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蘇丁鴻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 訴 人 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一部
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確認上訴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附建地下層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四五平方公尺;以及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七.七二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二五九.一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七
七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原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人,該屋位於
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區社區(下稱大湖三期社區),遂以大
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湖三期管委會)為
被
告,於原審訴請:「⑴先位部分: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臨時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所為
案由
一『修改管理規約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備位部分: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⑴確認系爭
決議關於刪除『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行負
擔維護費用』部分為無效。⑵日觀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
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
嗣日觀公司於本院103年3月24日
準
備程序,撤回對於先位訴訟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筆
錄),先予說明。
㈡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日觀
公司在10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鑫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鑫禾公司隨即於104年8
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2- 308頁)。大
湖三期管委會與日觀公司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
297頁筆錄正反面)。依
上開規定,鑫禾公司取代日觀公司
為當事人,日觀公司脫離
本件訴訟。大湖三期管委會事後改
稱鑫禾公司不符合承當訴訟規定,系爭決議
法律關係無從由
鑫禾公司承受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然而,大湖三
期管委會與日觀公司均同意由鑫禾公司承當訴訟,已如前述
;故鑫禾公司承當訴訟業已生效,大湖三期管委會事後無從
再使承當訴訟失效。何況,系爭決議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義,系爭房屋既已移轉至鑫禾公司名下,解釋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既
非一身專屬性質,自應隨同移轉至鑫禾公
司,故鑫禾公司得承當訴訟,且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疑義;大
湖三期管委會所辯,
尚非可取(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採取相近見解,見本院
卷㈡第73頁)
㈢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日觀公司於原審以
民法第56條、第73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
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103年3月18日答辯㈡狀,
追加
買賣契約書及管理公約之請求權、管理規約之請求權
、88年6月1日回饋協議書與93年11月25日補充協議書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迨本院10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鑫禾公司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
㈡第231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⑵其次,鑫禾公司數度為追加聲明,嗣於104年2月24日書狀
與104年10月1日庭期為追加聲明:「確認鑫禾公司就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指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1352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1653.45平方公尺,及其南側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及使用權」(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第263頁筆錄背
面)。大湖三期管委會反對其追加(見同上卷第198頁)
。由於追加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
規約(下稱大湖三期規約)在101年10月26日修改前後之
內容,以及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鑫禾公司追加
。再其次,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追加之訴價額亦不能核定
,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大湖三期規
約息息相關,僅係進一步確認約定專用權範圍,故毋庸就
追加部分另行徵收
裁判費,併此說明。
⑶此外,鑫禾公司於本院提出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為攻擊
方法(見本院卷㈠第49頁),大湖三期管委會於本院提出
92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承諾書、92年10月
30日函覆通知書、9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為證據方法(見
本院卷㈠35-41頁)。兩造各自反對他造所出新攻防方法
(見同上卷第82頁筆錄正反面)。由於雙方均屬補充原有
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附此說明。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經查,在大湖三期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0月26日做成系爭決議前,當時大湖三期規約(下稱修正
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1至4款內容分別如附表1;嗣於系
爭決議刪除第10條第2款,修正第4款內容並移列第3款,故
101年10月26日修正之大湖三期規約(下稱修正後大湖三期
規約,第10條內容如附表2)與修正前版本相去甚遠。從而
,兩造對於鑫禾公司有無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是否應參與
大湖三期管委會、分擔管理費等事項,因此發生爭執,導致
鑫禾公司私法上地位即屬不明,此一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
訴訟除去;
是以鑫禾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具有
確認
利益。其次,鑫禾公司認為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之位置與面
積尚非明確,易生疑義,致伊私法地位不明確,因而追加起
訴確認其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及使用權;亦有確認利益,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鑫禾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鑫禾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於101年10月26日,將「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
