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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 訴 人 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一部 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確認上訴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附建地下層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四五平方公尺;以及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七.七二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二五九.一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七 七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原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人,該屋位於 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區社區(下稱大湖三期社區),遂以大 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湖三期管委會)為被 告,於原審訴請:「⑴先位部分: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所為案由 一『修改管理規約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備位部分: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⑴確認系爭 決議關於刪除『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行負 擔維護費用』部分為無效。⑵日觀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 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日觀公司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 備程序,撤回對於先位訴訟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筆 錄),先予說明。 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日觀 公司在10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鑫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鑫禾公司隨即於104年8 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2- 308頁)。大 湖三期管委會與日觀公司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 297頁筆錄正反面)。依上開規定,鑫禾公司取代日觀公司 為當事人,日觀公司脫離本件訴訟。大湖三期管委會事後改 稱鑫禾公司不符合承當訴訟規定,系爭決議法律關係無從由 鑫禾公司承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然而,大湖三 期管委會與日觀公司均同意由鑫禾公司承當訴訟,已如前述 ;故鑫禾公司承當訴訟業已生效,大湖三期管委會事後無從 再使承當訴訟失效。何況,系爭決議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義,系爭房屋既已移轉至鑫禾公司名下,解釋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既一身專屬性質,自應隨同移轉至鑫禾公 司,故鑫禾公司得承當訴訟,且無當事人不格之疑義;大 湖三期管委會所辯,尚非可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採取相近見解,見本院 卷㈡第73頁) ㈢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日觀公司於原審以民法第56條、第7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103年3月18日答辯㈡狀, 追加買賣契約書及管理公約之請求權、管理規約之請求權 、88年6月1日回饋協議書與93年11月25日補充協議書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10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鑫禾公司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 ㈡第231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⑵其次,鑫禾公司數度為追加聲明,嗣於104年2月24日書狀 與104年10月1日庭期為追加聲明:「確認鑫禾公司就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指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1352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1653.45平方公尺,及其南側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及使用權」(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第263頁筆錄背 面)。大湖三期管委會反對其追加(見同上卷第198頁) 。由於追加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管理 規約(下稱大湖三期規約)在101年10月26日修改前後之 內容,以及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鑫禾公司追加 。再其次,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追加之訴價額亦不能核定 ,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大湖三期規 約息息相關,僅係進一步確認約定專用權範圍,故毋庸就 追加部分另行徵收裁判費,併此說明。 ⑶此外,鑫禾公司於本院提出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為攻擊 方法(見本院卷㈠第49頁),大湖三期管委會於本院提出 92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承諾書、92年10月 30日函覆通知書、9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為證據方法(見 本院卷㈠35-41頁)。兩造各自反對他造所出新攻防方法 (見同上卷第82頁筆錄正反面)。由於雙方均屬補充原有 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附此說明。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在大湖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0月26日做成系爭決議前,當時大湖三期規約(下稱修正 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1至4款內容分別如附表1;嗣於系 爭決議刪除第10條第2款,修正第4款內容並移列第3款,故 101年10月26日修正之大湖三期規約(下稱修正後大湖三期 規約,第10條內容如附表2)與修正前版本相去甚遠。從而 ,兩造對於鑫禾公司有無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是否應參與 大湖三期管委會、分擔管理費等事項,因此發生爭執,導致 鑫禾公司私法上地位即屬不明,此一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 訴訟除去;是以鑫禾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具有確認 利益。其次,鑫禾公司認為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之位置與面 積尚非明確,易生疑義,致伊私法地位不明確,因而追加起 訴確認其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及使用權;亦有確認利益,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鑫禾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鑫禾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大湖科學園區第三期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於101年10月26日,將「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 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不另付管理費」( 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改為「附建地 下層不分配E、F棟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 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指修正後大 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之決議無效。 ㈢追加聲明:確認鑫禾公司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以及其南側法定空地 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 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㈣大湖三期管委會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大湖三期管委會負擔。 大湖三期管委會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湖三期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鑫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鑫禾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鑫 禾公司負擔。 三、鑫禾公司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1年10月26日所 有權人仍係日觀公司),該屋於位大湖三期社區內。依據 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4款(見附表1),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c)部分,以及該屋南側法定空地 即附圖所示(a)、(b)(d)部分,均由伊取得約定專 用權;且伊不分配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不參與管委 會,也不必支付管理費。但是,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 月26日召開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竟通過系 爭決議,一方面刪除第10條第2款,致伊喪失前述區域之約 定專用權與使用權;另一方面修正第10條第4款並移列為第3 款,致伊必須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參與管委會並支付管理費 (參見附表2)。系爭決議雖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結論,但是 並未取得伊同意,此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3條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依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法 則,訴請確認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 有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等語。(鑫禾公司原審聲明、原審判 決、兩造上訴與追加情形,均見第一段理由) 四、大湖三期管委會則以: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內 容,與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權無關,鑫禾公司無從排除他人 使用。至於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昇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陵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附件8所示管理 公約(下稱管理公約)第10條第2款,亦非分管契約或約定 專用性質,也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與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其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述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均不得做為約定專用標的。 再者,大湖三期社區原以管理公約做為住戶間規範,此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所稱制定規約情形有別,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於大湖三期社區仍有其適用,前述屋 頂平台等設施不得提供特定人專用。再其次,依據管理公約 第28條等規定,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 ,修改大湖三期規約;故系爭決議為有效。系爭房屋在使用 與構造上,均與大湖三期社區大廈共通,無法單獨成立管理 委員會,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加入社區並負擔管理費 等,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誠信,也非權利濫用。鑫禾公司追加 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㈠第118頁筆錄、卷㈡第14-16、 159-160頁筆錄) ㈠85年3月4日,日觀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7月12日,建物包括地 面一層221.33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1.96平方公尺、地下二 層1676.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6.22平方公尺,以及共 用部分:⑴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 之192,⑵同段第5210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迨103年7 月29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鑫禾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 101頁建物謄本、本院卷㈠第305頁建物謄本) ㈡大湖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8人,訂有大湖三期規約 ,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所載「E2(25號)」即為系爭 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實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大湖三期規約前身是管理公約,即建商昇陵公 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大湖科學園區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8( 見原審卷第75-95頁之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2-14頁管理 公約、本院卷㈠第163-171買賣契約)。 ㈢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知單所載會議時間為下午3時,討論事項案由 一為「修改管理規約案」(見原審卷第39、47頁) ㈣日觀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收受大湖三期管委會寄送開會通知 單及會議資料,嗣委託王玉惠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 38、40、44、46頁)。 ㈤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召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修改管理規約案」,經投票表決 ,同意105票、反對1票、無意見9票。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 第10條第2款因此遭到刪除,第4款經修正並移列第3款;修 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如附表1,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 10條如附表2。