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凱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110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 萬29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 萬05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
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