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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守旺機械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智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違反查封效力於先、備位聲明第1項均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蕭智芳(下逕稱其名)對被上訴人藍斯頓 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有57萬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債權存在。上訴本院後以法院查封 前之狀況,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藍斯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出 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第 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藍斯頓有限公司僅為 因組織變更而變更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有該辦公室之公司登 記案卷影本可憑(置於卷外),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涉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屬無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蕭智芳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守旺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守旺公司),違反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及蕭智芳、 守旺公司、被上訴人蕭智杰(下稱蕭智杰)間之有關系爭股 份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對於蕭智芳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及蕭智芳、守旺公司、 蕭智杰間之系爭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陷於不安 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就其先、備位聲 明第1項均請求確認蕭智芳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及先位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蕭智芳、守旺公司、蕭智杰,就系爭股份轉 讓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蕭智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0年12月30日判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及自88 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得以417萬元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蕭智芳所持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 ,及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為假執行。經原執行 法院於101年6月15日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智芳在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 ,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有限公司就上 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 ,藍斯頓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詎 蕭智芳為避免上訴人扣押執行系爭出資額,竟自稱於101年6 月12日召開藍斯頓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變 更公司組織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守 旺公司,同時改選公司負責人為守旺公司,且於翌日即與蕭 智杰、守旺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其持有之570 萬元出資額,以57萬股股份轉讓與守旺公司,然無論係藍斯 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組織變更等之登記(於101年6月19 日申請),或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於101年6月22日申請 ),均在系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所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前開變更登記均不得對抗上訴人,蕭智芳之系爭出資額 仍屬存在。又守旺公司為股東僅1人即蕭智杰之1人公司,被 上訴人所稱於101年6月13日就系爭股份所簽訂「股權轉讓契 約書」,顯係蕭智芳、守旺公司、蕭智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此可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同時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蕭 智芳出售系爭股份後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可明。縱系爭股份 轉讓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有效,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蕭智芳 原持有之上訴人70萬股股份,業於102年4月23日以1,253萬 元拍定,且蕭智芳明知其除系爭股份外,其他財產總價值不 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卻將該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已損害 上訴人債權,且其出售系爭股份或出資額後,刻意由守旺公 司將轉帳金額,匯往新加坡匯豐銀行,以逃避執行,足見其 自始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回復登記至蕭智芳名 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12條規定, 暨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③ 確認蕭智芳與守旺公司、蕭智杰,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 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公司有570萬元 出資額存在。③蕭智芳、蕭智杰、守旺公司間,於101年6月 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應撤銷, 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回復登記至蕭智 芳名下。 二、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守旺公司、蕭智杰則以:藍斯頓有限 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將廠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 000000號,並於同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而系爭執行命令仍送達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址即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且簽收上揭扣押命 令之人為訴外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之員工, 顯見上揭扣押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扣押效力。縱系 爭執行命令已於101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因守旺公司已於同 年6月13日即向蕭智芳購買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 65條第1項規定,於是日因雙方合意轉讓時已生效力,該轉 讓行為自不為後送達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鑑價為2,426萬2,630元,已 逾士林地院判決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縱有不足清償 之情,然蕭智芳另有其餘資產可供扣押執行,蕭智芳轉讓系 爭股份予守旺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拍賣之價格無法反應拍賣物本身 價值,不能因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或其他資產,嗣後拍 賣價格較低,或無股東願意購買,即認為被上訴人轉讓系爭 股份之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蕭智芳與守旺公 司間系爭股份轉讓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智芳則以: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家族性公司之組織 型態,股東均為蕭智芳及其家人。