會議紀錄所載「E2(25號)」即為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47頁會議紀錄、第120頁光碟、124至129頁 譯文、第41至45頁名冊、第144至146頁統計表、本院卷㈡第 231頁筆錄背面) ㈥大湖三期規約修改後,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見 原審卷第74頁)。 ㈦日觀公司曾於94年2月14日繳納94年2月之回饋金2萬元予大 湖三期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12頁收據影本)。 ㈧日觀公司與昇陵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林美東(見原審卷第96 至100頁公司資料)。 101年10月26日出席名冊編號95科麥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訴外人賴淑櫻(見原審卷第18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㈨大湖三期管委會93年1月9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如 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所示。 ㈩88年6月1日,日觀公司、昇陵公司、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理委員會,共同 簽訂回饋協議書(下稱88年回饋協議書)。迨93年11月25日 ,日觀公司再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理委員會簽 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3年補充協議書)。並有協議文件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並測量現 場。104年1月7日再度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其南側法定空地 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4-46、159-169頁筆錄與相片,第173頁複丈成 果圖) 六、鑫禾公司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位於大湖三期社 區內。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其南側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 a)(b)(c)(d)部分,依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2、4款(見附表1),由伊取得約定專用權,且伊毋庸 參與大湖三期管委會,不必繳納管理費用。但是大湖三期管 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做成系爭決議─刪除第10條第2款,修正第4款並移列第3款 (詳如附表2)。系爭決議並未獲得伊同意,爰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確認伊就附圖所示(a)(b)(c)(d) 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等語。為大湖三期管委會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 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 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逕 行刪除,是否無效?㈡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4款修正為「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 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 規定給付管理費」(即附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 條第3款),是否無效?㈢鑫禾公司就附圖所示(a)部分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c)(d)部分之法定空地, 具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七、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下層 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自 行負擔維護費用」,逕行刪除,是否無效?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 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採相 同見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 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與承購戶簽訂買 賣契約,已約定特定區域由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者,此一約 定具有分管契約效力,不因該法事後施行而受影響;若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計畫變更規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事 項,必須得到該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即係決議違反法 令。 ㈢經查,大湖三期社區建商即昇陵公司預售房地時,與承購人 簽訂大湖科學園區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8為管理公約(見 不爭執事項㈡)。管理公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附建地下層 屋頂平台(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 有權人(指鑫禾公司,前手係日觀公司)自行管理使用,自 行負擔維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足見大湖三期 社區承購人與建商達成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 空地均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 第10條第2款亦為相同約定(見同上卷第78頁)。故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取得前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大 湖三期管委會空言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管理 公約第10條第2款,與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無關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顯與前述條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 採。 ㈣然而,大湖三期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大湖三期區社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關於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遭系爭決議逕行刪除;同意票105票、反對票1票、 無意見9票(見不爭執事項㈤)。大湖三期管委會並未證明 前述決議已取得該部分約定專用權人(日觀公司)同意,則 系爭決議逕行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 專用權條款,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強制 規定,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決議為無效。 ㈤大湖三期管委會固然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主 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均不得做為約定專用之標的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係針對同法第56條第1項 情形所為規定,但是大湖三期社區取得建造執照日期,早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日期(86年4月28日),故本件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有別,大湖三期 區社區分所有權人修改大湖三期規約,不受該條列第33條第 3項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201頁)。