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不另付管理費」(
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改為「附建地
下層不分配E、F棟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
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指修正後大
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之決議無效。
㈢追加聲明:確認鑫禾公司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以及其南側法定空地
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
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㈣大湖三期管委會
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大湖三期管委會負擔。
大湖三期管委會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湖三期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鑫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鑫禾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鑫
禾公司負擔。
三、鑫禾公司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1年10月26日所
有權人仍係日觀公司),該屋於位大湖三期社區內。依據
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4款(見附表1),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c)部分,以及該屋南側法定空地
即附圖所示(a)、(b)(d)部分,均由伊取得約定專
用權;且伊不分配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不參與管委
會,也不必支付管理費。但是,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
月26日召開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竟通過系
爭決議,一方面刪除第10條第2款,致伊喪失前述區域之約
定專用權與使用權;另一方面修正第10條第4款並移列為第3
款,致伊必須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參與管委會並支付管理費
(參見附表2)。系爭決議雖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結論,但是
並未取得伊同意,此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決議。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3條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依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法
則,訴請確認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
有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等語。(鑫禾公司原審聲明、原審判
決、兩造上訴與追加情形,均見第一段理由)
四、大湖三期管委會則以: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內
容,與
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權無關,鑫禾公司無從排除他人
使用。至於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昇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陵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附件8所示管理
公約(下稱管理公約)第10條第2款,亦非分管契約或約定
專用性質,也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與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其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述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均不得做為約定專用標的。
再者,大湖三期社區原以管理公約做為住戶間規範,此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
所稱制定規約情形有別,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於大湖三期社區仍有其適用,前述屋
頂平台等設施不得提供特定人專用。再其次,依據管理公約
第28條等規定,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
,修改大湖三期規約;故系爭決議為有效。系爭房屋在使用
與構造上,均與大湖三期社區大廈共通,無法單獨成立管理
委員會,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加入社區並負擔管理費
等,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誠信,也非
權利濫用。鑫禾公司追加
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㈠第118頁筆錄、卷㈡第14-16、
159-160頁筆錄)
㈠85年3月4日,日觀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7月12日,建物包括地
面一層221.33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1.96平方公尺、地下二
層1676.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6.22平方公尺,以及共
用部分:⑴新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萬分
之192,⑵同段第5210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迨103年7
月29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鑫禾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
101頁建物謄本、本院卷㈠第305頁建物謄本)
㈡大湖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8人,訂有大湖三期規約
,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所載「E2(25號)」即為系爭
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實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大湖三期規約前身是管理公約,即建商昇陵公
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大湖科學園區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8(
見原審卷第75-95頁之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2-14頁管理
公約、本院卷㈠第163-171買賣契約)。
㈢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101年度臨時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知單所載會議時間為下午3時,討論事項案由
一為「修改管理規約案」(見原審卷第39、47頁)
㈣日觀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收受大湖三期管委會寄送開會通知
單及會議資料,嗣委託王玉惠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
38、40、44、46頁)。
㈤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召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修改管理規約案」,經投票表決
,同意105票、反對1票、無意見9票。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
第10條第2款因此遭到刪除,第4款經修正並移列第3款;修
