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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蘇平一 被上訴人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風公司)將其興建之金泰段集合住宅- 悅榕莊新建工程(下 稱悅榕莊新建工程)輾轉發包予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助群公司)、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與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中中央監控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345萬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資料送審時給 付4%、線路施工給付17% 、設備進場給付48% 、設備安裝測 試完成給付17% 、業主驗收給付7%、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 整教育訓練)給付7%。伊業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工程設備 之型錄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於 100 年6 月30日審查認可,而伊據以施作之系爭工程亦陸續 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22日經上 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 年5 月16日 全部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且伊復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 5 月29日兩度進行教育訓練,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依上開 付款條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1344萬994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 880 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64 萬2940元等語(1344 萬9940元-880 萬7000元=464 萬294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 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另以工程估價單指定被 上訴人應交付設備之廠牌及型號,該工程估價單亦為兩造契 約之一部分,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即應依指 定之廠牌、型號履行交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部分 設備與原約定不符,而未依約施作,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 第2 項約定,按系爭合約之3 倍單價乘以實際使用數量以扣 款方式處理,而據以對被上訴人扣款1243萬9608元(含住戶 彩色對講保全系統扣款546 萬4185元、感應門禁系統扣款91 萬6485元、車道管制系統扣款52萬4730元、臉部辨識管理系 統553 萬4208元),茲以該扣款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且悅榕莊新建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亦 尚未移交予管委會,依約伊亦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春風公司為悅榕莊新建工程之業主( 定作人),將該工程輾轉發包予助群公司、上訴人施作;兩 造於9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包之其中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工程總價為1345萬元(含稅),付款時程及條件於系爭合 約第7 條約定為:資料送審時給付4%、線路施工給付17% 、 設備進場給付48% 、設備安裝測試完成給付17% 、業主驗收 給付7%、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給付7%;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款880 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464 萬2940元則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付款明細及 支票等件(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2 頁、第214 頁) 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1 頁、第221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提出設備資料送審並經春風公 司、助群公司及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完成移 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464 萬2940元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設備變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保證 於簽訂合約後7 天內或交貨時提出第一次送審資料(送審 型錄、出場證明、代理證明),審查退件後7 天內需重提 資料送審,送審次數若超過5 次以逾期論(如非屬乙方責 任者除外),每逾期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交罰款, 甲方(即上訴人)並得在乙方應得貨款內扣除。期間所涉 及之廠牌變更、型號變更等情況所需之費用已包含在本合 約金額中,乙方不得藉故要求追加。⒉同等品使用之定義 :係指標單或圖說等指定之材料品牌,經乙方提出可以試 驗或檢具證明文件為品質相符者,經甲方同意始可採用。 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為此同等品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 9 頁),足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廠牌、型 號,並非不得變更,僅其變更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採用 ,且送審(變更)次數以5 次為限,如上訴人同意變更亦 不必辦理工程款之追加而已。