查: ⑴大湖三期社區大廈於82年7月8日取得82汐建字1132號建造 執照,84年7月12日取得84汐使字第882號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㈠第276頁使用執照)。足見其在86年4月88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第7條雖排除若干設施為約定專用之標的 ,當無溯及適用於大湖三期社區之餘地。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影響。 ⑵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既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 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 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可知約定專用之變更程序 ,必須符合多數決,並取得該名約定專用人之同意,始屬 有效;否則即應取得該款但書所稱確定判決,始毋庸考慮 該名約定專用人之意見。至於前開條款關於「依第56條第 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之文字,純係說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請建築執照者,必須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檢附約定專用等資料,做為判斷約定專用範圍之依 據。至於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 約定專用權人則應自行保存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權源。從而 ,大湖三期管委會主張該社區大廈並非依據前開條例第56 條第1項申辦建造執照,故大湖三期規約修改程序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故非可採。 ㈥大湖三期管委會固然主張92年10月28日大湖科學園區第二、 三期聯席會議時,日觀公司代表當場同意交還法定空地之約 定專用權。日觀公司92年10月30日通知書,再度表明移交法 定空地,改由大湖二、三期管委會重新規畫使用。可見鑫禾 公司已喪失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 259頁)。經查: ⑴92年10月28日召開之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管委會之92 年度第二次聯席會議,昇陵公司總經理郭財發固然在會議 中表示:「建築法有規定30%法定空地,待回去查明後, 如確認為貴二、三期之法定空地,於三日內回報,並願退 還二、三期自行決定使用權」(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 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郭財發係代表昇陵公司發言。至於簽 到表雖然係記載「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觀實業)」 ,並有郭財發、林育全等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6頁); 但是,對照6日後之9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可知日觀公司 總經理係林育全(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林育全固然 出席前述92年10月28日會議,但是並無相關發言;從而, 郭財發在92年10月28日會議之發言,充其量僅代表昇陵公 司意見。況且,92年10月28日會議決議為:「與會委員請 昇陵建設公司郭財發總經理出具承諾書乙份,於三日內答 覆…」(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昇陵公司當場即出具承諾 書「…答應應於三日內答覆有關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 後網球場所在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否則可任由二 、三期管委會自行處置…」(見同上卷第37頁);益徵郭 財發於92年10月28日代表昇陵公司出席會議並為相關承諾 ,但是前述承諾與日觀公司無涉,對日觀公司亦無拘束力 可言〔由於會議紀錄與承諾書與日觀公司無關,是以鑫禾 公司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本 院毋庸贅述〕。 ⑵嗣日觀公司與昇陵公司在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表示: 「有關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後網球場所在法定空地所 有權歸屬,係屬持分共有土地。前揭標的範圍並於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載明歸屬第 三期E2戶壹樓及第二期H棟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及負擔 維護費用」、「…本公司同意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簽訂之【大湖科學園區服務性設施提供項目及回饋協議 書】(指88年回饋協議書)之內容精神下,原約定專用之 前揭標的範圍,移交由第二、三期管理委員會共同整合規 劃、運用與維護管理…」(見本院卷㈠第38頁)。依前述 通知書,日觀公司並非無條件交出法定空地,而是要求大 湖二、三期管委會按照88年回饋協議書所載方式,規劃、 使用、管理與維護上述法定空地。 ⑶再其次,日觀公司等人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 理委員會,於88年6月1日簽訂88年回饋協議書(見不爭執 事項㈩),第2條約定:「甲方(指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昇陵公司、日觀公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俱樂部網球 場二座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規劃設置完成停車空間 並提供其中三十個停車位與乙方(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 二、三期管理委員會),使用期間為二十年,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每一個停車位,每月初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貳佰伍 拾圓整,以為場地維護費。…」(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依協議內容,日觀公司所管理法定空地與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其中30個停車位交予大湖科 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委會使用收益,管委會每月每車 位則應支付日觀公司250元。是以,日觀公司92年10月30 日函覆通知書,要求比照88年回饋協議書以處理法定空地 ,為期20年;顯見日觀公司並未放棄關於法定空地之約定 專用權。大湖三期管委會辯稱日觀公司在92年10月間將法 定空地交還管委會,約定專用權因此失效,且88年回饋協 議書較前述交還日期(92年10月)早了4年,該份協議無 從做為日觀公司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內容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8-260頁),即非可取。 ⑷至於92年11月4日召開之大湖科學園區第二、三期管委會 之92年度第二次聯席會議,三期林副主委表示:「⒊二、 三期全權使用(指法定空地),但應保證日觀公司原有使 用之權利」,日觀公司總經理林育全則表示:「該空地確 為法定空地,本公司願交出供二、三期(指管委會)使用 及規劃」,會議結論為:「⒈本次會議主要目的為確定該 空地之主權屬誰,現已確定無誤。⒉由二、三期共同規劃 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由於日觀公司92年 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已表示處理方案─比照88年回饋協議 書方式處理法定空地,為期20年。上開會議僅係確認日觀 公司回覆內容,故前述會議紀錄亦無從解為日觀公司就法 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已失效。