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如附表1,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
10條如附表2。會議紀錄所載「E2(25號)」即為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47頁會議紀錄、第120頁光碟、124至129頁
譯文、第41至45頁名冊、第144至146頁統計表、本院卷㈡第
231頁筆錄背面)
㈥大湖三期規約修改後,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見
原審卷第74頁)。
㈦日觀公司曾於94年2月14日繳納94年2月之回饋金2萬元予大
湖三期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12頁收據影本)。
㈧日觀公司與昇陵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林美東(見原審卷第96
至100頁公司資料)。
101年10月26日出席名冊編號95科麥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訴外人賴淑櫻(見原審卷第18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㈨大湖三期管委會93年1月9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如
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所示。
㈩88年6月1日,日觀公司、昇陵公司、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理委員會,共同
簽訂回饋協議書(下稱88年回饋協議書)。迨93年11月25日
,日觀公司再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理委員會簽
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3年補充協議書)。並有協議文件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
履勘並測量現
場。104年1月7日再度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其南側法定空地
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4-46、159-169頁筆錄與相片,第173頁複丈成
果圖)
六、鑫禾公司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位於大湖三期社
區內。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其南側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
a)(b)(c)(d)部分,依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2、4款(見附表1),由伊取得約定專用權,且伊毋庸
參與大湖三期管委會,不必繳納管理費用。但是大湖三期管
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做成系爭決議─刪除第10條第2款,修正第4款並移列第3款
(詳如附表2)。系爭決議並未獲得伊同意,爰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確認伊就附圖所示(a)(b)(c)(d)
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等語。為大湖三期管委會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
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
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逕
行刪除,是否無效?㈡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4款修正為「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
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
規定給付管理費」(即附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3款),是否無效?㈢鑫禾公司就附圖所示(a)部分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c)(d)部分之法定空地,
具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七、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下層
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
行負擔維護費用」,逕行刪除,是否無效?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
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採相
同見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
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與承購戶簽訂買
賣契約,已約定特定區域由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者,此一約
定具有分管契約效力,不因該法事後施行而受影響;若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計畫變更規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事
項,必須得到該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即係決議違反法
令。
㈢經查,大湖三期社區建商即昇陵公司預售房地時,與承購人
簽訂大湖科學園區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8為管理公約(見
不爭執事項㈡)。管理公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附建地下層
屋頂平台(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
有權人(指鑫禾公司,前手係日觀公司)自行管理使用,自
行負擔維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足見大湖三期
社區承購人與建商達成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
空地均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
第10條第2款亦為相同約定(見同上卷第78頁)。故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取得前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大
湖三期管委會空言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管理
公約第10條第2款,與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無關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顯與前述條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
採。
㈣然而,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大湖三期區社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關於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遭系爭決議逕行刪除;同意票105票、反對票1票、
無意見9票(見不爭執事項㈤)。大湖三期管委會並未證明
前述決議已取得該部分約定專用權人(日觀公司)同意,則
系爭決議逕行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
專用權條款,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強制
規定,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決議為無效。
㈤大湖三期管委會固然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主
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均不得做為約定專用之標的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係針對同法第56條第1項
情形所為規定,但是大湖三期社區取得建造執照日期,早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日期(86年4月28日),故本件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有別,大湖三期