又對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 前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於議價情況 第⒈條記載:「產品須符合業主要求(送審通過)」;議 價條款摘要第1 條更載明:「本項工程議價內容視同合約 ,均需完全符合業主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並配 合送審作業,於送審過程中,業主若有疑義賣方(即被上 訴人)需無條件修正至送審合格時為止,不得任意要求加 價」等語,有該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 頁),益徵系爭合約第8 條所指「甲方(上訴人)之同意 」,悉以業主即春風公司是否同意為據,是以,如經春風 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之送審資料及所提供設備廠牌、型號之 變更,亦可認為係上訴人之同意,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另以工程估價單 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安裝之設備廠牌、型號,惟被上訴人 實際安裝之設備有部分與原約定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工 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背面),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第228 頁),應堪信 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變更業經上訴人、上訴人上包助群 公司、系爭工程業主春風公司同意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間提出型錄予上訴人送請審核 ,經上訴人將該型錄送請助群公司審查後轉請業主春風 公司審查,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工務聯絡單向被上訴 人表示:「. . . 肆、於所有審查意見修訂完畢後,請 宗亞彙整提送正確版本依程序交業主簽認。伍、部分項 目現場安裝與型錄不同者,請宗亞另提送差異表暨變更 理由說明。. . . 」,有工務聯絡單存卷可證(原審卷 第186 頁);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宗字第00 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 . 貴公司所提春風 悅榕莊監控工程設備送審型錄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 . . . 貴公司提出現場部分之變動設備應提送審核資料 ,今資料已備齊共27頁(詳細內容請參附件一),請儘 速審查以利工程進行」等語,有該函件在卷供參(原審 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函 件所述,再於100 年6 月8 日以工務聯絡單覆稱:「. . . 來函檢附之送審資料暨問題回覆等經本公司審查 原則上無特別意見. . . 。定版之型錄請檢送乙式三 份按程序儘速提交送業主簽認。. . . 定版型錄內之 設備視同現場安裝之品項. . . 」等語,亦有100 年6 月8 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90 頁)。依上 開書證往來資料,堪信被上訴人就其所安裝設備廠牌、 型號之變更,已說明其與原約定內容之異同後,送請上 訴人審核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僅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 人完成送請業主春風公司審核之程序(即下⒉所述), 應無可疑。上訴人辯稱其未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設備之變 更云云,已難信取。 ②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工務聯絡單之意 見,轉請助群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提出送審單(下稱 系爭送審單)送請春風公司審核,而其送審之內容「中 央監控系統工程型錄送審一式三份」(下稱系爭工程送 審型錄)業經春風公司之葉金全於100 年6 月27日審查 完成,審核意見為「認可」等情,有系爭送審單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14頁);又系爭工程送審型錄之明細表已 載明「中央監控系統」、「住戶彩色對講保全系統」、 「臉部辨識管理系統工程」、「E-HOME控制系統工程」 、「強波器裝置系統工程」等工程所需材料及設備之「 送審廠牌」及「送審型號」,並於明細表後附具各該送 審廠牌、型號之相關規格、功能之圖示及說明,該型錄 首頁並經姜孝忠(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謝寶同(為助 群公司負責悅榕莊新建工程之科長)、葉金全(為春風 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等3 人於其上簽名並標註簽署日期 均為100 年6 月30日等情,亦有系爭工程送審型錄存卷 可徵(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62 頁背面),上訴人對上 開情節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175 頁正面、背面); 而證人謝寶同(即助群公司負責悅榕莊新建工程之科長 )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是廠商送來的資 料,伊於100 年6 月22日呈給業主春風公司核可,業主 確認後助群公司就也同意,本件春風公司已經審查認可 ,伊於100 年6 月30日在系爭工程送審型錄上簽字後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姜孝忠及春風公司之葉金 全也均簽名表示業主確認這個型號等語無訛(原審卷第 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又證人葉金全(當時為春風 公司工務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是 上訴人交給助群公司謝寶同,然後交給伊,伊在100 年 6 月30日簽認表示春風公司同意該設備型錄之內容,送 審單上簽名係伊所簽,伊審查後勾選認可,100 年6 月 30日伊與謝寶同、上訴人副總經理姜孝忠於系爭工程送 審型錄上簽名,表示該型錄上所載內容就是春風公司要 的設備內容,春風公司、助群公司、上訴人對於系爭工 程送審型錄均表示同意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 至第243 頁);證人姜孝忠(時任系爭工程之專案副總 經理)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直接對春風公司負 責,實際裝設的設備是春風公司指定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100 頁正面、背面);復參諸助群公司於103 年 9 月4 日函覆:系爭工程之設備變更,伊公司係遵循定 作人春風公司之意思表示予以同意並驗收等語,春風公 司亦於103 年9 月12日函覆:同意採用廠商提供之變更 設備,且未對此項目辦理加減帳等語無訛,有上開函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5 頁)。