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李鴻賓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芬郁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9年7月獨資設立千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股
東人數之要求,將部分千亞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鴻
儒、蕢逸斐、歐陽雙春、歐陽東益,並以李鴻儒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千亞公司70年3月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河達企業公司),除伊外,其餘股東借名變更為訴外人陳子
和、邱金滿、陳楚蓓、被上訴人鄭郁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伊,於70年11月將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增
資為200萬元,71年10月訴外人陳子和、邱金滿、陳楚蓓不
再擔任借名股東,伊
乃委請訴外人陳展祥、李陳碧霞、被上
訴人鄭芬郁借名擔任股東,公司資本額再於73年11月21日增
資為600萬元,77年3月14日再增資為1200萬元,81年1月31
日訴外人李陳碧霞死亡,於81年8月10日將其名下股權變更
登記為訴外人李鴻才,公司名稱於85年11月19日復更名為河
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被上訴人鄭郁芬於70年
初至千亞公司任職,75年間與伊結婚,伊將公司股權變更等
事項皆交由鄭郁芬處理,伊曾於79年在香港設立TOPTREASUR
ELIMITED公司,
詎96年間伊陸續發現鄭郁芬違背伊委任意旨
,將TOPTREASURELIMITED公司股權私自登記於自己親友名下
,並聲稱河達公司為被上訴人出資共同創立,經伊對
渠等提
出背信、侵佔等刑事告訴,
惟因具有親屬關係及部分犯罪行
為牽涉境外公司而不起訴結案,伊恐河達公司及資產遭被上
訴人侵吞,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
知,被上訴人自應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爰
依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河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鄭郁芬以:伊確有出資並依法繳納股款,
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伊與上訴人於69年間共同任職於千亞公司
,千亞公司於70年間因
退票危機改組,由上訴人與伊共同經
營並改名為河達企業公司,兩人均同為公司股東,並以獲得
之分紅繼續投資河達企業公司,至77年3月間,伊投資河達
公司之資本已達448萬元。伊
經濟能力確足以負擔投資河達
公司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借名股東,自應就其出資及
借名登記契約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在苗栗調
查站另案製作調查筆錄時,已
自承河達公司之股東成員5名
,並
非其獨資,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
329號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本院92年
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均認定伊為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鄭芬郁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借名股東,並未舉證
證明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伊係於70年間獲邀入股,出資2萬
元,
嗣於73年、77年3月間再分別出資4萬元、6萬元,總計
出資12萬元,確有出資並依法繳納股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
證人李采渝、李鴻才證述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河達公司案卷資料雖載被上訴人鄭郁芬、鄭芬郁
分別出資448萬元、12萬元,然此係因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為河達公司股東,
上開資料方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為
繳款人,且
主管機關對於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並不審查,上開
資料難以為被上訴人之有利依據。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
徐貴春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伊對於河達公司有財務、業務之決
定權,且有財力出資,被上訴人雖有河達公司股東之名,然
對於河達公司財務、業務並無置喙或監察權利,自僅為借名
登記之人。至於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3750號、原法院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466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等相關案件中稱「我
根本不過問會計帳務之問題,而全權委託會計部門的主管處
理」、「我不能確信該表格是我公司的會計帳冊,你去問秀
珍及鄭郁芬才知道」、「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乃係
因被上訴人鄭郁芬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務,對於會計帳冊、
帳務等較為清楚,伊方為上開陳述,然公司之經營決策、財
務指示、人事調度等仍取決於伊,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等
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河
達公司出資額移轉並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鄭郁芬補陳:確有出資448萬元,且自擔任河達公
司股東起多年來行使股東權,並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於
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更擔任連帶
保證人,負擔公司虧損,其
間更曾因公司之經營逃漏稅捐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時,以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遭檢察官起訴,
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
只出名而不行使、享有權利情形不同,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鄭芬郁補陳: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投資金額12萬元,
且上訴人所舉間接事實未證明,所傳喚證人李鴻才、李采渝
、薛延德證詞均不能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非係上訴人
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兩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河達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692萬
元,鄭郁芬登記之出資額為448萬元,鄭芬郁登記之出資額
為12萬元。
㈡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於69年間設立,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公司
,85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
業有限公司稱之。
六、上訴人主張河達公司為伊獨資設立,伊將附表所示出資額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
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河達公司出資額
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七、被上訴人鄭郁芬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河達公司出資額並非上訴
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鄭郁芬名下: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
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出資