至於93年6月25日大湖科學 園區第三期第九次廠戶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㈠⒉經多次 協商於92年10月30日日觀同意,將法定空地所有權歸還二 、三期(指管委會)」(見本院卷㈡第265頁),顯係誤 解日觀公司前開92年10月30日函覆通知書內容,仍無從解 為日觀公司放棄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⑸日觀公司與大湖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管委會在93年11 月25日另行簽訂93年補充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㈩),第 2條記載:「現有綜合球場及停車空間,考量甲方(指日 觀公司)約定專用權利及第二期、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地權 管理及停車需求,雙方同意重新區劃管理範圍附圖1所示 ,並由甲方及第二期、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各自依劃分區域 管理及使用維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93年補充協 議書第2條既載明「考慮甲方約定專用權」,可知該件協 議書仍以日觀公司具有約定專用權為其基礎,遂分別劃定 日觀公司與大湖二、三期管委會之管理使用區域。大湖三 期管委會認為93年補充協議書僅涉及使用範圍之劃分,與 約定專用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實與協議 文義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 ⑹末查,大湖三期管委會主張日觀公司自91年11月至94年3 月,依據93年補充協議書,按月支付伊2萬元回饋金,足 見日觀公司並非基於約定專用權使用法定空地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9、221頁、卷㈡第259頁)。並舉大湖三期管委 會93年1月9日大湖三期管委會會議紀錄、立沖帳明細表、 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110、211-214頁)。 惟查,93年補充協議書並無回饋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 210頁);大湖三期管委會所陳,已有可疑。參酌日觀公 司前述款項僅支付至94年3月,此後未再支付,且付款名 義並非土地租金,而是回饋金;實難認為前述金錢係日觀 公司使用法定空地之對價。則日觀公司辯稱伊經營卡莎米 亞俱樂部期間,管委會必須增聘保全,伊遂在該段期間按 月支付回饋金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應屬可信 。是以大湖三期管委會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至於系爭 決議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事後雖經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㈥),僅屬行政 法效力,此與民事法律效果為二事,併此說明。 ㈦綜上,鑫禾公司(前手為日觀公司)依據分管契約(即管理 公約第10條第2款)及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取 得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與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系爭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未徵得鑫禾公司同 意,逕行刪除上開條款,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八、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正為「附建 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即 附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是否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款、第7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公寓大 廈係構造上或使用上區分為多個專有部分,各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時,尚必須使用共同部分,始能發揮專 有部分之完整功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方面得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形成社區意志(如規約),另一方面,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資源,自應分擔社區相關開支,其權 利與義務始能互相平衡。 ㈡經查,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1.經由 大湖○○○區○○○路抵達警衛亭,由警衛亭往西前進約50 公尺達E棟,E棟一樓門牌有25及25-1號(康寧街169巷) ,E棟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RC建物」、「2.鑫禾公司 表示,5206建號包含地上一樓及地下一、二樓,位於E棟, 現場門牌為康寧街169巷25-1號」、「3.面對鑫禾公司建物 左側有通道可進入E棟,可達電梯區域,該處有二部電梯, 現場並無管理櫃台及管理員」、「4.通過電梯間抵達後方可 看到雙方所爭執之三塊法定空地,現場有鋼製車棚,下方有 機車。其中一處法定空地旁邊有樓梯間,樓梯間可達鑫禾公 司建物地下二樓(樓梯在B1部分並無法通往他處,在B2部 分可直達鑫禾公司5206建號)」、「5.在鑫禾公司所稱地下 屋頂平台,目前有機車車棚及汽車停車位、籃球場。…」、 「6.經由實地勘查,搭乘電梯可至B1、B2,但無法直接抵 達鑫禾公司專有建物(5206建號)。電梯旁有樓梯,也無法 直接抵達5206建物」、「7.搭乘電梯只能到三期管委會停車 場,B1部分並無任何門扇可達5206建號B1部分」、「8.搭 乘電梯至三期管委會停車場B2部分,在電梯南方,有一扇 小門可通往停車場,出門後右手邊有二扇鐵捲門,鐵捲門上 印有卡莎米亞字跡,現場鐵捲門呈關閉狀…」、「9.由E棟 25-1號一樓北側鐵捲門進入屋內,室內有三扇門,中間門為 樓梯間(…)。由樓梯間先抵達B1,5206建號B1部分只有 樓梯間」、「10.沿前述樓梯抵達5206建號B2,現場正在施 工,北側牆面目前拆除,以便施工機具通行。往南側可看到 先前所見樓梯間(即第⒋點所記載之樓梯間)。先前所見二 扇鐵捲門(指第⒏點所載鐵捲門)之開關,位於5206建號B 2」(見本院卷㈡第14-16頁筆錄),並有現場圖與相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19-46頁)。本院另於104年1月7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南側樓梯間與法 定空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履勘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見同上卷第159 -169、173頁)。其中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 方公尺,法定空地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d部分建有系爭房屋南側樓梯 間)。 ㈢依前述履勘與測量資料,可知大湖三期社區大樓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25-1號,系爭房屋門牌為 25之1號。系爭房屋包括地面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參見 不爭執事項㈠),有關大湖三期社區第10條所稱「附建地下 層屋頂平台」即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開屋頂平台與法定 空地位於同一平面,汽機車必須經由大湖三期社區警衛亭以 及社區道路,始得抵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見 本院卷㈡第19頁平面圖、第46頁相片);此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對外通行汽機車。大湖三期社區E棟電梯雖然無法直接通 往系爭房屋內部,但是,系爭房屋地下2樓與E棟地下2樓停 車場之間,並非完全隔絕,而是設置二處鐵捲門,做為緊急 事故之對外逃生之用(見同上卷第34頁編號25相片、第40頁 編號37、38相片)。足見系爭房屋與大湖三期社區在構造上 與使用上,都必須使用社區公共資源如社區通路、保全與公 共安全等項目,該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處於平等地位,共同分擔公共設施與管理費。從而,系爭決 議將大湖三期社區第10條第4款「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 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並自行建 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及『不另付』管理費」,修 正內容並移列第3款「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 場之車位,『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權利義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也符合使用者付費原 則,又未施加不合理待遇,自屬有效。 ㈣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屋附建地下層部分不分攤公共設施面積, 並自行建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與不另付管理費部分, 實已存有分管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惟查,關 於系爭房屋附建地下層是否分攤公共設施、是否參與管委會 、應否繳納管理費等事項,並不涉及約定專用權之變更,是 以此部分規約或分管契約之修正,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之限制;本質上得由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照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多數決方式修改規約。 故系爭決議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4款,修正如附 表2所示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仍屬有效。 鑫禾公司空言此部分決議違反分管契約,且違反誠信原則, 屬於權利濫用,為無效決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故為本院 所不採。 九、鑫禾公司就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 (c)(d)部分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及使用權? ㈠經查,建商昇陵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含管理公 約),因而與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第 10條第2款約定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與法定空地取得約定專用權;且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亦約定「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指鑫禾公司)自行管理 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 但是前開管理公約與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均未明確 記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法定空地之確實位置與面積。嗣經 本院履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坐落13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則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 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2.77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173頁)。 從而,鑫禾公司訴請確認其就1352號地號土地關於前述(a )(b)(c)(d)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應屬可取。 ㈡大湖三期管委會辯稱鑫禾公司應以全體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鑫禾公司此部分追加訴訟與起訴內容相重疊 。否則,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亦已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98、204頁)。但是,大湖三期管委會係執行大湖三期區社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辦理大湖三期社區維護工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38 條參照);是以大湖三期管委會否認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 鑫禾公司自得對其訴請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尚不必以全體 大湖三期區社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其次,鑫禾公司約定專 用權範圍不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起訴範圍並非重複,大湖 三期管委會認為鑫禾公司重複起訴,自非正確。再其次,大 湖三期管委會主張鑫禾公司約定專用權已失效一節,已為本 院所不採(見第七段理由),則大湖三期管委會仍執前詞, 否認鑫禾公司關於前述區域之約定專用權,即無可採。 ㈢從而,鑫禾公司訴請確認其就1352地號土地上關於附圖所示 (a)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b)(c)(d)部分之 土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可取(鑫禾公司所稱約定專用權 即為使用權,「使用權」實屬贅語,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知)。 十、綜上所述,鑫禾公司(前手為日觀公司)主張其與大湖三期 區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 第2款與分管契約(管理公約),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及法定空地 〔坐落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有約定專用權。系爭決議竟擅自刪除前開條款,故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等語,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從而,鑫禾公司依據民法第56條、第73條,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關於刪除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第2款『附建地 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 ,自行負擔維護費用』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鑫禾 公司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 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 回其上訴。鑫禾公司於本院依據約定專用權法則,追加請求 確認其就135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653.45平方公尺,以及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9.18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鑫禾公司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追加部分未徵收裁判費,見第一段㈢小段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修正前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78頁) 有關本大廈編號E2棟壹樓及其附建地下層建物之約定(…): ⑴本戶之產權獨立,壹樓所有權人自行使用,附建地下層由 經營管理公司另定營運辦法。 ⑵附建地下層屋頂平台及南側之法定空地由該所有權人自行 管理使用,自行負擔維護費用。 ⑶壹樓分配有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⑷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不分擔公 共設施面積,並自行建立管理系統,不參與管委會及不另 付管理費。 附表2:(修正後大湖三期規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47頁即本院 卷㈠第135頁) 有關本大廈編號E2(25號)壹樓及其附建地下層建地之約定: ⑴本戶之產權獨立,壹樓所有權人自行使用,附建地下層由 經營管理公司另定營運辦法。 ⑵壹樓分配有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並分擔公共設施 面積及參與管委會。 ⑶附建地下層不分配E、F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應分擔公 共設施面積,及參與管委會,並按第23條之規定給付管理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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