區社區分所有權人修改大湖三期規約,不受該條列第33條第
3項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201頁)。
惟查:
⑴大湖三期社區大廈於82年7月8日取得82汐建字1132號建造
執照,84年7月12日取得84汐使字第882號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㈠第276頁使用執照)。足見其在86年4月88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第7條雖排除若干設施為約定專用之標的
,當無溯及適用於大湖三期社區之餘地。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影響。
⑵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既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
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
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可知約定專用之變更程序
,必須符合多數決,並取得該名約定專用人之同意,始屬
有效;否則即應取得該款但書所稱
確定判決,始毋庸考慮
該名約定專用人之意見。至於前開條款關於「依第56條第
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之文字,純係說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請建築執照者,必須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檢附約定專用等資料,做為判斷約定專用範圍之依
據。至於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
約定專用權人則應自行保存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權源。從而
,大湖三期管委會主張該社區大廈並非依據前開條例第56
條第1項申辦建造執照,故大湖三期規約修改程序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故非可採。
㈥大湖三期管委會固然主張92年10月28日大湖科學園區第二、
三期聯席會議時,日觀公司代表當場同意交還法定空地之約
定專用權。日觀公司92年10月30日通知書,再度表明移交法
定空地,改由大湖二、三期管委會重新規畫使用。可見鑫禾
公司已喪失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
259頁)。經查:
⑴92年10月28日召開之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管委會之92
年度第二次聯席會議,昇陵公司總經理郭財發固然在會議
中表示:「建築法有規定30%法定空地,待回去查明後,
如確認為貴二、三期之法定空地,於三日內回報,並願退
還二、三期自行決定使用權」(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
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郭財發係代表昇陵公司發言。至於簽
到表雖然係記載「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觀實業)」
,並有郭財發、林育全等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6頁);
但是,對照6日後之9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可知日觀公司
總經理係林育全(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林育全固然
出席前述92年10月28日會議,但是並無相關發言;從而,
郭財發在92年10月28日會議之發言,充其量僅代表昇陵公
司意見。況且,92年10月28日會議決議為:「與會委員請
昇陵建設公司郭財發總經理出具承諾書乙份,於三日內答
覆…」(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昇陵公司當場即出具承諾
書「…答應應於三日內答覆有關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
後網球場所在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否則可任由二
、三期管委會自行處置…」(見同上卷第37頁);
益徵郭
財發於92年10月28日代表昇陵公司出席會議並為相關承諾
,但是前述承諾與日觀公司
無涉,對日觀公司亦無拘束力
可言〔由於會議紀錄與承諾書與日觀公司無關,是以鑫禾
公司否認上開會議紀錄
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本
院毋庸贅述〕。
⑵嗣日觀公司與昇陵公司在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表示:
「有關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後網球場所在法定空地所
有權歸屬,係屬持分共有土地。
前揭標的範圍並於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載明歸屬第
三期E2戶壹樓及第二期H棟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及負擔
維護費用」、「…本公司同意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簽訂之【大湖科學園區服務性設施提供項目及回饋協議
書】(指88年回饋協議書)之內容精神下,原約定專用之
前揭標的範圍,移交由第二、三期管理委員會共同整合規
劃、運用與維護管理…」(見本院卷㈠第38頁)。依前述
通知書,日觀公司並非無條件交出法定空地,而是要求大
湖二、三期管委會按照88年回饋協議書所載方式,規劃、
使用、管理與維護上述法定空地。
⑶再其次,日觀公司等人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
理委員會,於88年6月1日簽訂88年回饋協議書(見不爭執
事項㈩),第2條約定:「甲方(指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昇陵公司、日觀公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俱樂部網球
場二座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規劃設置完成停車空間
並提供其中三十個停車位與乙方(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
二、三期管理委員會),使用
期間為二十年,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每一個停車位,每月初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貳佰伍
拾圓整,以為場地維護費。…」(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依協議內容,日觀公司所管理法定空地與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其中30個停車位交予大湖科
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委會使用收益,管委會每月每車
位則應支付日觀公司250元。是以,日觀公司92年10月30
日函覆通知書,要求
比照88年回饋協議書以處理法定空地
,為期20年;顯見日觀公司並未放棄關於法定空地之約定
專用權。大湖三期管委會辯稱日觀公司在92年10月間將法
定空地交還管委會,約定專用權因此失效,且88年回饋協
議書較前述交還日期(92年10月)早了4年,該份協議無
從做為日觀公司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內容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8-260頁),即非可取。
⑷至於92年11月4日召開之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管委會
之92年度第二次聯席會議,三期林副主委表示:「⒊二、
三期全權使用(指法定空地),但應保證日觀公司原有使
用之權利」,日觀公司總經理林育全則表示:「該空地確
為法定空地,本公司願交出供二、三期(指管委會)使用
及規劃」,會議結論為:「⒈本次會議主要目的為確定該
空地之主權屬誰,現已確定無誤。⒉由二、三期共同規劃
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由於日觀公司92年
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已表示處理方案─比照88年回饋協議
書方式處理法定空地,為期20年。上開會議僅係確認日觀
公司回覆內容,故前述會議紀錄亦無從解為日觀公司就法
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已失效。至於93年6月25日大湖科學
園區第三期第九次廠戶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㈠⒉經多次
協商於92年10月30日日觀同意,將法定空地所有權歸還二