藍斯頓有限公司自91年間 起,即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之廠房,出租予寶旺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嗣藍斯頓有限公司 為擴大營業,擬加入法人股東,遂於101年6月12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將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000 號,且由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守旺 公司承受,又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守旺公司係 因受讓蕭智芬之出資額而成為藍斯頓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 蕭智芳於101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理守旺公司簽署表示 同意受讓10萬元出資額,並無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又蕭 智芳為配合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需求,於101年6月13日 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轉讓予守旺公司,符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再者,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6月12日遷至新址之前後,從未收受任何法院扣押蕭智芳 在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通知。況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1 年6月19日,始由寶旺公司之員工黃秀微所代收,除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外,亦不影響前於101年6月13日之系爭股份合法 轉讓效力。另蕭智芳以570萬元轉讓系爭股份,因101年新臺 幣兌換澳幣波動甚鉅,守旺公司以較佳之匯率支付蕭智芳澳 幣20萬元,並於101年7月6日支付完畢,足證系爭股份之轉 讓屬實,並非虛偽。且蕭智芳出售系爭股份予守旺公司時, 除持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外,尚為5家公司之股東身分,足 見蕭智芳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又蕭智芳所有 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定,值2,426萬2,630元 。則上訴人債權已受有足額保障,則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 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士林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417萬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蕭智芳不服前揭判決,而於101年2月 20日聲明上訴,並已判決確定,有該一審判決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4-25頁、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137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蕭智芳所持有之 上訴人股份70萬股,及藍斯頓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為 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見原審卷第28-30 頁)。 ㈢原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智芳 在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在藍 斯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 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有系 爭執行命令可據(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㈣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 公司,共有4名股東,每位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為:蕭智芳 570萬元、陳寶秀1,908萬元、蕭智芬570萬元、蕭智杰570萬 元;公司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㈤藍斯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101年6月12日同意,作下列變更 : 1、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000 號」。 2、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守旺公司 承受。 3、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芳並同時代理守旺 公司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受讓10萬元之出資額 ,並提出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 ㈥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下午 1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票選出董事3 人(即守旺公司、蕭智杰、蕭智芬)、監察人1人(即陳寶 秀),並於101年6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 ,其中被上訴人守旺公司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1萬股,地 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另蕭智芬持 有股份則減少為56萬股,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 卷第37-41頁)。 ㈦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董事變動報備,於101年6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 備查在案,其中守旺公司之持有股份變更為114萬股,蕭智 芬及蕭智芳則均為零股,有經濟部101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50-155頁)。 ㈧原應送達於藍斯頓有限公司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6月19日 上午9時58分送達「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由黃秀微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並蓋用寶旺 公司印章,有原法院101年6月19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 ㈨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價為2,426 萬2,630元,有無形資產時值鑑估附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70 -177頁)。 ㈩訴外人蕭敏男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65萬股,經原法院於99年1 月4日以2,348萬4,000元拍定,有98年12月8日、99年1月11 日原法院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號公告及執行命令足稽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訴外人蕭明弘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0萬股,經原法院於101年8 月7日以190萬元拍定,有101月7月23日、101年8月21日原法 院桃院晴101司執助二字第178號公告及執行命令可證(見原 審卷第199-200頁)。 蕭智芳於將所有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出賣予守旺公司 時,除有上訴人股份70萬股外,尚有下列資產,有三德建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16 8頁): 1、三德建材公司股份:390,000股。 2、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 3、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元。 4、裕順發公司股份:337,500股。 5、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元。 五、爭執之事項: ㈠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將蕭智芳所有之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㈢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損害上訴 人對蕭智芳之債權? 