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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吳燕玲 被 上訴 人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柏羽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被 上訴 人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陳豊進       許承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良 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 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豊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承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悅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共同擔任起造人 ,於毗鄰系爭建物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62-6地號土地1筆,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 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賴良政)負責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地球公司)則負責施工承造。詎因立悅公司、地球 公司、賴良政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 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同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過失致毗鄰之系爭建物 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已不宜居住,伊因此至少受有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或扶正費用119萬元、裝修費用300萬元、租金費用72 萬元、使用不方便費用100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73萬 9,742元之損害,自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柏羽(下稱陳柏羽)為立悅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許承震(下稱許承震)為斯時之地球 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與 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陳 豊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 ,陳豊進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惟其等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系爭土地之開掘 、建築而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並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於伊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898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 分,判決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 萬0,283元;立悅公司、陳柏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283 元;陳豊進應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地球公司、許承震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並均加計自104年4月2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範圍,亦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98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5月施工前,即委託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依該學會 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傾斜, 傾斜值高達1/51即傾斜25.68公分,且屋內牆壁地板多處裂 縫、磁磚鼓起、油漆剝落、滲水,地下室亦有裂縫滲水情形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以回填土加以填平,本即鬆軟不 穩定,加上系爭建物5樓頂違建加蓋使重量增加,而法定空 地亦加蓋5樓之違建,且地下室僅挖四分之一,使整棟建物 不穩之情況加劇,故系爭建物本即有再繼續傾斜並導致地基 下陷之可能。訴外人陳萬得(為系爭建物所在大廈1、2樓之 所有權人)前曾提起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07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函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傾斜變化,能否全部歸責於 系爭工程之興建,尚無法認定,且違建部分與水塔設備增加 垂直載重,於地震發生就會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則上 訴人縱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興建有因果關係。況立 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相關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並進行地質鑽孔 探勘,且在系爭建物旁施作微型樁、托基及地質改良,且於 系爭工程地下室完成時,不拔除中間樁而直接埋入土壤以減 少地質振動、避免鄰房損害,且於地下室開挖及施工階段均 委託監測公司進行全程監測;地球公司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 學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知悉系爭建物早 已傾斜,故施工時除施作「微型樁」外,並加作「地樑托基 」加強地樑之支撐度,並作地質改良,更於連續壁施工時, 特別以手工消除劣質壁體,並以鑽孔方式施作基樁以減少震 動;賴良政更已確實監工。被上訴人均已採取必要措施而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民法第774條、794條、建築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自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傾斜需負責任,責任 範圍亦僅限於傾斜率1/40.83至傾斜率1/51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毗鄰同區路段11號地上12層、地 下2層大樓(即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之坐落土地,其中新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原為陳豊進所有, 同段62-7地號土地則為李文珊、李俊雄所有。系爭土地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信託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系爭工程興建之 大樓係以立悅公司、板信銀行為起造人,賴良政為設計、監 造人,地球公司為承造人。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建照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頁、第18頁至第19-1頁) 。 ㈡系爭建物有地基下陷、傾斜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地 基下陷、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已不宜居住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 頁),且查: ㈠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工前,立悅公司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經該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施工 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 一第79頁至第97頁)。嗣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爭議後,陳萬得 與立悅公司於98年7月1日簽署申請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立悅 公司委託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 (見原審卷一第98頁),經該學會於98年8月5日出具鄰房損 害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其中第十 點「結論與建議」表示:「㈠結論:經比對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現況鑑定報告書,目前損壞情形略有輕微增加,但尚 多屬非結構性損害,再經測量結果比對顯示,標的物之傾斜 率明顯增加,其施工後T32傾斜率為1/41.39(原來1/51); 另水準高程變化下陷量為1.20~4.20公分,依據相關規範, 建築物基礎容許沈陷量為5公分,構造物尚不致出現結構性 裂縫;雖傾斜率嚴重但主結構體樑、柱、版尚未發現有裂縫 ,僅牆面滲水外其餘均屬輕徵,此等局部性損壞可經由適當 之修復原結構體之使用;故整體研判本案標的物若經過適當 修復,得在原有條件下使用。