額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登記
予上訴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河達公司(原名: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以100萬元資本
額成立,原始股東並依法繳足股款,將出資額匯入台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河達公司之帳戶內;嗣70年11月間被上訴人鄭
郁芬再以現金增資3萬元,存入河達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儲
蓄部河達公司之帳戶內;73年11月再以現金增資12萬元,存
入河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河達公司之帳戶內;77年再增資
43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河達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之帳戶內,均有河達公司存褶影本,並有會計師查核無
誤後出具查帳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並
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
查核屬實,
足證被上訴人鄭郁芬皆已
依法繳足股款,上訴人所指沒有出資情事,自應舉證否定之
。
㈢次查,被上訴人鄭郁芬自70年起出資入股擔任河達公司股東
後,曾多次以河達公司股東之身分,出具股東同意書,行使
股東權利,此有自70年起
迄91年間行使河達公司之股東表決
權之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此外
,被上訴人鄭郁芬因身為公司股東,故在河達公司向銀行融
資借款時,多次擔任河達公司向銀行
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託收戶式外銷融資貸款契約及外銷貸款契約書影本兩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貸款契約書上載被上訴人鄭
郁芬擔保河達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千萬元,衡情,被上訴人
鄭郁芬若單純只是個借名登記股東,未享有公司之經營獲利
,豈有擔保河達公司高額債務之必要。足證被上訴人鄭郁芬
確非受上訴人所託僅為河達公司之借名登記之股東。
㈣上訴人固主張河達公司為其獨資設立,由其負責所有決策,
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頁),然該判決理由僅認定無法排除訴外人ROLLERSTA
RINTERNATIONALCO.,LTD與上訴人,或訴外人ROLLERSTARINT
ERNATIONAL CO.,LTD與河達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認定河達公司為上訴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鄭郁芬為借名股
東。因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董事,負責業務經營,與股東誰
屬無關,且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證稱:「
69年成立河達公司時,股東成員有5名,我擔任董事長職務
。」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
),足認河達公司非上訴人獨資設立。又被上訴人鄭郁芬於
87年5月5日經苗栗調查站,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列名為
被告約談時,陳稱:「民國69年我和李鴻賓合夥成立河達公
司,李鴻賓擔任董事長,我則負責國外業務,82年我和李鴻
賓、謝超、李若玉、楊水直、鄭芬郁、李鴻儒等成立雙越公
司,85年我和李鴻賓成立荷達公司」、「69年我和李鴻賓合
夥成立河達公司,李鴻賓擔任董事長,我則負責國外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4頁)。衡情,若其僅是個借名
登記之股東,自應以其係受託借名登記未參與公司經營為由
冀以脫罪,豈有捨此不為,而干冒違反刑事責任
自認股東,
並陳稱參與公司經營之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郁芬為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以87
年度偵字第24329號對被上訴人鄭郁芬提起公訴,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90號審理程序中,兩造皆未爭執被上訴人鄭郁芬非河達
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證被上訴人鄭郁芬並非僅係借名登記股
東。
㈤又,上訴人爰引徐貴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鄭
胡麗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案、康維盈於台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4439號等案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河達公
司財務、業務並無置喙或監察權利,其僅為借名登記云云。
惟查,證人證稱受僱於公司時,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公司會計
及財務主管,核與社會上夫妻共同經營事業,因夫妻專業、
能力、時間不同而分工,各司其事,分掌業務、財務,難遽
以論斷出資額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難僅
憑上開證人陳述
遽認兩造間就本件河達公司有借名登記事。
況該證人皆於上訴人所指河達公司成立後始受僱,未參與河
達公司成立或登記等事宜,
彼等所為
本案河達公司皆為李鴻
賓一人所有之證述內容,核與李鴻賓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查站所為供述係由數股東共同成立之經過已不符,並與卷附
法院
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公司非上訴人李鴻賓一人所有內容不
符,有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4頁),足證鄭胡麗
珍等人所陳不足為河達集團所屬公司皆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之
憑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以證兩造間就河達公司之出資額448萬元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然查該案為訴外人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與上訴人李鴻賓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要與本件
河達公司之出資額乙事
無涉,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再援引證人即其弟弟李鴻才、姊姊李采渝證詞稱河達
公司為其獨資,查證人李鴻才係證稱:「(是否知道其他股
東有否分配紅利或參加股東會?)我不知道。」、「(證人
知否河達公司之其餘股東陳展祥、鄭芬郁、鄭郁芬出資情形
?)我不知道別人出資情形。」、「(你剛剛提到說找你當
股東時,你是否認識鄭芬郁,是否暸解她的經濟狀況?)不
是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另證人李
采渝則證稱:「(你有在河達公司擔任職務?)沒有。也沒
有管理財務。」、「(你有否辦理河達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
股東變更登記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
、第187頁),查李鴻才係於81年間因其母李陳碧霞死亡後
,始
繼承取得河達公司之出資額,有河達公司章程對照表
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44頁),係於被上訴人鄭郁芬於77年完全
出資448萬元之數年後始加入為河達公司股東,未參與河達
公司成立情事,故依其證詞亦不足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而證人李采渝證述未擔任河達公司之股東、未辦理
河達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股東變更登記事、未參與河達公司經
營,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鄭郁芬有無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事
,足
認證人李鴻才、李采渝並不清楚河達公司之股東結構及
出資狀況,是證人李鴻才、李采渝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對河達公司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至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傳
