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梁東榮
法定
代理人 陳梅枝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美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
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自民國81年間起至101年3 月9日止為
同居關係,伊於96年間因頭部受傷,大腦開始萎縮,出現癡
呆、失憶等症狀,甚至迷路無法返家。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擅自使用伊銀行帳戶,不定期匯款不定額之金錢至被上
訴人帳戶,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合計取走
新臺幣(下同)326萬1,139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縱認伊需分擔兩造同居期0生活費用支出,依新北市96年
至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987
元、1萬8,358元、1萬8,950元、1萬8,421元、1萬8,722元,
計算後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2 月止,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
為113萬4,700元,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領得金錢扣除上開費用
後之餘額212萬6,439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伊於提
起
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
101年9 月6日將調解庭通知及調解
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因調解不成立,伊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伊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6萬1
,139元,併加計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如認伊應負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
費用,且不得以家庭收支調查為計算依據,伊於嚴重失智前
之88年6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05次
,數額約在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間,考量被上訴人亦有
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以及兩造於96年至101 年間之薪資,
暨被上訴人未善盡照顧伊之義務等情形,應認伊自96年1月1
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每月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為3萬元
,合計為186 萬元,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領得金錢扣除上開費
用後之餘額140萬1,13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以及被上訴
人就伊匯款超逾應負擔生活費用部分所應返還之數額,應加
計自10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核係上訴人就
其於原審法院提出伊匯款予被上訴人數額超過應負擔之生活
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見原審卷㈡第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6萬1,13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1年間起至101年3 月9日上訴人為其
家人接至臺南為止,同居已20年,均以夫妻相稱,伊並以舅
媽身分,出席上訴人大姊梁美人之子林啟聖的婚禮,兩造間
具有類似婚姻之關係。上訴人於101年3 月9日經其家人接回
臺南之前,均持續工作,且在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
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
、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
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於同居期間顯無失智之情
形,
復於98年2 月10日進而立下字據表明每月匯款3萬8,000
元予伊,故上訴人於每月10日固定匯款至伊帳戶,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全部匯款數額均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兩造同
居生活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9頁):
㈠兩造自81年間起至101年3月9日止曾經同居共同生活。
㈡上訴人於96年8 月11日,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就診。
嗣於101年3月13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另於
101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
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下稱
監護宣告事件)
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以上經本院調閱監護宣告事件卷核對無誤。
㈢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匯至被
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
帳戶)之金額,共計326萬1,139元。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至46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3 月11日間,持續任職於華南
銀行,99年間,參加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
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
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
,開始向華南銀行請假。以上有金融研訓院102年2月20日金
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研習證明及華南銀行總行101年12
月3日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64、142
至144、157頁)。
㈤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88年7月9日至95年12月14日間,多
次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元至16 萬元不等。
有華南銀行總行101年12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上訴人於該行庫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70至12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於96
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間,自伊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
人帳戶之326萬1,139元,應予返還,以及縱認伊應負擔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扣除伊應給付之合理數額外之其餘金額
,亦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於96 年1
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是否已因嚴重失智致無法自行由其
本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數額,超逾伊應負擔之生活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是否已因
嚴重失智致無法使用其帳戶匯款予他人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因受傷導致嚴重失智,曾發生在外迷
途,由警員協助始得返回住處之情形,於96年1月11日至101
年2月10日已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予他人,並舉96年8月1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下稱急診病歷)、被上訴人
製作載有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紙條、臺南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
第127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其
依據。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內容,上訴人當日於
醫院主訴伊因被打而至醫院求診(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當時智能狀態之記載。又上訴
人固提出載有其於華南銀行工作時,任職單位、住處等處之
地址、電話、往來交通方式及聯絡人之紙條,主張被上訴人
早於96年間即已製作紙條交當時已經失智之伊隨身
攜帶,惟
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101年2月間為便利上訴人搭乘交通工具
始製作該紙條(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細繹紙條內容並
未記載作成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足見該紙條亦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之前已經嚴重失智之依據
。何況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至101年3月間其
住所係在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派出所之轄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依該分局永和派出所相關工作紀錄
及文件,上開時間從未有該派出所員警送上訴人返家之紀錄
,有該分局102年5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
月11日至101年3月間曾因失智迷途由警員協助返家,亦難採
信。至上訴人固經臺南地院為監護宣告裁定,然上訴人之配
偶陳梅枝係於101年5月20日對於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臺南
地院於101年6 月4日會同
鑑定人訊問上訴人,經鑑定人出具
上訴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之鑑定報告,此經本院調閱臺南地
院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情節,亦難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於此前之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即已嚴
重失智,致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予他人等情節存在。
⒉次按,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起向其任職所在之華南銀行辦