六、有關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將蕭智芳所有之系 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部分 :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 書,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送達,但 該補充送達必以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藍斯頓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前之藍斯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雖 於101年6月12日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 00鄰0000000號」,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 票選出守旺公司為董事;且於101年6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影本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6-41頁)及卷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案卷影本可憑;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藍斯頓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守旺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守旺 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為「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見原審卷第41頁);惟依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執行命令之應受送達人為「 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芳」,應受 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收受 人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送達時間為101年6月19日上 午9時58分。是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守旺公司之 事務所,惟將藍斯頓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 ,難認係對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守旺公司為合 法送達,況且黃秀徵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份收受之,縱 寶旺公司、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智杰,亦難認系爭 執行命令業由守旺公司合法收受,自難謂系爭執行命令已於 101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藍斯頓有限公司,並已發生查封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藍斯頓 有限公司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58分送 達藍斯頓有限公司,早於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0時25 分向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公司組織、地址、董事長變更登記之 聲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變更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 是系爭執行命令對變更登記前之藍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芳及公司地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為送達,並經藍斯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收受,為合法 送達,並生查封效力云云。縱上訴人主張該變更登記不得對 抗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並一再陳稱守旺公司、寶旺公司之 負責人為蕭智杰,與藍斯頓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該三家公 司同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反面);然黃秀微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分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且黃秀微並到庭證稱:伊係 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寶旺公司倉管人 員,該址係寶旺公司之廠房、倉庫、辦公室,伊不知該址有 無其他公司營業,亦不知老闆蕭智杰之家族公司有那些,亦 不知道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伊認識蕭智芳,係老闆蕭智杰 之妹妹,蕭智芳幾乎每天來寶旺公司,伊不清楚她在做什麼 ,伊偶而收收信,郵件來就全部收信,伊收信後固定放在辦 公室櫃子上,伊不知信件事後如何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信 件伊簽收時並未看到收信人係藍斯頓有限公司,且收受後並 未特別通知蕭智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自難 認黃秀微係為藍斯頓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黃秀微係受僱業務互通之家族公司,受僱人亦應流 用,而未舉證證明黃秀微係以蕭智芳擔任負責人之藍斯頓有 限公司受僱人身分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自亦難認系爭執行命 令已合法送達以蕭智芳為法定代理人之藍斯頓有限公司,故 對蕭智芳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自不生查封效力,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取。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 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藍斯頓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時 (見原審卷第230頁),於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已生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詳後述),並不以向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 登記為必要。是蕭智芳既已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 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完畢,雖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 22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蕭智芳之股份轉讓變更 登記,並於101年6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 ,尚難謂藍斯頓公司前開申報行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 封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董事、監察人涉及公司法第 197條、第227條規定外,其餘股東之股份轉讓並非公司應登 記事項,而藍斯頓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下午所召開股東臨 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選出守旺公司、蕭智杰、蕭智芬為董 事,陳寶秀為監察人等情,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37頁),是蕭智芳僅單純為藍斯頓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並非董事、監察人,其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轉讓即非 公司應登記事項,並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綜上,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藍斯頓有限公司或藍斯 頓股份有限公司,則蕭智芳原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經變更為 系爭股份後再轉讓予守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股份 轉讓登記等,均未違反查封效力,是上訴人援此主張蕭智芳 之系爭出資額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蕭智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蕭智芳與守旺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關係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 旺公司,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0頁),除 可證明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依蕭智芳提 出之星展銀行交易憑證觀之(見原審卷第232頁),守旺公 司於101年7月6日匯款澳幣20萬元予蕭智芳,以澳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1:30計算約600萬元,與前開契約書所載轉讓之 價格570萬元亦屬相當,則蕭智芳、守旺公司抗辯系爭股份 經雙方合意轉讓並支付股款而為真實交易,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僅蓋有守旺公司之公司章 ,並無代表人簽章,蕭智芳以低價出售系爭股份,且未約定 股款交付時間、方式,復未於轉讓後隨即辦理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又蕭智芳出售系爭股份後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另蕭 智杰明知系爭出資額遭查扣(其效力及於系爭股份),仍繼 續支付股款予蕭智芳,且係以澳幣匯往新加坡,與蕭智芳於 刑事偵查中所稱欲移民美國相歧等,足明蕭智芳與守旺公司 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轉讓係虛偽云云。