但標的物四周下陷、傾斜情形 ,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應先進行適當地盤改良基礎灌漿 補強加固確保建築物耐久性並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補償」 (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四周下陷、 傾斜情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 ⒉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案號99-1291號,下稱前 案鑑定報告書)第玖項鑑定結果第四㈠I⑵點載明:「⒈依 據土壤力學理論,開挖階段屬臨時措施,粘土層宜以總應力 進行分析,本案分析卻採有效應力進行,故與理論尚無不符 ,採有效應力分析時,除非確實有試驗證實該地層為過壓密 土壤,理論上不應有粘聚力C,分析結果稍偏樂觀」「⒉擋 土壁與土壤間摩擦角Db於粘土層仍採0.67,顯然與美國海軍 公共工程團NAFCACDM-7.2粘土層不可考慮擋土壁與土壤間摩 擦角之建議相違背,分析成果可能稍偏樂觀。(a)地盤反力 係數Re無任何試驗數據印證下而引用,無法判斷是否合理; (b)就分析成果檢視,擋土連續壁應力分析成果在容許範圍 內,惟因前述分析參數可能過於樂觀而致擋土措施變形量較 小,換言之實際開挖時擋土壁變形量可能較分析成果為大, 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沈陷,惟此推論,依照本次鑑定所作水準 測量成果,可以印證完工後,其後續地層已經穩定未再發生 此跡象」(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7頁),足見系爭工程 施工前之鑽探報告,將不可列入考慮之土壤粘聚力C與摩擦 角Db納入分析,並於無試驗數據印證之情形下逕予引用地盤 反力係數Re,而基於上開錯誤前提評估土壤應力,致有誤判 ,使實際開挖時發生之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 造成地層較大沉陷,難認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 無關。 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 經該公會於102年5月8日出具損害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 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相關」此一鑑定事項,表示:「是, 有關聯。就整體而言,雖傾斜及水準變化已經逐漸趨緩,也 已漸趨穩定,但系爭工程仍是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的原因之一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外放證物)。是系爭建物所在 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度既有明顯增加,自堪認 施作系爭工程為影響系爭建物傾斜率最直接主要之影響因素 。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下陷與傾 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關係,應屬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意旨,僱用人(可能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而加諸他人之損害,法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 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故立悅公司、地球公司雖為法人,惟就 其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立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12層、 地下2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 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 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 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 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工程於開挖時,因錯估開挖結構 計算書之土壤應力,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 造成地層較大沉陷,業如前述。立悅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地 球公司承攬施作前,即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於施工前已有傾 斜之情形,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因其施工而受損之可能性較通 常情形為高,須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 過失。陳柏羽為立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立悅公司 執行業務,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由陳柏羽具名簽署用印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8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 ),則立悅公司定作指示錯誤而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係因 陳柏羽執行職務之過失指示,揆諸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陳 柏羽自應與立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 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縱土地所有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 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 ,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 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陳豊進為系爭 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係與立悅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工 程建案,而約定由立悅公司委託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工程 之設計、施作及監造,惟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雖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將土地信託予板信銀行,惟依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第1條笫2款之約定,其為系爭工程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受益 人,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 面),是陳豊進雖將系爭土地交由立悅公司開發,由賴良政 設計、監造,地球公司承攬,惟立悅公司之指示既有過失, 自不得解免陳豊進身為土地所有人依上揭民法第794條應負 之責任。 ⒋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 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 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 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 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系爭工程於開挖時,因開挖 結構計算書之土壤應力錯估,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 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時,已違反 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與下陷。