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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110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 萬29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 萬05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 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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