然查,前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雖無守旺公司代表人之簽章,然守旺公司自始未曾否認 該契約書之真正,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並據該轉讓於101年6 月22日辦理董事即守旺公司持股變動報備,自難僅以該契約 書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即認該轉讓為虛偽。又上訴人一再主 張蕭智杰、蕭智芳為兄妹,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與守旺公司 為家族公司,則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或有上訴人所稱之低價 出售、未即時支付股款及蕭智芳為守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 繼續擔任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縱有違一般股份 交易之常情,然於渠等間難謂有何不當,自難憑此認係虛偽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智杰或守旺公司已知悉系爭股份 遭法院查封,如前所述,則蕭智杰或守旺公司依前開股份轉 讓契約書匯款至新加坡予蕭智芳,僅係依約履行,縱該匯款 地點或與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之原由未能相符,亦難據此認 該轉讓為虛偽。上訴人援此主張蕭智芳與守旺公司就系爭股 份之轉讓係由蕭智芳、蕭智杰與守旺公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八、有關蕭智芳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有無損害上 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部分: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 言。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 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蕭智芳所有之上訴人70萬股,經高源 公司以上訴人99年、100年稅報資產負債表,並以資產基礎 評價法為其評價方式,即資產基礎法係經由評估評價標的涵 蓋之個別資產及個別負債之總價值,以反映事業或權益之整 體價值。資產基礎法係於繼續經營前提下推估重新組成或取 得評價標的所需之對價。惟如評價標的不以繼續經營或使用 為前提,則應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清算價值。採用資產基 礎法評估時,應以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考量表 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而推估 101年9月5日之價值為2,426萬2,630元(即每股34.6609元) ,此有高源公司評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鑑定陳寶秀 所持有上訴人10萬股股份於100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每股35 元相當,此亦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43-75頁),而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之時間 為101年6月13日恰介於前開股權價值評定時點之間,自得作 為蕭智芳轉讓系爭股份時其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價值之依 據,是依高源公司鑑定結果,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 價值已逾士林地院判決蕭智芳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8,111元 ,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足清償蕭智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是蕭 智芳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 並未損害上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又上訴人曾聲請傳訊高源 公司評價人員到庭說明估定上訴人股份價格之依據(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反面),惟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該股份業 經拍賣不足清償,並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上訴人嗣後再以未命鑑定人員說明,而空言主張 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並以該鑑定報告價值之101年9月5日評 定時間在蕭智芳於101年6月13日轉讓系爭股份之後,非得本 件判斷之依據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現仍由蕭政男、蕭 明弘經營中,業經蕭明弘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上訴人復稱高源公司鑑價報告未審酌事業整體清 算價值而不足採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為一封閉未上市之家族公司,上訴人股 票交易價格起伏甚大,蕭智芳、蕭智杰明知其父蕭敏男所有 上訴人股份於99年1月4日遭法院拍賣並以每股14.23元拍定 ,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14.23元x700,000=996萬2 ,909元)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嗣後蕭智芳所有上訴 人70萬股股份亦僅以1,25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拍定 ,益明蕭智芳明知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云云。惟查,蕭智芳所有上訴人70萬股股份價值,業經高源 公司依上訴人99年、100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等客觀之相關資 料鑑定之,已如前述,至該股份經實際拍賣後約為每股14.2 3元(拍賣蕭敏男所有部分)或17.9元(拍賣蕭智芳所有部 分,即1,253萬元÷700,000=17.9),然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70條第5項於85年10月09日立法理由第4項謂「再行拍賣時, 常因出價不足底價百分之60,而仍不能拍定,爰修正第5項 ,將之減為百分之50,以期易於拍定。」,益明拍賣動產經 拍定之價格,實不足反應該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據此主張蕭 智芳與守旺公司間之系爭股份之轉讓損及其債權云云,自屬 無據。 ㈣綜上,蕭智芳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並未損害 上訴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回復登記予 蕭智芳名下,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 查封效力,且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 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損害上訴 人對蕭智芳之債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民法第12條規定,暨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請求①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 有限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②確認蕭智芳與守旺公司 、蕭智杰,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 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①確認蕭智芳對藍斯頓有限 公司有570萬元出資額存在。②蕭智芳、蕭智杰、守旺公司 間,於101年6月13日就藍斯頓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 讓行為應撤銷,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 回復登記至蕭智芳名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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