訊之證人薛延德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鄭郁芬、鄭芬郁
是否有參與投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投資,但是鄭郁芬
從我進公司就是老闆娘,她是李鴻賓太太。但具體有無投資
我不清楚。」「沒有辦理河達公司設立或股東變更登記的相
關事宜」「於82年加入雙越公司,....後來改名荷達公司,
85年搬到八德路又改回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而被上訴人鄭郁芬早於70年即入股,於77年增資完成,證人
並未參與該過程,顯然對於被上訴人參與擔任公司股東的過
程並無知悉。故依其證詞亦不足證兩造間就本案河達公司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㈦另,上訴人主張公司資本額3億元,被上訴人最高月薪7萬50
00元,以此
資力如何支付鉅額投資云云。然查河達公司僅有
資本額12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7
頁),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鄭郁芬返還出資448萬元,並
無所謂3億元資產情事;縱然河達公司實際有上訴人所述之3
億元,係發生於河達公司出資之後歷三十年經營、投資所得
,核與本件河達公司之出資額無關。而被上訴人鄭郁芬業已
提出其出資成立河達公司之證明,詳如前述,而依據國稅局
函覆所保存之兩造自90年起迄96年間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綜
合所得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0至41頁),可知被上訴人鄭郁
芬於該6年度之總所得1308萬餘元,被上訴人鄭郁芬顯非無
資力之人,上訴人於該6年度之總所得則為1315萬餘元,兩
造該六年度之總所得相差僅7萬餘元,兩造資力相差不多。
㈧上訴人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股東紅利,故為借名登記股
東云云。惟查,河達公司近年來無營業淨利,此有河達公司
自89年度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有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則公司近年來既然沒有盈餘,自未分
配股東紅利,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作為被上訴人鄭郁芬為
借名登記之依據。
㈨綜上,被上訴人鄭郁芬確有出資448萬元,且自擔任河達公
司股東伊始,多年來皆行使河達公司之股東權,並與上訴人
李鴻賓共同經營河達公司;於河達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更擔
任河達公司之保證人,負擔公司經營之虧損;其間,更曾因
河達公司之經營逃漏稅捐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時,以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身分遭檢察官依法起訴,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
人鄭郁芬只是河達公司的借名登記股東,與借名登記所指「
出名者」只出名而無行使、享有權利之情形明顯不同,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河達公司為其獨資設立,登記
被上訴人鄭郁芬名下出資額448萬元為上訴人出資,遑論提
出其與被上訴人鄭郁芬間就河達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
合意,已不足證其所為主張之真正,縱依其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鄭郁芬就河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出
資額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八、被上訴人鄭芬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河達公司出資額並非上訴
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㈠如前述,上訴人應就主張附表所示出資額係因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鄭芬郁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河達公司原名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
僅100萬元,70年更名為河達公司,被上訴人鄭芬郁獲邀入
股成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僅2萬元;73年公司增資時,被上
訴人鄭芬郁增資4萬元;嗣77年3月14日公司再增加資本額為
6百萬元,被上訴人鄭芬郁增資6萬元,總共出資12萬元。被
上訴人鄭芬郁確實出資並依法繳納股款之事實,經調閱河達
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資料,並有查帳報告書及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17、201頁),
斯時被上訴
人與配偶楊水直共同經營昌紡企業有限公司,於75年4月10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已達新台幣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經營運動服飾外銷貿易,並於78年
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有土地、
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
訴人鄭芬郁經濟能力佳,本件河達公司之投資金額為被上訴
人能力可負擔範圍。又91年3月18日公司遷址及修改公司章
程時,被上訴人鄭芬郁尚親筆簽名,並出具股東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上訴人鄭芬郁曾以書面行使股東之
同意權,確實以股東身分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李鴻才證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但查李鴻才證稱:「(鄭郁芬找你當股東時,有提到
也同時找鄭芬郁當股東,鄭芬郁是否跟你的情形一樣是借名
當股東?)沒有特別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則李鴻才證稱自己是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但對於被上訴人
鄭芬郁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鄭郁芬找
李鴻才當股東時沒有特別提到被上訴人鄭芬郁之情形。上訴
人又舉證人李采渝為證,但查李采渝既未擔任河達公司股東
,亦未擔任河達公司任何職務,且未管理河達公司財務,未
曾參與河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股東變動事宜,已如前述
,就有無召開股東會復與於原法院86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
件中作證情形矛盾,均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鄭芬郁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為上訴
人所借名登記。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河達公司出資額既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
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關於其他公司投資情形與本件
無涉,不予論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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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姓名 │ 出資額(新臺幣)│ 公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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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郁芬│ 448萬元 │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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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芬郁│ 12萬元 │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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