、三期(指管委會)」(見本院卷㈡第265頁),顯係誤
解日觀公司前開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內容,仍無從解
為日觀公司放棄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⑸日觀公司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委會在93年11
月25日另行簽訂93年補充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㈩),第
2條記載:「現有綜合球場及停車空間,考量甲方(指日
觀公司)約定專用權利及第二期、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地權
管理及停車需求,雙方同意重新區劃管理範圍附圖1所示
,並由甲方及第二期、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各自依劃分區域
管理及使用維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93年補充協
議書第2條既載明「考慮甲方約定專用權」,可知該件協
議書仍以日觀公司具有約定專用權為其基礎,遂分別劃定
日觀公司與大湖二、三期管委會之管理使用區域。大湖三
期管委會認為93年補充協議書僅涉及使用範圍之劃分,與
約定專用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實與協議
文義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
⑹末查,大湖三期管委會主張日觀公司自91年11月至94年3
月,依據93年補充協議書,按月支付伊2萬元回饋金,足
見日觀公司並非基於約定專用權使用法定空地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9、221頁、卷㈡第259頁)。並舉大湖三期管委
會93年1月9日大湖三期管委會會議紀錄、立沖帳明細表、
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110、211-214頁)。
惟查,93年補充協議書並無回饋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
210頁);大湖三期管委會所陳,已有可疑。
參酌日觀公
司前述款項僅支付至94年3月,此後未再支付,且付款名
義並非土地租金,而是回饋金;實
難認為前述金錢係日觀
公司使用法定空地之
對價。則日觀公司辯稱伊經營卡莎米
亞俱樂部期間,管委會必須增聘保全,伊遂在該段期間按
月支付回饋金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應屬可信
。是以大湖三期管委會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至於系爭
決議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事後雖經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㈥),僅屬行政
法效力,此與民事法律效果為二事,併此說明。
㈦綜上,鑫禾公司(前手為日觀公司)依據分管契約(即管理
公約第10條第2款)及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取
得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系爭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未徵得鑫禾公司同
意,逕行刪除上開條款,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八、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正為「附建
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即
附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是否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款、第7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公寓大
廈係構造上或使用上區分為多個專有部分,各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時,尚必須使用共同部分,始能發揮專
有部分之完整功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方面得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形成社區意志(如規約),另一方面,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資源,自應分擔社區相關開支,其權
利與義務始能互相平衡。
㈡經查,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1.經由
大湖○○○區○○○路抵達警衛亭,由警衛亭往西前進約50
公尺達E棟,E棟一樓門牌有25及25-1號(康寧街169巷)
,E棟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RC建物」、「2.鑫禾公司
表示,5206建號包含地上一樓及地下一、二樓,位於E棟,
現場門牌為康寧街169巷25-1號」、「3.面對鑫禾公司建物
左側有通道可進入E棟,可達電梯區域,該處有二部電梯,
現場並無管理櫃台及管理員」、「4.通過電梯間抵達後方可
看到雙方所爭執之三塊法定空地,現場有鋼製車棚,下方有
機車。其中一處法定空地旁邊有樓梯間,樓梯間可達鑫禾公
司建物地下二樓(樓梯在B1部分並無法通往他處,在B2部
分可直達鑫禾公司5206建號)」、「5.在鑫禾公司所稱地下
屋頂平台,目前有機車車棚及汽車停車位、籃球場。…」、
「6.經由實地勘查,搭乘電梯可至B1、B2,但無法直接抵
達鑫禾公司專有建物(5206建號)。電梯旁有樓梯,也無法
直接抵達5206建物」、「7.搭乘電梯只能到三期管委會停車
場,B1部分並無任何門扇可達5206建號B1部分」、「8.搭
乘電梯至三期管委會停車場B2部分,在電梯南方,有一扇
小門可通往停車場,出門後右手邊有二扇鐵捲門,鐵捲門上
印有卡莎米亞字跡,現場鐵捲門呈關閉狀…」、「9.由E棟
25-1號一樓北側鐵捲門進入屋內,室內有三扇門,中間門為
樓梯間(…)。由樓梯間先抵達B1,5206建號B1部分只有
樓梯間」、「10.沿前述樓梯抵達5206建號B2,現場正在施
工,北側牆面目前拆除,以便施工機具通行。往南側可看到
先前所見樓梯間(即第⒋點所記載之樓梯間)。先前所見二
扇鐵捲門(指第⒏點所載鐵捲門)之開關,位於5206建號B
2」(見本院卷㈡第14-16頁筆錄),並有現場圖與相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19-46頁)。本院另於104年1月7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南側樓梯間與法
定空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履勘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見同上卷第159 -169、173頁)。其中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
方公尺,法定空地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d部分建有系爭房屋南側樓梯
間)。
㈢依前述履勘與測量資料,可知大湖三期社區大樓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25-1號,系爭房屋門牌為
25之1號。系爭房屋包括地面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參見
不爭執事項㈠),有關大湖三期社區第10條所稱「附建地下
層屋頂平台」即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開屋頂平台與法定
空地位於同一平面,汽機車必須經由大湖三期社區警衛亭以
及社區道路,始得抵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見
本院卷㈡第19頁平面圖、第46頁相片);此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對外通行汽機車。大湖三期社區E棟電梯雖然無法直接通
往系爭房屋內部,但是,系爭房屋地下2樓與E棟地下2樓停
車場之間,並非完全隔絕,而是設置二處鐵捲門,做為緊急
事故之對外逃生之用(見同上卷第34頁編號25相片、第40頁
編號37、38相片)。足見系爭房屋與大湖三期社區在構造上
與使用上,都必須使用社區公共資源如社區通路、保全與公
共安全等項目,該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處於平等地位,共同分擔公共設施與管理費。從而,系爭決
議將大湖三期社區第10條第4款「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
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並自行建
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及『不另付』管理費」,修
正內容並移列第3款「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
