股,經高源
公司以上訴人99年、100年稅報資產負債表,並以資產基礎
評價法為其評價方式,即資產基礎法係經由評估評價標的涵
蓋之個別資產及個別負債之總價值,以反映事業或權益之整
體價值。資產基礎法係於繼續經營前提下推估重新組成或取
得評價標的所需之
對價。惟如評價標的不以繼續經營或使用
為前提,則應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清算價值。採用資產基
礎法評估時,應以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考量表
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而推估
101年9月5日之價值為2,426萬2,630元(即每股34.6609元)
,此有高源公司評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
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鑑定陳寶秀
所持有上訴人10萬股股份於100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每股35
元相當,此亦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43-75頁),而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之時間
為101年6月13日恰介於前開股權價值評定時點之間,自得作
為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時其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價值之依
據,是依高源公司鑑定結果,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
價值已逾士林地院判決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
,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足清償蕭智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是蕭
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
並未損害上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又上訴人曾聲請傳訊高源
公司評價人員到庭說明估定上訴人股份價格之依據(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反面),惟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該股份業
經拍賣不足清償,並
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上訴人
嗣後再以未命
鑑定人員說明,而空言主張
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並以該鑑定報告價值之101年9月5日評
定時間在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轉讓系爭股份之後,非得本
件判斷之依據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現仍由蕭政男、蕭
明弘經營中,業經蕭明弘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上訴人復稱高源公司鑑價報告未審酌事業整體清
算價值而不足採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為一封閉未上市之家族公司,上訴人股
票交易價格起伏甚大,蕭智芳、蕭智杰明知其父蕭敏男所有
上訴人股份於99年1月4日遭法院拍賣並以每股14.23元拍定
,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14.23元x700,000=996萬2
,909元)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嗣後蕭智芳所有上訴
人70萬股股份亦僅以1,25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拍定
,益明蕭智芳明知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云云。
惟查,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價值,業經高源
公司依上訴人99年、100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等客觀之相關資
料鑑定之,已如前述,至該股份經實際拍賣後約為每股14.2
3元(拍賣蕭敏男所有部分)或17.9元(拍賣蕭智芳所有部
分,即1,253萬元÷700,000=17.9),然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70條第5項於85年10月09日立法理由第4項謂「再行拍賣時,
常因出價不足底價百分之60,而仍不能拍定,爰修正第5項
,將之減為百分之50,以期易於拍定。」,益明拍賣動產經
拍定之價格,實不足反應該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據此主張蕭
智芳與守旺公司間之系爭股份之轉讓損及其債權云云,自屬
無據。
㈣綜上,蕭智芳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並未損害
上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回復登記予
蕭智芳名下,
要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
查封效力,且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
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損害上訴
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民法第12條規定,暨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請求①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
有限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②確認蕭智芳與守旺公司
、蕭智杰,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
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①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
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②蕭智芳、蕭智杰、守旺公司
間,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
讓行為應撤銷,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
回復登記至蕭智芳名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