綜上,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實際提供設備之廠牌、型號,已 於100 年6 月22日以系爭送審單、工程送審型錄記載明 確並層轉送請業主春風公司審核,經春風公司於100 年 6 月27日審核認可,故春風公司葉金全、助群公司謝寶 同、上訴人姜孝忠在100 年6 月30日於系爭工程送審型 錄首頁簽名以示三方確認送審合格之設備廠牌、型號, 系爭工程設備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及其上包助群公司、春 風公司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姜孝忠另證述 春風公司雖指定設備但未同意云云,與其上揭證詞於邏 輯上顯有矛盾,且與春風公司、助群公司相關承辦人員 證詞相左,洵無可採。 ③且上訴人自承其未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 程設備部分變更而遭其上包助群公司扣款(原審卷第22 0 頁);助群公司亦函覆:伊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工程 與上訴人之原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基於總價承攬之 精神,且工程變更之減帳事項亦包含於總價承攬範圍內 ,不作細項說明,故伊公司未對上訴人扣款或減帳等語 明確,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2 頁)。足悉上訴人之上包助群公司、業主春風公司確實 均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變更後設備,對照上述送審經 過,當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後,再轉呈請其 上包同意至明。被上訴人抗辯:因伊未同意變更,故雖 助群公司、春風公司未對伊扣款,伊仍得對被上訴人扣 款云云,洵無可取。 ④綜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設備之變更業經上訴人 及其上包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審查認可等語,洵可信實 ,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依送審合格之系爭 工程送審型錄所示之設備施作系爭工程,自無何違約之 處。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裝設之部分設備廠牌 、數量與兩造原約定不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金額1243萬9608元之扣款,並得為 抵銷抗辯,惟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驗收 時若發現乙方(被上訴人)未經甲方同意,使用交付與 規定不符之材料設備時,乙方需負責工程期限內拆除更 換,惟若不影響結構安全、外觀、使用目的時,經甲方 同意,得以合約之三倍單價乘以實際使用數量,以扣款 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 頁),核該約款之文義, 顯係用以規範被上訴人未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變 更材料設備,而上訴人於驗收時始知悉有變更之情形, 方得予以主張扣款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助 群公司及春風公司審核同意後始變更實際安裝設備之廠 牌、型號,而符合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並無何違約 之處,既如上述,自與上揭系爭合約第9 條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對被上訴人為扣款, 洵無可疑。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其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扣款1243萬9608元,並以該扣款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工 程款債權可資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移交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且已移 交予管委會等語,業據提出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 22日工程驗收單、101 年3 月7 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上開101 年3 月2 日、3 月22 日工程驗收單及3 月7 日會議紀錄均經春風公司員工葉金 全、被上訴人員工翁志偉簽認無訛,101 年3 月2 日驗收 單並另經助群公司陳文成、被上訴人徐義閔等人簽署其上 等情,亦據上開工程驗收單、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未遭上 包即助群公司及春風公司扣款,且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 各節,均表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20 頁)。堪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工項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7 日、22日經 驗收通過等語,洵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悅榕莊新建工 程迄103 年間仍有缺失或報修情形云云,固據提出助群公 司之工程聯絡單為佐(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惟被 上訴人則抗辯:該缺失實為保固之問題,且伊迄今仍負責 修繕完畢等語,有存證信函、維修處理單可憑(本院卷一 第107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31 頁)。茲審酌上 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之情,堪認縱後續發生缺失或有 修繕之必要,亦顯與驗收是否完成無涉,上訴人翻異前詞 並據以主張尚未驗收完成云云,非可憑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裝設之設備已於101 年5 月16日移 交予管委會,並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兩度 進行教育訓練乙情,業據其提出經春風公司葉金全、助群 公司謝寶同簽認之「春風開發─大直金泰段中央監控系統 工程管委會公共設備移交清冊」,及中央監控系統設備教 育訓練課程表為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 30頁),復與證人葉金全、謝寶同於原審證述確已依合約 內容點交無誤之情詞相符(原審卷第243 頁、第241 頁正 面、背面),況上訴人就此節於原審亦無爭執(原審卷第 221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設備廠 牌、型號施作完成並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於移交後並已提 供2 次教育訓練等節,均堪信取。 ⒊承上各節,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並辦理移交完成,則依 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付款時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 訖工程餘款464萬294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設備,其單價可能低於 原約定之設備,其中被上訴人所裝設臉部辨識主機,更可能 出於仿冒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保證於簽訂合約後 7 天內或交貨時提出第一次送審資料(送審型錄、出場證明 、代理證明),審查退件後7 天內需重提資料送審,送審次 數若超過5 次以逾期論(如非屬乙方責任者除外),每逾期 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交罰款,甲方(即上訴人)並得 在乙方應得貨款內扣除。期間所涉及之廠牌變更、型號變更 等情況所需之費用已包含在本合約金額中,乙方不得藉故要 求追加」(原審卷第9 頁),堪認於設備經同意變更之情形 ,無庸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或追加;又系爭工程之設備業經 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同意變更之事實,已如上述, 復佐諸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同等品使用之定義:係 指標單或圖說等指定之材料品牌,經乙方提出可以試驗或檢 具證明文件為品質相符者,經甲方同意始可採用。所提出之 送審資料亦為此同等品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9 頁),足 悉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設備品質確屬相同,上訴人、助群公 司、春風公司始可能同意其變更。準此,上訴人抗辯變更後 設備之單價較低,依合約精神及功能,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 金額之變更而不得依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請求云云(本院 卷二第89頁背面),殊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安裝 「bioscrypt 」、「VisionAccess」之臉部辨識主機,係向 訴外人日昌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購買, 並非仿冒乙節,有日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104 年6 月 30日函暨出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進口報單、發票、說明 暨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9 頁、第61頁至第67頁); 春風公司103 年12月4 日亦函稱:「材料送審過程廠商提及 臉型辯識機新出廠機型,強調功能不變,本公司為對客戶提 供最佳設備同意採用且未對此項目辦理加減帳。本案係與助 群營造簽約,所有材料送審作業都由助群營造具名主動提送 ,經本公司同意後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益 徵該項設備已為系爭工程業主同意接受無誤。則上訴人徒以 上開日昌公司報單及發票上關於價格之資訊均遭塗銷,及上 訴人未於網路上查得賣方公司資訊等各節,指摘該設備為仿 冒,並主張應變更契約金額及拒付工程尾款云云,自未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履行資料 送審、線路施工、設備進場、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業主驗收 通過、設備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完畢,而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當可信取;上訴人主 張扣款、抵銷、辦理契約變更云云,則均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總工程款為1344萬9940元(未逾系爭合約 總價13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80 萬7000元,尚有 464 萬2940元未領,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 約定之付款時程所示,除保留款94萬1500元應於移交管委會 後支付,票期以當月起算90天之期票外,其餘均應於正式驗 收後支付,票期以當月起算90天之期票(原審卷第8 頁)。 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其中370 萬1440元(即本 件請求總金額464 萬2940元-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所約定 之最末期款94萬1500元),均為驗收款以前之應付款項,至 遲應於驗收日(最後通過驗收日為101 年3 月22日,如上述 )後以90日期票給付,亦即實際應付款日為101 年6 月20日 (即101 年3 月22日起算90天),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原審卷第48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至系爭合約第7 條第 4 款所約定之保留款即最末期款94萬1500元,依約應於移交 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後以票期90天之期票支付( 原審卷第8 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5 月16日移交予管 委會,移交前已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1 次教育訓練,亦如 上述,是則最末期工程款94萬1500元之實際應付款日應為 101 年8 月14日(即移交日101 年5 月16日起算90天),故 上訴人自該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超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按本金94萬1500元 計算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八、綜據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4 萬2940元,及其中 370 萬1440元自101 年7 月6 日起,其中94萬1500元自101 年8 月1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雖 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惟審酌該部分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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