場之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權利義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也符合使用者付費原
則,又未施加不合理待遇,自屬有效。
㈣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屋附建地下層部分不分攤公共設施面積,
並自行建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與不另付管理費部分,
實已存有分管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惟查,關
於系爭房屋附建地下層是否分攤公共設施、是否參與管委會
、應否繳納管理費等事項,並不涉及約定專用權之變更,是
以此部分規約或分管契約之修正,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之限制;本質上得由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照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多數決方式修改規約。
故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正如附
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仍屬有效。
鑫禾公司空言此部分決議違反分管契約,且違反
誠信原則,
屬於權利濫用,為無效決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故為本院
所不採。
九、鑫禾公司就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
(c)(d)部分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㈠經查,建商昇陵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含管理公
約),因而與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第
10條第2款約定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與法定空地取得約定專用權;且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亦約定「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指鑫禾公司)自行管理
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
但是前開管理公約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均未明確
記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之確實位置與面積。
嗣經
本院履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坐落13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則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
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2.77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173頁)。
從而,鑫禾公司訴請確認其就1352號地號土地關於前述(a
)(b)(c)(d)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應屬可取。
㈡大湖三期管委會辯稱鑫禾公司應以全體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鑫禾公司此部分追加訴訟與起訴內容相重疊
。否則,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亦已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98、204頁)。但是,大湖三期管委會係執行大湖三期區社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辦理大湖三期社區維護工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38
條參照);是以大湖三期管委會否認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
鑫禾公司自得對其訴請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尚不必以全體
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其次,鑫禾公司約定專
用權範圍不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起訴範圍並非重複,大湖
三期管委會認為鑫禾公司
重複起訴,自非正確。再其次,大
湖三期管委會主張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已失效一節,已為本
院所不採(見第七段理由),則大湖三期管委會仍執前詞,
否認鑫禾公司關於前述區域之約定專用權,
即無可採。
㈢從而,鑫禾公司訴請確認其就1352地號土地上關於附圖所示
(a)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c)(d)部分之
土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可取(鑫禾公司所稱約定專用權
即為使用權,「使用權」實屬贅語,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
十、
綜上所述,鑫禾公司(前手為日觀公司)主張其與大湖三期
區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與分管契約(管理公約),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及法定空地
〔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有約定專用權。系爭決議竟擅自刪除前開條款,故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等語,應屬可取。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從而,鑫禾公司依據民法第56條、第73條,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關於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
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
,自行負擔維護費用』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鑫禾
公司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
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
回其上訴。鑫禾公司於本院依據約定專用權法則,追加請求
確認其就135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以及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鑫禾公司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追加部分未徵收裁判費,見第一段㈢小段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78頁)
有關本大廈編號E2棟壹樓及其附建地下層建物之約定(…):
⑴本戶之產權獨立,壹樓所有權人自行使用,附建地下層由
經營管理公司另定營運辦法。
⑵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
管理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
⑶壹樓分配有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⑷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
共設施面積,並自行建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及不另
付管理費。
附表2:(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47頁即本院
卷㈠第135頁)
有關本大廈編號E2(25號)壹樓及其附建地下層建地之約定:
⑴本戶之產權獨立,壹樓所有權人自行使用,附建地下層由
經營管理公司另定營運辦法。
⑵壹樓分配有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⑶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應分擔公
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