理請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前揭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㈣)
,請假前之工作表現,除有時精神較不能集中,無法一下子
就達成任務,然理解力並無問題,交代之工作皆能理解及完
成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陳大勳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7至8頁)。又上訴人於99年間,曾參加由財團法
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
E-Course(第60期)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
(第5期)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第64 期)課程,
取得各項研習證明,並於99年12 月11 日通過信託業法解析
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之筆試測驗,有各該研習證明及
金融研訓院102年2月20日金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157 頁),參以上訴人
自承於99
年1 月12日前,每月均會匯款予女兒梁念慈(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且其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4日亦曾匯款予訴外人張
文賢,有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至41頁)。
以上訴人受僱於華南銀行,為金融機關之從業人員,於101
年3 月12日請假前既仍可匯款予他人,且對所司職務仍能理
解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因嚴重失智,
致喪失使用帳戶匯款與他人之能力等語,
尚非無稽,上訴人
主張伊不知伊帳戶於96年1月96年1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匯
款予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超逾應負擔之生活
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之
爭點:
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雖不具法律上
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活已久
,與具婚姻關係之配偶近似,上訴人係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
之生活費用,故匯款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5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於同居期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應
負相互扶持照顧義務,伊自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匯
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326萬1,139元,部分係為給付共同生活
費用,惟超過伊應合理負擔之數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等語。依上說明,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曾
經匯款326萬1,139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固無爭執,惟對於上
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用數額,並無共識。
⒉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81年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共同
生活長達20年,雖非配偶,
彼此間關係與夫妻無異,而上訴
人之親屬亦視雙方為夫妻,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林啟
聖證述伊於婚禮上係稱呼上訴人舅媽等語明白(見原審卷㈡
第14頁反面)。可見兩造同居期間,即與組成家庭之夫妻無
異,此類共同生活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自得類推
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
定處理,亦即首應尊重同居男女之意思,必於男女雙方並無
約定時,始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兩
造應行分擔之數額(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
新論,第151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21頁)。查上訴人
於98年2月10日匯款3萬5,017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撰寫
內容為「
┌──────────────────┐
│ 薪資35,000 │
│富邦保險2,700 37,700 │
│98年三月份起匯 │
│ 38,000 │
│ 梁東榮 │
│ 98.2.10 │
└──────────────────┘
」之便條(見原審卷㈠56、139 頁,下稱
系爭便條),審酌
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間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即於每月10日前後,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且多次金額即為3萬8,000元(例如98年10月9日、11月1
0日、12月10日、99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9日
、5月10日、6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 月10日、10月8
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3月10日、4 月8
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1
1日、11月10日、12月9日、101年2月10日),有上訴人前述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至
46頁),
核與系爭便條
所載上訴人應允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
期及數額大致相符,可見系爭便條之真正,應可認定。參以
上訴人自陳系爭便條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共同生活期間,答應
自98年3月起,每月負擔3萬8,000 元生活費用,若不足,則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兩造於系
爭便條內並未就上訴人於98年3 月之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不足
或超逾上開數額部分要求填補或退還,可見兩造於雙方同居
期間,經商討後,
合意約定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為:上訴人
於98年3 月之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雙方不再要求退補
;98年3月以後,應由上訴人每月負擔3萬8,000 元,不足數
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類合意,自應優先
適用。
是以上訴人
主張應以兩造同居期間所在之新北市96年至100 年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或以伊於88年6 月起至95
年12月底匯款予被上訴人生活費數額中頻率較高之3 萬元為
基準,做為計算之依據,因不符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依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即難憑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6
年1月間起至98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無論
其數額多寡,均為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共同生活費用
,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就98年3月10日(即98年3
月份)起至101年3 月9日同居期間,上訴人應負擔之生活費
用為137萬9,032元{計算式:38,000×【(12×3)+(9/3
1)】=1,379,032,元以下採4捨5入},亦即上開數額,係
屬上訴人依約定應於98年3月間至101年3月9日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數額。惟上訴人自98年3 月11日起
至101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達194萬8,664元(計
算式:37,717+173,017+42,807+44,600+40,000+41,50
0+37,700+10,500+38,000+38,000+20,000+38,000+3
8,000+94,450+38,000+38,000+33,000+38,000+38,00
0+38,000+10,500+38,000+20,000+38,000+100+38,0
00+100+38,000+38,000+38,000+43,655+38,000+60,
000+38,005+38,000+10,500+38,000+38,000 +10,000
+38,000+10,500+38,000+38,000+38,000+4,013+38,
000+38,000+38,000+40,000+100,000+38,000=1,948,
664),有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頁),
堪認上訴人
主張伊已給付超過其應分擔之98年3月間至101年3月9日共同
生活之費用數額,就其超過部分56萬9,632元(計算式:1,9
48,664-1,379,032=569,632),係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可以採取。至上訴人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
1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萬1
,13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嗣
因調解不成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1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8號事件卷宗核對屬
實,上訴人
旋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
起訴狀足稽(原審卷第3 頁),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
本件視為自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101年8 月9日已經起訴,並
於被上訴人收受聲請調解狀之101年9 月6日即生催告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超逾應分擔之合理生活費
用之匯款金額自催告後之102年8 月2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萬9,632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即無必
要。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