地球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 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 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建築法令,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地球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許承震為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 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地球公司所施行之預防措施不足以 防止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許承震監督不周、執行業務不力有 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許承震亦應與地球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賴良政係負責設計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 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 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 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 ,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自有違反上揭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悅公司、地球公 司、賴良政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 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 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 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柏羽固應 與立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承震則應與地球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惟陳柏羽與地球公司、許承震、賴良政之間,許 承震與立悅公司、陳柏羽、賴良政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 律依據。另陳豊進固因違反民法第794條此一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行為態樣及違反 之法律與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相同,自無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理。職是,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對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柏羽與立悅公司對上訴人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承震與地球公司對上訴人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豊進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上述範圍以外,被上訴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次應審究者,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須以重建方式計算賠償金額計200萬元云云, 並否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之情,惟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已附有傾斜測量 成果表、垂直測量紀錄表、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足 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剝落、滲水、裂縫 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92至96頁),且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會勘時,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於會勘 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0頁),足見系爭建物於系爭工 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滲水之狀況。而原審囑託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雖然嚴重, 但依損害鑑定情形來看,除滲水外,其餘尚屬輕微裂縫,這 些損壞,可以適當的修復,恢復原建物之使用。而房屋之傾 斜,可藉由日臻成熟的房屋扶正施工,改善房屋之傾斜,其 費用為357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鑑 定報告書附件八第8006頁,外放證物),且依證人土木技師 陳成焜於原審證稱:依我個人的見解是希望用補強的方式讓 房屋可以繼續使用。如果用扶正的方式,即使未重建,也不 會有危險。傾斜率達40分之1也沒有強制要重建,只是一個 參考,臺北市與新北市政府於很早以前雖規定40分之1就要 以重建去估算,但現在的技術比較好,補強及扶正比較有可 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第86頁),及證人即參與 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榮福亦證述:本件工程技術是可以扶正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系爭建物以「扶正」之方式修 復,即可回復原狀。上訴人另雖主張Ty及Tz測線之測量結果 ,系爭建物之傾斜率達36.19分之1,已達重建標準云云,惟 該重建標準僅係一參考依據,業經證人陳成焜證述如上;系 爭鑑定報告書亦表示「Ty及Tz測線為本次新增測線,是應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新增的傾斜測量(不被被 上訴人所接受),而從實務而言,因新增測線,並無施工前 測點現況的傾斜測量資料可資比較,無法了解新增測線的傾 斜率變動情形」(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外放證物) 。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率達1/51之情形, 業如前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既未就Ty及Tz測線加以測量, 自無從比較、得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度。且證 人陳成焜於原審亦證稱:施工前測量的點應已經足夠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則Ty及Tz測線無從比較施工前、 後之數據,亦當非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故原審判決認 定系爭建物以扶正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並基於被上訴人之承 諾,上訴人得請求之扶正費用為76萬元,當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應以重建之標準估算損害金額,並就建築物 傾斜所形成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居住使用的恐懼性等因素 一併評估,始為妥當云云,應無可取,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重建費用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租金支出72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嚴重傾斜,致伊一家無法繼續居住 ,故上訴人之子吳昭明及其妻兒必須另尋他屋承租以供居住 ,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其支付之租金共計7 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28至332頁),惟吳昭明係成年人,且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其於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地址非系爭建物所在,自難 認定其原住居於系爭建物。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會勘 後,載明系爭建物現況為「正常使用狀態」(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8頁)。又被上訴人辯稱:晚上至系爭建物查訪時 ,系爭建物5樓燈是亮的等語,亦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35、236頁)。另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時, 系爭建物內有家具擺設,並未騰空他遷之情形,有勘驗程序 筆錄、社團法人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日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正反面,外放證物)。上訴人雖主張:伊沒 有住在裡面,但晚上都會回去看,且燈都不敢關云云,惟其 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晚上燈火通明,則與社會上無人居住房屋 之通常狀況有間,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見原 審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主張:因歷經二度搬遷,佛堂擺 設方位與所在房間格局均有不同云云,惟上開照片僅足認定 有類似的佛桌擺設,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 必要,且因系爭建物嚴重傾斜無法居住而遷離至他處,致受 有支出租金之損害。 ㈢使用不方便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 ,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伊遷離至他處居住,因通勤、消費習慣改變等所生之損害, 共計10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賃屋遷居他處之 事實,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訴人遷至他處,因生活機能上 之差異,造成額外之不方便支出,或生精神上之損害,或返 回系爭建物時,所生不方便之危險等情,是上訴人就受有不 方便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㈣裝修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室內裝修費用252萬9,717元之損害云 云,惟室內修復費用為47萬0,283元(含裝修期間之租金5萬 7, 645元、搬遷費5萬4,000元),業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且依 證人陳成焜於原審證稱:修復費用之估算,參考施工前的鑑 定現況報告書,認定其鑑定時之漏水現況比施工前之狀況更 嚴重,估算的結果是以鑑定手冊為依據,這是一般可用的狀 況與材料,跟上訴人本來所用的建材等級是差不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證人陳榮福證述:修 繕費用是依照公會的計價方式評估,鑑定技師是有依據的, 市價因市場價格會有浮動,如果是建商,因為長期與工人配 合,所以有可能較鑑定手冊價格低,但如果是一般住戶自行 僱工,很可能支出價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 ,證人陳成焜、陳榮福係參考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 工程施工後惡化之損害為裝修費用進行鑑定,且因裝修業市 場價格浮動,故其等乃依據鑑定手冊所載較為客觀之計價方 式評估之,其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裝修 費用之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47萬0,283元外,另尚有252萬 9, 717元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 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交易價值貶損273萬9,742 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 作而產生下陷與傾斜,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其雖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惟上訴人 所受損害,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扶正後,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要無 可採。系爭建物完工於69年11月18日,嗣經上訴人增建作為 廚房及浴室之用,平台增建部分則放置盆栽及冷氣機戶外機 ,增建面積為46平方公尺。5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鐵皮、 鐵架及加強磚造等材質,作為起居室使用,有二房及一浴室 ,面積計5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巿三重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及會同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程序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正反面、第276 頁)。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包括5樓增建及5樓平台增建)是 否因傾斜率增加而致巿場交易價格減少部分,經本院囑託日 升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之傾斜率為1/51,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89萬5,250 元;五樓增建物為89萬2,980元;五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 價格為128萬1,088元,合計1,006萬9,318元,系爭建物於系 爭工程施作後之傾斜率增至1/40.83,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 價格為702萬4,050萬元;5樓增建物之價格為80萬5,860元; 5樓頂樓增建物為114萬7,988元,合計897萬7,898元,兩者 價格差異總額為109萬1,42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巿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且經證人即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估價師蔡坤杰證稱:本件採用鄰近與標的相當之傾 斜率相當者作估算(如估價報告書第46、65頁),因房屋有 傾斜的交易案很少,故比較標的有挑選台北巿內湖區5段之 房屋。建物成本價格占總價比率愈大,減損比例愈大,依建 物成本法計算估價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所占正常屋總價比率為 11%。於估算過程中考慮比準標的之交易當時之一般定存利 率、貸放利率、營造指數、營造價格及區域房價水準等進行 計算,即已將價格日期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屋齡修正及結 構修正等因素併入其中(如估價報告書第62頁)。各傾斜率 價差公式為P=60% +80*(X-1/50) *100%,X=傾斜率,由傾斜 率之差異值調整比準標的,算出減損比例,求出傾斜率1/40 .83之價格減損比例,再以系爭標的巿場價格乘以價格比例 ,得出該傾斜率之巿價。以專業來看,於正常情況下,房地 開發時,土地、建物會有利潤,但建物有傾斜時,會減損其 利潤,土地之利潤亦隨之減損,故在交易面而言,價格減損 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只考量建物之利潤。依土地開發 分析法,計算不動產利潤時,會將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利潤計 算進去,土地並非僅有平面之價值,亦有空間價值,如建物 拆除,土地就回素地,其原開發利潤就會歸零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反面、第354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 33頁),並提出試算表、案例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5、47至50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 爭建物之價值有減損,其估算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98年10月 20日為基準,即應以國泰房地產指數(98年)或信義房地產指 數(98年)所計算系爭房地傾斜率為(1/51)和(1/40.83)之價 差573,300元或648,200元為準云云,殊難採取。準此,上訴 人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109萬1,42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核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之過失行為除原審判准之 金額外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9萬1,420元,固屬有據。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 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數十 年前該區域為農田使用,回填層含有相當厚度之軟弱耕種土 壤,再因系爭建物受制於數十年前建築法規,而建有部分地 下室,地下室緊鄰184巷7弄,緊鄰系爭工程處並無地下室, 致系爭建物下方土壤承受不均等之房屋荷重,無地下室處下 方之土壤,承受之房屋荷重遠大於地下室下方土壤,因此產 生差異沉陷,而基腳坐落於軟弱土層中,更係系爭建物由有 地下室部分向無地下室部分產生相當程度且程度不等的傾斜 。屋頂加建、後方1-5樓加建,以及多年來無數次震度不等 的有感無感地震與其他因素等等,也使得傾斜加劇」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上訴人應注意系爭建物所在基地, 僅部分範圍建有地下室,增建時應符合建築法令,惟其疏未 注意,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5樓平台增建違建物,且所在大 樓自法定空地自地面層增建至6樓層之違建物,平時無震動 發生時會增加原本設計時所未考慮之垂直載重,而於地震發 生,有可能造成整棟建物向屋後傾斜之結果,已可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情形,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 建物傾斜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 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9/1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10過失 責任。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 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98萬2,278元(計 算式:1,091,420元×9/10=982,27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774條規定 ,請求除原審所命給付外㈠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再 連帶給付98萬2,278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立悅公司、陳柏羽再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㈢陳豊進再給付上開本息;㈣地球公司、許承震 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㈤以上第㈠項至第㈣項,如任一項被 上訴人為給付後,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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